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呂明炎 代 理 人 尤雯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國偉律師 相 對 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錦源律師於聲請人呂明炎對設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389巷53號之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事 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98號)中,為被告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均已解任已無訴訟能力,如不為被告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使當事人權益受有損害,為此,聲請本院指定賴錦源律師擔任本件拆屋還地事件被告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17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葉世中、董事葉子毅及監察人詹婷因任期已於民國100年1月3日屆滿而不 及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該公司應於100年5月2日前 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惟被告公司並未依限改選董、監事,是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於100年5月2日改選之期限屆滿時即當然解任,致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3日以後已無法定代理人可執行職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如遲延訴訟將使聲請人受損害。從而,聲請人就上開訴訟事件聲請選任賴錦源律師為被告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