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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3號

原告
洪傅淑珍
訴訟代理人
洪崐源
被告
楊俊湧
被告
兼訴訟代理 楊俊銘
被告
楊羅岸
訴訟代理人
楊金池
被告
楊哲夫
被告
兼訴訟代理 楊淞傑
被告
人 巷30.
被告
楊老來
訴訟代理人
楊麟恩
被告
楊崇仁
人           0號4.

      林純萱

      林幸妙

      林雅惠

      楊科

      楊志

      楊健民

      楊俊庭

      楊松森

      楊蔡變

      楊秀鳳

      陳楊秀卿

受告知訴訟人台中氧氣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㈤第二、三行關於「楊哲夫、楊老來、楊淞傑、楊科、楊志、楊健民、楊俊庭」之記載應予刪除;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頁第十四行關於「楊羅案」之記載應更正為「楊羅岸」;關於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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