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 林白素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陳鎮律師 被 告 鹿群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薛淇松 被 告 王清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淇松與鹿群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白素華、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各新台幣410,560元、562,953元,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薛淇松與鹿群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於原告林白素華、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以新台幣137,000元、188,000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薛淇松與鹿群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410,560元、562,953元為原告林白素華、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原告林白素華各新台幣2,333,112元、652,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原告林白素華各1,826,242元、641,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原告等起訴主張: 一、坐落門牌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鐵皮工廠為原告林白素華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提供予其配偶即原告林煥榮所經營之東大工業社使用,隔鄰門牌同巷3-44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則為被告王清梅所有,提供予被告鹿群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為鹿群公司)作為該公司經營批發零售菸酒堆置之倉庫使用,平時並由鹿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薛淇松負責管理。詎被告薛淇松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前數日內批進大量菸酒,陸續囤入前揭3-44號鐵皮倉庫後,該鐵皮倉庫竟於上開日期零時左右突然竄出大火,火勢並波及隔鄰原告林白素華所有3-40號鐵皮工廠,雖經消防隊灌救,於同日2時30分左右控制火勢,但因被告王清梅所有3-44號鐵皮 倉庫內存放大量洋煙及易燃酒類,直至同日下午2時餘始完 全撲滅殘火,原告林白素華所有3-40號鐵皮工廠已經付之一炬全毀,損失慘重。嗣經彰化縣消防局於100年5月17日完成火災調查報告,確認起火處為被告王清梅所有3-44號鐵皮倉庫東側第3間,起火原因為電氣設備走火,惟被告就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害,竟無賠償之意。查被告王清梅為3-44號鐵皮倉庫之所有人,被告鹿群公司為該鐵皮倉庫之使用人,被告薛淇松則為管理該鐵皮倉庫之人,其等因使用、管理不當,明知所堆置者均為易燃之菸酒等物,卻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該鐵皮倉庫於100年4月12日凌晨發生火災,造成隔鄰原告二人所有並使用之3-40號廠房受波及而遭燒毀,受有廠房及廠房內沖床8台、電動剪床1台、電動曲床1台、電腦曲 床1台、電點焊機6台、植釘機沖床1台、空壓機1台、模具65個、白鐵箱成品2,314個等財產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 項、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原告二人 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本件火災確係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所造成,被告等雖引用書籍論述,以揣測之詞辯稱彰化縣火災鑑定委員會所稱起火處之「電氣設備」(按:非被告所稱之「電器設備」),係指「電源插座」,該插座所附著之木地板於火災後尚未完全燒毀,質疑系爭火災之起火處非在其等所有、所管之3-44號房屋處等語。惟查彰化縣○○000○○○0○○○○○○○○○○○○○○○○○○○○○○○○○巷0000號西牆窗戶4 照片來說明,靠3-44號外側之鋁框受燒嚴重,殘留之鋁框較低,靠3-40號內側之鋁框大多完整,且殘留之鋁框較高,故研判火流係由3-44號外側向3-40號內側延燒。(二)另在鹽埕巷3-44號東側第3間倉庫內,第三、四面牆燃燒最嚴重, 原牆面上之裝潢木板多已燒失,部分木板未燒失係因其前方堆疊層層香菸貨物未完全燒失而覆蓋著,此處附近燃燒最嚴重,且勘查配電箱時發現,於配電箱左邊上面有2個分路開 關是因為過載或短路等原因而呈現跳脫現象,佐證資料為勘驗現場有發現導線短路熔痕,採證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也確認為短路通電痕,故研判此處使用之電源花線有過載或短路之情形」等語,因而維持與消防局研判情形相同之結論。足證彰化縣火災鑑定委員會所稱起火處之「電氣設備」係指「配電箱及電源花線」出現過載或短路之情形,被告等卻指為「電源插座」,並質疑上開物品是否為發火源等語,實有誤會。 三、被告等將3-44號房屋作為堆置易燃菸酒之倉庫,為其等所不爭執,該倉庫樓地板面積為621平方公尺,高度與原告林白 素華所有3-40號房屋相當,約6公尺以上,所囤放者包括長 壽菸、洋菸、高梁酒、X.O、威士忌等可燃性固體物與高濃 度可燃性酒精液體(彰化縣○○○○○○○○00○○○巷0000號倉庫現場物品配置圖參照),則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至第5款規定及內政部消防署84年6月9日(84)消署預字第0000000號函 釋,足認被告等所有、使用之3-44號房屋屬於消防法上所規範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被告等人利用該房屋堆置可燃性之菸酒等行為,其性質確實有生損害於鄰近住戶之危險性,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從事危險性質之工作或事業無誤。因此,被告等利用3-44號房屋為倉庫囤放菸酒之行為,如管理不當,確實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然其等卻未盡相當注意,致釀成火災,造成原告所有、所使用之3-40號房屋遭祝融波及燒毀而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雖引 最高法院針對醫療行為所著95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辯稱「囤放菸酒」之行為非危險活動等語,除顯有誤解上開法令規定外,醫療行為更與本件囤放菸酒之行為無關,無從相提並論,其所辯自屬無據。又被告等所有、使用之3-44號房屋囤放菸酒,除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外,亦屬於該標準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1目所定之「乙類場所」,則依該標準第14條以下規定,即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或室外消防栓、自動 撒水等消防安全設備,另依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亦應委託第8條所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於每年11月前定 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惟從彰化縣○○○○○○○○00○○○巷0000號倉庫現場物品配置圖可知,被告等人顯然未在3-44號倉庫內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亦未依消防相關法規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於每年11月前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報請彰化縣消防局備查。足見被告等就3-44房屋之設置或保管非但有欠缺,亦未善盡維護該房屋消防安全之注意義務,更違反上開消防法有關保護他人(即鄰近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規定。因此,被告等就3-44號房屋失火造成原告之3-40房屋遭燒毀而受有損害之結果,即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自有理由。 四、本件火災經彰化縣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既確認起火處為3-44號房屋之東側第3間倉庫東側牆中段下方,起 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自足證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確因3-44號房屋所造成,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即應由被告等就「其等對於3-44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予以證明,否則仍應為不利其等之認定。被告等雖辯稱被告王清梅於火災前不久方更換3-44號房屋之「全部電線」,卻未見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反而於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 ,改坦承:「從民國88、89年開始使用,被告王清梅在98年6月有重新整修建物,建物內的電線有『部分』也有重新換 新」、「(法官:鑑定報告中所附照片3-44號建物內第3間 倉庫第4面牆壁上的插座及電線是否有換新?)這邊的插座 及電線沒有換新」等語,足證被告自88年起即未就釀成火災處之電氣設備予以更新,其時間長達12年以上,衡情該等電氣設備應已老舊而有釀災之危險,是被告等就3-44號房屋之設置與保管顯然有所欠缺,亦未盡相當之注意。被告雖又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辯稱起火處乃3-44號房 屋外接電源開關,非房屋之成分,不在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含括之範圍等語。但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認定「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則電氣電源線、延長電源線屬單獨之動產,非民法191條第1項所稱建築物之成分。而本件3-44號房屋起火處之插座係固定在牆壁上(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報告第122、123頁編號第93至96號照片參照),顯然已成為該房屋之成分,自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縱有外接延長線,仍無解於該延長線一端係連接至固定於牆壁上插座之事實。則被告等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等就上開電氣設備已善盡設置、保管與注意之責,仍應就因此釀成火災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涉之事實,係公司員工私用延長線釀災,乃生該延長線是否為該件被告公司所設置及是否屬於該建物之成分等爭議。反觀本件3-44號房屋起火處縱有使用延長線,亦是被告等三人基於設置、管理3-44號房屋所為,亦即為提供該房屋保全設備用電而使用延長線,卻長期未更新該處電源並進行消防檢修以確保用電安全,終至釀災,確實顯有過失。