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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號

選派檢查人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倩玲陳瑞水詹秀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綉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相對人
呂宗諭
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司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又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民國94年8月5日施行之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乃屬原審裁定之受檢查義務人,其主張因原審裁定不當而受侵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提起抗告,先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1日與莊明松簽訂共同合夥契約書,雙方約訂共同經營事業,於同年7月17日經核准設立抗告公司,依據合夥契約規定,由合夥人莊明松掛名負責人,由相對人掛名董事長(其出資額為相對人以廠房使用權所需支付之租金新臺幣400萬元),2人共同執行公司之一切業務、事務。復依公司之執行組織,相對人為抗告公司董事長,莊明松為抗告公司研發經理,隱性股東陳坤泉為抗告公司生產經理,惟相對人未依共同合夥契約書之規定,依職權召開股東會議及執行公司法所規定之相關業務,竟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意圖借檢查程序干擾抗告公司之正常運作,以閃避其董事長不作為之權宜之計,其聲請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權利濫用之舉,而觀諸民法第148條之立法理由,法院受理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仍應審酌裁量少數股東是否有權利濫用該權利之虞。原本檢查工作就是相對人之責任,抗告公司僅為小公司,無法負擔高額之會計師檢查人費用,屆時又是1筆無法釐清之帳目。

㈡本院99年度司更字第2號裁定主文第4項第14行記載「至相對人另主張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欲干擾相對人公司之正常運作,以閃避其董事長不作為之權宜之計云云,未見相對人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以此遽認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蓋相對人自公司成立以來多次危害公司經營,不僅意圖讓公司陷入司法困境,對公司經營頤指氣使,說話反反覆覆,不僅糾眾滋擾公司,更可惡的是已派人傷害負責人身體安全。種種跡象顯示相對人請求選派檢查人之舉,意圖藉檢查人之檢查程序干擾公司之正常運作,有失公平,係屬權利濫用,自非無據。相對人請求選派檢查人之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偽裝訴訟」動機可異,更違反公共利益。

㈢上開裁定主文第4項第18行記載「又相對人雖抗辯稱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檢查工作即為其責任,不需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然此為聲請人所否認,且與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聲請人為公司股東,莊明松始為公司董事乙情不合」。查董事與公司係委任關係,且依兩造當事人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以觀,第14條規定,合夥內部關係之執行方法,由全體合夥人協議決定之;第15條規定合夥事業由合夥人莊明松掛名負責人,另由合夥人呂宗諭掛名董事長。綉婷公司由莊明松及呂宗諭共同執行公司之一切業務、事務,締約當時之真意並未悖離論理及經驗法則,至於主管機關的登記事項並非主要要件,查綉婷生技有限公司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為合夥組織,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股東持股比例,負擔公司權利與義務,即非常明確。因此就公司執行組織而言,相對人為綉婷公司董事長,抗告人為研發經理,隱性股東陳坤泉為生產經理至明,相對人否認之,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裁定法院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㈣上開裁定主文第4項第1行記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業據聲請人提出共同合夥契約書、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經本院98年度彰簡字第361號判決後,尚未能舉證合夥公司其實際出資之實,且其持有股份之正當性及法源更是虛無。另相對人所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僅能證明相對人持有之股份,尚無法證明「繼續1年」持有已發行股份3%之事實,抗告人於98年4月13日所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038號存證信函係為行不經由股東會議欲進入合夥清算之程序,與民法第686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違誤。相對人雖已知悉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已達一年四月之久,但均未接獲相對人針對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038號所言情事召開股東會議,一同進行後續工作,也未接獲相對人退夥同意書。若依法規定,合夥事業如果沒有訂期限,在二個月前告知即可,扣除此二個月期間,相對人主張退夥之意思表示法定生效已達一年二月之久,相對人是否已喪失股東權利。又有關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聲明選派檢查人之規定,是否以相對人符合資格之適格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相對人雖自始登記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但相對人在聲請檢查人之前,心生詭計,對抗告人設下陷阱,無端生訟,依相對人所陳「聲請人(即相對人)有延伸債務不履行之責」,顯見無持有股份之實,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稱持有之要件,自不得行使股東之權利。原審應就債物不履行就聲請人股東失格之問題為實體上調查。相對人一方面主張退夥之意思表示法定生效已達一年二月之久,綉婷公司之清算程序原無客觀顯著障礙存在,如今無法順利清算完結,相對人興訟阻撓為其主因,另一方面卻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若另案審理之法院肯認相對人主張退夥意思表示之主張,其結果對其他股東而言顯失公平,亦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程序,其行為前後矛盾,顯違反誠信原則,且係以損害莊明松及隱性股東之權利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若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法院即不應准許之。

