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字第1號
- 聲請人
- 胡靜蓉
- 相對人
- 李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原裁定發回(100年度抗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6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10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審酌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前開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1,220,000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3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 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第3審1年)估計為4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264,333元(計算式:1,220,000×0.05×52 /12=264,333)為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