被告等既自承起火處之電氣設備未予更新,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對3-44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且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自仍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就3-44 號房屋失火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被告薛淇松與王清梅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被告鹿群公司,為鄰近住戶及往來廠商眾所皆知之事,且從其等共同處理 本件火災之陳述,更加可證被告薛淇松為被告鹿群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清梅實際受雇於被告鹿群公司。被告等雖辯稱3-44號房屋為被告王清梅自己管理,非被告薛淇松負責等語。惟被告王清梅於彰化縣消防局鹿港分隊100年4月18日詢問時已供稱:「(問:該倉庫的營業情形大多是誰管理?你平常負責何事?)倉庫的營運大多是我先生管理。我則是3-62號順鳳宮的職司,有需要幫忙時我先生或者業務人員才會叫我幫忙。」等語(鑑定報告第39頁參照),此與被告薛淇松與王清梅於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整修後都是由被 告鹿群公司在管理、使用等語,雖相互矛盾,但更可證明被告王清梅與薛淇松與被告鹿群公司均係3-44號房屋之管理、使用者。況上開房屋確係被告王清梅交付被告鹿群公司作為囤放菸酒之用,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薛淇松自已取得該屋之管理權,此觀本件火災發生之初,係由被告薛淇松率先前往查探,被告王清梅隨後亦到場處理,即可證明其等與被告鹿群公司間確有實質之委任與僱傭關係。另被告薛淇松於100 年4月18日彰化縣消防局鹿港分隊談話筆錄中亦供稱:「當 天…離開後是由我關門並設定保全系統」、「4月11日晚間22時我關閉鐵捲門後,保全系統是我設定的。平時早上8時解除設定,大多是會計小姐解除的,有時候是我解除的。設定大多是我設定的,少部分是我家人設定。」等語,亦足證其確有管理3-44號房屋之行為,是被告等上開所辯,顯非事實。再者,被告另辯稱被告薛淇松雖為被告鹿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關於該公司之經營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薛淇松、王清梅就3-44號房屋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復未定期進行檢修,對起火點已經長期使用之電氣設備亦未更換,顯未依法善盡設置、管理與注意之責,是其等對公司之經營與業務之執行確有違背法令之處,其等上開所辯,顯非實在。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除被告薛淇松與王清梅應依前揭民法相關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外,被告鹿群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與上開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六、內政部消防署依據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彰化縣政府100年度第1次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0000○0000號重新鑑定聲請書之回覆意見」等資料,佐以部分委員說明火場勘查所見之情形、中興保全資料,並檢附火災初期搶救照片4張,確認本件火 災起火地點與原因皆與彰化縣消防局、彰化縣政府之鑑定意見相同,即起火處為3-44號房屋之東側第3間倉庫東側牆中 段下方,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實屬有據,核無被告所辯其鑑定存有重大瑕疵而無可採之情形,且被告等所質疑之鑑定報告瑕疵,或為細節問題,或業經彰化縣消防局詳加回覆被告,均不足以影響鑑定結果。是被告等於消防署鑑定後,仍爭執起火點非在其等所管、所有之3-44號房屋內等語,並無理由。被告等雖辯稱本件火災係由原告之3-40號房屋內先起火等語。惟從上開內政部消防署檢附之火災初期搶救照片4張,以及證人即中興保全人員黃仁達之證述,足認證 人黃仁達與被告薛淇松進入3-44號房屋內,尚未走到1樓最 後面,於飲料區前即已看到正後方上面有濃煙,但與原告之3-40號房屋鄰近之牆壁等其他地區,則均未發現有濃煙,可見被告等上開所辯,亳無憑據,與事實不符。被告等雖又辯稱嗣後被告王清梅於抵達現場路途上,即見3-40號房屋窗戶內有火光透出等語。然此顯與上開內政部消防署檢附之火災初期搶救照片4張所示消防各分隊於100年4月12日凌晨1時10分、1時15分、1時17分抵達本件現場時,火災發生初期火勢確係由被告等人所管、所有之3-44號房屋內竄出等事實不符。另被告等以本件火災後3-44號房屋上約有3分之2面積未燒毀,反關原告之3-40號房屋燒毀嚴重,並質疑起火點處為何未完全燒毀等語。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單位至現場勘驗後,得知3-44號房屋內物品亦幾乎全毀,核無被告所辯還有約3分之2面積未燒毀之情形,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已顯不可採。況3-44號房屋內囤放大量之菸酒,其中香菸多屬密集悶燒,酒類亦需高熱讓瓶裂開後達到燃點才能點燃,故鑑定報告所認定3-44號房屋東側第3間倉庫東側牆中段下方處有香 菸及木地板未完全燒毀,純係因悶燒造成火勢無法使內部之香菸及底下之木地板延燒,而轉蔓延至易燃燒之其他木裝潢等物品,此完全符合被告答辯一狀引用「火災調查與鑑定實務」一書所述火勢極易往有利燃燒之物品方向蔓延之論理。而被告不但經營菸酒事業,尚經營3-62號寺廟順鳳宮,對於香菸之燃燒原理知之甚詳,更對燃燒大量金紙時,必產生悶燒,造成新投入之金紙雖不斷燃燒,但內部與底部之金紙卻遲遲無法燒盡之現象,有相當之經驗,自應明瞭其等上開所辯顯與其本身之知識及經驗法則不符,竟反而質疑專業之鑑定報告,實不足為採。 七、原告二人因被告等應負失火責任而受有下述損害:(一)廠房損失641,500元。(二)機具送修費用共756,840元,即沖床7台231,000元、電動剪床1台31,500元、電動曲床1台27,300元、電腦曲床1台196,140元、電點焊機4台189,000元、模具65個81,900元。(三)機具重購費用共64,680元,即植釘機沖床1台39,900元、空壓機1台24,780元。(四)鐵箱成品損失886,060元。(五)預期利益損失71,307元。其中廠房 部分為原告林白素華所有,故原告林白素華所受之損害為641,500元,其餘機具及鐵箱成品為原告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 所有,原告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並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故原告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778,887元。 茲就上述損害,再分述如下: (一)原告林煥榮早於81年間即設立東大工業社,且於97年11月27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請營業設立登記,是雖於100年4月20日才向彰化縣政府補辦商業設立登記,然不影響原告東大工業社早於97年11月27日即已設立,及其權利主體延續不變之事實,此由上開二項設立登記之申請均係以統一編號「00000000」辦理可明。且原告東大工業社主張之機械設備,確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即存在於現場而遭燒毀,亦有原證七、八之現場遭燒毀機械之影片及翻拍照片足證。原告僅就遭祝融之機具,如尚可維修則進行維修,如無法維修則購置同類型之中古機具替代,均僅回復至該等機具於火災前之堪用狀態,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其等賠償新品價額或修繕至新品狀態之費用等語,顯有誤會。至於房屋部分,被告雖辯稱該房屋尚未達到「完全滅失」之狀態等語。然由本院與兩造至現場會勘可知,系爭房屋僅剩燒焦之圍牆,早已不堪用,縱可用,所剩價值亦已寥寥無幾,遑論尚有諸多內部裝潢被燒毀殆盡,卻因原告無法提出相關燒毀前照片等事證而捨棄請求,足見被告對此房屋損失實已獲有無須全額賠償之利益,原告據此依系爭房屋稅100年課稅明細表所列課稅現值請求被告 賠償641,500元,確實有理由。被告雖又以原告請求修繕與 重購損害之機具不在原證七末4頁所示之東大工業社資產負 債表內為由,否認原告於本件火災前廠房內設置有上開機具。但上開機具確於本件火災前即設置於系爭廠房內,且遭波及,有原證11機具維修、重購前照片可證,並不因原告未將之列入東大工業社資產負債表內,即否定該等機具之存在,被告此部分否認,顯然昧於事實。再者,系爭機具均為原告之生財器具,原告平時即勤於保養,方能不斷製造相關之鐵箱產品,否則絕無營業額之產生,則系爭機具是否仍為堪用?有無故障?耐用年限?乃為變態事實,本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至於購入年份,因原告購入時即為中古貨,已難查其實際製造年份,且幾經整修後,確亦堪用,於市場上仍有一定之價值,此業經原告提出相關估價單、發票等證據證明確有維修、重購費用之支出,因此所為之請求自屬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未負舉證責任等語,顯非事實。 (二)系爭廠房及辦公室損害部分,從鑑定報告第46頁所述可知,該報告非僅以重建後之系爭廠房現況進行估價。鑑定報告雖另謂:「貳、鑑定原則:一、本件定案係以『恢復原狀之原則』之價額,乃以民國100年間原告起訴之時間,作為營建 物價計算參考時間。一切尚須對系爭建築物結構、折舊情形評估,此部分非本案鑑定範圍。」等語,然依該廠房99年房屋稅繳款通知書所載,該廠房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逐年認定折舊後,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99年間,尚有652,300元之價 值(課稅現值),且此價值並不包含系爭廠房內部「清理重作:253,081元;辦公室整修:87,190元及原辦公室電腦設 備:151,508元」等費用。是縱鑑定單位未進行折舊評估, 原告以該廠房99年房屋稅繳款通知書及清理重作、辦公室整修、原辦公室電腦設備之估價單、發票等計算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仍係有據。 (三)鑑定機關自行訪查之市場價格本與原告自行送修者不同,故各項機械之送修或重購之價格互有高低,本可預期,且鑑定價格高於原告所提估價單或發票、收據者,係歸功於原告自己努力找到收費較為便宜之廠商,原告亦係據實請求被告賠償,無從因此即認鑑定機關之鑑定有所錯誤。反之,鑑定價格低於原告所提估價單或發票、收據者,除鑑定報告已載明該鑑定價格不含稅與運費,而原告請求之損害含稅與運費外,既經原告提出相關估價單或發票、收據以證明確受有此等損害,且無顯然與鑑定價格相差過鉅之情形,自仍應以原告據實請求之金額作為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對此辯稱應以鑑定金額作為認定修復毀損機具之回復費用等語,昧於事實,諉無足採。被告雖又指稱鑑定機關自行訪價後,以高於原告所定販售牌價之金額作為本件損害金額計算基礎,且販售鐵箱廢鐵金額,應抵銷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等語。惟對照原告所提原證7-4鐵箱成品損失明細表及鑑定報告第 79至82頁,可知鑑定報告所訪價之金額均無高於原證7-4之 金額者。且原告起訴時即已主張原告廠房內所堆置之白鐵鐵箱成本亦遭被告等失火燒毀,價值合計1,121,950元,扣除 賣給資源回收場之所得235,890元後,仍損失886,060元等語。至被告所辯廢鐵販賣金額247,685元與原告主張扣除金額 235,890元之差額11,795元,實為應繳給政府之營業稅,核 非原告所得,無從自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亦非事實。 (四)系爭廠房遭燒毀之損害641,500元: 原告林白素華所有3-40號廠房屬廠住合一之建物,雖係十幾年前所建築,惟經數次翻修,依彰化縣稅務局100年課稅明 細表,尚有641,500元之價值。