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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廖國佑李言孫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訴人
凱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紅玉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複代理人
趙怡柔
被上訴人
福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福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承福工程企業有公司(下稱承福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分包契約,承攬上訴人公司97年配電設備油漆美化及鐵件類改善工程,於工程完成後,將其對於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尚有177,127元之工程款未付,然上訴人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294條、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二)依前揭工程分包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為台電公司414詳細價目表所定工程款之90%,並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上開414詳細價目表,係簽約當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所交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三)上訴人提出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未附於訴外人承福公司與上訴人所訂工程分包契約書裡面,亦未檢付該公司與台電公司訂立之承攬契約予訴外人承福公司,該等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及台電公司之承攬契約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稱本件工程款應以其與台電公司訂立之承攬契約為準,並無依據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127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辯稱:

(一)被上訴人為本件債權讓與人承福公司之受讓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所得對抗承福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經查:

1、上訴人與讓與人承福公司於97年9月14日簽訂之工程分包契約約定:「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以下簡稱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第七條契約文件效力:乙方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工程契約內容確實執行」,顯見讓與人承福公司與上訴人曾合意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97年度配電設備油漆美化標誌及鐵件類改善工程契約(以下簡稱台電工程契約)」當作上述工程分包契約之一部分。而台電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既又約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定條款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以下簡稱物調指數)」,可知本件工程確有「物調指數」規定之適用。

2、被上訴人與讓與人承福公司均為本件工程投標廠商之一,自執有台電工程契約,且對本件工程關於「物調指數」之規定知之甚詳。否則承福公司如何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訂定之規定」訂定工程分包契約?又如何依台電公司施工標準施作本件工程並通過台電公司之驗收?足證讓與人承福公司確同意將「物調指數」規定引為契約之一部分。

3、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在原審提出之價目表,即為「台電工程契約」2-1頁、2-2頁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414詳細價目表」,此觀被上訴人提出價目表之編頁碼與「台電工程契約」2-1頁、2-2頁之編頁碼相同即明,足見被上訴人及承福公司確執有「台電工程契約」。被上訴人陳稱並無「台電工程契約」,不知有「物調指數」之規定等語,均非事實。

4、依工程分包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請領款項之414詳細價目表(F)項百分之九十為乙方(即讓與人承福公司)之報酬(即為414詳細價目標工程款稅前之90%)。」,讓與人承福公司施作本件工程所得之報酬原為414詳細價目表(F)項之90%。惟「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調整原則一、二項既規定,除「預付款、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不予調整外,其餘估驗應得款應按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則414詳細價目表所列各項自應依「物調指數」予以調整。因此,讓與人承福公司就物調指數調整之數額亦應負擔90%,即屬當然。

(二)本件工程款經依物調指數調整後,須繳還台電公司272,347元,上訴人除以台電公司尚未給付之第17期工程款225,314元抵付外,並已給付台電公司63,033元。依工程分包契約第7條約定,讓與人承福公司即應負擔272,347元之90%,即245,112 元(272,347×90%=245,112.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金額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則讓與人承福公司雖得向上訴人請領第17期工程款193,127元(第17期工程款稅前金額214,585元之90%),然於扣抵其應負擔之物調指數調整金額245,112元,及其應繳付之罰款16,000元後,尚不足67,985元(即193,127-245,112-16,000=-67,985),故承福公司對於上訴人當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其受讓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要無理由。原判決認「物調指數」之約定與讓與人承福公司及被上訴無涉,從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127元,及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容有誤會等語,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台電公司於97年間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承攬台電公司97年配電設備油漆美化及鐵件類改善工程後,與訴外人承福公司於97年9月14日訂立工程分包契約書,將上開工程分包與承福公司承攬,嗣承福公司施作工程完成,於99年10月12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仍有17萬7127元工程款未付。

(二)上訴人與承福公司訂立之工程分包契約書前言記載:「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以下簡稱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並於第4條約定:「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請領款項之414詳細價目表(F)項百分之九十為乙方(即承福公司)之報酬(即為414詳細價目表工程款稅前之90%)。前項報酬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撥予甲方(即上訴人)後,經乙方給付請款發票(工程款稅前之90%稅外加)後,始得向甲方請領。」,於第7條約定:「契約文件效力:乙方(即承福公司)依主管機關訂立之工程契約內容確實執行」。

(三)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即台電工程契約)、凱鈺企業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雖辯稱其與承福公司訂立之工程分包契約,曾合意將台電工程契約當作上開工程分包契約之一部分,故兩造間之工程款即有台電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所定依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台電公司訂立之台電工程契約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第1項約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將工程款依物價指數調整之事項明白規定於契約內。惟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承福公司訂立之工程分包契約,僅薄薄2頁,條文合計只有12條,既無任何有關工程款依物價指數調整之文字記載,亦未附以台電工程契約或以該台電工程契約作為附件之明文,實不能認上訴人與承福公司間有工程款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雖工程分包契約前言記載:「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然此僅表示工程分包契約之條文係依政府採購法及台電公司之規定而訂立,其內容確有憑據而已,並非凡政府採購法及台電公司之規定皆為契約之內容。又工程分包契約第7條(契約文件之效力)固亦約定:「乙方(指訴外人承福公司)依主管機關訂定工程契約內容確實執行。」,但因承福公司係上訴人之下包,依約為承攬施作之人,是該條所稱依主管機關訂定工程契約內容確實執行,就其文義,當係指施工之方法、使用之材料及工程之進度、品質等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內容確實執行而言,要與物價指數之調整無關。何況,承福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並未訂立工程契約,且工程款金額及其增減為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上訴人與承福公司訂立之工程分包契約第4條既已明訂工程款為以向台電公司請領款項之414詳細價目表工程款稅前之90%,則影響工程款金額增減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如上訴人與承福公司雙方確有合意,理當載明於工程分包契約,實難以無任何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記載,僅因有「依主管機關訂定工程契約內容確實執行」之文字,即謂工程分包契約第7條乃為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約定。是以,台電工程契約即非工程分包契約之一部分,兩造間之工程款並無台電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所定依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提出414詳細價目表,然此價目表關係工程款之金額,且已明訂於工程分包契約第4條,自難據此即認承福公司執有「台電工程契約」,進而謂兩造間之工程款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適用。因此,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皆不足憑採。

五、被上訴人既因受讓,對於上訴人有177,127元之工程款債權,則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7,127元,及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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