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雲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家驊 相 對 人 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炯文 相 對 人 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8月25日10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異議,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受擔保利益人既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應視同未提起強制執行,即受擔保利益人並無受損害,乃合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 3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7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303,778元為擔保(本院99年度存字第595號提存事件),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741號執行事件 。茲因相對人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頻公司)於前開執行事件中業已撤回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且聲請人對相對人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盛公司)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 ,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高頻公司、常盛公司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存字第59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調取本院99年度聲字第80號、99年度訴字第5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1號、本院99年度存字第595號、100年度事聲字第82號 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停止之本案執行事件既經相對人高頻公司撤回而應視同未提起強制執行,則高頻公司並無受損害;又聲請人對相對人常盛公司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則其就此亦無受有損害之可言,核與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