又該廠房確因本件火災燒毀 ,不堪使用,只能重建,所餘燒焦之屋頂與外牆,亦只能做廢棄物處理,毫無價值,是原告以100年度房屋稅核定之價 值作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於法有據。況該廠房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損失費用為1,175,157元,高於原 告主張之損害641,500元,亦足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確 有理由。 (五)機具損失821,520元: 1、沖床部分:鑑定報告已提出相關之維修評估費用,合計金 額231,698元,高於原告委請訴外人協同企業社維修、整理之金額231,000元,可見原告確已盡力降低損害,對被告至為有利。且原告另自Yahoo拍賣網站查詢相關之中古沖床,其金額35,000元、48,000元、50,000元、55,000元、85,000元、100,000元均有之,足證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確實 有據。 2、電動剪床部分: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維修費用於協同企業 社,且從原證11之機具維修、重購前後照片可知,系爭電 動剪床亦確有經過維修,鑑定報告並評估維修費用至少應 有38,912元,原告請求此部分維修費用31,500元,確實有 據。 3、電動曲床部分: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維修費用於豐榮電機 修理行,且從原證11之機具維修、重購前後照片可知,系 爭電動曲床亦確有經過維修,鑑定報告並評估維修費用至 少應有30,742元,原告請求此部分維修費用27,300元,確 實有據。 4、電腦曲床部分:鑑定報告74頁所列「市場價格一143,400元」,應係指其評估之維修費用,而非新品之市場價格。雖 曄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估價單記載維修測試費用共154,500元,但因事後發現問題相當嚴重,因此最後維修費用提 高為196,140元。鑑定報告亦載明調查價格結果不含稅及運費,則其就此所評估之維修費用145,073元,加計5%之稅 金,至少應為152,327元。 5、電點焊機部分:鑑定報告75頁所列「市場價格一28,500元 」,應係指其評估之維修費用,而非新品之市場價格。雖 贊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記載修理費用含稅共189,000元,高於鑑定報告評估之172,236元,但尚稱在合理範圍內。且鑑定報告亦載明調查價格結果不含稅及運費,則其 就此所評估之維修費用加計5%之稅金,至少應為180,848 元,即與原告所支出之維修金額相當。 6、植釘機沖床部分:鑑定單位就植釘機沖床查訪2市場價格,分別為10,800元、9,200元,但原告向原大五金商行所購買之中古植釘機沖床確實為39,90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可資 為證,因此所為之賠償請求,仍係有理由。 7、模具部分:原告送交整理之模具確實共65具,有集盒有限 公司之估價單與發票可資為證,請求金額81,900元亦低於 鑑定金額82,940元,足證原告已盡力降低損害,因此所為 之賠償請求確有理由。 (六)鐵箱成品損失:886,060元: 原告廠房內所堆置之白鐵鐵箱亦遭被告等失火燒毀,該鐵箱價值合計1,121,950元,扣除賣給資源回收場之所得235,890元後,仍損失886,060元。雖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該鐵箱之損失金額僅有811,750元,然因鑑定金額並不含稅 及運費,是於加計5%之營業稅後,其金額852,337元(811750*105%=852337.5,小數點後捨去),即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886,060元相去不遠。況原告已提出相關價目表證明遭失 火燒毀之鐵箱價值,且鑑定報告亦非唯一認定標準,自應以原告所主張者為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此部分損害共886,060元,確有理由。被告雖否認原告所計算之鐵箱成 品及數量,但此均經鑑定單位確認,核無被告所辯僅有1001只之事。系爭鐵箱成品均係庫存待銷之成品,且屬不鏽鋼良品,並非舊品,更非不良品,且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故以系爭鐵箱之售價作為計算基礎,亦屬有據。又上開鐵箱產品既未出售,自尚無從計算營業預期利益損害,彼此間自無重複計算、請求之虞。 (七)預期利益損失71,307元: 原告之廠房於100年4月12日遭被告等失火燒毀後,遲遲無法營業,直至消防局前來調查失火原因後,始獲通知可以清理現場,原告隨即展開重建,預計7月中可以完成,然仍因此 至少損失3個月之營業額(100/4/12-100/7/12)。因99年度原告之全年營業淨利為293,902元(原證7-5),則3個月營 業額至少為73,476元。惟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原告預期利益之損失既僅為71,307元(鑑定報告第83頁參照),原告同意改以此金額作為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害。被告雖辯稱原告除於系爭建物營業外,系爭建物隔壁及對面之鐵皮建物亦均係原告之營業處所等語。然系爭建物隔壁之建物並非原告之營業處所,對面之鐵皮建物則僅是原告之倉庫,至於鐵箱加工之場所均在系爭建物內,此即系爭建物內設置有上開機具之原因。則因系爭建物遭燒毀,連同內部之機具無法使用,而造成之預期利益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 八、被告王清梅所有3-44號建物雖出借給被告鹿群公司使用,惟鹿群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薛淇松與被告王清梅為夫妻,確係共同經營管理鹿群公司,是被告王清梅辯稱其出借上開建物給鹿群公司,與該建物嗣後起火延燒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顯非事實,其等仍應就此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從彰化縣消防局函覆本院表示原告所有3-40號建物屬家庭代工場所,該局不予列管等語可知,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消防安全之情事,被告以此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仍屬無據。再者,原告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因本件火災受有至少2,467,742元之損害,如認仍有疑義,原告願由本院指定公正之第 三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倘仍有不足之處,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俾利本件訴訟順利進行。 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其中對被告王清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對被告薛淇松與鹿群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語,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煥榮即東大 工業社、原告林白素華各1,826,242元、641,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等則辯稱: 一、對原告主張請求權依據之抗辯: (一)被告否認違反消防法或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相關規定,原告未就此主張舉證,率稱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足採。 (二)被告已依法設置滅火器,然並無設置室內、外消防栓及自動灑水設備之義務。又被告雇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3-44建物內設置多項安全防護措施,並實施定時巡邏,足見已善盡防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自不能依民法第191條及第191條之3等規定,推定被告於本件火災中有過失。 (三)被告王清梅所有3-44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均係由被告鹿群公司管理使用,雖將建物出借予鹿群公司使用,但其出借建物之行為與該建物嗣後起火延燒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薛淇松雖為鹿群公司之負責人,但其執行業務並無違反法令規定,難認應與鹿群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薛淇松並無與被告王清梅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不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況被告王清梅並非鹿群公司之受僱人,與鹿群公司亦無勞動契約存在,縱認林清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能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令鹿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 決意旨可參。 二、對內政部消防署101年7月13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見: (一)內政部消防署受本院囑託鑑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等事項,其函覆內容(鑑定決議)完全與彰化縣消防局調查認定內容相同,除檢附彰化縣消防局所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外,並未具體說明消防署自己之鑑定理由,徒憑部分委員說明火場勘查所見情形、火災初期搶救照片、本院函轉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保全資料,即作成結論。然消防署如何以上揭火場勘查所鑑情形、火災初期搶救照片、中興保全保全資料判讀,以得出上開鑑定決議,其間之論理、理由構成等,則均未見任何說明,致令被告欲舉證反駁或推翻鑑定理由,亦無從著手。揆諸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2等判決意旨,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即存有重大瑕疵而無可採。(二)退步言之,縱以彰化縣消防局所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消防署之鑑定理由,然該調查鑑定書形式上有如下錯誤:第120頁照片編號89、90之門牌號碼為3-40號,誤植為3-44號; 第45頁鑑定報告證物編號隨意更正,難以確定火災現場採證之三件電源線(上均有熔痕)究屬何戶門牌建物所取,此可能影響本件認定起火原因之主要條件。茲就前揭彰化縣消防局所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分述如下: 1、鑑定書表示:「第4扇窗戶玻璃受熱高溫向內側燒熔,玻璃 內側為花紋毛玻璃,外側為平滑面,且窗戶下緣殘留鋁框外側較低,內側較高,勘查第4扇窗戶旁機台鐵製欄杆西側彎 曲嚴重,東側無明顯彎曲,逐層清理第4扇窗戶下方(編號1)燒熔物發現上層多為屋頂瓦片及木板碳化物,下層發現大量玻璃碎片,且花紋毛玻璃側(建築物內側)無燻黑痕跡,平滑側(外側)有受煙燻黑痕跡,研判火流由3之40號西側 第4扇窗戶外側向內側延燒。…勘查物品燃燒情形以東側較 嚴重,研判火流係由建築物內東側往西、南、北側及3-40號延燒」(參調查鑑定書第22頁)。惟查上開所述火災後現象,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所有3-44號房屋燃燒後之火勢較原告所有3-40號房屋之火勢兇猛。而因3-44號房屋內存放者皆屬易燃之菸酒、紙類;3-40號房屋存放者則多數為不易燃燒之金屬製品,故上開現象不足為判定起火點之證據。