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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0號

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黃楹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告
胡婉玲
原告
胡榮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輝
被告
合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元芳
法定代理人
賴正大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炳文
被告
蘇晉毅
被告
樓之1
被告
蘇裕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琬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樓之1
被告
葉樹雄
被告
曾 尾
被告
甘珮柔
被告
甘小凌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甘宗原
訴訟代理人
甘上猷
被告
張美玉
巷5弄13號
號5樓之1
1號
巷17號

            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彰化縣彰化市○○段903-6、903-25、904-8、904-7、904、904-5、904-6地號土地,對被告合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902-9、903-5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5土地;對被告蘇裕弘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902-9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土地;對被告蘇晉毅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903-5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土地;對被告葉樹雄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902- 8、903-4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土地;被告張美玉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902-8、903-4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土地;被告曾尾、甘珮柔、甘小凌、甘宗原、甘上猷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902-8、903-4地號、權利範圍20分之1土地,分別有建築通行土地使用權關係存在。

被告合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902-9、903-5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5土地,應同意供原告在彰化縣彰化市○○段903-6、903-25、904-8、904-7、904、904-5、904-6地號土地建築通行使用。

被告蘇裕弘就其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902-9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土地,應同意供原告在彰化縣彰化市○○段903-6、903-25、904-8、904-7、904、904-5、904-6地號土地建築通行使用。

被告蘇晉毅就其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903-5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土地,應同意供原告在彰化縣彰化市○○段903-6、903-25、904-8、904-7、904、904-5、904-6地號土地建築通行使用。

被告葉樹雄就其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902-8、903-4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土地,應同意供原告在彰化縣彰化市○○段903-6、903-25、904-8、904-7、904、904-5、904-6地號土地建築通行使用。

被告張美玉就其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902-8、903-4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土地,應同意供原告在彰化縣彰化市○○段903-6、903-25、904-8、904-7、904、904-5、904-6地號土地建築通行使用。

被告曾尾、甘珮柔、甘小凌、甘宗原、甘上猷就其等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902-8、903-4地號、權利範圍20分之1土地,應同意供原告在彰化縣彰化市○○段903-6、903-25、904-8、904-7、904、904-5、904-6地號土地建築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合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O三分之一一八,由被告蘇晉毅負擔二O三分之三五,由被告蘇裕弘負擔二O三分一二,由被告葉樹雄負擔二O三分之一二,由被告張美玉負擔二O三分之一二,由被告曾尾、甘珮柔、甘小凌、甘宗原、甘上猷連帶負擔二O三分之一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合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1年9月17日經股東會臨時決議解散,並於91年9月20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有經濟部91年9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132740420號函、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又被告合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已決議選任陳俊光為清算人,然陳俊光已於92年6月22日死亡,亦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陳俊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等件在卷足憑,而查被告合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其董事尚有徐元芳、賴正大、黃炳文3人,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8月23日中院彥民科字第850103號函、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7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以董事即徐元芳、賴正大、黃炳文為被告合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董事在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內,應為被告合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故而原告列徐元芳、賴正大、黃炳文為被告合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後段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列為被告之甘昭誠,已於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而甘昭誠之權利義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是以原告追加甘昭誠之所有繼承人曾尾、甘珮柔、甘小凌、甘宗原、甘上猷為被告,並撤回甘昭誠部分,本院認為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准原告為訴之追加。又原告於訴訟繫屬中,發現被告葉樹雄將原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902-8、903-4地號、權利範圍各12分之1土地,其中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美玉,並將原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葉樹雄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902-8、903-4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土地,有建築通行土地使用權關係存在」、「被告葉樹雄就其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902-8、903-4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土地,應同意原告建築通行使用」,分別變更為「確認原告就被告葉樹雄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902-8、903-4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土地,有建築通行土地使用權關係存在」、「被告葉樹雄就其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902-8 、903-4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土地,應同意原告建築通行使用」,復追加張美玉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張美玉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902-8、903-4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土地,有建築通行土地使用權關係存在」、「被告張美玉就其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902-8、903-4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土地,應同意原告建築通行使用」,本院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應准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三、被告合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蘇晉毅、蘇裕弘、葉樹雄、張美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彰化縣彰化市○○段902、903、904地號土地,原始總登記時為訴外人胡清泉、胡金海所有,並由胡氏子孫繼承,其後分割為上開三筆土地。嗣於民國77年以後因共有人為於上開土地營造建築物,遂協議分割成現今多筆地號。全體共有人胡國財、胡松、胡老樹、胡山崎、胡山寶、胡山河、胡宗賢、胡宗文、胡宗能、胡武宗、胡木源、胡仁吉、胡清泉、胡強本、王胡澤英、胡秋煌、胡振明、胡裕淵、胡錦城、胡萬來、胡萬新、鄭尚哲等22名並於79年6月1日,簽立「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約定協議分割後之彰化市○○段90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2-8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胡國財、胡老樹、胡山寶、胡宗賢、胡宗能、胡木源、胡清泉共有)、90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2-9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胡強本、胡秋煌、胡裕淵、胡萬來、鄭尚哲共有)、90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2-8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胡國財、胡老樹、胡山寶、胡宗賢、胡宗能、胡木源、胡清泉共有)、90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2-5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胡強本、胡秋煌、胡裕淵、胡萬來、鄭尚哲共有),由各該原共有人保持共有,應供全體共有人22人道路通行之用(即彰化市○○路609巷),並據以申請建照,且該協議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失其效力。亦即在原彰化縣彰化市○○段902地號土地右側,原彰化縣彰化市○○段903地號土地左側各割出3公尺,以形成供公眾通行之6公尺私設道路,目的在供原彰化縣彰化市○○段902、903、904地號土地,即道路兩側周圍之土地所有權人(即79年「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共有人)使用。又系爭902-8、902-9、903-4、903-5地號土地經鋪設柏油,供全體共有人使用已約18年,自應以一條供通行道路之管理方法視之,而非四獨立不相干之不動產。

