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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78號

宣告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7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告
林金海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娟
訴訟代理人
蔡宙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金海與被告陳明娟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明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獲貴院97年執字第952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陳明娟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3,312,2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明娟已無財產及薪資可供執行,而被告陳明娟與配偶即被告林金海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陳明娟與被告林金海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民國73年結婚,被告陳明娟所欠之債務與被告林金海無關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本院99年7月8日彰院賢家科健字第99070803號函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陳明娟之財產曾經強制執行後,仍未受償,且被告陳明娟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至於被告辯稱被告陳明娟之債務與被告林金海無關等語,並無礙於原告行使上開權利,故被告上開所辯,在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不能採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7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分別財產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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