至3-40號房屋第4扇窗之花紋毛玻璃側(建築物內側)無燻黑痕跡,平 滑側(外側)有受煙燻黑痕跡之現象,僅能說明3-44號房屋燃燒之物品大多為碳化合物(諸如紙類),其燃燒後之碳微粒往外擴散時附著於3-40號房屋窗戶之玻璃上;而3-40號房屋內大多為金屬製品,於燃燒後未產生碳微粒或碳微粒產生較少,因而其內側玻璃未有煙燻黑痕跡之現象,致無何特殊或可供為參考之處。 2、鑑定書認:「據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客戶使用紀錄表』得知100年4月12日00時47分第3迴路出現異常訊號,於 『保全系統平面圖』得知第3迴路位於東側第2、3間倉庫內 」(參調查鑑定書第25頁)。然3-44號房屋裝設之中興保全防盜器材第3迴路包含「紅外線暨微波雙鑑感知器」,其工 作溫度為攝氏負10度至55度,於安設現場發生超出正常狀況以外之溫度升降即觸發警訊(參中興保全回覆鈞院函之說明)。故上開第3迴路出現異常訊號之現象,僅能說明第3迴路所裝設之感應範圍可能為3-44號房屋「最先燃燒之處」,並無法證明該燃燒係自3-40號房屋延燒或3-44號房屋自行燃燒所致。 3、鑑定書又認:「本案經協請本縣火災調查鑑定委員會胡委員崇頃現場勘查後計採證3份疑似短路熔痕電源線,分別為3-44號東側第3間儲煙倉庫一樓電源線熔痕【證物1】、3-40號 西側第四片鐵皮電源線熔痕【證物2】及3-44號東側第3間儲煙倉庫東側牆中間柱子下方電源線熔痕【證物3】,攜回函 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分析結果:【證物1】為熱熔痕,【證 物2】及【證物3】為通電痕(詳見P.44~52)。現場勘查3-40號【證物2】位於西側第四片鐵皮與磚牆交接處水泥牆上,高度約2公尺,四周除室內電源配線通過外,無其它易燃或 可燃物,經諮詢胡委員崇頃表示該處電源線火災發生時為通電狀態,因高溫受熱造成短路之可能性較高,3-44號東側第3間倉庫東側【證物3】通電痕為第3間倉庫使用之保全系統 線路及電源線,胡委員崇頃表示保全系統線路上大多為低電壓弱電流」、「綜上顯示於火災發生前,3-44號第3間倉庫 電源線路為通電狀態。無法排除其因受貨物重壓或絕緣損壞等因素造成電路異常,而使導線引起短路之可能性,進而延燒周邊之可燃物造成火災」。惟彰化縣消防局於火災現場採證之3只電源配線經消防署鑑定結果認定,於3-44號房屋東 側第3間倉庫地板取得之證物2為「熱熔痕」(即無關起火原因,參鑑定書第115頁),於3-44號房屋東側第3間倉庫牆邊取得之證物3與於3-40號房屋西側牆壁第4扇窗緣上取得之證物1均為「通電痕」。所謂「電線短路」,是指電源正負二 極碰觸或因導電體居間連接導電所致現象。胡崇頃委員既本其專業表示被告3-44號房屋保全系統線路上大多為低電壓弱電流,即可證引發短路之機會微乎其微。且3-44號房屋東側第3間房間為堆放香煙之倉庫,其內之物品自無可能經常搬 動,而致貨物重壓電源線路使其損壞。況整箱之香煙並非甚重,且內外包裝均屬柔軟之紙類,實亦不易因其壓置於上,即使電源線路破損。此外,若起火處係3-44號房屋東側第3 間房間,表示該處之燃燒時間最長,則倉庫內存放之香煙、紙類,焉有可能於燃燒後尚存在許多未經燃燒者,此豈非違反常理。 4、鑑定書復認:「經現場火流延燒路徑、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中興保全資料綜合研判,起火戶為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起火處為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東側第3間倉庫東側牆中段下方,起火原因研判無 法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參調查鑑定書第27頁)。但上揭鑑定書並無完整延燒路徑分析之記載,僅有各處、室片段之火流描述,難以連結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何以不是由3-40號房屋西側牆壁第4扇窗戶附近起火燃燒後延 燒至3-44號房屋東側第3間倉庫,並因為3-44號房屋存放者 皆為易燃物,導致其後發之火勢竟猛烈於起火之3-40號房屋?由鑑定書內唯一僅見上揭「現場勘查3-40號【證物2】位 於西側第四片鐵皮與磚牆交接處水泥牆上,高度約2公尺, 四周除室內電源配線通過外,無其它易燃或可燃物,經諮詢胡委員崇頃表示該處電源線火災發生時為通電狀態,因高溫受熱造成短路之可能性較高」之解釋。然該等見解僅係推測,並無其他證據足堪支持。且3-40號房屋於火災後已立即將火場清除,移除掉一切事證,故無法再檢視該處附近是否有其他可燃物導致火勢延燒。由上揭鑑定書之概略論證觀之,其推測及論證方向主要係以保全器材發報地點、談話筆錄、觀察紀錄等條件判定,然上開條件於3-40號房屋起火延燒至3-44號房屋之情形時,亦均可能發生。又最重要之電源線短路熔痕證據,於3-40號、3-44號房屋兩邊均有發現,何足論3-44號房屋即「可能」因貨物重壓或絕緣損壞時電源線短路,引發本件火災?莫非僅因3-44號房屋存放者係易燃物,即必然該當此嫌疑?綜上可知,消防局人員於不甚確定之情況下,基於「懷疑」,就本件火災作成起火原因「可能」因電氣因素引起之不確定結論。而內政部消防署又無法建立科學事證及判讀,以補強彰化縣消防局之鑑定結果。因此,實難僅憑上開二單位之模糊認定,即作為本件判斷起火戶之依據。 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簡稱鑑定機關)鑑定報告(下簡稱鑑定報告)認原告受火災損害之合理價值為2,989,100 元,並不正確,理由如下: (一)原告所舉原證七所示各項機械、成品或半成品等動產類損失,均僅有「火災後」拍攝之「照片」為證。而本件火災發生前置放於系爭建物內之各項機械、器具,是否仍為堪用?有無故障損壞?購入年份及耐用年限為何,等等均牽涉損害是否為本件火災所致及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範圍,僅憑前揭火災發生後之毀損「照片」,並無法就上開疑點為正確判斷。鑑定報告依上開照片為鑑定,自無可憑採。又原證七內既有系爭建物內「沖床、電動剪床、電動曲床、堆高機、模具、鑽孔機」等之送修費用明細,必係原告送修或估價後所提出,則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當無可能「高於」該等金額。詎料,鑑定機關估算之修復費用竟「高於」原告提出之金額(參鑑定報告第73頁至第78頁),顯有錯誤。又原告製造販售之「鐵箱」成品或半成品,業已提出其自己製作之原證七之4「東大匯流排卡入式分電箱型錄」(包含產品尺寸及販售 牌價)為證,因販售牌價必然高於製造成本,故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當低於上開販售牌價。詎料,鑑定機關竟自行訪價後,以高於原告所訂販售牌價之金額(參鑑定報告第79頁至第82頁)作為本件損害金額計算基礎,自屬誤謬。 (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遭火災燒燬之損失,其正確計算方法,應以「燒毀前」之型態(包含建材、設備)、年份、殘餘價值為基礎,估算其回復原狀所需花費,再乘以折舊年限。若已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所需金額過鉅,則以系爭建物殘餘價值作為損害計算基礎。詎料,鑑定機關竟直接以原告於火災後重建之「新建物」所含構造、建材、設備等為計算基礎(參鑑定報告第57頁至第71頁),顯然錯誤。蓋鑑定機關應估算者係「回復費用」,並非「新建費用」。再以原告新建系爭廠房之地板為例,其將地坪鋪設PC,乃系爭建物遭火災燒毀前所無之設備,原告於新建時增加該有利於伊之設備,自不能算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內。是上開鑑定報告不能作為本件原告受損金額之依據。 四、依據原證三所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原告東大工業社係於100年4月12日本件火災發生後之同年月20日始辦理設立登記。則東大工業社所有之營業狀況、機械設備等,是否如其主張,容有疑問,被告否認之。又原證七為原告所提之私文書,被告亦否認其真正。再者本件火災焚燒受損之機械,原告陳稱均非新品,購入時即係中古機具,則其再經原告使用一段時間(至少二年以上)後遭本件火災損壞,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被告自僅負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不負 賠償新品價額,或賠償修繕至新品狀態費用之義務。茲就原告主張受損害金額等,分述如下: (一)房屋損失部分: 原告林白素華主張3-40號鐵皮磚造建物因本件火災毀損滅失,受有641,500元之損害,自應就其請求數額負舉證責任。 本院至現瑒勘驗時,上揭建物樑柱僅因火災遭燻黑,並未燒毀,有被證二、三、四及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第27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等資料可參。原告主張系爭3-40號鐵皮磚造建物已「全部」滅失,請求該建物全部價值之損害,自應舉證證明該建物確已「全部」滅失而無法整修。又原告既自陳系爭3-40號建物嗣後重建時,仍以火災前未全部燒毀之地基、圍牆等主體結構為基礎,可知火災前原建物之重要主體結構有部分留用,則受損金額即應扣除該結構部分之價值,而非一概以稅捐機關之「全部」課稅現值為準。再者,依原告林煥榮所提建邦土木包工業出具之估價單可知,修復上揭建物所用磚塊共7,918塊,水泥粉刷計157.82公尺,修繕工程相當龐大, 顯非原告所稱僅係浴廁及廠房窗戶重建之費用,而係修繕全部廠房所支出之費用。換言之,3-40號鐵皮磚造建物未完全毀損滅失,又經原告林煥榮支出費用修繕完畢,則原告林白素華並未受有房屋損失641,500元之損害,至為明顯。 (二)東大工業社機械、設備受損部分: 依東大工業社歷年申報國稅局之「資產負債表」等文書可知,東大工業社於火災前並無其主張之機械、設備等財產存在。若本院審理後認東大工業社在火災前確於3-40號建物內存放若干機械設備,則應以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相關照片中所顯示之物品及數量為準,凡未出現於照片中者,被告皆否認原告擁有該等財產。以原告主張被燒毀之鐵箱為例,依照片逐一計算,僅有1001只,且尚不知其中究係良品或不良品。原告雖陳稱其主張之鐵箱成品與數量均經鑑定單位確認等語,然非實在。蓋鑑定單位之估價方法係依原告提供之資料、數據等為憑,並未自行清點、確認,如何反用以證明原告所稱之數量屬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應就其主張之標的物存在「通常或原告主張應有價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因為原告如無法先證明其請求賠償之相關機械設備是否堪用等情,又憑何請求被告賠償其堪用設備之應有價值?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相關機械設備是否堪用、有無故障及耐用年限等「變態事實」舉證,自屬無稽。況由原證七東大工業社資產負債表可知,東大工業社可能成立於民國97年,其又自承設立時係購入「中古機械」,則其機械設備於本件火災發生前至少係購入4年以上之中古設備。被告質疑該 等機械設備是否堪用、有無故障、耐用年限為何以及計算賠償時應予折舊等情,自屬有據,亦非變態事實。又本院若認原告主張之動產部分存在,且因本件火災而毀損,則請就下述事由為審酌。 (三)原告支出機械修復費用: 1、沖床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原告損壞之沖床僅有7台,並非8台。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中古沖床之價額僅6,000元,縱被告需全部 賠償,其價額亦不過48,000元。 2、電動剪床部分:原告僅提出協同企業社之估價單,並未提出統一發票,難認有實際支出此部分修復費。 3、電動曲床部分:依證人黃淑梅之證述,尚無法得知電動曲床是否因本件火災而受損害。原告雖提出豐榮電機修理行之估價單,然無統一發票,不能證明確有支出電動曲床之修理費及其金額之多寡。 4、YCU-350萬能油壓折床部分:由證人洪聰本之證述,無從認 定油壓折床究因本件火災抑或單純管理不善而致馬達及電控系統進水,自不能證明油壓折床係因本件火災而受損害。又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電腦曲床型號為萬能油壓折床YCU-350 系列,鑑定機關所詢新品之市場價格為143,400元(參鑑定 報告第74頁),何以原告送修費用196,140元,竟較購買新 品之價格為貴?且原告所提訴外人曄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記載維修、測試費用共154,500元,然嗣後之發票卻 記載支出費用196,140元,兩者歧異。究該費用僅係原告主 張受損機械之修繕費用,抑或尚包含其他非因本件火災受損設備之修繕費用,均有疑義。且被告縱有損害賠償之責,亦僅負新購費用扣減折舊後之餘額。