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志忠即鴻貿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之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渼茹 訴訟代理人 汪乃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彰簡字第12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間承攬訴外人曾光佑房屋新建工程 ,委託上訴人代工代料施作門窗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4,565元,上訴人已完工並驗收完成。詎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被上訴人竟藉詞推諉拒付,迄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雖否認與上訴人有契約關係,辯稱其未授權訴外人朱瑞聰處理云云。惟本件工程係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即訴外人朱瑞聰與上訴人接洽,並以現金給付頭期款,故被上訴人仍應負責,否則上訴人完成工作要找誰要錢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5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其餘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由原審證人柯金月(訴外人曾光佑之母)證述可證本件房屋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確實係被上訴人簽立,嗣由具次承攬關係之上訴人完成應施作工程。又依經驗法則及商業習慣可知,一般公司作業上接洽業務之人員,應可代表公司為一切事務性之行為,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銨麗朱先生」,足證訴外人朱瑞聰確實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被上訴人既未對訴外人朱瑞聰對上訴人所為之一切行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其代理行為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再爰引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既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提供材料予上訴人為本件房屋新建工程之施作,則被上訴人與本件房屋新建工程應有事實上行為之關連,係為本人即被上訴人有表現之事實,已足以使上訴人信訴外人朱瑞聰有代理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公司位在彰化,銨麗企業有限公司位在高雄,係不同公司,僅係使用相同之「銨麗氣密門窗」品牌名。次承攬即工程分包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僅承攬鋁門窗工程,並無承攬電動門工程,故無將電動門工程轉包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係訴外人朱瑞聰假借不知情第三人上耀營造名義,偽造訂單要求被上訴人代為烤漆,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提供材料給上訴人。訴外人朱瑞聰雖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然被上訴人公司對其並無對外得自行簽訂契約之授權,其僅得於被上訴人同意下,向客戶進行報價之邀約,如客戶同意報價,經被上訴人於契約中用印後,再由其完成被上訴人與客戶間之契約行為。然本件訴外人朱瑞聰與上訴人間簽訂之契約,未有被上訴人之用印,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與訴外人朱瑞聰間有簽約之情事,被上訴人無上訴人所稱有表現代理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既不知上訴人與訴外人朱瑞聰間有簽約,自無法就訴外人朱瑞聰對上訴人所為之一切行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朱瑞聰所為之代理行為,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與業主曾光佑係簽立承攬鋁門窗之合約,並未承攬自動門部分,但業主希望自動門可以烤成與氣密窗烤漆顏色相同,因被上訴人公司有代烤漆之服務,故有代就自動門為烤漆。嗣自動門完成後,業主又說要改成2、3、4樓相同之 有格複層玻璃,並要求與自動門廠商討論修改之細節,以利複層玻璃裝進自動門,而此部分格子更改僅有被上訴人公司可以作,所以要配合材料之部分。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朱瑞聰係被上訴人僱請之員工。 ㈡上訴人於98年間有在「曾光佑工地」施作自動門工程,並將自動門載往被上訴人工廠烤漆。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是否成立施作「曾光佑工地」自動門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 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乙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上開情節,固據提出其於98年4月6日、98年10月12日開立之自動門估價單共計3紙(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 )、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開立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20 頁至第21頁)、精英國際法律事務所催告函(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8頁)等件為證,然觀之估價單所載客戶名稱「銨麗 (朱先生)」等字,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文字為其本人所填載,苟上訴人所稱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情為真,上訴人焉不於上開文件填載被上訴人之「臺灣之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反卻填載訴外人「銨麗(朱先生)」名義之理?況其上均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且由上訴人所提出催告函,其上受文者亦記載「銨麗企業有限公司」等字,明顯與被上訴人名義不同,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未認知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之對造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乙節,即有可疑。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8年間在「曾光佑工地」施作自動門工程時,曾將自動門載往被上訴人工廠烤漆,足認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開立之出貨單 (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下料施工確認圖(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位在彰化,銨麗企業有限公司位在高雄,兩間係不同公司,僅係使用相同之「銨麗氣密門窗」品牌名,且被上訴人公司僅承攬鋁門窗工程,並無承攬自動門工程,僅係負責代烤漆,故無將自動門工程轉包上訴人之可能,是訴外人朱瑞聰假借不知情第三人「上耀營造」名義,偽造訂單要求被上訴人代為烤漆,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提供材料給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8年9月29日追加單(客戶: 上耀營造)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廠長吳江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曾光佑有找我們公司作窗戶,他有部分的門要給我們公司烤漆,臺中的業務朱瑞聰有打電話說曾光佑的門要烤漆,我說可以,後來上訴人有接洽送貨過來及載貨回去,他是載送不鏽鋼門的材料過來要烤漆,然後再將烤好的材料再載貨回去,上訴人所提出之下料施工確認圖,是門的設計圖,這個並不是烤漆前看到的,應該是業主做好後,經過幾個月要改工程,才去設計門裡面的隔間,由我們公司去改門的格子,就是代烤漆的門,我繪製的是門的格子,臺中營業處原則上是向業主請款,誰要給上訴人費用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且稽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98年10月5日被上訴人公司出貨單 (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其上記載「客戶自備框料…代烤漆一批,報價﹩5,260+運費800=$6,060報價記錄」 等語,並經上訴人親自簽收,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施作之上開自動門工程,應僅負責代烤漆及嗣後應業主要求設計該自動門之格子,否則倘若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作自動門,理應自行吸收烤漆費用及運費,何須於出貨單上特別記載「代烤漆」、「運費」及「報價」等字樣?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僅承攬鋁門窗工程,並未承攬自動門工程,其就自動門部分僅係代烤漆,故未將自動門工程轉包上訴人等語,堪信屬實。再上訴人既自承係有將自動門載往被上訴人工廠烤漆等語,且上開出貨單經其親筆簽收,則其主觀上豈有可能對於被上訴人僅係就自動門代為烤漆,而有收取烤漆費用及運費一節毫無所悉?足認上訴人於成立系爭契約時,應知悉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之人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負責代烤漆,是要難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情為真。 3.至上訴人雖舉證人柯金月為證,然查證人柯金月於原審固證稱:我是與被上訴人公司的莊姓業務員簽約,那時候被上訴人公司的老闆一開始也有談,後來來了一個不知道是誰,後來才換朱瑞聰,被上訴人公司要我們直接跟業務談就好,那時已更換為朱瑞聰,每次也是朱瑞聰來收貨款,我沒有見過上訴人,鋁門窗的部分我都付款給朱瑞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惟此僅足證明證人柯金月有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即訴外人朱瑞聰接洽自動門工程,但無法遽以認定訴外人朱瑞聰與上訴人接洽自動門時,有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故此部分證言尚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此外,證人朱瑞聰經本院合法傳訊而未到庭,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其成立系爭契約乙情為真,其空言主張,顯無可採,則揆之上開判例,要難認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責任?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成立系爭契約時,即知與其訂約之人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負責代烤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既知悉與其訂約之人並非被上訴人,客觀上即無足以使上訴人相信訴外人朱瑞聰有代理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揆之前揭判例,自不構成表現代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顯無可採,不應准許。至系爭契約是否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朱瑞聰所訂立,而應由訴外人朱瑞聰負責給付工程款,係屬另一問題,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表見代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18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判命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