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廖國佑、陳弘仁、蔡家瑜
- 法定代理人盧正昕、陳建平
- 當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孟燐、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蘭雰、洪銘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蔡孟燐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洪銘洲 代 理 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年8月3日本院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分別略以: (一)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份: 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洪銘洲其現金卡係於民國91年2月5日申辦動用,截至91年底,提領23次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顯見其於91年即有大額提領現金之消費行為,又查其於95年間之積欠本金已達20萬9277元,信用卡皆於百貨公司刷卡消費,入不敷出,未控制避免債務擴大,顯然有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過重負擔,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此請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債務人僅積欠92萬餘元,核其年齡不過62歲,縱以一般退休年齡65歲計,尚有3年時間可清償債務,今不強求全數清償 ,逾3成之還款應認不難,債務人應依法繳付百分之20之債 權總額後再向法院聲請免責,為此請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 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項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就認定本件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3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事,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基準。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雖有前開各項事由,惟其情節 輕微,且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5條亦規定 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自98年6月3日下午5時開 始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號消債卷宗可稽,嗣該清算程序因最後分配終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4月8日裁定終結後確定,亦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執行卷宗可憑。 (二)另查: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扣除執行費、稅捐債權後,普通債權人合計僅受償9180元,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清算分配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係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亦有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在卷可稽;又債務人雖於96年1月至11月間於鈞威建設科技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該年度收入總額約為19萬6000元,其離職後自97年2月起受高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外包手工,該 年2月份至8月份工資分別為6240元、1萬2885元、1萬6930元、1萬2600元、1萬4659元、1萬5084元、1萬784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有債務人財產增減變動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工資明細表附卷可憑(參同上卷第23、26至27、54、90頁、本院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卷第69、74頁),然自97年9月份後,即未查得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97年12月26日,因無從認其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自與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構成要件 不符。 (三)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其認定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因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關於其認定之標準,究採寬鬆,抑或嚴苛予以審核,法院本應視具體事件而定,蓋何種生活方式屬奢侈浪費,與債務人成長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均有密切之關係。又法院判斷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有無奢侈浪費之事實,倘採寬鬆之標準,則金融機構將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實非立法之真意所在。反之,法院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是法院於認定債務人有無奢侈浪費之行為,並進而決定是否作成免除清償責任之裁定,乃應參酌債務人之財產、收入、負債及家庭生活必要支出等因素,以社會一般通念整體考量債務人之生活情況,尚不得僅就債務人之支出內容加以論斷。綜觀各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現金卡、信用卡消費等消費明細資料,債務人負欠債務之主因,大部分均為使用信用卡、現金卡至彰化百貨彰南店、千暉愛買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彰化店等大賣場消費或加油站及電信公司之消費費用,其每筆消費或電信資費費用多為數百元,至多3、4000元,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屬日常生活所需,且消費金 額尚稱合理,要難認為屬奢侈浪費情事。至債務人多次預借現金或餘額代償,金額達數千元,或數萬元之部分,固然次數頻繁,然衡該等金額非鉅,情節尚屬輕微,亦難僅憑債務人為預借現金次數,即遽為斷定債務人究係因以支應其生活費用、抑或係為奢侈浪費行為、又或係因面臨財務危機而致多方借貸週轉以維持信用,是故債務人是否確有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仍非無疑,本件應無嚴予苛責之理由。況債務人年齡已達62歲(38年2月22日生),已近退休而無工作能力之年,又罹有 心臟疾病,於99年間兩度住院手術接受治療,而無法從事原賴以維生之家庭代工,致無固定收入,倘要求債務人仍須勉力償還債務,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欲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相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 原審以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裁定債務人免責,尚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文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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