再者,原告提出之發票,僅記載金額,細部內容則付之闕如,實難認定該金額即為油壓折床之回復費用。準此,油壓折床是否於本件火災中受損,以及原告是否因此支出費用196,140元,仍屬真偽不明, 依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是項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5、電點焊機部份:依原告所提贊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記載,電點焊機整修費用為每台3萬元,竟較鑑定機關所詢 新品之市場價格28,500元為貴(參鑑定報告第75頁),足見該修復價格顯屬虛偽。 (四)機具重購費用: 1、空壓機部分:原告提出之空壓機照片,僅能證明該空壓機曾存在於3-40號建物,無法證明該機具是否因本件火災而受有損害。縱有受損,其受損程度及範圍為何,亦不明。且證人黃淑梅之證述,亦僅能證明東大工業社確有向豐榮行購買空壓機之事實,就該空壓機是否因本件火災而受損,仍屬不明。是此部分原告主張,當屬無據。 2、植釘機沖床部分:原告向訴外人威搌機電有限公司新購植釘機沖床之價格為38,000元,明顯高於鑑定機關所詢市場價格10,800元及9200元,此部分應以鑑定單位所詢市場價格為準,再進行折舊之計算。 (五)鐵箱成品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鐵箱照片,無法確認相片中鐵箱之品項或規格,更無法確認於火災發生前究為新品或舊品、良品或不良品。又原告係按出售價格,而非成本價格,以計算鐵箱損害金額。而該售價係原告自行設定,以此計得之金額並非真正受損金額。再者,原告以鐵箱之售價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該售價已包含製作成本及營業利益,竟又於另一項目中主張受有營業損失預期利益之損害,誠屬重複計算、請求,諉無可採。此外,鐵箱燒毀後之廢鐵金額所得247,685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應抵銷本件原告 所受損害金額,且所有受損害之設備或財產,應按其耐用年限折舊,折舊金額應自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六)預期利益損失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因受災致無法正常營業之期間為3個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主張因3個月無法營業受有預期利益損害71,307元,即不足採。又原告除以系爭建物營業外,系爭建物隔壁及對面之鐵皮建物亦均係原告之營業處所,則原告是否因本件火災而「完全」無法進行營業活動,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即屬有疑。 五、原告雖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本件損害數額,然若當事人未能證明損害之發生,或雖已證明而損害賠償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當事人卻未為證明者,均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至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如3-40號建物何時起造;系爭建物及其內辦公室是否因本件火災全部滅失,而無法修復;原告主張受損之物品何時購得,是否確因本件火災滅失,其數量若干,應如何計算折舊;原告是否因不能營業,致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等事項,皆未能證明,自應受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六、退步言之,縱原告之請求部分有理由,被告主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一)原告於3-40號鐵皮磚造建物內開設鐵箱工廠營利,自有遵守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第14條第2款相關規定之義務,須於每年11月前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報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二)依彰化縣100年度第1次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及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未於作為工廠使用之3-40號建物中設置任何消防設備,顯然違反上揭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致本件火災發生時無法阻止火勢蔓延或即時撲滅,因而使其建物內之物品損害加劇。 (三)原告為經營鐵箱製作之工廠,自應依工廠法第1條、第41條 第4款及44條之規定,設置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並經地方 消防主管機關查驗核可,始能經營工廠。然原告並未於作為工廠使用之3-40號建物合法設置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亦未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此亦為損害擴大之原因之一。 (四)3-40號建物亦未見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及第88條所定耐燃二級以上之材料,足見原告建築之初即已違反上開相關規定,亦直接影響、加劇本件火災對原告物品損害之程度。 (五)原告雖辯稱從彰化縣消防局函覆本院表示原告所有3-40號建物屬「家庭代工」場所,該局不予列管等語可知,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消防安全之情事等語。惟依3-40號建物103 年期稅籍證明書,該建物之使用面積廣達851.50平方公尺,並非彰化縣消防局函覆所稱不及100平方公尺。且由原告於 本件主張之營業規模、交易金額、購置之生產設備等等條件觀之,原告之營業規模斷非僅為「家庭代工」業,3-40號建物亦非僅屬家庭代工場所。原告不過係為規避其各項法規義務(如消防、環保、稅務等),而刻意謊報,彰化縣消防局亦未為確實稽核,所為查察即函覆內容,自屬錯誤,無從為認定事實之參考。因此,原告就3-40號建物仍有適用上開規定,設置相關消防設備、履踐及接受主管機關所為相關消防安全檢查之義務。然原告未依法設置及受檢(即違反其法定義務),致本件火災發生時無相應之消防設備、防火建材等足敷阻止3-40號建物部分火勢之延燒及擴大,自屬與有過失,至少應自負五成以上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門牌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為原告林白素華所有,提供於其配偶即原告林煥榮經營東大工業社作為工廠使用。隔鄰門牌同巷3-44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則為被告王清梅所有,提供於被告薛淇松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鹿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鹿群公司)作為存放菸酒之倉庫使用。 二、民國100年4月12日零時許,上開3-40號及3-44號建物發生火災,依火災發生後照片顯示,該3-40號建物及其內所置放原告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所有之沖床7台、電動剪床1台、電動曲床1台、電腦曲床1台、堆高機1台、電點焊機4台、鑽孔機1台、功牙機1台、植釘機沖床1台、空壓機1台等機器、模具65個、白鐵箱成品一批(數量有爭執,原告主張2,314個, 被告辯稱1,001個),均為上開火災所焚燒。 三、前揭火災,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依據火流延燒路徑分析及報案人筆錄綜合研判,起火戶為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起火後火勢往東側鹽埕巷3-40號、3-38號擴大延燒。又綜合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及中興保全資料等跡證分析研判,以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東側第3間倉庫為起火處。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查詢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火災中及火災後現場照片、內政部消防署函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伍、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被告王清梅所有3-44號鐵皮倉庫東側第3間,起火原因為電氣設備走火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本件火災非由被告王清梅所有3-44號房屋東側第3 間倉庫起火燃燒後,再延燒至原告林白素華所有3-40號房屋,卷附內政部消防署及彰化縣消防局之鑑定結果,無完整延燒路徑之分析,僅有各處、室片段之火流描述,尚難僅憑上開二單位模糊之認定,作為本件判斷起火戶之依據等語。經查: 一、本件火災經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其結論為:本案經本署火災鑑定委員會部分委員說明火場勘察所見之情形,及參酌彰化縣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彰化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議紀錄、火災初期搶救照片(4張)、貴院於101年5月29日函轉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資料,經出席委 員討論,決議情形如下:(一)起火戶:鹽埕巷3-44號。(二)起火處:起火戶東側第3間倉庫東側牆中段下方。(三 )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有該署101年7月13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火災初期搶救照片在卷足憑。而該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為火災現場概況、燃燒後之狀況、起火戶研判、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研判、現場跡證鑑定結果及結論則為:「現場概況:(一)本案火災現場為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0000○0000號,3-38號為晃昇企業社,3-40為東大工業公司(鐵盒製造工廠),3-44號為互群興業有限公司(菸酒倉庫),三戶相連,之間各留約30公分寬防火巷,座南朝北,北側面臨鹽埕巷,西側為空地,南側為農田,東側緊臨3-36號,該戶未延燒。三戶皆為磚造結構挑高鐵皮建築,屋頂為鐵皮搭建。(二)本案係由保全人員黃仁達於100年04月12 日0時56分於發現後報案,由消防隊到場進行搶救,火災現 場距離分隊約3公里,交通狀況良好。(三)全案無人員傷 亡,勘查現場時發現鹿港鎮○○里○○巷0000○0000○0000號皆受火勢波及。勘查3-38號僅鐵皮牆受燒變色,屋內堆放紙箱及塑膠籃受燒熔化,燃燒面積約20平方公尺;3-40號建築物鐵皮受燒變色嚴重,二樓夾層已燒塌,屋內機台及木造隔間均受燒,機車(MQ2-858)燒毀,燃燒面積約500平方公尺;3-44號為菸酒儲存倉庫,鐵皮受燒變色嚴重,內部夾層及貨品受燒後塌陷嚴重,燃燒面積約500平方公尺。(四) 火災現場3-40號及3-44號建築物內監視器主機受燒後已毀損,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有裝設中興保全系統,調閱紀錄顯示該戶於100年4月11日22時03分設定保全後,於4月12日0時47分建築物內第3迴路 (建築物東側)發出異常訊號,經連繫保全人員黃仁達會同3-44號屋主薛淇松至現場查看即發現火災,隨即於0時56分 報案。火災發生當時天氣晴朗,風力約5.9m/s,風向為東北風。」