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破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更字第1號
- 聲請人
- 巴克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守文
- 代理人
- 黃建達
- 相對人
- 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施林足
- 上一人代理人
- 施尊雄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相對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8 月
6 日所為裁定(99年度破字第6 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破抗字第4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景山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5 月,陸續邀同相對人施林足、訴外人施金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3 筆款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3,000 萬元、450 萬元,惟相對人金景山公司、施林足(下稱相對人2 人)於89年上半年間,因資金調度困難、周轉嚴重不足,而自89 年7月起無力繳息,迄聲請日止,尚積欠聲請人3,656 萬 9,7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償還;而相對人金景山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施金山已於96年5 月4 日死亡,其名下所有之財產債務均由其配偶即相對人施林足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相對人2 人除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外,於其他金融機構亦負有鉅額連帶保證債務,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金景山公司及訴外人施金山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約計高達11億餘元,未參與分配之民間債權據了解也相當可觀,且相對人金景山公司所積欠之營業稅、地方稅等金額高達1 億8,000 餘萬元,相對人2 人名下之財產亦多設定有高額之抵押權,故相對人2 人債臺高築,應可認定。相對人金景山公司名下之公司「臺灣民俗村」,目前雖持續營業中,然「臺灣民俗村」之不動產、動產於95年12月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以總金額19億多元之底價四拍無人應買或承受,而流標,顯見相對人無法負擔上揭巨大之債務。請准將相對人2 人宣告破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2 人負擔。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惟按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也。至所謂不能清償債務,則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
三、經查:
(一)相對人2 人之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6 月10日,就對相對人2 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一併轉讓與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6年12月20日,就前開對相對人2 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轉讓與永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永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 月28日,再就上揭對相對人2 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給本件聲請人巴克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存證送達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破字第6 號卷第5 -12 頁),故聲請人係相對人2 人合法之債權人。
(二)相對人金景山公司名下之「臺灣民俗村」,目前持續營業中,98年度之淨值總額高達8 億58,564,473元,有TVBS電子報新聞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9年7 月27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90027123 號函、100 年1月20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1000002473號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破字第6 號卷第23、104 頁,本院卷第14-35 頁);且「臺灣民俗村」之土地、建物、動產部分,於100 年1 月20日第三次拍賣期日,由訴外人大佛山股份有限公司、黃愛倫、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拍賣底價15億64,003,600元共同聲明承受,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0 年3 月10日99彰金柏木字第1 號函、拍賣公告影本、聲明承受訴訟狀暨附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107頁),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破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指摘本院尚有就「臺灣民俗村」之上揭資產重為鑑價之必要,然今前開資產既已經拍定在案,即無更為鑑價之必要甚明;再相對人施林足名下除1 筆所得資料外,尚有多筆房屋、田賦資產,總計價值約達1 億10,415,21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27 頁),堪認相對人2 人目前所有之積極財產價值仍至少高達16億餘元。
(三)酌以相對人金景山公司邀同相對人施林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3 筆款項,金額分別為5,000 萬元、3,000萬元、450 萬元,自89年7 月起無力繳息,迄聲請日止,尚積欠聲請人3,656 萬9,79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償還等情,有本院彰院賢91執丙字第198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破字第6 號卷第15、16頁),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2 人具有如上所載數額之債權,應可認定。聲請人雖主張除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金景山公司所核發之近11億餘元債權憑證、相對人金景山公司所積欠之1 億8,000 餘萬元稅金外,相對人2 人尚有未經為參與分配之民間債務,然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有聯合電子報新聞資料、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6 月2 日彰稅法字第0991401283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9 年6月8 日彰執信⑴90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02155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破字第6 號卷第22、24 -26頁),故就相對人2 人上開債務,與前揭相對人2 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額合併計算後,益徵相對人2 人之債務是否遠超過資產,非無疑義,自難逕為相對人資產無法清償債務之認定。
(四)綜上,相對人2 人之資產既顯不當然低於負債,評估相對人2 人之開發及經營能力後,客觀上亦難認其等已無法繼續償債,倘將相對人2 人之資產浪費於繁複與昂貴之破產程序,反而令各債權人平白損失對於相對人2 人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核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另依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規定,聲請本院停止96年度執丙字第13690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部分,因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2人破產之事件,已經駁回如前,故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甚顯,聲請人該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秉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