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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告
鉅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榮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告
俊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萬優,訴訟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00 年6 月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萬榮,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8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97年3 月31日向被告訂購鋼捲分條裁剪機設備一套(下稱系爭分條機),雙方言明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8 萬元定金為價金之百分之30即774,000 元,且被告應於收到定金的次日起300 個工作天內交貨有被告出具之報價書可稽。詎原告於97年3 月31日交付被告774,000元(含現金54,000元,及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額72萬元之支票1 紙)之定金後,被告卻遲未將原告訂購之系爭分條機交付原告,原告不得已於100 年1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 個月內交付系爭分條機,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分條機交付原告。今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至明。查前揭被告受領之支票於97年4 月1 日兌現,故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74,000 元及相關之利息。

(二)被告雖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萬榮曾以自大陸進口已分的料,將比自己購買機械來進行分料便宜為由,至被告處要求被告先行停工云云,然並不實在,蓋實情應是98年3 月間,黃萬榮前往被告處查看製作系爭分條機之進度,卻發現依約應已製作完成之機器,竟然尚未組裝,黃萬榮遂向被告表示同意被告改作拋光機(下稱系爭拋光機),兩造考量被告因受託製作系爭分條機而支出一些材料成本,故約定系爭拋光機之價格為102 萬元(其中包括原告之前支付之774,000 元),且被告應於98年12月交貨。惟被告於98年12月,及之後改期之99年6 月,屆期均未依約交貨,原告遂亦未交付剩餘之價金246,000 元(1,020,000 -774,000 =246,000 )。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1 號之事件中,被告亦承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繼續存在,自100 年1月12日催告迄今,被告已有充分之時間履行契約,完成系爭分條機之交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9年間就本件同一事實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第931 號事件審理,嗣被告依法提出答辯後,原告乃撤回訴訟,足見原告之主張及理由,顯不可採。又原告雖曾委託被告製作系爭分條機,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萬榮於被告依約進料進行施工後,前往被告處,以從大陸進口已分的料,將比自己購買機械進行分料,較為便宜為由,要求被告立即停工,故本件係因原告片面要求被告停工,並非被告有任何違約之行為。再原告撤回前開本院99年度第931 號事件後,確曾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依系爭分條機目前製作程度觀之,該函所載與實際所需之3 個月製作工期不符,亦與迄今已逾3 年,期間物料上漲之成本負擔問題有間,故原告於97年間,始臨時通知被告停工,後又要求被告1 個月內交貨,且未負擔任何物料上漲成本之行為,被告並無任何之給付義務,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定金之返還。況兩造間就系爭分條機所成立之契約,已於97年8 、9 月間,經原告片面要求停工而終止在案,縱然原告100 年1 月12日以上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繼續施工,在未經被告確認承諾同意前,應無回復或新生契約之效力。甚而,上揭事件後,原告仍繼續向被告下單訂做其他產品,被告基於維持客戶之立場,隱忍未向原告請求違約損失(除已買材料施工之損失1,101,550 元外,另有物料上漲等之損失),未料原告竟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當足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3 月31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分條機,雙方言明價金為258 萬元,定金為價金之百分之30即774,000 元,且被告應於收到定金的次日起300 個工作天內交貨。

(二)原告於97年3 月31日交付被告774,000 元之定金(含現金54,000 元 ,及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額72萬元之支票1 紙),被告迄今未將原告訂購之系爭分條機交付原告。

(三)原告於100 年1 月12日,以員林西門郵局0000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 個月內交付系爭分條機。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萬榮曾於系爭分條機尚未製作完成之際,至被告處,要求被告改製作系爭拋光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7年3 月31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分條機,雙方言明價金為258 萬元,定金為價金之百分之30即774,000 元,且被告應於收到定金的次日起300 個工作天內交貨,嗣原告於97年3 月31日交付被告774,000 元之定金(含現金54,000元,及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額72萬元之支票1 紙),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萬榮並曾於系爭分條機尚未製作完成之際,至被告處,要求被告改製作系爭拋光機,迄今被告未將原告訂購之系爭分條機交付原告,原告乃於100 年1 月12日,以員林西門郵局0000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 個月內交付系爭分條機等情,有報價書、郵局存證信函、回證、支票、合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4、69-7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8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遲未交付系爭分條機,應返還774,000 元之定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萬榮前往被告處,要求改製作系爭拋光機之時點,係在兩造約定被告應交貨(系爭分條機)日期之前抑或之後?

(二)查兩造當初就被告交付系爭分條機之日期,約定為「自訂購合約簽訂後收到定金的次日起300 個工作天」,據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報價書、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0、69、70頁),參以被告亦自認兩造實際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7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68頁),且不爭執前揭報價書、合約書所載「收到定金起300 天必須將系爭分條機放置原告指定之廠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之真正,及原告實際交付定金之日期為97年3 月31日左右等節(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系爭分條機之製作工期應不受晴雨天,或週末假期之影響,兩造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爭分條機之日期,即「自原告交付定金次日起之300 個工作天」,應逕指「自97年4 月1 日起算之300 天」即約至98年1 月25日止而言。

(三)次查,兩造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萬榮曾於系爭分條機尚未製作完成之際,至被告處,要求被告改製作系爭拋光機一情,雖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對於黃萬榮實際告知被告之時點,原告主張:係在兩造約定被告交貨期限後之98年3 月間,被告則主張:係在兩造約定被告交貨期限前之97年8 、9 月間。酌以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哥哥陳國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你知道原告在97年3 月有向被告訂購鋼捲分條機?)知道,…到98年中的時候,原告公司負責業務的黃萬榮來跟我講,原先訂購的分條機不要做了,希望我們改做拋光機…我沒有同意他,我說要問我妹妹(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但是我妹妹考量到原告訂購的分條機是量身訂做的,別人無法使用,所以我妹妹也不同意…」、「(問:98年3 月時系爭分條機組裝完成否?)還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7、78頁),而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兄長之證人陳國俊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堪認證人陳國俊上揭所為之證詞可採,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萬榮實際告知被告改做系爭拋光機之時點,確係在兩造約定被告交貨(系爭分條機)期限即98年1 月25日後無訛,原告於兩造約定交貨之期限後,始要求被告改製作系爭拋光機,且事後未經被告允諾改做,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無可歸責之情事,足堪認定。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人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載有明文。再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被告受領之支票於97年4 月1日兌現,有支票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在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屆至時,尚未將系爭分條機組裝、製作完成,亦認定如前,故原告於100 年1 月12日以員林西門郵局00000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23 頁)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後,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774,000 元及相關之法定遲延利息,乃屬有理。

六、綜上,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定金774,000 元,及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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