、「燃燒後之狀況:(一)火災現場為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0000○0000號,為挑高鐵皮屋頂結構磚造建築,三戶間隔約30~40公分防火巷,3-38號除西側緊臨3-40號鐵皮輕微燻黑外,外觀無受燒痕跡;3-40號東側鐵皮 受燒後明顯變色,門窗無遭破壞痕跡;3-44號外觀鐵皮受燒後已扭曲變形,北面以東側鐵皮變色變形較西側嚴重,西面外觀以北側上層鐵皮受燒情形嚴重,南側輕微受燒變色,南面鐵皮受燒變色情形以東側較嚴重,四周鐵窗無遭破壞痕跡(如照片01~09)。(二)勘查建築物鹽埕巷3-38號外觀無 明顯受燒痕跡,僅與3-40號相鄰處有燻黑痕跡,內部物品及家俱無明顯受燒痕跡,天花板瓦片受熱破裂掉落,上方夾層物品受燒後均向西側傾倒,南側鐵皮牆面及上方橫樑以西側變色較東側嚴重,西側窗戶窗框燒失較東側嚴重,西側鐵皮受燒後已膨脹變形,而東側受燒後僅變色無變形(如照片10~15)。(三)勘查3-40號建築物屋外東側鐵皮牆面受燒後 變色,北側鐵皮牆面燃燒後變色,其中緊臨3-44號牆邊受燒後變白較嚴重,南側鐵皮牆受燒後有變色情形,且以緊臨3-44號西側牆較明顯,勘查建築物鐵窗無遭外力破壞痕跡(如照片16~18)。(四)勘查建築物3-40號內北側鐵皮牆面及 屋頂受燒後變色,且燃燒均勻,東側鐵皮牆面中段橫樑受燒後有向下凹陷痕跡,且東側鐵皮牆面中段機台受燒較兩旁機台嚴重,南側牆面鐵皮受燒後以東側變色較嚴重,夾層鋼條受燒後塌陷,上方鐵盒掉落至地面,西側牆及鐵皮受燒情形以中段受燒後變色嚴重,橫樑向下彎曲,水泥磚牆剝落嚴重(如照片19~24)。(五)勘查3-40號西側牆第1扇、第2扇 窗戶及鐵皮受燒變白,水泥牆面燻黑,僅少數剝落,且西側牆第1扇窗戶鐵框保存完好,北側神明台座保存完好,僅南 側靠近窗戶處隔板燒失,北側隔板保存完好,另西側牆第2 扇窗戶鋁框保存完好,鐵框外包覆受燒後已剝落,水泥牆面受熱後有剝落情形(如照片25~27)。(六)勘查3-40號西 側牆第3扇窗戶及鐵皮受燒變色,銹蝕嚴重,水泥剝落嚴重 且磚牆裸露,窗戶鋁框右上燒失,鐵框受燒後向外側膨脹,包覆脫落嚴重,玻璃呈片狀破裂(如照片28~29)(七)勘 查3-40號西側牆第4扇窗戶及鐵皮受燒變色,銹蝕嚴重,且 橫樑向下彎曲凹陷,水泥剝落嚴重且磚牆裸露,窗戶鋁框全部燒失,鐵框受燒後向外側膨脹,包覆脫落嚴重,玻璃受高溫熔化(如照片30~31)。(八)勘查3-40號西側牆第5扇窗戶及鐵皮受燒變色,銹蝕嚴重,水泥剝落輕微且少部份磚牆裸露,窗戶鋁框保留左下部份未完全燒失,鐵框受燒後向內側膨脹,包覆輕微脫落,玻璃受熱呈片狀破裂(如照片32~33)。(九)勘查第4扇及第5扇窗戶鐵框彎曲情形,第4扇向外彎曲,第5扇向內彎曲,且第4扇磚牆剝落情形較嚴重,檢視第4扇窗戶玻璃受熱高溫向內側燒熔,玻璃內側為花紋毛 玻璃,外側為平滑面,且窗戶下緣殘留鋁框外側較低,內側較高,勘查第4扇窗戶旁機台鐵製橫杆內側彎曲嚴重,外側 無明顯彎曲(如照片34~37)。(十)逐層清理第4扇窗戶下方(編號1)燒熔物發現上層多為屋頂瓦片及木板碳化物, 下層發現大量玻璃碎片,撿拾後用清水清潔發現花紋毛玻璃側無燻黑痕跡,平滑側有受煙燻黑痕跡(如照片38~42)。 (十一)勘查3-44號外觀北面鐵皮受燒後已扭曲變形,銹蝕嚴重,且以東側鐵皮變色變形較西側嚴重,西面外觀燃燒狀況,北側上層鐵皮受燒情形嚴重,南側輕微受燒變色,南面鐵皮受燒變色情形以東側較嚴重(如照片43~45)。(十二 )勘查3-4 4號建築物內南側鐵皮燻黑變色,東半部有受燒 後留有火流痕跡,變色較嚴重,鐵皮屋頂東側受燒變色嚴重,西側受燒較輕微(如照片46~48)。(十三)勘查3-44號 西側牆面中段鐵皮受燒變色嚴重,窗戶鐵杆受燒後斷裂,該處下方存放大量紅酒及啤酒,西北側放置大量礦泉水及飲料,木架受燒後向東側傾倒,西側礦泉水僅上層及東側受燒,西側及下層尚保存完好,北側鐵皮夾層東側受燒後嚴重變形,呈下凹狀態(如照片49~51)。(十四)勘查3-44號東側 三間倉庫夾層均已塌陷,第2間鋁窗受燒後輕微變形,結構 外觀尚保存完整,第1間倉庫上方夾層鐵條橫樑僅輕微受燒 ,未彎曲變形,第2間倉庫上方夾層橫樑受燒後彎曲變形嚴 重,其東側牆及鐵皮受燒後銹蝕變色,且牆壁上緣磁磚剝落嚴重,照片65為第3間倉庫鐵皮,受燒後變色變形嚴重,橫 樑呈明顯下凹(如照片52~57及照片65)。(十五)勘查3-44號東南側鐵架受燒後向東側彎曲,鋼製夾層向東、北側塌 陷,勘查屋頂受燒情形,以東側中段橫樑變色最嚴重,且鐵皮屋頂向下凹陷嚴重,中段東側倉庫由北向南數第3、4、5 面鐵皮牆面及橫樑受燒後嚴重變形,以第4面鐵皮牆及橫樑 受燒後下凹變形最嚴重,第3、5面受燒變色變形較輕微,該鐵皮下方窗戶對面為3-40號第4面窗戶處,窗戶四周水泥剝 落,磚牆裸露(如照片58~65)(十六)勘查3-44號東側第3間倉庫鋼鐵夾層受燒後皆向東側傾倒,倉庫外鐵柱受燒後向東側彎曲變形(如照片66~68)。(十七)3-44號第3間倉庫夾層鐵板及上方物品受燒後均塌陷至一樓,將塌落鐵條及燒餘物逐層清理(編號2),發現多為成箱香煙、贈品及雜物 ,移除東側第3間倉庫外鐵架後,可見原倉庫殘留木板牆及 鋁門,由外而內清理後發現倉庫門口走道燃燒嚴重,於清理時發現中間地板嚴重碳化(編號3),清理時發現地板有殘 留電源線路(證物1),經檢視後將疑似短路熔痕封緘送消 防署鑑定(如照片69~80)。(十八)由外而內逐層清理3-44第3間倉庫北側區域,發現多為煙、禮盒及日常生活用品等贈品,將塌落鋼鐵地板焊切後移除勘查鐵板夾層下方堆有大量香煙,牆邊鐵架扭曲變形,旁邊有監視器主機、大量電源線路及未使用熱水器。清理時發現第3間倉庫第4面牆壁受燒嚴重,堆放於牆邊香菸堆呈『v』字型(編號4),且於香菸堆最低點上方牆上發現有一插座(如照片81~86)。(十九 )協請本縣火災調查鑑定委員會胡委員崇頃勘查3-40號電源配線是否異常,3-40號總電源均為開啟狀態,從電源側循室內電源配線於3-44號第4扇窗戶上緣發現疑似短路熔痕(證 物2),封緘後函請消防署協助鑑定(如照片87~91)。(二十)清理3-44號東側第3間倉庫牆邊香菸堆發現部份裝潢隔 板尚保留部份未燒失,將香菸堆移開發現插座下方隔板已燒失碳化嚴重,牆邊並有殘餘電源配線,檢視發現有疑似短路熔痕(證物3),封緘後函請消防署協助鑑定,且查看3-44 號監視器主機架設於第3間倉庫內(編號5),所需電源由旁電源插座分接延長線供電,檢視3-44號電源總開關呈開啟狀況(如照片92~99)。」、「起火戶研判:(一)火災現場 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0000○0000號,為三棟相鄰磚牆鐵皮建築,依燃燒後狀況(一)(二)所述,鹽埕巷3-38號外牆鐵皮受燒輕微,內部西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程度較東側嚴重,內部物品以西側燃燒較嚴重,研判建築物內火流由西側向東側延燒。(二)鹿港鎮○○里0000號受燒情形:1、依燃燒後狀況(三)至(四)所述,鹽埕巷3-40 號外牆北側及南側鐵皮受燒均以靠近3-44號側較嚴重,比較內部四周鐵皮燃燒情形,南、北兩側燃燒以接近3-44號受燒較嚴重,東側鐵皮牆面中段橫樑受燒後有輕微向下凹陷痕跡,且東側鐵皮牆面中段機台受燒較兩旁機台嚴重,西側牆及鐵皮受燒情形以中段受燒後變色嚴重,橫樑向下彎曲程度較東側嚴重,且水泥磚牆受燒剝落,研判火流係由建築物西側中段向東、北、南側延燒。2、依燃燒後狀況(五)至(八 )所述,3-40號西側牆由北向南數第1、2扇窗戶鐵窗及鋁框保持完整,第3扇及第4扇窗戶鐵窗向外膨脹變形,第3扇窗 戶鋁框僅北側燒失,第4扇窗戶鋁框完全燒失,第5扇窗戶鐵窗向內輕微膨脹,鋁框未燒失,鐵皮及橫樑燃燒彎曲變色情形以第4扇窗戶上方鐵皮最嚴重,研判火流係由西側牆第4扇窗戶向兩旁窗戶延燒。3、依燃燒後狀況(九)至(十)所 述,第4扇窗戶玻璃受熱高溫向內側燒熔,玻璃內側為花紋 毛玻璃,外側為平滑面,且窗戶下緣殘留鋁框外側較低,內側較高,勘查第4扇窗戶旁機台鐵製橫杆西側彎曲嚴重,東 側無明顯彎曲,逐層清理第4扇窗戶下方(編號1)燒熔物發現上層多為屋頂瓦片及木板碳化物,下層發現大量玻璃碎片,且花紋毛玻璃側(建築物內側)無燻黑痕跡,平滑側(外側)有受煙燻黑痕跡,研判火流由3-40號西側第4扇窗戶外 側向內側延燒。(三)依燃燒後狀況(十一)所述,鹽埕巷3-44號外觀鐵皮牆面燃燒情形以北面鐵皮東側燃燒後變形變色情形較西側嚴重,西面鐵皮北側燃燒變色情形較南側嚴重,南面鐵皮東側燃燒後變色情形較西側嚴重,勘查建築物內部東側北端隔有三間倉庫供儲放大批洋煙酒使用,且設有二樓及三樓夾層,受燒後均已塌陷,西側及南側堆放大量飲料瓶罐,勘查物品燃燒情形以東側較嚴重,研判火流係由建築物內東側往西、南、北側及3-40號延燒。(四)依據報案人中興保全黃仁達談話筆錄略以:『進入倉庫我大約走到堆高機的位置時發現在左側靠近鐵皮屋頂的位置有明顯黑煙』『第一次看見黑煙位置是倉庫內中間上方鐵皮屋頂,報案後跟老闆進入倉庫我有發現倉庫左側有火光,但位置不明。』(五)據本局鹿鳴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略以:『抵達現場3-44號鐵捲門已由屋主會同保全人員打開,此時廠房內有物品燃燒,火勢猛烈並有濃煙冒出,3-40號工廠尚無火煙竄出。』(六)依據火流延燒路徑分析、報案人筆錄及出動觀察紀錄綜合研判,起火戶為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起火後火勢經窗戶及鐵皮傳熱往東側鹽埕巷3-40號、3-38號擴大延燒。」、「起火處研判:(一)依據燃燒後狀況(十一)所述,3-44號外觀北面鐵皮受燒以東側鐵皮變色變形較西側嚴重,西面外觀北側上層鐵皮受燒情形嚴重,南側輕微受燒變色,南面鐵皮受燒變色情形以東側較嚴重,研判建築物內火勢以東側最為猛烈。(二)依據燃燒後狀況(十二)(十三)所述,3-44號建築物內南側鐵皮燻黑變色,東半部受燒後留有火流痕跡,變色較嚴重,鐵皮屋頂東側受燒變色較西側嚴重,建築物內西側牆面中段鐵皮受燒變色嚴重,部份窗戶鐵杆已燒失,西北側放置大量礦泉水及飲料,鐵架上木板受燒後向東側傾倒,西側礦泉水僅上層及東側受燒,西側及下層尚保存完好,北側鐵皮夾層東半部受燒後嚴重變形,呈下凹狀態,故研判建築物內火流自東側向西側擴大延燒。(三)依據燃燒後狀況(十四)所述,3-44號東側三間倉庫夾層均已塌陷,第2間鋁窗受燒後輕微變形,結構外觀尚保存 完整,第1間倉庫上方夾層鐵條橫樑僅輕微受燒,未彎曲變 形,第2間倉庫上方夾層橫樑受燒後彎曲變形嚴重,其東側 牆及鐵皮受燒後銹蝕變色,且牆壁上緣磁磚剝落,第3間倉 庫鐵皮受燒後變色變形嚴重,橫樑呈明顯下凹,研判火流於東側第3間倉庫依序向北側第2間、第1間倉庫延燒。(四) 依據燃燒後狀況(十五)所述,3-44號東南側鐵架受燒後向東側彎曲,鋼製夾層向東、北側塌陷,勘查屋頂受燒情形,以東側中段橫樑變色最嚴重,且鐵皮屋頂向下凹陷嚴重,中段東側鐵皮牆面受燒情形以第4面鐵皮牆及橫樑受燒後下凹 變形較第3面及第5面嚴重,第3、4面鐵皮為第3間倉庫位置 ,且下方窗戶對面為3-40號第4面窗戶處,窗戶四周水泥剝 落,磚牆裸露,研判火流由第3間倉庫向南、北側及西側延 燒。(五)依據燃燒後狀況(十六)至(二十)所述,由外而內清理第3間倉庫後發現東側牆壁中段受燒嚴重,堆放於 牆邊香菸堆呈『v』字型(編號4),且於香菸堆最低點上方牆上發現有一插座,將香菸堆移開發現插座下方裝潢木板燒失碳化嚴重,右側裝潢隔板保留部份未燒失,研判火流係由第3間倉庫東側牆壁中段下方向四周擴大延燒。(六)據報 案人黃仁達(中興保全人員)談話筆錄略以:『堆高機位置有發現左側靠近鐵皮屋頂位置有明顯黑煙,當時我有告訴老闆,然後我們就一起退出來外面了,接著我就打119報案。 』『第一次看見黑煙位置是倉庫內中間上方鐵皮屋頂的位置,報案後再度跟老闆進入倉庫查看時我有發現倉庫左側有火光,當時老闆也有看見,但是位置不明。』(七)據關係人薛淇松(3-44號負責人)談話筆錄略以:『保全人員到達我才到倉庫大門口會同進入倉庫。…發現靠近東大工業社該側的牆壁冒白煙,當時我太太有拿滅火器要滅火但是煙倉上的輕鋼架天花板冒煙來越大,無法滅火。』『於堆高機前發現靠近東側的鐵皮屋接縫冒煙』。(八)據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客戶使用紀錄表』得知100年4月12日00時47分第3迴路出現異常訊號,於『保全系統平面圖』得知第3迴路位於東側第2、3間倉庫內。(詳見P.53~55)(九)綜合上述 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及中興保全資料等跡證分析研判,以彰化縣鹿港鎮○○里0000號東側第3間倉庫東側牆中 段下方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研判:(一)起火建築物作為煙酒倉庫使用,本案火災發生時間約為凌晨0時56分許 ,且據鹽埕巷3-44號負責人薛淇松談話筆錄略以:『當天是由我關門並設定保全系統,當時已經晚上22時』,由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得知4月11日22時03分設定後至察覺異常0時47分之間無解除動作,而現場經勘查清理未發現有施工焊接等工具遺留,故可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二)起火建築物作為煙酒倉庫使用,勘查起火建築物未發現廚房及烹煮炊具遺留,故排除因爐火烹煮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三)現場經勘查清理未發現有設置神龕,亦無發現焚燒金紙痕跡,故可排除敬神祭祖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四)據鹽埕巷3-44號負責人薛淇松談話筆錄略以:『火災發生後門窗只有西側鐵捲門有消防人員切割破壞情形』、『無與人有糾紛或結怨』、『當天是由我關門並設定保全系統』,經查詢中興保全資料為4月11日22時03分設定後至察覺異 常0時47分之間無解除動作,無人員入侵跡象,另據鹽埕巷3-44號屋主王清梅談話筆錄略以:『無與人有糾紛或結怨』 ,故可排除外來人為因素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五)據關係人3-44號屋主王清梅筆錄略以:『倉庫大概使用10多年,中間停頓1年又1個月,移到秀厝村直到去年的7月1日搬回來營業。』