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蘇婉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 婉 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⑴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債務,欠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91,243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前,曾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成立,條件為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6,按月給付22,96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當時聲請人任職於訴外人尚興工業社,月薪25,879元,如扣除伙食、水電、瓦斯、交通、醫療等日常生活費用共計9807元後,剩餘薪資顯不足以依該方案償還債務。然多次提出月付10,000元之清償方案,均為該銀行所拒,聲請人最終只好同意。詎訴外人尚興工業社自95年12月開始停止營業,並將全部職員予以資遣,因此聲請人於95年12月10日選擇放棄公會協商。 ⑵嗣聲請人於99年6月20日,得知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之決議,金融機構就曾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後,即於同年月3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經該銀行審核結果,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由聲請人自99年8月起,分180期,利率年息百分之2,於每月10日還款5,009元,致全部清償為止,有99年07月14日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可參,聲請人隨即將該協議書傳真其他債權銀行,亦分別取得各該銀行之協議書11份,總計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每月月付金額為18,058元。 ⑶惟聲請人現任職公司為水果攤,平均月收入為20,000元,如扣除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瓦斯費等生活費用共計9807元後,剩餘薪資為10,193元,如再扣除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月付金額,顯為不足。然而聲請人要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變更還款條件,希望月付金額降至10,000元之清償方案,竟遭該銀行以已辦理過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為由無情的拒絕。因此,聲請人不敢輕易放棄該月付金18,058元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迄今持續向親友借貸來償還。 ⑷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多僅就銀行認可之還款期限稍做寬延而已,大多不能設身處地為聲請人著想,現存之協商機制,但銀行與債務人雙方認知有衝突時,多為銀行一方之利益而設,債務人毫無辯解機會,審核方案也非聲請人每月可承擔經濟能力的範圍,亦未就還款金額有所讓步,此絕非當初設立該協商機制之本意。為此,請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及復甦機會,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千2百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故債務人如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上開施行細則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查聲請人曾於97年5月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就前開相同債務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9 月2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准自97年9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名下無任何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經本院於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自98年7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於98年10月5 日再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有前開民事聲請卷及各項裁定可參。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同債務,自不得再為更生之聲請。 四、另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在前案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欲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當依此條項規定辦理,始屬正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在本院前案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並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就相同債務又為更生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莊 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