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即 主參加被告 裕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姵蓉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被 告即 主參加被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即 主參加被告 進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烽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仕融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主參加原告 莊淑貞即銘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銘傑律師 邱珮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進鴻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壹萬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負擔千分之十三,由被告進鴻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六六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零玖元為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如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零貳拾柒元為被告進鴻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進鴻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壹萬零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主參加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給付主參加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負擔。 本判決第八項於主參加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為主參加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主參加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如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肆萬元為主參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等事,而張文恭(即銘峰工程行)主張其為該工程款債權之受讓人,故以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主參加原告張文恭(即銘峰工程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將銘峰工程行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讓與莊淑貞(卷附匯款單據影本、轉讓契約書影本、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參照),嗣經莊淑貞經兩造同意,聲請代張文恭承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爰改列莊淑貞(即銘峰工程行)為主參加原告。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即主參加被告,下稱裕樺公司)主張(或辯稱): 被告進鴻營造有限公司(即主參加被告,下稱進鴻公司)承攬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即主參加被告,下稱彰化公所)之彰化市曉陽地下道鐵路東西側基礎掏空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99年5月19日簽定工程合約書,99年9月30日變更追加契約金額,下稱系爭合約)前,先向裕樺公司借用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89萬元,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將其中地盤改良工程以實作實算之方式發包予裕樺公司施作,已施作完畢,積欠工程款15,547,335元,另向裕樺公司借款(票款)2,512,000元,再加計負欠裕樺公司應納 稅款82,500元、公證費用21,800元(除工程款外,其餘俱為借款),經扣除已清償部分金額,尚欠裕樺公司15,754,890元。 裕樺公司、進鴻公司嗣於100年5月13日簽定債權清償協議書,並於當日經民間公證人郭俊麟公證,協議進鴻公司對彰化公所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於1,0617,411元範圍內提供裕樺公司設定質權並讓與裕樺公司,以抵償部分債務。詎裕樺公司向彰化公所請求給付,卻遭其他債權人主張權利而無法給付。 裕樺公司已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並於100年5月13日通知彰化公所關於承攬分包、債權讓與及設定質權各情,符合系爭合約第19條第7項約定,已生合法讓與之效力,是進鴻公司 、彰化公所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於1,0617,411元範圍內,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銘峰工程行雖主張其與進鴻公司債權讓與後,即於100年5月11日將其情通知彰化公所云云。惟其通知內容,係質權設定通知,但非債權讓與,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其借款乃為系爭工程資金需求,且借款在後,是其於借款時必定知悉系爭合約內容,不得事後主張善意受讓債權。 彰化公所主張第4-1項土方清運款、第6-1項水玻璃合計應扣款891,414元,並無依據。 彰化公所先與進鴻公司於99年5月19日簽約(系爭合約), 裕樺公司再與進鴻公司於99年5月31日簽約(轉包合約,下 稱系爭轉包合約),即屬當然。至於彰化公所與進鴻公司復於99年9月30日簽約,則屬系爭合約變更追加,核非系爭合 約最初締約時間。