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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分別財產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吳俊螢
  •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 原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查培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98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被   告 查培彰  彰化縣彰. 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查培彰與被告吳秀卿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查培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查培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4382號債權憑證,嗣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將相關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債權(如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含稱本債權)於民國100年6月9日讓與原告 ,惟查培彰迄今仍未完全清償欠款債務。又被告查培彰與吳秀卿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將被告等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查培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秀卿到庭陳稱:「房子是我結婚之前 父親買給我的,因為公公、婆婆身體不好,所以沒有搬過去住,所以一直承租給他人,七十五年才將房子賣掉,加上之前父親給我的錢買了現在的房子。為何要將財產分一半給被告查培彰,被告查培彰自己生意失敗,拋棄我們,自己跑了,我不知道為何要改成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 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438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 謄本及司法院網路查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而被告查培彰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另被告吳秀卿亦未否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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