㈡原告2人繼受系爭902-9、903-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胡萬來之持分;被告合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繼受系爭902-9、903-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鼎盛營造有限公司之持分(原共有人鼎盛營造有限公司前繼受系爭902-9、903-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胡秋煌、鄭尚哲之持分而來),被告合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繼受之目的即要利用上開地號土地建築通行之用;被告蘇裕弘、蘇晉毅分別因繼承訴外人蘇春雄,而各繼受系爭902-9、903-5地號土地之持分(原共有人蘇春雄前繼受系爭902-9、903-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胡萬新之持分而來);被告葉樹雄因拍賣而繼受系爭903-4、902-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胡木源之持分,拍賣公告上亦早已載明共有物之使用狀況,當時已知悉現況即為共有人通行之道路;被告曾尾、甘珮柔、甘小凌、甘宗原、甘上猷之被繼承人甘昭誠因買賣而繼受系爭902-8、903-4地號土地訴外人胡廖英娥之持分(原共有人胡廖英娥前受贈系爭902-8、903-4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胡清泉之持分而來),當時已知悉現況即為共有人通行之道路。又訴外人胡秋煌、胡萬新、胡木源、胡清泉等人既為79年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約定之共有人,而被告均係繼受原來約定之共有人,自應繼受該約定拘束。再系爭902-8、902-9、903-4、903-5地號土地合併為一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且於80年左右房屋建成後,即編列門牌,並編定為崙美路609巷,復經彰化市公所鋪設柏油,該巷道為供公眾通行用,乃眾人皆知之事實,被告不可能不知情。況若無79年「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不可能將系爭902-8、902-9、903-4、903-5地號土地劃定供公眾使用,且經彰化市公所鋪設柏油,凡此足證被告均知悉該等約定,且有使用該巷道。

㈢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裁判)。系爭902-8、902-9、903-4、903-5地號土地早成供眾人通行已約20年,被告受讓時即已知其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即不可推稱不知。再參照大

「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另本件原告欲在彰化縣南興段903-6、903-25、904-8、904-7、904、904-5、904-6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依79年時共有人之協議,自有建築通行系爭902-8、902-9、903-4、903-5地號土地之權利,惟未能取得嗣後繼承或繼受之被告等承認上開契約關係,致無法依上開契約申請建築執照,故自有請求確認79年「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契約關係存在之必要。

㈣79年「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附圖,在該簡略之地籍圖道路底部迴車道上方,尚有國字「904」等字之記載,而當時彰化縣彰化市○○段904、903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胡萬來所有,而訴外人胡萬來為當時契約當事人,是以當時契約內容自包括上開903、904地號土地。訴外人胡萬來於84年死亡後,由胡萬來之繼承人即原告等多人繼承,為免爭訟困擾將原彰化縣彰化市○○段903、904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成現今之彰化縣彰化市○○段903-6、903-25、904-8、904-7、904、904-5、904-6地號土地,故彰化縣彰化市○○段903-6、903-25、904-8、904-7、904、904-5、904-6地號土地,亦在79年「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當中。

