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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告
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施秉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熙
被告
福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0月間向原告訂購合板等貨品,原告並已悉數交付貨物予被告收受,惟被告尚積欠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249,500元(下稱系爭貨款)。詎料,被告於本件買賣標的物交付完成後,即避不見面,且拒不清償所欠系爭貨款,雖屢經催討,惟未獲付款。爰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㈠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㈡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㈢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㈤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㈥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㈦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㈧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㈨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㈩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㈠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㈡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㈢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㈣(刪除)㈤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非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之類型,且本件亦非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又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是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難謂相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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