據關係人3-44號負責人薛淇松筆錄略以:『於民國97年6月遷移至福興鄉秀厝村營業後,98年7月1日遷回來 原址,民國98年遷回前有再整修新的鐵皮結構及內部電源配線整理,加裝監視器等項目。』經向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查詢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近三年保險資料,該場所98年未有保險紀錄,99至100年投保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700萬及480萬,(詳如P.61~67),經比對無顯著異常 增加情形,故縱火詐騙保險金之可能性較低。(六)據鹽埕巷3-44號負責人薛淇松談話筆錄略以:『我有抽菸習慣,倉庫內禁菸,如有人員於內部抽菸則明定罰款500元,因此無 人員於內部抽菸,在外抽菸則丟裝水的容器內。』經現場勘查未發現煙灰缸或裝煙蒂容器殘留,故研判因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較低。(七)本案經協請本縣火災調查鑑定委員會胡委員崇頃現場勘查後計採證3份疑似短路熔痕電 源線,分別為3-44號東側第3間儲煙倉庫一樓電源線熔痕【 證物1】、3-40號西側第四片鐵皮電源線熔痕【證物2】及3-44號東側第3間儲煙倉庫東側牆中間柱子下方電源線熔痕【 證物3】,攜回函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分析結果:【證物1】為熱熔痕,【證物2】及【證物3】為通電痕(詳見P.44~52 )。現場勘查3-40號【證物2】位於西側第四片鐵皮與磚牆 交接處水泥牆上,高度約2公尺,四周除室內電源配線通過 外,無其它易燃或可燃物,諮詢胡委員崇頃表示該處電源線火災發生時為通電狀態,因高溫受熱造成短路之可能性較高,3-44號東側第3間倉庫東側電源線【證物3】通電痕為第3 間倉庫使用之保全系統線路及電源線,胡委員表示保全系統線路上大多為低電壓弱電流,該處通電痕可能為高溫受熱引起,另據關係人薛淇松(3-44號負責人)談話筆錄略以:『倉庫四周及內部總共設置16支監視器,影像資料儲存於菸倉內主機。』顯示第3間倉庫內電源線為通電狀態,且電源線 所經之處堆放大量香煙,若發生短路即可能引燃周遭可燃物造成延燒,綜上顯示於火災發生前,3-44號第3間倉庫電源 線路為通電狀態,無法排除其電源線路因受貨物重壓或絕緣損壞等因素造成電路異常,導線過熱引起短路之可能性,且電源線路之電壓於夜間用電少時可能會增高,會引起短路事故,進而延燒周邊之可燃物造成火災。8、本案依據現場燃 燒後現象、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中興保全資料及火災鑑定委員會勘紀錄(詳見P.56~60)綜合分析研判, 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現場跡證鑑定結果:(詳見P.44~52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一)證物1:所含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 造成之熱熔痕相似。(二)證物2及3:取樣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結論:100年04月12日0時56分許,於彰化縣鹿港鎮○○里○○0000○0000○0000號發生火警,經現場火流延燒路徑、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中興保全資料綜合研判,起火戶為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起火處為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東側第3間倉庫東側牆中段下方,起火原因研 判無法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考。上開鑑定內容,係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綜觀該會委員火場勘察情形、彰化縣消防局消防人員火場勘查紀錄、火災初期搶救照片、火災發生後現場狀況照片、火災發生後現場採樣跡證、報案人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資料等證據資料,所為專業之認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應屬可採。 二、綜據前揭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函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被告王清梅所有之3-44號建物,起火處為3-44號建物東側第3間儲菸倉庫東側牆壁(3-44 號建物由北往南數第4面牆壁)中段下方。至於起火原因, 因本件火災無人為縱火、隨意丟棄菸蒂、施工、烹煮或祭拜不慎之可能,且3-44號建物裝設保全系統,上開東側第3間 儲菸倉庫置有主機及監視器(約在由北往南數第3面牆壁靠 近第4面牆壁位置,第3面牆壁與第4面牆壁中間為柱子), 並堆積大量之香菸及酒類(高梁酒及X.O、威士忌等洋酒) ,尤其第4面牆壁處更沿牆由下往上層層堆疊香菸,而上開 保全系統於本件火災發生前為設定中,電源線乃處於通電狀態,此有被告薛淇松於彰化縣消防局鹿港分隊受詢問之談話筆錄、保全資料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編號81、84、85、86照片可參。又上開鑑定書所附編號83、95、96照片顯示,起火處旁即第3面牆壁至第4面牆壁之間有大量之電源線殘留,編號85、94、96照片顯示起火處上方牆壁(第4面牆壁)設有電源插坐,由此可知前揭保全系統之主 機、監視器等所需電源,係由上開電源插坐插接延長線供應。如上所述,此等保全系統線路、電源線及延長線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乃處於通電狀態,而該等電源線所經之處復層層堆疊大量之香菸,其旁並置放酒類。再者,消防人員於3-44號建物東側第3間儲菸倉庫東側牆壁中間柱子下方(起火處) 採得電源線熔痕(即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列證物3),經鑑定其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再配合3-44號建物配電箱左邊上面有2個分路開關因為過載 或短路等原因而呈現跳脫現象(參彰化縣政府100年度第1次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照片2),足證起火處插接於 上開電源插坐之延長線或插接於該延長線之電源線等,因受貨物重壓或絕緣損壞,於通電狀態中發生短路而出火之情形。此短路而出火之情形,於引燃其旁之香菸或酒類等易燃物後延燒,當即為本件火災起火之原因。前揭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函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均認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然既已排除其他原因之可能性,僅存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一項無法排除其可能,自亦係認電氣因素為本件火災起火之原因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火災非由被告王清梅所有3-44號房屋東側第3間倉庫起火燃燒後,再延燒至原告林白素華所有3-40號房 屋,卷附內政部消防署及彰化縣消防局之鑑定結果,無完整延燒路徑之分析,僅有各處、室片段之火流描述,尚難僅憑上開二單位模糊之認定,作為本件判斷起火戶之依據等語。然查上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已於起火戶研判部分,先就燃燒後狀況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再據報案人筆錄及彰化縣消防局鹿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等資料,綜合研判起火戶為3-44號建物,起火後火勢經窗戶及鐵皮傳熱往東側3-40號、3-38號建物擴大延燒。其分析、研判完整、翔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其,原告林白素華所有3-40號建物西側牆壁由北往南數第4扇窗戶(往西通過約30至40 公分寬之防火巷後即為被告王清梅所有3-44號建物東側由北往南數第4面牆壁)下緣火災後所殘留之鋁框,在位於3-40 號建物內側部分較高,位於外側部分(即靠近3-44號建物東側由北往南數第4面牆壁)則較低(參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編號36照片),顯示火流確由3-44號建物往3-40號建物延燒無訛,再參以前揭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報案時間為100年4月12日0時56分;出勤時間為100年4月12日0時58分;到達時間為100年4月12日1時6分;控制時間為100年4月12日2時33分;撲滅時間為100年4月12日6時14分,以及報案人即證人黃仁達(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於彰化縣消防局鹿港分隊受詢問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於100 年4月12日0時許接到管制室通知,稱3-44號房屋信號異常,即來到現場,與被告薛淇松一起進入3-44號房屋內,看到飲料區上面屋頂鋼架處有濃煙後,出去打119報案,隨即再進 入3-44號房屋內,發現兩個菸倉中間有火光,當時被告薛淇松與其外勞拿滅火器,伊即再出去外帶消防車到現場等語,並上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亦記載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3-44號倉庫內火勢猛烈,濃煙竄出,燃燒面積約50平方公尺,並迅速延燒擴大,3-40號工廠則尚無火煙竄出等語,足見3-44號建物於消防人員抵達現場前即已起火燃燒,但3-40號建物迄至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尚無煙或火產生等情,更加可證本件火災係於3-44號建物起火後再延燒及3-40號建物明確。雖起火處即3-44號建物東側第3間倉庫內之香菸、紙類於火災 後尚存在未經燃燒者,然如前所述,該倉庫內之香菸層層堆疊,香菸固屬易燃物,但為外層所包裹之內層部分本即不易完全燃燒,加以再遭火災引起之塌落物所覆蓋,其氧氣更加不足,故起火處於火災後尚存未經燃燒之香菸、紙類,尚無從據為該處非起火處之證明。又原告林白素華所有3-40號建物西側第4片鐵皮處固亦採得電源線熔痕(即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列證物2),經鑑定其特徵亦與導線 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但該電源線熔痕採得處乃在水泥牆上,離地約2公尺,除有電源線經過外,無易燃或可燃物 ,復無其他起火證據可資配合,尚難憑此即遽認3-40號建物為起火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應信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被告王清梅所有3-44號鐵皮倉庫東側第3 間,起火原因為電氣設備走火等情為實在。 