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林佳樺 被 告 源大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西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仲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訴外人鄭淘鴻因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36,204元 ,而於民國100年1月間出具其與被告劉西斌於95年1月12日 所簽訂之讓渡書,其上記載:「立讓渡書人劉西斌,同意將本人所有之下列動產所有權讓渡予鄭淘鴻先生,歸鄭淘鴻所有無誤。本人絕無異議。動產標示:1、推土機1部:廠牌 KOMATS形式MODEL WA500-1車身號碼:SERIALNO-20019小松 製作所。2、挖土機1部:廠牌KOMATS形式MODEL PC-300-5車身號碼:SERIAL-20178小松製作所(下稱系爭動產)。即日起交由鄭淘鴻先生所有管業使用,恐口說無憑特例此讓渡書為證。」,並對原告表示其願以18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動產 讓售原告。原告因見系爭動產確為鄭淘鴻占有中,且有上開讓渡書可證,因而信其言,而與之簽訂讓渡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80萬元,付款方式除以債權折抵外,不足部分由原告 以現金支付,鄭淘鴻並保證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此有原告與鄭淘鴻於100年1月13日簽署並經認證之讓渡書可證。原告於讓渡書簽立後,已付清價金,鄭淘鴻也將系爭動產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嗣因被告源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大公司)積欠稅款未繳納,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被告源大公司向彰化行政執行處陳報系爭動產為該公司所有,彰化行政執行處遂於100年2月15日查封系爭動產擬拍賣取償。經原告向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後,彰化行政執行處通知兩造及鄭淘鴻到庭訊問,然因三方各執一詞,彰化行政執行處無法判斷系爭動產為何人所有,而諭知原告提出確認之訴,以確定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之歸屬。 ⑵本件因被告源大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而鄭淘鴻又主張系爭動產原為被告劉西斌所有,嗣後讓渡給伊,原告則係基於民法第948條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 權,則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即有確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廠牌KOMATS形式MODEL WA500-1車身號碼: SERIALNO-20019小松製作所」生產之堆土機1部,及「廠牌 KOMATS形式MODEL PC-300-5車身號碼:SERIAL-20178小松製作所」生產之挖土機1部,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原告因信賴鄭淘鴻提出之讓渡書之記載,且系爭動產確為鄭淘鴻占有中,則原告自鄭淘鴻處買受系爭動產,應屬善意取得,自受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關於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規定之保護,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三、被告則以: ⑴被告劉西斌與鄭淘鴻簽立之讓渡書僅係供擔保之用,並無轉讓系爭動產所有權之合意,此事實可由鄭淘鴻於讓渡書簽發後,仍以原債權金額於98年間及99年間陸續向貴院聲請對被告劉西斌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即可證實(即貴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12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依貴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之囑託鑑定,系爭動產之價值於99年 間尚有160萬元以上,惟鄭淘鴻並未給付分文,何來轉讓? ⑵被告劉西斌於95年1月12日簽訂讓渡書後,未曾將系爭動產 交付鄭淘鴻。經查,系爭推土機,其所有權為訴外人源宏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因此自始即均由源宏營造有限公司保管使用,並未交付於被告劉西斌,被告劉西斌自無將之交付於鄭淘鴻之可能;系爭挖土機,其所有權為被告源大公司所有,自始亦均由被告源大公司保管使用,未曾交付他人。此事實可由鄭淘鴻於99年間向貴院聲請對系爭動產強制執行(即貴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可證。如被告劉 西斌確實有交付系爭動產於鄭淘鴻,鄭淘鴻又何必向貴院聲請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 ⑶系爭動產分別為被告源大公司及訴外人源宏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嗣因貴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強制執行實施查封, 並將查封公告標貼於系爭動產上,並命由鄭淘鴻保管,鄭淘鴻並於查封當場向貴院陳報其保管場所為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406號,該地址即為原告之住所,足見原告對於 系爭動產係鄭淘鴻依法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保管乙節,甚為知悉。足見原告所主張關於鄭淘鴻出讓系爭動產之行為,為無權處分,且已違反貴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之執 行命令,應屬無效。 ⑷綜上,本件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原告起訴所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無非以訴外人鄭淘鴻係有權讓與,縱係無權處分,其亦屬善意受讓為其立論依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動產未曾讓與並交付鄭淘鴻,嗣經鄭淘鴻聲請貴院執行查封,原告知情而受讓,違背查封效力,應屬無效等語。 五、經查,系爭動產為鄭淘鴻聲請強制執行,於99年11月1日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始交由鄭淘鴻保管,鄭淘鴻並於當日將系爭動產運至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406號原告住 處保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執 行卷宗查明無訛。系爭動產既係鄭淘鴻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張貼封條查封當日,即運至原告住處保管,原告對系爭動產係經法院查封而交由鄭淘鴻保管等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則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13日受讓系爭動產時,鄭淘鴻係有權處分之所有權人,且其為善意受讓人,係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雖擧鄭淘鴻到庭證稱:系爭動產原為其所有,原告不知法院查封等語,惟鄭淘鴻係系爭動產之出賣人,與本件訴訴結果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不實,其上開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其係善意受讓系爭動產,其主張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即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係善意受讓系爭動產,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