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少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釗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黃少琴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可佐。 三、經查,依債務人刷卡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負債原因大都為預借現金、多筆保險費、信用貸款、服飾店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諸如:㈠依卷附安泰商業銀行查報之刷卡紀錄顯示,聲請人之消費係新光產險、富邦產險、國泰人壽保費、紅陽金流、雅霏麗品名店等;㈡依卷附永豐商業銀行之刷卡紀錄顯示,多為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日美健企業有限公司、紅陽金流、雅霏麗品名店等巨額消費;㈢依卷附萬泰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資料,多為保險費;㈣依卷附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查報之刷卡紀錄顯示,多為預借現金或信用貸款;㈤依卷附萬泰銀行刷卡資料,多為新光人壽保費;㈥依卷附日盛商業銀行刷卡資料,多為梵軒珠寶行、聖恩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巧玲瓏、雅霏麗品名店、美商亞洲美樂家郵購、日美健企業有限公司、紅陽金流、成坤泰股份公司等巨額消費等,以上詳細消費店家及金額,爰不一一列舉,此有各該債權銀行所提消費刷卡紀錄暨陳報狀附卷佐參。蓋債務人自承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為6,416元後,每月尚餘13,600 元左右可以花用,根本無須借貸度日,聲請人竟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節制花費,竟大量刷卡為非基本生活所需之消費,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足見債務人確有不當消費,其生活習性奢侈浪費情形,倘逕於免責,則易滋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 四、復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在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不僅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且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約百分之3之債權,金額甚低,各債權人亦未具狀表示同意 債務人免責。 五、從而,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復未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