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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黃楹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告
瑞展木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牧典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告
和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已有明定。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公司業於民國99年12月22日經經濟部予以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99年12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934201620號函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原告仍以原法定代理人吳牧典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之訴顯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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