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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陳弘仁

  • 當事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被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 ,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董事 或清算人對公司提起之訴訟時,如監察人有二人以上,而未經股東會選任者,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又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1條規定,固得單獨 行使監察權,惟行使監察權與對外代表公司係屬二事,尚不得以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而謂董事或清算人對公司訴訟時,得任選一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敬俊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15屆監察人,擬召集100年度股東臨時會,並先訂於民國 100年12月21日在全台大飯店召集,又於100年11月19日公告改為100年12月19日在同地點召開股東臨時會,因召集程序 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19號裁定禁止林 敬俊及金豐機器召集股東臨時會,且經該院100年度執全字 534號執行命令合法送達,被告林敬俊竟於100年12月21日 在經濟日報刊登廣告幌稱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於100 年12月20日召集所謂金豐機器股東臨時會並做成決議,顯非事實,亦非適法,所謂100年12月20日股東會根本 未有任何先前召集之事實,亦未有任何召集之公告或通知,該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又金豐機器董事會已於100年12月 12日決議於101年1月1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監察人林敬俊已無召集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其召集程序違反 公司法第220條,且未寄發任何召集通知,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其召集通知及議事手冊並未上傳公開資訊觀 測站之重大訊息,違反相關證卷法令,應予撤銷決議。故聲明求為判決:先位之訴為確認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召集之100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為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0 日召集之100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原告具有董事身分,對於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時,起訴狀以自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有違誤,難謂為合法代理,經本院前於100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補 正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理由詳述:「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代理人(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因而原告逕列遠泰投資有限公司為法定代理人,嗣又於100年度聲字第128號改稱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即屬有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合法代理人,並提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基本資料以及全體董事、監察人名冊為證明」,然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仍於101年1月5日具 狀主張略謂:本件屬股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似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如身兼董事之股東為公司之代表應訴,難免利害衝突,實務上有無監察人代表應訴之必要,重申更正意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等語,然經核對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監察人有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林敬俊二人,原告既知被告公司應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卻仍僅以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未為將全體監察人補正為法定代理人。是原告縱稱係以股東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仍應將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監察人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方屬適法,本件既經本院限期命原告補正而未能補正,依首揭法條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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