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皇慶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昆馬 訴訟代理人 楊中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87,696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829,232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87,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200,304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 200,30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67,69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1日晚上9時23分許,不論是將「雞仔車」停於彰化縣埤頭鄉○○路高速公路下方涵洞下,下車捆綁貨車左後方雞籠(即駕駛座後方),在馬路中央以雙手拉住繩索、一腳抵住貨車車身,而另一腳往後用力施力,適原告自明道大學下課經過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亦或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96號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沿彰化縣埤頭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步行至新生路高速公路涵洞下方時,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G2W-669號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埤頭鄉 元埔村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發生碰撞,兩造均因此倒地,致被告受有左側踝關節脫臼合併外踝骨折之傷害,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導致廣泛性軸突損傷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事故,曾由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990626案,該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認:「李皇慶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行人,與楊昆馬夜間在未劃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同為肇事因素。」。被告不論在車側拉繩或行走均在路中央,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頭部外傷導致廣泛性軸突損傷害,並因腦傷致器質性腦症候群,目前無法從事競爭性工作,須接受精神評估治療,且於車禍事故後腦力受損,經判斷為輕度智能障礙障礙,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99年1月11日事發當日原告於該 院就診之急診病歷、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彰化醫院99年4月27日及100年3月11日心理測驗記錄、彰化醫院100年12月20日及101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彰化醫院 就診期間之全部病歷資料等可稽。依101年3月1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經診斷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輕度不智能不足,足證原告於車禍後至今仍確實輕度智能不足。爰就所受損害,列舉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於彰化醫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4,320元,另因原告仍持續治療之必要,醫療費用嗣再追加。 ⑵看護費用: ①住院期間31天:原告受傷當日由急診入彰化醫院治療,99年1月20日至99年2月11日共住院31天,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此住院期31天雖由家人看護,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以現行醫院申請看護之標準全日班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因 此增加損害為62,000元。 ②出院後1年:原告因腦部受傷智力明顯退化,自受傷 後,迄今均由其姐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對之十分依賴,甫出院時6個月,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如廁、進食 、穿衣等均需仰賴專人照顧,1年餘來原告腦部功能 迄今無明顯進步,而依現在之精神狀況欲自理生活實有困難,仍需家人看護,爰暫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用 ,而以每日1,000元計算,原告因此增加損害為180, 000元(計算式:1000×30×6=180000)。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腦傷造成智力功能明顯受損,經醫師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已無法從事競爭性工作,且原告99年4月7日、100年3月11日之心理測驗結果全量表(FIQ)由61降為58,目前精神狀況已達輕度智能 障礙之程度,智力測驗之結果亦呈現下降狀態,依現精神狀況之缺損已影響勞動能力,經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載,當符該表障害項目第1-4項「精神遺存 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屬殘廢等級第七級,減少勞動比率為69.21%,原告受上開傷害時就讀明道大學,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最新基本工資每月為17,880元,而依原告之學歷其日後每月因勞動而取得之薪資應高於基本工資,爰以每月2萬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每年減 少之勞動收益當為166,104元(計算式:20000×12× 69.21% = 166104)。