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0號
- 上訴人
- 張基邦
- 訴訟代理人
- 謝錫深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斗簡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一)兩造建物緊鄰之系爭牆壁,應係各自壁而非共同壁,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民國99年10月12日庭期提出之彰化縣埤頭鄉溪州農地重劃區(村莊土地)地籍調查表、照片可憑。另據彰化縣建築師公會100年3月24日之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記載「...因鑑定標的物(甲屋)於鄰房(乙屋)拆除施工前,未做現況調查紀錄,鑑定人無法明確受損狀況為施工前或施工後所造成...」等語,應已排除了因果關係。且雙方建物所有之牆壁既屬各自壁,上訴人應無義務為甲屋(被上訴人)室內變室外牆面而產生滲水或漏水現象負責修繕義務,尤其甲屋、乙屋都有50年屋齡,本來滲水或漏水現象、龜裂情況即屬正常,鑑定報告亦非確認龜裂情況為鄰房(上訴人)拆除時,施工因機具之震動而產生,僅只提到「有可能」產生而已。故上揭鑑定報告無法明確鑑定受損狀況為施工前或施工後所造成,被上訴人也未在拆除施工前做現況調查紀錄,應不能認定已盡舉證責任。
(二)縱認係因上訴人拆除房屋,導致被上訴人房屋有滲水、漏水現象,被上訴人請求項目與金額亦不合理。茲就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所附標的物損壞賠償估算表說明如下:1.第1項、第2項、第7項部分,查該部分與上訴人房屋相連,日後上訴人於該部分將會再為建築,根本無再為粉刷及油漆之必要。
2.第3項部分,形同要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老舊之內牆全面更新,並無理由。
3.第4項部分,乃就被上訴人老舊裂縫之房屋整修,與上訴人無關。
4.第5項部分,乃就被上訴人原沒有之設施,要求上訴人負擔,顯不合理。
5.第8項、第9項部分,係屋齡50餘年老就房屋正當損害之維修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6.第11項、第14項、第15項依一般修繕工程並無此類支出,且被上訴人不一定有支出此項費用,要求上訴人負擔並不合理。
7.第12項、第13項部分,有重複及過多現象,且被上訴人房屋之損害,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房屋之施工為單一原因造成,要求上訴人負擔並無理由。
8.據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之回函,稱有關折舊因素,因鑑估修復費用應為修復當時之工料等,故未有折舊之計算。然從其項目看,包含整個外牆粉刷、油漆、舖地毯、貼磁磚、漏水處理、天花板拆除修復、蓋水泥瓦等,幾乎等同要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老舊房屋進行整修美容,其未考慮折舊,並不洽當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述:據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0號地籍調查表所載,兩造房屋相鄰牆壁前段應為共同壁,後段部分緊密附著各自壁。照片上亦顯示,系爭牆壁上留有相連兩造房屋之鋼筋及原嵌插於系爭牆壁上之木樑,足證該牆壁為兩造各自建物密不可分之一部分。且據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所稱,於99年5月22日雇工執行拆除重建前,已口頭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等語。倘系爭牆壁前段屬於各自壁,上訴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即得自行為事實上之處分,何須徵得被上訴人之口頭同意?另依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上訴人為房屋施工起造人,應負鄰房現況之調查責任。又被上訴人之建物,因上訴人拆除相鄰房屋不當,造成損害,僅依法請求造成損害之破壞者賠償修復金額,無關所謂折舊問題,更無屋齡老舊之正常情況說詞。且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以其專業鑑定,亦認所受損害部分、修復費用與修復工料不考慮折舊因素。