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號
- 原告
- 游薔幼即辰璋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邱堉覟
- 被告
- 地和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振祥
- 訴訟代理人
- 林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9,3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請求之金額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97,380元及上開法定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2月13日向被告公司承攬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415-4至415-27地號土地上建物內部之樓梯扶手及地板工程,約定工程款1,109,380元,被告公司同時交付15萬元作為日後給付工程款之保證,嗣原告依約於97年11月30日前完成扶手部分後,並會同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楊金城驗收無誤,驗收雖未經被告公司簽名,但因工程合約上並未記載工程期間、工程總價款,而是以實做實領方式,因此扶手工程係於97年11月施作完成,依約即可請領此部分工程款項,此由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1項可證,就扶手工程部分,原告當場開立估價單並計算數量,交付請款單予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且上開驗收過程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均無意見,故經被告公司會同驗收及計算數量後,扶手部分工程款為497,380元,原告於97年11月29日向被告請領扶手工程款時,被告公司遲未給付,直到98年1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分期還款,便交付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98年3月31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詎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原告因此未繼續施作未完工之地板工程,該地板工程施作已逾一半,訂約當時被告公司所交付15萬元是施作地板所需之材料費,兩造約定實做實算都是連工帶料所需之費用,但施作地板所需費用早已超過15萬元。綜上,其中扶手工程部分業經原告於97年11月29日完工,並由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核對數量驗收完成無訛,被告公司卻遲不給付,迄今仍有497,380元尚未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97,3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向被告公司承攬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415-4至415-27地號土地上建物內部工程,包含木地板及扶手工程,訂約時約定工程款實做實算、連工帶料併計,雖未約明工期,但兩項工程應同時完工,被告公司並交付15萬元材料費給付予原告,未特別約明係地板或扶手工程部分。原告於97年10月開始施工,扶手部分業於97年11月一個月間即已完工,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楊金城有會同驗收,因此扶手部分確已完工沒有問題,原告於97年11月向被告公司請領扶手部分款項,被告曾簽發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8年3月31日、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一紙交付原告,然原告收受支票後,地板工程部分卻未繼續施作並完工,因此被告公司並未兌現支票,原告已違反工程合約,故被告公司拒不給付全部之工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2月13日向被告公司承攬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415-4至415-27地號土地上建物內部之樓梯扶手及地板工程,約定工程金額依實作計價包工帶料,簽約時被告公司交付15萬元予原告,扶手部分工程原告於97年11月間施作完成,並於同年月29日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楊金城會同驗收及計算數量,原告於同年11月底向被告請領扶手部份工程款項,被告迄至98年1月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98 年3月31日、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一紙予原告,惟該紙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估價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蓋系爭扶手部分工程原告於97年11月間完工時業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會同驗收後,原告檢送請款單(即估價單)予被告,被告並開立10萬元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扶手工程部分原告業已完工一節復未爭執,是原告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會同驗收所計算之數量即如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自堪認定,因此原告主張扶手部分工程款以實作計價結果為497,380元,自屬可採。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5項付款辦法第1款約定:⒈每月底結算,下月5日前檢送請款單、超過日期則至下月處理,⒉每月15日領款,45天期票。故依上開約定原告於97年11月底完成扶手部分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無訛後,原告於隔月檢送請款單請款時,被告於97年12月15日時即應給付報酬497,380元,且需開立45天即發票日為98年1月底之票據以為支付;又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項目分為樓梯扶手及木質地板兩部分,計價之單位、單價各自不同,扶手為每公尺650元、地板為每坪3600元,報酬係就各部分工程分別定之,是依兩造之約定及上開規定被告應於每部分工作交付時給付該部分報酬,因此被告辯稱應於全部工程均完工始有交付報酬之義務一節顯屬無據;又應分階段給付報酬者,先階段之報酬給付前,承攬人得暫不繼續工作,查被告就原告於97年11月底完成之扶手工程,並未依約於97年12月15日給付報酬497,380元,而迄至98年1月始交付60天期票即發票日98年3月31 日、金額10萬元之支票,嗣後又遭退票,故原告因被告未給付先階段之報酬而拒絕繼續施作地板部分之工程,自於法有據,被告辯稱因原告尚未完成地板部分工程,其即無給付先階段扶手部分工程之報酬,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工程中先完成之扶手工程部分報酬497,380元,實有理由,惟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時被告已支付15萬元之材料費予原告,該工程為連工帶料,15萬元自屬工程報酬之一部分,工程合約書中復未載明15萬元材料費究屬扶手工程或地板工程之一部分,因此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上開報酬中自應扣除已支付之15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金額應為347,380元,洵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7,3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