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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儷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張儷蓁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10日起,分8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清償新台幣(下同)12,958元,惟因尚有積欠其他非銀行之債務,其他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減少分期償還之金額,嗣自95年7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而毀諾。聲請人現任職富達環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元,惟每月支出租金6,500元、餐費7,000元、水電瓦斯費2,538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費1,660元,共計20,198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核無不合。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等法定應駁回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8月12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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