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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0號

本票裁定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0號

抗告人
盛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萬那
抗告人
施萬那
相對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2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決定之;至於實體上權利發生事實或抗辯事實,並不是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三紙,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合作廠商,抗告人每月依施工材料、工資向相對人請款。惟相對人卻無理要求,要付予包商材料工程款時,包商必須開立統一發票、簽收對帳單及商業本票;如不開立本票時,即不付款。相對人所持之本票,均為抗告人當初請款時,所開立之本票,其聲請本票裁定,違背良心不合常理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置辯應屬實體法上之抗辯事項,縱認抗告人所述事實為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而抗告人卻執此理由而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併確定費用數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鏡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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