況上訴人於原審稱,如經公正鑑定機關認定,係其拆屋敲打而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其願意賠償等語,今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損害範圍及賠償金額後,上訴人非但不予承認,百般推托,竟另案再為訴訟(拆屋還地,該案件嗣鈞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不願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折舊部分有何違誤之處,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據原審法院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甲屋(被上訴人房屋)是否因相毗鄰之乙屋(上訴人房屋)於99年5月22日拆除之單一原因而發生損害(或摻雜其他非人為因素在內)?具體理由?嗣經該公會作成鑑定報告書,載明:「...十鑑定結果:因鑑定標的物(甲屋)於鄰房(乙屋)拆除施工前,未做現況調查紀錄,鑑定人無法明確受損狀況為施工前或施工後所造成,至於申請函主旨鑑定標的物是否為單一原因發生損壞,鑑定人認為較為明確者,為該共同壁外表因鄰房拆除,導致該牆面原為室內變為室外牆面,而產生滲水或漏水現象,又鄰房拆除時施工因機具之震動,也有可能產生龜裂之情況....。」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復有被上訴人所提房屋損害照片附卷佐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工拆除自有房屋,造成被上訴人房屋發生損害,即非無據,尚值採信,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另經原審法院嗣後向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函詢被上訴人房屋損害原因較為明確部分(與上訴人拆除相鄰自有房屋有關)、無法明確部分之修復費用及修復材料折舊等情,嗣經該公會以100年4月22日彰建師鑑字第100033號函覆略以:「二、來函查詢事項(1)僅就較不明確部分,由原鑑定項目剔除另計;則分別估算如附件1(即如附表所示)、2,其中較明確者為新台幣327,300元,較不明確者為新台幣17,300元。三、來函查詢事項(2)有關折舊之因素,因鑑估修復費用應為修復當時之工料等,故未有折舊之計算。」等語。顯示本件估算之損害金額有上述2種情狀。則被上訴人就損害原因無法明確部分(與拆除無關聯),未提出具體佐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再者,修復材料價額之鑑估係以修復當時之工料,故未有折舊計算,本院據此依上開鑑定結果,核算被上訴人房屋修復費用。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鑑定費用係因上訴人施工不當而生,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此項費用支出,並非上訴人於鄰地施工不當致甲屋所受之損害,況鑑定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是被上訴人就此鑑定費用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屬無據。據此,核算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僱工拆鄰屋,導致被上訴人房屋受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為327,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
二、經查:
(一)據彰化縣埤頭鄉○○○地○○區於00○0○00○○○○○○路○○段000號地籍圖調查表所記載,兩造建物中間之系爭牆壁,前段G-H段界址位置為「3中」(即共同壁),後段H-I段界址位置為「3內」(即各自壁);而前揭地籍圖調查表另記載中和路口厝段762號地籍圖表所載,兩造建物中間之系爭牆壁,前段E-F段界址位置為「中」(即共同壁);後段D-E段界址位置為「內」(即各自壁)。堪信上訴人、被上訴人間相鄰之房屋,門牌分別為彰化縣埤頭鄉○○路○段000號(坐落於上開761地號土地)、357號(坐落於上開762地號土地)應係緊密建築而成,靠近道路屋前部分,確實屬於共同壁,後段以後才屬各自壁。另據彰化縣建築師公會102年1月4日彰建師鑑字第102006號所附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認「鑑定標的物右側1.5B磚外牆興建時,應為一次性施工完成,因此與原有已拆除鄰房應為共同壁」等語。復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上訴人於拆除其房屋後,系爭牆壁前段仍存有裸露之鋼筋及原嵌插於其上之木樑,可知該牆壁前段同屬兩造各自建物密不可分之一部分,共同鋼筋、牆壁一面之毀壞必然影響到另一面,是以,基於上揭示證,本院認兩造建物緊鄰之系爭牆壁前段部分,應屬共同壁。此部分堪信被上訴人所述應為真正。
