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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534號

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羅培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34號

原告
普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清潭
原告
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溫宗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2,1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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