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葉世中 法定代理人 第 三 人 詹世征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世征(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0號清償借款之訴時,為被告即相 對人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與相對人即被告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貴院審理在案,惟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葉世中及其他董、監事,因任期屆滿未依法改選,經主管機關認定當然解任,致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延遲訴訟將使聲請人受損害等情,聲請人為訴訟必要,聲請指定詹世征為上開訴訟事件相對人喬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喬豐公司董事長葉世中、董事葉子毅、監察人詹婷因任期屆滿未改選,經濟部限期該公司於100年5月2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喬豐公 司未依限改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職務於100年5月2 日當然解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喬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是相對人喬豐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執行職務,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60號審理在案,故本院認有為被告喬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上開訴訟案件之原告,其為本件之聲請,並以喬豐公司之廠長詹世征(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經手公司事務十餘年,對該公司應有 相當暸解,且表明願意在本案事件擔任喬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由,故請求指定詹世征為相對人喬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