㈤上開裁定主文第4項第12行記載「聲請人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 ,當屬其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其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自難謂其有權利濫用情形可言」,查相對人不依共同合夥契約書之規定,達到善良管理員之責,反逕行具狀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其應係意圖藉檢查人之檢查程序干擾公司之正常運作,相對人顯係欲藉由選派檢查人之方式以達掩飾、閃避其董事長不作為之權宜之計,非屬其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故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實屬濫用公司法第245條之聲請權限。莊明松任職公司研發經理,對產品導向及研發均未曾拒絕相對人詢問及檢查。且公司成立以來相對人對莊明松之研發績效,均未表示任何意見,莊明松對相對人任公司董事長之責任及執行公司之業務、事務,自公司設立以來,雖有許多風風雨雨及不法情事,也多方容忍,以和為貴,深怕投資付諸流水,一切以公司發展利益為優先,相對人於99年6月22日彰化永安街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所述均與事實不符。相對人無法依其職權如期召開股東常會,而請求本院選任檢查人,居心叵測,行為著實可議。又查相對人任職公司董事長以來,其出資額為相對人以廠房10年之租金400萬元,以廠房使用權為投資來源,但卻將房屋、土地買賣過戶其子呂冠穎,提告公司遷讓房屋。相對人玩弄司法,濫用權力,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實際出資,喪失股東的權利,玩弄司法,陷公司於不義,不得行公司股東權。蓋公司資產、權利有遭相對人挪用、掏空之嫌在先,相對人本身即有重大瑕疵,竟權力濫用,顛倒事物的因果關係,倒果為因,將公司營運和股東會議等等責任歸責於莊明松,相對人企圖使公司經營困難,提告背後另有目的,「偽裝訴訟」動機可異,訴訟權利不值的保護。民法第148條意指訴訟權利不得濫用,行使權利也應依誠實及信用原則,和「偽裝訴訟」不值得保護的概念類似。

㈥上開裁定主文第4項第6行記載「公司如依法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相關必要檢查費用支出,與健全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而言,二者比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自難謂有何損害相對人公司或股東利益可言。此外,相對人並未就其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重大不利影響之具體情事為釋明」。原本檢查工作就是相對人的責任,又抗告人僅為小公司無法負擔高額之會計師檢查人費用,到時又是一筆無法釐清的帳目,因此就此一聲請選任檢查人並非為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係如因而使得有心人士得遂一己之私,實非公司法規定之旨。按公司是法人,和自然人同樣享有法律上的人格,可以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延伸出來,就有法律責任。綉婷生技有限公司營運本質為以高科技研發和發明為傳統產業注入活血,並結合文化創意產品發展啟發多元化的方向和永續經營。公司經營篳路藍縷,每位成員均未支薪,且都不斷投入開發研究資金。聲請人為公司之權利義務人,本身除了不停危害公司的經營,更有債務不履行之背信行為, 平時對公司的維持費用不曾付出,若是聲請檢查人費用支出,到時又是不聞不問、不肯付出股東比例之費用,形成爛帳一筆,若是對方打官司,不僅讓公司再次陷入訴訟危機,更嚴重危害公司及股東利益。

㈦上開裁定主文第4項第22行記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原裁定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限制。蓋有權聲請檢查人之資格,依民法第148條及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見解,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主要立法之精神。且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再者,法諺有云「公平與善良,乃法律之法律」,誠信原則即為達成此一最終之目的。民法第148條意指訴訟權利不得濫用,行使權利也應依誠實及信用原則;權力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相對人身為綉婷公司的董事長,權利行使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相對人依共同合夥契約書,對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權利行使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違反其經濟目的和公司利益。本件之請求,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行使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與相對人呂宗諭本身之工作職責有互相牴觸,甚至矛盾,抑或另有所圖,已不無疑問。

㈧況抗告人復已將抗告人公司唯一之銀行存摺內外頁等資料,交付於相對人以行使其監察權,相對人並於查閱後並未具狀陳稱有何資金疑義,且也未交代相對人其借用公司存摺金錢流向云云。相對人果認抗告人公司董事莊明松執行公司業務有所不當,則應本於股東或監察人身分,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又抗告人之股東,僅有相對人與公司董事二人,如二人互信基礎薄弱,理應循公司解散及清算程序處理,並於清算程序中聲請選派清算人以資解決,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再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徒增無益之費用支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無實益。事實上,公司目前處於研究發展階段,對外尚無業務往來及虧損,除了相對人不肯負擔公司維持費等等費用外,無任何支出。公司帳目是股東即相對人故意避談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查閱和相對人不支付合夥股東所需支付比例的維持費用,公司並無拒絕公司監察人即相對人檢查公司相關財務帳冊之情事。

