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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號

原告
協新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卿
被告
春夏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鑐原原名李木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04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3,689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顯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4月間起向原告購貨,原告已將貨物委託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竹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惟被告積欠99年4月份貨款261,100元、同年5月份貨款295,640元、同年6月份貨款199,309元、同年7月份貨款為237,640元,合計為993,689元,屢經原告催討皆未獲理會,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3,689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有積欠原告99年4月、5月、6月、7月貨款總計993,689元,但因身體不好,公司經營不善,沒有能力一次給付,必須慢慢償還,希望可以用鞋模抵銷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間起向原告購貨,原告已將貨物委託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竹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惟被告積欠99年4月份貨款261,100元、同年5月份貨款295,640元、同年6月份貨款199,309元、同年7月份貨款為237,640元,合計為993,68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請款明細、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價款迄未給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又原告請求加計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因原告所提該訴狀之繕本係逕送被告,而被告於本院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否認收受該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本院爰以100年1月26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689元,及自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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