㈤又民法修正前,共有物管理方法係以全體同意為原則,惟鑒於全體同意難以達成,且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物處分之特別規定未盡平衡,新法第820條第1項改採多數決原則,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另計算。系爭902-8、902-9、903-4、903-5地號土地除79年6月1日曾經全體共有人協議作為私設道路通行之用,據以申請建照,且立有「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外,原告於100年就系爭903-4、902-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20名)已取得18名共有人同意之土地通行權,就系爭902-9、903-5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10名)已取得8名共有人同意之土地通行權,且上述同意之共有人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綜上,實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採多數決原則,該多數決應拘束被告。

㈥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胡婉玲、胡榮峯就:①被告合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902-9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5及彰化市○○段903-5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5;②被告蘇裕弘所有彰化市○○段902-9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③被告蘇晉毅所有彰化市○○段903-5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④被告葉樹雄所有彰化市○○段902-8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及彰化市○○段903-4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⑤被告張美玉所有彰化市○○段902-8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及彰化市○○段903-4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⑥被告曾尾、甘珮柔、甘小凌、甘宗原、甘上猷所有彰化市○○段902-8地號、權利範圍20分之1及彰化市○○段903-4地號、權利範圍20分之1等土地,有建築通行土地使用權關係存在。

⒉①被告合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902-9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5及彰化市○○段903-5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5;②被告蘇裕弘所有彰化市○○段902-9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③被告蘇晉毅所有彰化市○○段903-5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④被告葉樹雄所有彰化市○○段902-8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及彰化市○○段903-4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⑤被告張美玉所有彰化市○○段902-8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及彰化市○○段903-4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⑥被告曾尾、甘珮柔、甘小凌、甘宗原、甘上猷所有彰化市○○段902-8地號、權利範圍20分之1及彰化市○○段903-4地號、權利範圍20分之1等土地,應同意原告胡婉玲、胡榮峯等人建築通行使用。

⒊訴訟費用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尾、甘珮柔、甘小凌、甘宗原、甘上猷5人:

⒈依據79年簽立之「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系爭902-8、902-9、903-4、903-5地號土地,僅係供同段903-6、908-7、903-8、903-9、903-10、903-11、903-12、902-10、902-11等地號土地作為永久道路使用,而上開土地亦均於80年左右建成房屋後,即編列門牌,且編定為崙美路609巷。又訴外人甘昭誠購買系爭道路持分時,即知悉係私設道路,被告曾尾、甘珮柔、甘小凌、甘宗原、甘上猷5人對於「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其等於取得持分當時並不知悉該文書之存在,亦無從由路況知悉是否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其等為善意第三者,且該同意書僅具債權效力,不應拘束被告曾尾、甘珮柔、甘小凌、甘宗原、甘上猷5人。再原告所提合正名門建設申請建築時,亦非使用「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況被告曾尾、甘珮柔、甘小凌、甘宗原、甘上猷5人之被繼承人甘昭誠於取得上開土地之共有持分後,從未妨害任何第三人之通行使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舉證何筆土地之通行權受損,否則即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如原告主張其所欲通行系爭902-8、902-9、903-4、903-5地號土地者,並非79年出具之「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當時所欲提供通行使用之特定土地者,則原告之主張即無法律上及契約上之依據,應予駁回。

⒊若依原告主張系爭902-8、902-9、903-4、903-5地號土地於80年以後即編定為「崙美路609巷」,且經彰化市公所鋪設柏油而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者,則系爭902-8、902-9、903-4、903-5地號土地如係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土地,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系爭902-8、902-9、903-4、903-5地號土地可通行之對象即係不特定之公眾,原告之通行權利如有受妨害之虞,自應依公用地役關係主張通行,而公用地役關係本質上係公法關係,自無從據以民事訴訟確認其有通行權之餘地。

⒋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之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系爭902-8、902-9、903-4、903-5地號土地於79年,即已由全體共有人同意提供特定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即屬系爭902-8、902-9、903-4、903-5地號土地管理方法之約定,而當時之管理方法既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如今欲變更原管理方法者,自應在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變更。退萬步言,倘本件已如原告所述,已取得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且渠等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法律上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⒌共有物之管理,不論係保存行為、改良行為或利用行為,均應以對全體共有人有利,或以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為目的,始得為之。原告主張就系爭902-8、902-9、903-4、903-5地號土地之管理方法,竟以共有人之多數決,將系爭902-8、902-9、903-4、903-5地號土地提供原告作為建築通行土地之使用,非但無償且無期,對其他共有人更未有任何補償,嚴重妨害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之使用利益及交換利益,故其主張之管理方法亦顯失公平,自不可採。