(二)上訴人對於99年5月22日上午僱工拆除其所有彰化縣埤頭鄉○○路○段000號房屋,為其自承之事實。據彰化縣建築師公會100年3月24日彰建師鑑字第100025號所附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載明:「....十。鑑定結果:因鑑定標的物(甲屋,指被上訴人房屋)於鄰房(乙屋,上訴人房屋)拆除施工前未做現況調查紀錄,鑑定人無法明確受損狀況為施工前或施工後所造成,至於申請函主旨鑑定標的物是否為單一原因發生損壞,鑑定人認為較為明確者,為該共同壁外表因鄰房拆除,導致該牆面原為室內變為室外牆面,而產生滲水或漏水現象,又鄰房拆除時施工因機具之震動也有可能產生龜裂之情況....。」等語。且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供照片,部分牆壁確有挖鑿痕跡,堪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僱工,除了以挖土機直接作業外,並另由工人以電鑽鑿除共同牆壁等情,應係屬實。按兩造建物緊鄰之系爭牆壁前段既為共同壁,雙方即應維持牆壁之完整,避免破壞造成牆壁另面之影響。惟上訴人拆除其建物後,原屬屋內之系爭牆壁壁面即顯現於外,拆除時卻未做相當之防護措施,致該牆壁因龜裂、滲水而造成被上訴人建物之損害。且觀諸上揭照片顯示,牆壁壁面仍插有裸露之鋼筋,可證明上訴人於僱工拆屋之時,因挖土機無法處理相連結之鋼筋,再由工人以電銲或切割機具予切斷鋼筋。查被上訴人之建物為四十餘年磚造老舊建物,依一般經驗法則,該等建物倘經外力強力震動壁面,衡情已易造成建物產生裂縫,更不堪上訴人於牆壁以電鑽等機具挖鑿。上訴人雖稱該等損害可能係房屋老舊之自然現象云云。然房屋老舊,若無施加外力,並不必然伴隨嚴重之龜裂毀壞。且據被上訴人稱伊房屋另一側,並無發現損壞情形。是以,足堪認上訴人之拆屋施工不當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並造成其房屋受有損害,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三)再據上揭彰化縣建築師公會100年3月24日所附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就被上訴人建物所受損害項目之估算詳列於其上,嗣經原審法院再向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函詢該建物損害原因較為明確部分(與拆除有關)、無法明確部分之修復費用及修復材料折舊等情,嗣經該公會以100年4月2日彰建師鑑字第100033號函覆略以:「二、來函查詢事項(1)僅就較不明確部分,由原鑑定項目剔除另計,則分別估算如附件1(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2,其中較明確者,為新台幣327,300元;較不明確者為新台幣17,300元。三、來函查詢事項(2)有關折舊之因素,因鑑估修復費用應為修復當時之工料等,故未有折舊之計算。」等語,亦可徵該鑑定報告已就被上訴人之損害,是否導因於上訴人拆除建物之施工行為所致,依其專業性做出明確區隔。上訴人雖指稱各賠償估算項目,不應由其賠償,或應予列計折舊云云。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之照片,被上訴人房屋之天花板、樓梯間踏板及牆面、牆壁面等損害現象,大多為裂縫、滲水,另有屋頂屋瓦之破損,即房屋受損之處甚多,修復時自需耗費相當時日,花費之工資不少於材料費用。鑑定報告書所稱明確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屬於含工帶料,無從區分;另編號11至15部分,應屬修復附隨之費用。本件均係就損壞部分為修復而已,縱然於修復後,並不因增加被上訴人房屋價值。從而,材料折舊之問題,於本件損害額,基於上述因素,似不必予太多考量。上訴人所辯此部分,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兩造建物相鄰之牆壁前段確屬共同壁,因上訴人僱工拆屋施工行為,致該牆壁另端之被上訴人建物受有損害,而該損害之填補金額,亦經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依其專業能力,詳述於所作之鑑定報告書及函文,且觀諸該等賠償估算內容,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社會常情之處,修復費用堪屬合理。原審依據侵權行法律關係及上揭鑑定報告書及函文內容,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7,300元,及自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