又原告發生車禍時年滿22歲,迄 65歲退休年齡尚有43年之工作能力,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損失收益3,869,071元(計算式: 166104×23.00000000= 0000000)。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後雖經年餘治療仍無明顯進步,智力受損恐難回復,原本可有光明燦爛之人生,一夕之間變成烏有,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⑸小結: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5,335,391元。 ㈢本件被告違規於涵洞內停放車輛在先,過失程度應高於原告,縱依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兩造同為肇事因素,被告亦至少要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就本件賠償原告2,667,69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667,695元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事實部分,員警所製作之現場圖並不正確,請求鈞院先為調查證據程序,會同原承辦員警到現場會勘並核對現場圖是否正確,再依正確之現場圖送請鑑定以釐清責任之歸屬。依被告100年9月29日民事答辯狀附件證一相片編號一所示,為車禍現場由東往西所拍攝,而相片編號二所示為現場由西往東拍攝。現場圖所示之道路寬度為高速公路路橋下之總寬度,為車禍發生係在相片一之右方及相片二之左方,而證一相片為近日被告前往現場所拍攝,至於車禍發生當時之現況,已於偵查中提出附卷在案。由相片二所示,現今之車道路位置即車禍發生時被告所站立之位置,而靠邊則是石頭路,再接下去即是水溝,水溝再過去還有一段石頭路,最後才是路橋下之牆壁。惟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之路寬即路橋下兩面牆之寬度,並未標示石頭路、水溝等寬度,而與現場狀況不相符。另當天員警會至現場圖之起測基準點為相片一之左側即相片二之右側水泥牆,而現場圖繪製之起測基準點為相反之水泥牆。明道大學之位置為相片一所示之前方,相片二之後方,而依證人楊順鑫證稱:其為李皇慶之同學,當天因學校下課,經過現場,李皇慶在前,當時我看到兩台貨車,…,當時我也是由西往東等語,足證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剛下課要回家,因此,原告當時應是由西往東與被告為對向行駛,而非由東往西與被告為相同方向行駛之關係。現場圖B行人停止位置如相片所示位置為雜草之位置,而 被告當時站立位置應在天橋下,車禍發生後倒地位置亦在站立地點附近即天橋下,此點可由現場照片中之被告由救護員救護現場照片可證。如兩造係同向行駛之關係,則兩造均有路權;如為對向行駛關係,則被告有路權,原告即無路權,此點將影響鑑定結果甚大,有詳實調查之必要。就被告當時站立位置,其路寬及道路之相關位置及設施,亦會影響鑑定之結果,如被告係站立於路中,則為被告有所過失;反之,如被告係站立於路邊,則其肇事責任將有所不同。本件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肇事責任,然由於現場圖繪製錯誤,且原告之行駛方向亦為錯誤,導致鑑定結果不正確。 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另就看護費用部分,有關原告住院期間31日部分,不爭執;惟有關其出院後1 年部分,是否有請求之必要,則有疑問。依原告所就讀之明道大學回函稱訪查同仁及同學來校上課…等語,就其稱來校上課部分尚有疑義?若其家人陪同到校上課,則原告家人,於原告上課之時要在何處等候?而其所指較艱澀問題多由其家人回答部分,然原告上課或考試期間能否讓其家人在旁陪同?就上揭函文之內容,請求再次詢問該校,其所稱訪查在職行政同仁及同學究指何人?其姓名及住址為何?就此部分有請求到庭訊問之必要。又就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雖經醫師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惟若依明道大學所函覆之內容觀之,其否有真如原告所指稱勞動能力之喪失,仍有他議之處,依上揭函文所指原告受傷前、後之成績並無明顯之變化,且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署彰醫字第176號)醫師囑言欄中所示「個案原 在大學就學,表示在車禍之後出現智能障礙、顯著精神障害、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人協助)等症狀,目前無法從事競爭性工作」觀之,此段話乃為患者自述,醫師所轉載其上,而非醫師依病人之病情所為之症狀判斷,是原告應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提出其他事實上有所減少之證據資料來為證明,方可謂其已有減少勞動能力。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是否真有難以回復之可能,尚有非議之處,而原告所提之最新診斷證明書,僅為一般之用,非為訴訟之用,且比較原告受傷前、後之成績,受傷後之成績反而比受傷高出許多,其受傷似無對其生活有重大之影響,是其請求金額高達120萬元,應有過高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36, 94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事實部分,員警所製作之現場圖並不正確,反訴被告之陳述亦非事實,請求鈞院會同原承辦員警到現場會勘並核對現場圖是否正確,再依正確之現場圖送請鑑定以釐清責任之歸屬。 ㈡本件反訴被告因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左側踝關節脫臼合併外踝骨折之傷害,就所受損害列舉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05,941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自99年1月11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反訴原告接受施行脫臼復位及石膏固定治療、開放式復位及鋼板鋼釘固定術治療,共計住院13日,雖由家人看護,然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以現行醫院申請看護之標準全日班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反訴原告因此增加損害為26,000元。另反訴原告曾接受開放式復位及鋼板鋼釘固定術 治療,現該鋼板及鋼釘仍置於反訴原告之左腿,且原告受傷時為56歲之人,身體復原較慢,無法自理生活,期間長達8至10月,原先暫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反訴原告因此增加損害為180,000元。看護費用合計206,000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反訴原告原從事經營營業用貨車載運農產品之工作,因本件車禍致左側踝關節脫臼合併外踝骨折,已無法從事勞力過重之工作,致無法繼續營業。反訴原告受傷前6個月之營業額合計為1,755,20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292,533元,爰請求1年之營業損失共計3,510,400元,詳如證明書所示。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年事已高,受有左腿骨折之傷害致行動不便,如要再次就業已無人雇用,且因剛新婚年餘,又上天憐愛賜予一子,在行動不便期間均由反訴原告之妻兒照顧,而無法親自照顧幼子、享受夫妻之情及天倫之樂。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⑸合計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36,941元。 ㈡反訴原告於本件車禍發車當時,係站立於路旁,而遭反訴被告逆向撞擊,反訴原告應無肇事責任,如鑑定後,反訴原告仍應負有肇事責任,則主張抵償。反訴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萬多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本件反訴原告於99年1月11日晚間9時23分許,不論是將「雞仔車」停於彰化縣埤頭鄉○○路高速公路下方涵洞下,下車捆綁貨車左後方雞籠(即駕駛座後方),在馬路中央以雙手拉住繩索、一腳抵住貨車車身,而另一腳往後用力施力,適反訴被告自明道大學下課經過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抑或如起訴書所認定係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新生路高速公路涵洞下方時,與反訴被告發生擦撞,按鈞院99年度交易字第279號李皇慶過失傷害案件99年11月29日證人洪聿 妍證稱「(99年1月11日晚上9時23分有無騎車經過彰化縣埤頭鄉○○村○○路高速公路涵洞下?)當時我開車,不是騎機車,我沒有看到車禍經過,我經過涵洞下,涵洞下有壹台大貨車,有一個人把我攔下,叫我不要經過那裡…」、99年12月20日反訴原告稱「(李皇慶撞到你時大貨車有無在現場?)大概3、4丈長,正要轉彎」、「我是從高速公路南邊從匝道下來到涵洞下車,一開始我開車,載黃懷賜及楊中吉,因為我們去臺北不用那麼多人,只要我兒子跟黃懷賜去就可以了,當時我開的車是737-HZ,我下車之後就往後走,順便檢查繩子有無綁好,當時我人站在車的正後方,我只有檢查駕駛座的那邊,我當時拉了壹條繩子,就走到後面,他們就開車走了。」,證人洪聿妍及反訴原告均稱大貨車還在涵洞下方,則如反訴原告自駕駛座下車後往後走,在車子的正後方且站立於路邊,有大貨車作為屏障,反訴被告根本不可能撞到反訴原告,足徵反訴原告不論是在車側拉繩,抑或行走,均在路中央。 ㈡按汽車停車時在狹路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依據反訴原告100年9月29日答辯書狀之照片2,沿新生路 由東往西方向至涵洞下方路面寬度明顯縮小,大貨車一旦停放定占去一半以上車道,是爰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任意停車已違規在先,始致本事故之發生,如雙方均屬有責,反訴原告違規停車在先,其過失程度更甚於反訴被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反訴被告有責,惟反訴原告先是違規任意停車,嗣又於路中進行拉繩捆綁作業亦或未靠邊行走,無論何者,反訴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程度亦高於反訴被告。 ㈢退步言,暫不論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傷害結果之發生應否負賠償責任。關於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欠允妥,茲將其不合理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於99年1月21日入院進行手術 治療,住院期間4天,反訴原告請求以現行看護標準請 求每日2,000元看護費,應以住院期間4天為限。反訴原告既已出院返家療養,療養初期即使行動較不便而需人從旁協助,但非完全不能自理生活,應與一般需專人照顧飲食、穿衣、如廁之情形有別,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反訴原告請求看護期間長達6個月,依反訴原告之傷 勢,既得出院,身體狀況即屬穩定,應無專人看護6個 月之必要,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出院後看護至多以6 周至8周為限,反訴原告既得出院,行動雖屬不便, 然應與如廁、用餐等均須專人協助有別,無聘僱全職專人看護之必要,應以半日看護之數額較為合理。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至 98年12月載運之營業額為1,755,200元,無非以順大通 運企業有限公司之證明書為據,而是項證明書係由反訴原告設於溪州農會及元大銀行票款統計而出,票款與營業額何以有必然之相關性?順大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又如何以之確定反訴原告之營業額為何?且縱然金額屬實,既是營業額,反訴原告經營貨運業,有四台車須扣減人事成本、油資等相關支出,並不得以營業額為計算收入之標準。