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勝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施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398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本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此程序事項,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8,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2日判決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自93年5月10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旋經數月即升任 業務經理,負責管理及督導公司派駐全省各地之業務人員,以促業務員開拓業務及按時收回貨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下述時點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⑴於97年間某一時點,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22號之正大水電材料行,利用職務之便,向正大水電材料行收取自97年3月起至同年5月間止之貨款共185,816元,侵占入己。⑵又於97年11月、12月間,利用 原告公司派駐於高雄及屏東地區之業務員謝榮麒分別交付16萬元、20萬元之貨款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入己。⑶另於98年5月2日,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62之1號之豐 鑫企業社,趁職務之便,收取豐鑫企業社之98年3月份貨款 共411,495元,用於填補其前挪用之款項,侵占入己。⑷復 於98年6月間,在台南市○○區○○路2段722之1號協成企業工程行,趁職務之便,收取98年4月、5月及6月貨款,共181,087元,侵占入己。計共侵占1,138,398元,並花用殆盡。 嗣經原告公司於98年6月間發覺後清查帳目,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度以偵字第1003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887號 案件判決被告有罪後,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號事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迭經原告催請還款,迄今猶無法償還,致原告受有上開貨款債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貨款債權損害共計1,138,398元暨相關法定利息。 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上開貨款債權之損害,其獲有不當得利甚明,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貨款。綜上,原告乃據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依法賠償上開款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前開刑案判決影本等資料附卷供稽,本院亦調閱該刑案卷宗,得悉被告於該刑案第一審時,係坦承犯情,表示認罪,該犯情亦經證人尤惠足、王福勝、林敬智、謝榮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原告公司之客戶對帳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雖上訴刑事第二審辯稱前述收取豐鑫企業社之貨款均係收取支票、客票,並非收現金,可以查是否進原告公司帳戶等語,但所提出之資料與起訴及第一審判決之事實無關,辯解自無可採取,爰經該刑事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況被告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從而,本院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予採取。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138,3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