再者,(工程項目:固結灌漿及止水樁)工程合約書係於99年6月30日前提出,故其金額僅列5,416,719元;惟系爭工程嗣於99年9月30日變更追加,是進鴻公司 於100年5月13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於10,617,411元範圍內提供設定質權、債權讓與等事,金額即無矛盾,於法有據。 爰依承攬、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彰化公所、進鴻公司應連帶給付裕樺公司10,617,411元,進鴻公司應再給付裕樺公司5,137,4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請求駁回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被告彰化公所(即主參加被告)辯稱: 系爭工程款尾款金額? ㈠彰化公所為辦理系爭工程,經公開招標,由進鴻公司得標,約定工程總價款25,728,000元,進鴻公司於99年12月8日申 報竣工,並於100年1月11日驗收完成。嗣經辦理結算,系爭工程結算總價20,246,632元,扣除已付13,419,538元、保留款202,466元、2倍懲罰性違約金87,300元,尚餘尾款6,537,328元。 ㈡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無風災大雨,直至101年6月梅雨季,曉陽地下道積水,經會同進鴻公司、監造單位高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境公司)於101年7月6日勘查後,始發現 抽水管內填滿混凝土,確認為進鴻公司灌漿不慎所致。茲因曉陽地下道為重要道路,經彰化公所緊急發包搶修換裝抽水機,支出費用9萬元,進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此 損害金額與進鴻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㈢裕樺公司雖爭執第4-1項土方清運、第6-1項水玻璃共扣款891,414元乙節。快依審計單位來函指正該等工項有實作數量 與結算數量不符情事,故要求彰化公所逐項辦理查核。第6-1項水玻璃部分已查明未施作,且進鴻公司同意扣款,故於 結算時扣除此項工程款,即有依據。再者,經社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第4-1項土方清運核給數量及單價 合理,故於結算時扣除此項工程款,亦有依據。 ㈣依上,系爭工程款尾款僅剩6,447,328元(計算式:6,537,328-90,000=6,447,328)。 進鴻公司所為第一次債權讓與(受讓人銘峰工程行)之效力? ㈠彰化公所於100年5月11日收受銘峰工程行來函,告知進鴻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尾款金額624萬元債權讓與銘峰工程行。 嗣後,又於100年5月18日接獲裕樺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告知進鴻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於10,617,411元範圍內讓與裕樺公司。進鴻公司顯有雙重讓與情事,再佐以系爭合約第19條第6項約定屬禁止讓與特約性質,故其等讓與俱不得對抗彰化 公所。 ㈡進鴻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義務為完成工程施作及交付工作物,其權利則為報酬請求權。因此前揭禁止讓與特約,顯然包含工程款在內。 ㈢依據裕樺公司負責人陳秉烽之證詞,進鴻公司與銘峰工程行俱未爭執渠等借款用於系爭工程,是銘峰工程行主張其不知禁止讓與特約乙節,應由銘峰工程行舉證證明之。況且,進鴻公司有無否承攬系爭工程?可取得工程款若干?讓與債權可否足額抵償借款?銘峰工程行於借款前,豈有未要求閱覽系爭合約之理?足見其主張不知禁止讓與特約,故為善意第三人乙節,即非事實。 ㈣否認曾自認應給付銘峰工程行工程款。 進鴻公司所為第二次債權讓與(受讓人裕樺公司)之效力?㈠系爭合約第19條第6項約定屬禁止讓與特約,故其讓與不得 對抗彰化公所。 ㈡裕樺公司雖主張其係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7項「就分包設定 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約定,自進鴻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受禁止轉讓特約之限制云云。惟彰化公所否認有何分包情事,裕樺公司主張有此情事,應負舉證責任。 ㈢退步言之,縱認合法讓與者,惟系爭工程款尾款僅剩6,447,328元,逾此範圍所為債權讓與,不生效力。 遲延責任: ㈠進鴻公司確有雙重債權讓與情形,致彰化公所無法給付任何一方,故有不可歸責事由存在。 ㈡茲因彰化公所與進鴻公司對於結算金額有歧見,嗣於101年6月7日召集進鴻公司、高境公司討論結算事宜,最後確認總 工程款為22,963,240元,經審計單位審計應扣金額2,710,086元,扣款爭議部分由進鴻公司另行爭訟,無爭議部分則由 各單位同意結案儘速辦理請款作業,而後彰化公所方能於 101年7月20日完成結算驗收,並結算未支付進鴻公司之尾款6,537,328元。 ㈢在結算未完成前,進鴻公司之債權人接續聲請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在執行命令未撤銷前,彰化公所依法不得給付任何人,故亦有此不可歸責事由存在。 ㈣依上,彰化公所無須擔負遲延給付責任,且無須給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及主參加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進鴻公司(即主參加被告)辯稱: 進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8日申報竣工,並於100年1月11日驗收,自行結算工程款合計23,045,716元,扣除 彰化公所已付13,419,538元,尚餘9,626,178元。茲因進鴻 公司曾於99年5月間向銘峰工程行借款624萬元,嗣於100年5月10日簽立債權清償協議書,將系爭工程款尾款債權624 萬元讓與銘峰工程行,以清償前開借款。前開借款及債權讓與等事均由進鴻公司負責人陳秉烽出面為之,故同意銘峰工程行之請求。 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扣除讓與銘峰工程行金額後,尚餘3,386,178元(計算式:9,626,178-6,240,000=3,386,178)。 進鴻公司為結清負欠裕樺公司之債務,遂與裕樺公司協商,嗣後達成將系爭工程款債權餘額3,386,178元讓與裕樺公司 ,俟交由進鴻公司業務黃崇泰辦理相關事宜。詎黃崇泰竟與裕樺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讓與系爭工程款10,617,4 11 元,應為無效,自無雙重讓與情事。 