更何況依據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反訴原告並沒有於順大通運企業有限公司領有薪津,即認順一貨運有限公司與順大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為同一公司,98年度之薪津亦僅為6萬元,何來半年即高達 175萬餘元之多,順大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之證明書顯不 實在,否則何以與申報資料之差距有百萬元之差。依順大運通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所示,反訴原告為靠行司機非屬聘雇之固定員工,自行招攬客戶,而98年之運費收入情形應由楊員整理陳報鈞院等情,反訴原告之主張不實。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以計算者,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其與加害人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以定其數額。本件衡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精神打擊等情狀,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實有過高,應予酌減。 ⑷反訴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28795元,於受 領保險給付範圍內已獲有相當之填補,應予扣除等語。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99年1月1日晚間9時23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高速公路涵洞下方發生碰撞,雙方均倒地受傷。 ⑵原告未領取任何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⑶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4,320元。 ⑷原告住院31日。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11日晚間9時23分許,將「雞仔車」停於彰化縣埤頭鄉○○路高速公路下方涵洞下,下車捆綁貨車左後方雞籠(即駕駛座後方),在馬路中央以雙手拉住繩索、一腳抵住貨車車身,而另一腳往後用力施力,適原告自明道大學下課經過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79號李皇慶過失傷 害案件審理時,業據證人即同為明道大學之學生楊順鑫證述:「當天到涵洞時,我遠遠看到一個人比手勢不能過去,但是我看了一下,我看沒有發生什麼事,所以我騎過去,騎到涵洞時我看到一個人躺在地上,往前一點有一部機車倒在地下,後來我就騎走了,」、「我看到二台車,那個人是躺在車的車尾」「壹台在載雞的,壹台是三噸半的發財車」、「二台車併行,車頭朝向學校,當時涵洞沒有雙黃線或是分隔線」、「(問:當時你經過的時候警察到場?)沒有。(問:有無救護車在現場?)沒有。」、「(問:請審判長提示偵查卷第8頁,由證人詳閱,照片上 這個人是否是你當時看到倒在路上的人?)是。(照片中可否指貨車是停在這個人的左邊或是右邊?)左邊」、「(問:你看到倒在地上的人是在車尾,他是靠在哪邊?)路的正中間」等語明確,並有證人楊順鑫當庭手繪之圖示在卷可稽,足見當時被告載雞的貨車停在現場,而被告倒地之位置在路中央;再徵同案之證人洪聿妍證述:「(問:99年1月11日晚上9時23分有無騎車經過彰化縣埤頭鄉○○村○○路高速公路涵洞下?)當時我開車,不是騎機車,我沒有看到車禍經過,我經過涵洞下,涵洞下有壹台大貨車,有一個人把我攔下,叫我不要經過那裡,我就倒車,從另一條路走,當時不知道車禍的當事人為何人,我只有看到一輛大貨車,沒有看到其他車輛」等語,亦明確指出大貨車在現場。而被告楊昆馬於同案亦陳述:「(問:李皇慶撞到你時大貨車有無在現場?)大概是3、4丈長,正要轉彎」、「(問:你剛剛所講的3、4分鐘是否不正確?)因為人很多,車子剛好要離開」、「(你被撞到的時候車上的二人有無目擊?)他們已經往前開所以沒有看到」、「「我是從高速公路南邊從匝道下來到涵洞下車,一開始我開車,載黃懷賜及楊中吉,因為我們去臺北不用那麼多人,只要我兒子跟黃懷賜去就可以了,當時我開的車是737-HZ,我下車後,黃懷賜從副駕駛座爬報駕駛座位,我下車之後就往後走,順便檢查繩子有無綁好,當時我人站在車的正後方,我只有檢查駕駛座的那邊,我當時拉了壹條繩子,就走到後面,他們就開車走了。」等語,有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卷宗可稽。綜合上開各項 事證以觀,可知當時被告欲在現場下車等候其子楊中彬來接,遂將大貨車停車後,即下車走到大貨車的正後方,並檢查駕駛座一側後方繩索,黃懷賜則坐上駕駛座搭載楊中吉,駕駛大貨車轉彎後,被告仍立於車後(與駕駛座同側)靠近路中央位置,適有原告駕駛機車行經該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立於路中的被告,而證人洪聿妍目擊時,被告與大貨車均在場,洪聿妍離開現場後,被告另一子楊中彬之發財車已來到現場,並停放在大貨車旁,適證人楊順鑫騎機車經過現場,目擊現場有二部車,被告仍倒在路中央,斯時警方及救護車均尚未到場之事實,應堪確定。因此,被告雖請求會同原承辦員警到現場會勘並核對現場圖是否正確,然上開事證既已明確,則警方事後抵達現場時,現場之跡證是否仍完整未經破壞,並非無疑,縱使再予傳訊警員並由其再至現場會勘,亦無助於事實之釐清,故被告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現場,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立於道路接近中央位置,並未靠邊,以致於原告撞及被告,兩造均因此倒地,致被告受有左側踝關節脫臼合併外踝骨折之傷害,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導致廣泛性腦神經軸突損傷之傷害,已分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病歷紀錄及被告提出診斷書為證,兩造均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的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於彰化醫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4,3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此為原告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⑵看護費用: ①住院期間:原告主張其自99年1月20日至99年2月11日共住院31天,雖由家人看護,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以現行醫院申請看護之標準全日班費用每日2, 000元計算,原告因此增加損害為62,000元等語,經 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稱住院共32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31日住院一事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原告的姐姐李幸穎到庭證述住院期間由伊與姐姐、父親輪流照顧等語明確,堪認屬實,再斟酌家人看護全日每日費用2,000元計,合於現今一般 收費標準,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62,000元,亦屬有據。 ②出院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腦部受傷智力明顯退化,迄今均由其姐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出院時6個月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如廁、進食、穿衣等均需仰賴專人照顧,1年餘來原告腦部功能迄今無明顯進步, 仍需家人看護,暫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用,而以每日 1,000元計算,原告因此增加損害為18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查: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稱:「因為病患在腦傷後沒有肢體癱瘓,只有精神功能的障礙,所以長期於精神科追蹤」等語,有該院100年10月19日彰醫病字第1000007874號函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的姐姐李幸穎到庭 證述略謂:出院後也是由我們三人輪流照顧,現在還在照顧,要提醒他吃飯睡覺,他會自己做,出院後有一、二個月無法自己吃飯洗澡,現在還有一些日常生活行為無法獨立處理,例如不知道時間回來,無法出去工作,日常生活還可以等語,應可認定原告精神功能障礙,導致完全無法自理而須有人照顧之期間,應從寬(被告暨反訴原告部分,亦同樣從寬計算,詳如後述)以2個月,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120,000元,故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生活雖需人提醒協助,與需人專職協助照護生活起居一日或半日之情形有別,尚不得因而認為仍須有人看護全日或半日,故未予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傷害,無法從事競爭性工作,精神狀況之缺損已影響勞動能力,經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載,當符該表障害項目第1-4項「精神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屬殘廢等級第七級,減少勞動比率為 69.21% ,原告受上開傷害時就讀明道大學,按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頒布之最新基本工資每月為17,880元,而依原告之學歷其日後每月因勞動而取得之薪資應高於基本工資,爰以每月2萬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每年減少之 勞動收益當為166,104元,發生車禍時年滿22歲,迄65 歲退休年齡尚有43年之工作能力,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損失收益3,869,071元等語。被告則辯 稱略以:原告受傷前、後之成績並無明顯之變化,且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署彰醫字第176號)醫師囑言欄 中所示「個案原在大學就學,表示在車禍之後出現智能障礙、顯著精神障害、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人協助)等症狀,目前無法從事競爭性工作」觀之,此段話乃為患者自述,醫師所轉載其上,而非醫師依病人之病情所為之症狀判斷,是原告應提出其他證據等語。查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第7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4項「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 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屬殘廢等級第七級,減少勞動比率為69.21%等語,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可稽,且據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於101年3月1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294.9器質性腦徵候群(慢 性)。317輕度智能不足。醫師囑言:魏氏成人智能測 驗,VIQ=59,PIQ=72,FIQ=65,為輕度智能不足。 」,核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1-4「失 能等級七」暨參考學者就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7級 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參曾隆興著「現代損 害賠償法論」,2008年9月修訂2版,第346頁),本院 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減少之勞動能力為 69.21%,堪予採信。復參以原告為明道大學畢業,依人力銀行調查企業給予社會新鮮人之平均起薪為23,650 元,有新聞大字報之報導附卷可佐,原告主張以每月2 萬元為計算基準,並未逾上開起薪標準,應屬合理可採;並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年滿65歲退休止之勞動能力損失,以正常大學畢業年齡應為22歲起算至65歲退休止,原告之工作年數應為43年。