⒍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葉樹雄:對於79年訂定之「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蘇晉毅、蘇裕弘:當初購買系爭902-9、903-5地號土地持分時,即知悉係私設道路,被告蘇晉毅、蘇裕弘對於79年訂定之「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該同意書僅具債權效力,約束力不及於被告蘇晉毅、蘇裕弘。又被告蘇晉毅、蘇裕弘無法由路況知悉是否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況當初買賣道路持分時,被告蘇晉毅、蘇裕弘亦未被告知有此協議書,故其等屬善意第三人,不應受上開同意書之拘束。況原告所提合正名門建設申請建築時,亦非使用「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

㈣被告合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美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胡國財、胡松、胡老樹、胡山崎、胡山寶、胡山河、胡宗賢、胡宗文、胡宗能、胡武宗、胡木源、胡仁吉、胡清泉、胡強本、王胡澤英、胡秋煌、胡振明、胡裕淵、胡錦城、胡萬來、胡萬新、鄭尚哲22人於79年6月1日,簽立「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約定其等擬在土地上建築房屋,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902-8、902-9、903-4、903-5地號土地作為永久道路使用地,該同意書不因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失效,新土地所有權人當然亦應完全同意提供作為永久道路使用,不需新土地所有權人再蓋章,該同意書永久有效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被告曾尾、甘珮柔、甘小凌、甘宗原、甘上猷、葉樹雄、蘇晉毅、蘇裕弘對該同意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查彰化縣彰化市○○段904、903-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胡萬來所有,於73年12月25日分割登記出同段904-5地號土地,於79年6月11日分割登記出同段903-9、903-12地號土地,嗣訴外人胡萬來於84年2月26日死亡,同段904地號土地於84年10月24日分割登記出同段904-6、904-7、904-8地號土地,同段903-6地號土地於84年10月24日亦分割登記出同段903-25地號土地,以上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舊簿在卷足稽,是彰化縣彰化市○○段903-25顯係分割自訴外人胡萬來所有之同段903-6地號土地,904-8、904-7、904-5、904-6地號土地亦係分割自訴外人胡萬來所有之同段904地號土地甚明。次查系爭903-4、902-8地號土地於簽訂上開「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時,為訴外人胡國財、胡松、胡老樹、胡山崎、胡山寶、胡山河、胡宗賢、胡宗文、胡宗能、胡武宗、胡木源、胡仁吉、胡清泉共有;系爭903-5、902-9地號土地於簽訂上開「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時,為訴外人胡強本、王胡澤英、胡秋煌、胡振明、胡裕淵、胡錦城、胡萬來、胡萬新、鄭尚哲共有,嗣原告2人於84年8月3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原共有人胡萬來系爭902-9、903-5地號土地之持分各24分之1,原告胡婉玲復於96年11月2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其他共有人系爭902-9、903-5地號土地持分各24分之1,共計取得持分12分之1;訴外人鼎盛營造有限公司於81年5月2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原共有人胡秋煌、胡強本系爭902-9、903-5地號土地持分各8分之1,並於81年6月1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原共有人鄭尚哲系爭902-9、903-5地號土地持分6分之1,共計取得該2筆土地持分12分之5後,再於81年8月3日將該2筆土地全部持分出賣登記予訴外人合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蘇春雄於83年6月18日,均因買賣登記取得原共有人胡萬新系爭902-9、903-5地號土地持分各6分之1,嗣於98年10月12日,被告蘇裕弘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訴外人蘇春雄系爭902-9地號土地持分6分之1,被告蘇晉毅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訴外人蘇春雄系爭903-5地號土地持分6分之1;訴外人葉樹雄於94年5月20日,因拍賣登記取得原共有人胡木源系爭902-8、903-4地號土地持分各12分之1,嗣於100年12月20日,被告葉樹雄再將系爭902-8、903-4地號土地持分各24分之1出賣登記予被告張美玉;訴外人胡廖英娥於80年7月2日,因贈與登記取得原共有人胡清泉系爭902-8、903-4地號土地持分各20分之1,再於96年1月19日,將該二筆土地持分全部出賣登記予訴外人章政誠,嗣訴外人章政誠復於同年月29日,將該2筆土地持分全部出賣登記予訴外人甘昭誠(即被告曾尾、甘珮柔、甘小凌、甘宗原、甘上猷之被繼承人),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舊簿、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122頁、卷二第374 頁至第395頁),亦堪認定。

