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三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秋月
- 被上訴人
- 張勝傑即聖傑水電行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補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小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向伊承包坐落彰化縣埤頭鄉○○○路新建房屋14戶之水電工程,並於95年下半年間完工交付原告;其中門牌號碼1002號之房屋,有排水不良之情形,經屋主於99年6月間向伊反應,並僱人挖開管線修復,其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3,220元,已由伊支付之,為此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修補費用33,2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貳、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估價單等不爭執,惟否認其施作之水電工程,有此項幹管內傾,致無法排放污水之瑕疵,並稱交屋至發現問題已經過四年多,亦有可能是因地基下陷造成管路往下所致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承包之系爭水電工程,早於95年下半年間即完工交付上訴人,迄99年6月間,經屋主反應始發現前開瑕疵,則即使該項排水不良,確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慎所致,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再主張其定作人之瑕疵修補權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修補費用並其法定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之工作物為建築物,依民法第499條、500條規定,發現瑕疵之期限應延長為5年,且依民法第501條規定得以契約加長。原審依民法498條規定認為發現期間為1年,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法院固得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瑕疵所由生之理由為何,據採為判決之依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2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上訴人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認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茲予引用。
二、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究竟有無瑕疵?系爭水電工程是否屬承攬之標的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而有民法第499條之適用?按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13條所謂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者,係指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而言。上訴人既僅承攬葉某所新建之名門大樓水電衛生及瓦斯管路部分之工程即建築物設備,而非建築該大樓或為重大修繕,自不屬該條所定之承攬工作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縱使認定被上訴人承作之水電工程確實有瑕疵,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水電工程應不屬於承攬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故本件應無民法第499條之適用,原審適用民法第498條之規定並無違誤。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尚屬無據。
三、又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於非以第一審裁判之違背法令,不得上訴或抗告,故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亦係法律審,僅能以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來認定第一審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有不適用民法第500條及501條之情形,惟按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500條及50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之情形,且亦無證據顯示兩造有以契約加長瑕疵發見期間,故上訴人指摘原審有不適用民法第第500條及501條規定之情,亦屬有適用法規不當云云,尚屬無據。又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否認瑕疵為其所造成,原審縱未確實調查瑕疵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造成,惟理由認縱使認為為被上訴人所造成,已超過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尚難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尚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