否認系爭轉包合約、(裕樺公司)請款單等之真正,裕樺公司僅係進鴻公司之協力廠商之一。 關於進鴻公司向裕樺公司借款之部分,裕樺公司自承先後受償200萬元、1,298,745元,且進鴻公司、裕樺公司間剩餘債務僅為裕樺公司協力施作之部分。 從而,裕樺公司請求給付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但銘峰工程行請求給付事即有憑據,同意其請求。 肆、主參加原告銘峰工程行主張: 進鴻公司於99年5月25日向銘峰工程行借款624萬元,供作承攬系爭工程使用。其後,進鴻公司為清償債務,遂於100年5月10日與銘峰工程行簽定債權清償協議書,將系爭工程款尾款624萬元讓與銘峰工程行,並於翌日公證,並發函通知彰 化公所。 系爭工程款尾款金額固有爭議,惟不影響合法債權讓與之有效成立。縱有讓與不足額情事,係進鴻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不影響銘峰工程行對彰化公所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系爭合約第19條第6項約定,其約定本旨著重於系爭工程之 人格性,故約定承攬人進鴻公司必須自服勞務,不得使用他人完成工程,然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不涉人格性,亦未涉債信之改變,自不在該特約禁止之範圍。 銘峰工程行借款予進鴻公司當時,固知供作系爭工程使用,但未見系爭合約書面,故不知禁止讓與特約。是銘峰工程行即屬善意第三人,彰化公所辯稱知有特約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銘峰工程行合法受讓債權在先,裕樺公司其後受讓債權即屬無效。 彰化公所對於應給付銘峰工程行工程款,已於100年12月29 日答辯狀中陳述「...因此就進鴻公司對彰化市公所之工程 款債權於624萬元範圍內,彰化市公所僅能支付給銘峰公司 (應為銘峰工程行),而不能對原告(裕樺公司)為清償」等情,應生自認效果,且不得撤銷。 銘峰工程行於100年5月11日書函主旨雖誤寫成檢送質權設定通知書,然由函文內容載明債權讓與事宜暨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意旨,再佐以其附件為債權清償協議書,是該意思表示為債權讓與通知。再者,彰化公所自承已於100年5月11日所收受銘峰工程行函文為債權讓與通知,進而主張雙重讓與,足見讓與合法。 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彰化公所應給付銘峰工程行624萬元,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彰化公所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進鴻公司得標,雙方於99年5月19日簽定系爭合約,原約定工程款總金額1,780萬元;嗣於99年9月30日辦理變更追加,變更追加後工程款總金 額25,728,000元。 系爭工程地點位於彰化市曉陽地下道,其監造單位為高境公司。 彰化公所已給付進鴻公司工程款金額13,419,538元。 進鴻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9年12月8日申報竣工,彰 化公所於100年1月11日完成驗收,結算總金額20,246,632 元,保留款202,466元,並處2倍懲罰性違約金87,300元(抽驗結果鋪面工程尺寸不符)。 銘峰工程行、進鴻公司(由其負責人陳秉烽出面)於100年 月10日簽定債權清償協議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624萬元讓 與銘峰工程行,並於翌日經民間公證人郭俊麟公證,並發函通知彰化公所。 裕樺公司、進鴻公司(由前工務經理黃崇泰出面)於100 年5月13日簽定債權清償協議書,並於當日經民間公證人公證 ,由進鴻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於10,617,411元範圍內提供予裕樺公司設定質權並讓與裕樺公司,彰化公所嗣於100 年5月18日接獲裕樺公司來函告知。 進鴻公司尚未領取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進鴻公司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展星(台灣)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先後於100年8月、101年2月、101年6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僅核發扣押命令,尚未核發換價命令)。 本院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所列土方清運數量及單價是否合理?其鑑定結論原工程細項所列土方清運數量、單價,尚屬合理。 彰化公所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中扣除進鴻公司未施作之第4-1 項土方清運款477,288元及第6-1項水玻璃414,126元,共計 891,414元。 陸、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工程款尾款金額?(土方清運、水玻璃扣款891,414元 ,換裝抽水機扣款9萬元,是否有據?) 進鴻公司所為第一次債權讓與(受讓人銘峰工程行)之效力? 進鴻公司所為第二次債權讓與(受讓人裕樺公司)之效力?銘峰工程行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 裕樺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是否有據? 柒、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工程款尾款金額之爭點: ㈠土方清運部分: 土方清運扣款部分,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其鑑定結論原工程細項所列土方清運數量、單價,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彰化公所主張扣除此項工程款,即有憑據。 ㈡水玻璃部分: 水玻璃扣款部分,參酌卷附高境公司100年3月24日100高顧 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有關固結灌漿水泥未加入 水玻璃乙案,因設計原意採責任施工〈因考量實際灌注時若湧水異常時,即需改採化學灌漿(添加水泥加水玻璃等),承商施做時得以視施工現況調整及評估〉,施工時水玻璃即需先行備料(依配比加水拌合),若施工現況良好該拌合液即報廢,現因施工現況良好故未添加(水玻璃拌合液);然未加入該水玻璃拌合液亦是事實,經與承商協調承商原則同意該費用自行吸收。」等內容,足見進鴻公司確實未施作,且進鴻公司亦同意扣款,是彰化公所主張扣除此項工程款,亦有憑據。 ㈢換裝抽水機部分: 查系爭工程完工後,現場積水,經彰化公所會同進鴻公司、高境公司勘查後,始發現抽水管內填滿混凝土,確認此為進鴻公司灌漿不慎所致,經彰化公所發包搶修換裝抽水機,支出費用9萬元等情,有相符之會勘紀錄、收據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彰化公所主張以此損害金額與進鴻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洵有依據 ㈣依上,彰化公所主張系爭工程款尾款僅剩6,447,328元(計 算式:6,537,328-90,000=6,447,328,土方清運、水玻璃部分已於結算時扣除),堪予採認。 進鴻公司所為第一次債權讓與(受讓人銘峰工程行)效力之爭點: ㈠按債權之得讓與者,亦得由債權人及債務人以特約禁止讓與。惟為保護交易安全,此項特約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換言之,依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如經債權人違約讓與第三人時,若該第三人為善意,其讓與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要旨參照) ,初不問第三人之善意是否出於過失。債權原有讓與性,茲因當事人以特約禁止其移轉,此項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前司法院大法官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943頁、第944頁參照)。 ㈡查系爭合約第19條第6項約定,固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禁止讓與特約性質,惟銘峰工程行堅詞否認見過系爭合約書面,進鴻公司負責人陳秉烽亦到場證述如是(本院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彰化公所抗辯銘峰工程行知悉乙節,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規定、判例要旨及說明,進鴻公司所為第一次債權讓與(受讓人銘峰工程行),仍屬有效。 進鴻公司所為第二次債權讓與(受讓人裕樺公司)效力之爭點: ㈠按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因而喪失其收取權與處分權,對該債權已不具處分之權限,故債權人為雙重讓與時,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應為無效(孫著前揭書第935頁、第955頁、第956頁參照)。 ㈡查進鴻公司所為第二次債權讓與(受讓人裕樺公司),係由進鴻公司前工務經理黃崇泰經其負責人陳秉烽授權簽定,業經黃崇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再佐以該債權讓與書面(債權清償協議書、公證書)上之進鴻公司印文(大章)、負責人陳秉烽印文(小章),核與系爭合約上進鴻公司印文(大章)、負責人陳秉烽印文(小章),均屬同式篆體印文,是其證詞與事實相符,即屬可採。進鴻公司事後否認其事,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次查裕樺公司主張其為進鴻公司之分包廠商,及其與進鴻公司於100年5月13日簽定債權清償協議書,並於當日經民間公證人郭俊麟公證,協議系爭工程款債權於1,0617,411元範圍內提供裕樺公司設定質權並讓與裕樺公司,以抵償部分債務,已通知彰化公所,業據裕樺公司提出相符之系爭分包契約、債權清償協議書、公證書、質權設定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復經黃崇泰到庭證述明確(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系爭合約第19條第7項「乙方(進鴻公司)...,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不受前款限制。」規定,洵無不合。換言之,系爭工程款尾款於第一次讓與後餘額207,328 元限度內(計算式:6,447,328-6,240,000=207,328), 仍屬有效。 銘峰工程行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爭點: 銘峰工程行於驗收完成後合法受讓624萬元債權在先,進鴻 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扣押在後,則彰化公所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即無疑義。是銘峰工程行請求彰化公所如數給付624萬元 ,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憑 據。彰化公所抗辯無須付款各情,難謂有據。 裕樺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之爭點: ㈠裕樺公司於驗收完成後合法受讓207,328元債權在先,進鴻 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扣押在後,則彰化公所亦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是裕樺公司請求彰化公所如數給付207,3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憑據。彰化公所抗辯 無須付款各情,即難採認。 ㈡進鴻公司所為第二次債權讓與乙事為真實,業如前述,依該次債權讓與書面(債權讓與清償協議書)記載:「進鴻營造有限公司...因無法支付分包廠商裕樺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款項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正...」等 內容,足證進鴻公司否認裕樺公司為其分包廠商及負欠工程款各情,即非事實,尚難遽採。至於負欠金額(借款、工程款)若干?裕樺公司僅提出其片行製作之請款單影本,業據進鴻公司否認其真正,是裕樺公司主張進鴻公司負欠其金額(借款、工程款)超過10,617,411元以上部分,即難採認。依此,核算出進鴻公司負欠裕樺公司債務餘額10,410,083元(計算式:10,617,411-207,328=10,410,083),未經合 法受償,是裕樺公司請求進鴻公司如數給付10,41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憑據。進鴻公 司抗辯無須付款,即難採認。 捌、從而,原告及主參加原告各依前揭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經核除原告敗訴部分外,其餘於法洵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