因此,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金額為166,104元(20,000 ×12×69.12%=166,104),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3,869,150元【166,104× 23.0000000(此為43年之霍夫曼係數)=3,869,150)】。原告請求3,869,071元,並未逾上開數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損傷,而遺有器質性腦徵候群、輕度智能不足等傷害,其本件事故而日後長期均受此折磨,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明道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98年度所得為136,273元 ,名下亦無不動產,以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90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為相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⑸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4,975,391元( 24320+62000+120000+0000000+900000=000000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 開肇事現場,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就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故本院認兩造應負過失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五 十、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87,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87,696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自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 及聲請履勘,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經查:本件事實經過,已如本訴部分所述(詳見「壹、本訴部分:二、得心政之理由㈠」之敘述),係當時反訴原告欲在現場下車等候其子楊中彬來接,遂將大貨車停車後,即下車走到大貨車的正後方,並檢查駕駛座一側後方繩索,黃懷賜則坐上駕駛座搭載楊中吉,駕駛大貨車轉彎後,反訴原告仍立於車後(與駕駛座同側)靠近路中央位置,適有反訴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該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立於路中的反訴原告,而證人洪聿妍目擊時,反訴原告與大貨車均在場,洪聿妍離開現場後,反訴原告另一子楊中彬之發財車已來到現場,並停放在大貨車旁,適證人楊順鑫騎機車經過現場,目擊現場有二部車,反訴原告仍倒在路中央,斯時警方及救護車均尚未到場,已如前述,應堪確定。因此,反訴原告雖請求會同原承辦員警到現場會勘並核對現場圖是否正確,然上開事證既已明確,則警方事後抵達現場時,現場之跡證是否仍完整未經破壞,並非無疑,縱使再予傳訊警員並由其再至現場會勘,亦無助於事實之釐清,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反訴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現場,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反訴原告立於道路接近中央位置,並未靠邊,以致反訴被告撞及反訴原告,兩造均因此倒地,致反訴原告受有左側踝關節脫臼合併外踝骨折之傷害,反訴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導致廣泛性腦神經軸突損傷之傷害,已分據反訴被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病歷紀錄及反訴原告提出診斷書為證,兩造均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有過失,是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反訴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反訴原告請求的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05,941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反訴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住院期間:反訴原告主張住院13日由家人看護,以現行醫院申請看護之標準全日班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 ,反訴原告因此增加損害為26,000元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應以住院期間4天為限等語。經本院向彰化基 督教醫院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稱住院4日,住院 期間需他人看護,無法自理生活,須全日看護等情,有該醫院100年10月26日一00彰基醫事字第100100137號函可稽,並斟酌家人看護全日每日費用2,000元計 ,合於現今一般收費標準,應予准許,故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 部分並無住院之證據,故反訴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②出院後看護費用:反訴原告主張其接受開放式復位及鋼板鋼釘固定術治療,現該鋼板及鋼釘仍置於反訴原告之左腿,且受傷時為56歲之人,身體復原較慢,無法自理生活,期間長達8至10月,原先暫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反訴原告因此增加 損害為180,000元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返家療養 初期即使行動較不便而需人從旁協助,但非完全不能自理生活,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出院後看護至多以6週至8週為限,應以半日看護之數額較為合理等語。