㈨綜上,相對人身為公司監察人,平常對公司不理不睬、百般刁難於業務推行,且公司帳目簡單,只有董事莊明松和相對人兩人(皆不支薪)、廠房之維持費用(水、電、電話費)、研究發展費、保全費用,相對人從未支付任何款項,均由董事莊明松獨自付擔。惟因公司目前處於研究發展階段,對外尚無業務往來及虧損,除了相對人拒不負擔公司維持費等等費用外,無任何支出,公司亦未曾拒絕公司監察人即相對人檢查公司相關財務帳冊之情事,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否則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對公司亦是一大負擔。而相對人為公司董事長,本應依共同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對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不思及此,反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違反其經濟目的和公司利益,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由上,行使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與相對人就公司工作職責有互相牴觸,甚至矛盾,抑或另有所圖,已非無疑,原裁定未注意及此,對於抗告人前所提出之防禦方法及舉證,悉未予調查審究,即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云云,而選派林宥宏會計師為公司檢查人,自欠允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甚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訂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僅係為稽核公司之帳目及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相關必要檢查費用支出,與健全抗告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而言,二者比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自難謂有何損害抗告人公司或股東利益可言。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理由,與本件選派檢查人之事實理由完全無關,僅係作無理之抗告,此由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理由可證,抗告人為何堅持阻止查帳,顯然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綉婷生技有限公司之帳目及財產情形更有其必要。而本件檢查人之選派,係由法院本於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以供法院遴選為檢查人,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林宥宏會計師,應可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公司,保障聲請人及公司之權益。是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選派會計師林宥宏為檢查人,檢查綉婷生技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法有據,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顯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查抗告人綉婷生技有限公司係於96年7月17日申請設立登記,董事為莊明松、出資額50萬元,股東為相對人呂宗諭、出資額50萬元,且迄今仍未變更等情,此有經濟部98年11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933786580號函覆相對人申請抄錄抗告人公司設立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確實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無訛,實堪認定。

五、次按有限公司之出資轉讓規定於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該條第一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此為對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之限制,惟此亦以有人願意受讓原股東之出資為前提;此外遍查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並無規定有股東如何「退股」或準用無限公司第六十五條所定股東之聲明退股及第六十六規定有法定退股事由時,股東應退股之規定,蓋此乃因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乃以其出資額為限,非如無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六十條規定於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無限責任之故。查抗告人公司之組織形態為有限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相對人惟有經股東過半數同意,轉讓出資,始能脫離抗告人公司,而相對人並未轉讓其出資額於他人,抗告人公司亦無過半數股東同意相對人轉讓出資,是相對人根本無依公司法規定請求退股之情事;另抗告人提出之共同合夥契約書係由訴外人莊明松與相對人所訂立,合夥事業為設立綉婷生技有限公司(即抗告人),受該合夥契約約束者為合夥人莊明松與相對人,並非抗告人公司,故抗告人公司仍應適用公司法第三章關於有限公司或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其不得以他人間合夥契約之約定事項作為對抗相對人之事由,縱莊明松與相對人間之合夥契約第23條約定合夥人得隨時聲明退夥,而相對人於98年4月13日寄發予第三人莊明松之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038 號可認已生退夥之效力,然此為相對人與第三人莊明松間之合夥問題,與抗告人公司無涉,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仍為抗告人公司之合法股東,故相對人依公司法行使其股東權利自於法有據。

六、又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所訂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查抗告人復執相對人與第三人莊明松間之合夥契約第15條之約定,主張相對人為合夥掛名董事長,與第三人莊明松共同執行抗告人公司之一切業務、事務,對於公司財務狀況、各項業務等均知之甚稔,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惟公司法第245條既規定具有一定要件之股東即得聲請選派檢查人,對於熟稔公司營業狀態之股東並未排除其外,因此抗告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相對人無請求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洵屬無據。

七、再查,本院98年彰簡字第361號及98年簡上字第143號遷讓房屋事件,係訴外人呂冠穎(即相對人之子)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34-5及34-17地號土地上即同段10311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段121巷168號之1樓鋼造房屋為其所有,現為訴外人莊明松無權占用為由,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莊明松遷讓房屋,經法院認定因呂宗諭及莊明松人訂立合夥契約設立抗告人綉婷生技有限公司,各出資400萬元,由呂宗諭提供上開房屋供系爭合夥事業使用收益10年,充作其出資,莊明松則提供生產機器設備及包材,公司所在地即設立於上開處所,並於該處申請工廠登記在案,呂宗諭既以上開房屋10年之使用收益權充抵系爭合夥之出資,並移轉占有系爭房屋予合夥事業,則其出資標的即歸諸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呂宗穎請求返還上開房屋,係屬因合夥事務而涉訟,呂宗穎僅列莊明松為被告,未將呂宗諭併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欠缺,其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其訴,此有本院98年彰簡字第361號及98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因此上開遷讓房屋事件顯係合夥人間關於合夥關係之訴訟,自與抗告人公司無涉,且該案審理中兩造並未主張相對人非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判決認定結果亦同,因此抗告人執上開判決主張相對人並非該公司股東一節,自無所據。

八、末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因此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依法自應由公司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負擔報酬,抗告人主張選派檢查人所需支出之費用將使公司產生龐大負擔,相對人本件聲請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相對人依法既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檢查人之報酬自應由公司支付,此外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故意損害抗告人公司權利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可言,抗告人此部份之主張洵無可採,為無理由。

九、從而,原審裁定諭知選派林宥宏會計師為抗告人綉婷生技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有上開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倩玲

法官 陳瑞水

法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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