㈢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詢彰化縣彰化市○○段903-6、903-25、904-8、904-7、904、904-5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是否必須提出系爭902-8、902-9、903-4、903-5地號土地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節,經該府回覆應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有該府101年1月6日府建管字第101000548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09頁),堪認原告欲在同段903-6、903-25、904-8、904-7、904、904-5、904-6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必須提出系爭902-8、902-9、903-4、903-5地號土地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曾尾、甘珮柔、甘小凌、甘宗原、甘上猷、葉樹雄、蘇晉毅、蘇裕弘於本院庭訊時均未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合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美玉亦未到庭應訊,是兩造就原告對被告所有上開各該土地之持分,是否有建築通行土地使用權關係存在即存有爭執,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得否要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㈣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482號判決參照)。依據上開「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之記載,系爭902-8、902-9、90 3-4、903-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間擬建築房屋,協議該4筆土地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之私設道路使用之管理方法,屬於分管契約性質,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應堪認定。另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認為上開判例,就應有部分受讓人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則不在適用範圍之內。基此,依上開解釋意旨,共有物分管契約對於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如為受讓人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則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查系爭902-8、902-9、903-4、903-5地號土地原即為私設道路,現編為崙美路609巷,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合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間,為在上開私設道路周圍建築房屋,即持系爭902-8、9 02-9、903-4、903-5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亦有彰化縣政府101年1月6日府建管字第1010005486號函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1頁至第412頁),而被告曾尾、甘珮柔、甘小凌、甘宗原、甘上猷之被繼承人甘昭誠,及被告葉樹雄、蘇晉毅、蘇裕弘、合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美玉雖均係輾轉取得系爭902-8、902-9、903-4、903-5地號土地之持分,而均為上開「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簽約人之後手,然依吾人日常生活智識,私設道路由周圍土地所有人保持共有之情,通常係周圍土地所有人為利通行或將來擬建築房屋申請建造執照,而協議將私設道路供周遭土地所有人使用,尤其,訴外人甘昭誠及被告葉樹雄、蘇晉毅、蘇裕弘、合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美玉等人均係花費價金買賣取得上開私設道路之持分,不可能不詢問其前手及系爭902-8、902-9、903-4、903-5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並調閱地籍圖、買賣土地及鄰近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以調查購買前及購買後之土地使用情形,土地現由何人使用,共有人間有無分管約定,況此均涉及買賣價格高低、是否購買之重要事項,故訴外人甘昭誠及被告葉樹雄、蘇晉毅、蘇裕弘、合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美玉等人並非毫無管道可探知系爭902-8、902-9、903-4、903-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之分管協議,其等豈能謂對原共有人間之分管情況毫無所悉。故訴外人甘昭誠及被告葉樹雄、蘇晉毅、蘇裕弘、合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美玉等人應可知悉或至少可得而知系爭902-8、902-9、903-4、903-5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於規劃設置私有道路時,係協議將該私設道路供周圍土地所有人通行及建築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之用,其等並無善意第三人之情形,則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自應受上開「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而不得據以主張該分管協議對其等不生效力。

㈤依據「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 擬在彰化市○○段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業經全體共有人完全同意彰化市○○段902-8、902-9、903-4、903-5地號如附圖示位置全部提供作為永久道路使用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其上擬建築房屋之人及地號均空白,復對照該同意書附圖所示,其道路周圍地有標示彰化市○○段904、903之6地號土地,再參以證人即「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之簽約人胡振明於本院101年6月104日審理時明確證稱:當初協議留路就是要給大家通行,胡萬來是自己的叔叔,他私人的土地當然也是可以從該道路通過等語,顯見「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之分管協議內容,確有將系爭902-8、902-9、903-4、903-5地號土地,提供原共有人胡萬來當時所有毗鄰該4筆土地之私人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市○○段904、903之6等地號土地通行及建築房屋通行使用之意思甚明。又訴外人甘昭誠及被告葉樹雄、蘇晉毅、蘇裕弘、合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美玉既受有上開「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業如前述,而被告曾尾、甘珮柔、甘小凌、甘宗原、甘上猷為訴外人甘昭誠之繼承人,原告為「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簽約人胡萬來之繼承人,均應各自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是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就彰化縣彰化市○○段903-6地號土地及自該土地分割出之同段903-25地號土地、同段904地號土地及自該土地分割出之同段904-5、904-6、904-7、904-8地號土地,對被告等人所有各該系爭902-8、902-9、903-4、90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主張有建築通行土地使用權關係存在,及主張被告等人應同意將各該系爭902-8、902-9、903-4、90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供原告在彰化縣彰化市○○段903-6、903-25、904-8、904-7、904、904-5、904-6地號土地建築通行使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及繼受分管契約即上開「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會議解釋第349號解釋,被告只要可得而知,即應受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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