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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黃楹榆

  • 當事人
    暐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暐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錦隆 相 對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三一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彰化縣鹿港鎮○○段三O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路五六號建物(即同段六O之一、六O之二建號建物)暨增建部分(即暫編同段二七九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431號民事案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313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路56號建物增建部分(即暫編同段279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G、F房屋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次查: ㈠相對人原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裕凱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9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22,944,005元及自99年7月6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陸續起算之各該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聲請併案執行之債權額為另本金2 筆合計4,345,015元及於97年12月8日、97年12月12日分別起算之各該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144 、38145號全卷)、另本金12筆合計57,251,835元及自99年8月25日起算之各該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4487號全卷)。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1319號,就如附表所示彰化縣鹿港 鎮○○段30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 ○○○○路56號建物(即同段60之1、60之2建號建物)暨增建部分(即暫編同段27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債務人裕凱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設定動產抵押之機械(下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並進行合併拍賣,系爭不動產、動產分別核定第1次拍賣最低價格為109,800,000元、6,238,000元,合計共116,038,000元,嗣因無人投標再定於100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進行第2次拍賣,系爭不動產、動產經核定第2次最低拍賣價格為87,840,000元、4,990,400元,合計共92,830,400元,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雖聲請人僅就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即暫編同段279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G、F房屋聲請停 止執行,惟稽之拍賣公告、地政機關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附於鑑價報告之照片等件,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暫編同段279建號建物),與系爭同段60之1、60之2建號建 物均坐落同段309地號土地,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在同 段60之1、60之2建號建物旁增建,顯見系爭不動產於構造、使用上均具密切關連性。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不動產合併拍賣,益見系爭建物若與所坐落基地分別拍賣,將來恐因非由同一人拍定而無法達其經濟上之效益,勢必影響拍賣價額及購買意願,乃有合併拍賣之必要,故無從單獨就系爭未保存建物部分停止執行。是堪認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其債權本金合計額與系爭不動產之第2次拍賣 最低價格相較,亦即以相對人因第2次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 受償之金額87,840,000元為計算基準。至系爭動產部分,係債務人裕凱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設定動產抵押之機械,乃獨立於系爭不動產之外,故單獨進行執行程序,應無影響第三人拍賣價額及購買意願之虞,故此部分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即暫編同段279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G、F房屋 ,是否為聲請人所出資購置、興建,而其現值分別為907,000元、365,100元,合計1,272,100元,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272,1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所需辦案期限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審理期間為3年4個月。茲審酌本件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至訴訟終結止,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遲延利息損失,而系爭不動產經核定第2次拍賣價格為87,840,000元(依附表土地及建物拍賣公告之最低拍賣價格合計), 依法定利率為年息5%計算,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遭 受之損害為14,640,000元【計算式:87,840,000×5%×40/1 2=14,640,000】,即酌定此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至於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執行債權人(即併案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移送合併執行之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聲請強制執行,該等債權人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本件停止裁定效力所及,乃屬當然,附此敘明。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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