經查: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稱:「七、楊君約6週至8週左下肢不能負重,需他人協助生活及看護」等語,有該院前揭函可憑,而證人即反訴原告之子楊中吉到庭證述略謂:反訴原告行動不便,由我阿姨照理日常生活,期間有多久不知道等語,應可認定反訴原告左踝關節脫臼合併外踝骨折,,導致完全無法自理而須有人照顧之期間,應從寬(原告暨反訴被告部分,亦同樣從寬計算,詳如前述)以8週,每日2,000元計算,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112,000元,故反訴原告請求於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需人專職協助照護生活起居護全日或半日,故其請求即屬乏據,未予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原從事經營營業用貨車載運農產品之工作,因本件車禍致左側踝關節脫臼合併外踝骨折,已無法從事勞力過重之工作,致無法繼續營業。反訴原告受傷前6個月之營業額合計為1,755,20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292,533元,請求1年之營業損失3,510,400元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不得以營 業額為計算收入之標準,依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反訴原告並沒有於順大通運企業有限公司領有薪津,98年度之薪津亦僅為6萬元,何來半年即高達 175萬餘元之多等語。經查:反訴原告98年度所得為 136,273元,99年間有所得28,363元(泰順農產行),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反訴原告雖提出順大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表示98年7月至 98年12月營業額1,755,200元等語,惟經本院向順大通 運企業有限公司函詢結果,依順大運通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陳:「楊昆馬係為本公司之靠行車,為楊員並由其自任司機及捆工,非本公司所聘僱之正式員工,…其為靠行車所以並無固定薪資。…因為靠行關係,載運貨物均由楊員自行招攬,並由其貨主自行將運費匯至楊員所指定之帳戶,而民國98年間之運費收入情形應由楊員另行整理後再陳報鈞院」等語,是以反訴原告所提出順大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顯不能作為其收入之證明。反訴原告98年度所得雖僅為136,273元,目前尚乏現 實收入之具體資料可資審認,惟其勞動能力,不妨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應較屬合理。依此計算,反訴原告因此次車禍致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依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函以8週 計算,反訴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為32,256元 (56×17280/ 30=32256),故反訴原告請求32,256元 ,即屬可採,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腿骨折之傷害致行動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反訴原告因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反訴原告98年度所得為136,273元,名下無不動產;反訴被告為 明道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以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反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為相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⑸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458,197元( 105941+8000+112000+32256+200000=458197)。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反訴被告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反訴原告立於道路接近中央位置,並未靠邊,以致反訴被告撞及反訴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本院認兩造應負過失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過失相抵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9,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已向保險公司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795元,應予扣除等語,為反訴原告所自認(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28,795元,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0,304元。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200,304元,以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履勘,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