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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號

原告
勝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煥
訴訟代理人
謝水原
被告
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七甲線49K+341張良橋補強作業工程」之碳纖維補強工程,雙方未訂有書面契約,原告業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如期完工,並於99年11月29日經被告驗收無誤,此由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廖晟光會同驗收後並於確認單上之簽收即可為證,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09,500元,並由被告公司會計卓螢鈺簽收請款單,詎經多次催索,均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之請款單、簽收單、被告公司及分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經被告之工地主任廖晟光會同原告驗收,並於簽收單上簽收確認無訛等情,此有簽收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0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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