陸、原告主張原告林白素華所有之3-40號建物及原告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所有之沖床7台、電動剪床1台、電動曲床1台、電 腦曲床1台、電點焊機4台、植釘機沖床1台、空壓機1台等機器、模具65個、白鐵箱成品2,314個因本件火災而受損,其 中沖床7台、電動剪床1台、電動曲床1台、電腦曲床1台、電點焊機4台、模具65個雖可修復,然植釘機沖床1台、空壓機1台及白鐵箱成品2,314個則已無法修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建物部分僅樑柱因火災遭燻黑,並未燒毀;機具部分於火災前是否堪用,有無故障,殊值懷疑,且有無因本件火災而受損,亦屬不明。至於鐵箱僅有1,001只,非原告所 稱之2,314個等語。經查: 一、原告林煥榮於97年11月27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申請東大工業社之營業設立登記,製造各種鐵箱並予批發,且自98年度至100年度均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7年12月3 日中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0年4月2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附卷足考,並經證人即有輝五金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李俊仁結證稱東大工業社在做鐵箱盒子成品,其因做鐵箱盒子所生之白鐵廢料,均由伊收購等語屬實。原告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既有製造各種鐵箱並予批發之事實,則依常情而言,其因生產製造上開鐵箱所需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列之機具,即沖床7台、電動剪床1台、電動曲床1 台、電腦曲床1台、電點焊機4台、植釘機沖床1台、空壓機1台、模具65個,平時亦必有保養維護,則該等機具於本件火災發生前當屬堪用,白鐵箱成品亦應為良品。至於白鐵箱成品之個數,原告雖主張為2,314個,然無從自其提出之照片 以及證人李俊仁之證述予以證實,自應以被告自認之1,001 個為實在。原告逾此個數之主張,難認為真正。 二、原告林白素華所有之3-40號建物,以及原告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所有之沖床7台、電動剪床1台、電動曲床1台、電腦曲 床1台、電點焊機4台、植釘機沖床1台、空壓機1台、模具65個、白鐵箱成品1,001個,如前所述,確為本件火災所燃燒 。其燃燒後之狀況,除如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燃燒後之狀況(三)至(九)所載外,並如卷附火災後照片及光碟影像所示。則上開建物、機具及白鐵箱成品是否因本件火災而受損,分述如下: (一)3-40 號建物:依上所述,該建物上半層鐵皮牆面及屋頂燻 黑、變色、變形,並有部分破損,橫樑彎曲、變形,夾層鋼條塌陷,下層水泥磚牆剝落,部分磚牆裸露,窗戶玻璃破裂,鋁框燒失,鐵窗彎曲、變形,顯因本件火災受損嚴重,雖仍有建物之外觀,但已不堪居住使用。 (二)沖床7台、電動剪床1台:依卷附火災後照片所示,該等機具燻黑變色,據證人即修復該等機具之協同企業社人員張錦坤證稱該等機具送修時被火燒過,如同烤過般燻黑,所有零件卡住,無法運轉等語,足見該等機具確因本件火災而受損。(三)電動曲床1台:依卷附火災後照片所示,該機具燻黑變色, 據證人即修復該機具之豐榮電機修理行負責人黃淑梅證稱該機具馬達壞掉,換了馬達之後,即可運轉等語,可知該機具確因本件火災而受損。 (四)電腦曲床1台:依卷附火災後照片所示,該機具燻黑變色, 據證人即修復該機具之曄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洪聰本證稱該機具送修時外觀燻黑,生鏽並有水漬,因進水其內馬達及電控系統壞掉,不能運轉,須全部更新等語,足見該機具確因本件火災而受損。 (五)電點焊機4台:依卷附火災後照片所示,該機具燻黑變色, 據證人即修復該機具之贊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謝基樑證稱該機具送修時燻黑,不見烤漆,部分板金變形,拆開後變壓器及線路不能使用,故無法運轉等語,足見該機具確因本件火災而受損。 (六)模具65個:依卷附火災後照片所示,該等機具燻黑變色,據證人即修復該機具之久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陳昌耀證稱該等機具送修時外觀上有燒過,表面黑黑、溼溼的,黏著灰燼,經伊清理表面之灰燼及裡面之污漬,並更換橡膠後,予以修復等語,足見該等機具確因本件火災而受損。 (七)植釘機沖床1台、空壓機1台:依卷附火災後照片所示,該等機具燻黑變色,參以前述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火災現場概況、燃燒後之狀況,尤其火災現場概況述及3-40號建物內一部機車(MQ2-858)燒毀等情,堪信該等機 具確因本件火災而受損,且已不能修復。 (八)白鐵箱成品1,001個:依卷附火災後照片所示,該等白鐵箱 燻黑變色、變形,據證人李俊仁證稱伊有於100年5月30日向東大工業社購買上開照片所示之電器箱盒子即白鐵箱,總共5,242公斤,這些鐵箱是從東大工業社拿出來的,當時東大 工業社現場有燒過的痕跡,所以這些鐵箱也有被火燒焦的痕跡,這些鐵箱的規格有好幾種,伊不知有那些規格,由於是以白鐵廢料收購,用公斤計算,並未清點數量,但伊用8.6 噸重的貨車清了好幾天,以前伊收購的都是切下來的角料,不是成品,也較光亮等語,可知原告係以白鐵廢料出售,參以前述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火災現場概況、燃燒後之狀況,尤其火災現場概況述及3-40號建物內一部機車(MQ2-858)燒毀等情,堪信該等白鐵箱成品確因本件 火災而受損,且已不能修復。 (九)綜上,被告所辯,除白鐵箱成品之個數為1,001個外,餘皆 不足憑採,堪認原告主張原告林白素華所有之3-40號建物及原告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所有之沖床7台、電動剪床1台、電動曲床1台、電腦曲床1台、電點焊機4台、植釘機沖床1台、空壓機1台、模具65個、白鐵箱成品1,001個均因本件火災而受損,其中沖床7台、電動剪床1台、電動曲床1台、電腦曲 床1台、電點焊機4台、模具65個可予修復,植釘機沖床1台 、空壓機1台及白鐵箱成品1,001個則無法修復之事實為真正。 柒、原告主張被告王清梅為3-44號建物之所有人,該建物因發生本件火災,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權之損害,被告王清梅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然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即非上開法條所稱建築物之成分。查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如上所述,係起火處插接於電源插坐之延長線或插接於該延長線之電源線等,因受貨物重壓或絕緣損壞,於通電狀態中發生短路而出火,引燃其旁之香菸或酒類等易燃物後延燒之故,而該等延長線等電源線本屬獨立之動產,原告復未能證明上開電源線業已固定安裝於插座或建物上,不易移動,即難認係被告王清梅所有3-44號建物之一部,則原告主張被告王清梅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憑採。 捌、原告主張被告鹿群公司為3-44號建物(作為倉庫)之使用人,被告薛淇松為鹿群公司之負責人,並管理上開倉庫,被告王清梅則與被告薛淇松共同經營鹿群公司,實際受僱於鹿群公司,詎被告等使用、管理上開倉庫不當,明知所堆置者均為易燃之菸酒等物,卻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發生本件火災,侵害原告上開財產權,實可歸責,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等將3-44號建物作為堆置易燃菸酒之倉庫,該倉庫樓地板面積為621平方公尺,高度約6公尺以上,所囤放者包括長壽菸、洋菸、高梁酒、X.O、威士忌等可燃性固體 物與高濃度可燃性酒精液體,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至第5款規定及內政部消防署84年6月9日(84)消署預字第0000000號函釋,上 開3-44號建物即屬於消防法上所規範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性質上自有生損害於鄰近住戶之危險性,為民法第191 條之3所規範之從事危險性質之工作或事業。被告等卻未盡 相當注意,致釀成火災,造成原告上開財產遭波及燒毀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5條等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再者,上開3-44號建物囤放菸酒,亦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1目所定之「乙類場所」,應依該標準第14條以下規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或室外消防栓、自動撒水等消防安全設備,亦應依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委託第8條所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於每年11月前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然被告等並未為之,違反上開消防法有關保護他人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等所 否認,辯稱其等並無過失,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已僱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3-44號建物內設置多項安全防護措施,實施定時巡邏,並善盡防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王清梅並非被告鹿群公司之受僱人,其出借3-44號建物予被告鹿群公司使用,與該建物嗣後起火延燒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況原告等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法令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常令該代表公司或執行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防法第1 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 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足見該法及依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乃在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為:「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準此該條規範對象,係針對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而加諸其人應負「一般危險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清梅與被告薛淇松共同經營鹿群公司,並實際受僱於被告鹿群公司一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王清梅為被告薛淇松之配偶,尚難以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王清梅拿滅火器到現場救火,以及於彰化縣消防局鹿港分隊受詢問時供稱有需要時會去倉庫幫忙等語,即認被告王清梅共同經營鹿群公司,並實際受僱於該公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認為真正。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清梅與被告薛淇松、鹿群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三、被告薛淇松係被告鹿群公司之負責人,其既自陳作為菸酒倉庫使用之3-44號建物係由被告鹿群公司管理,足見將保全系統之主機及監視器置於東側第3間倉庫,其所需電源由牆壁 上電源插坐插接延長線供應,以及於該第3間倉庫堆積大量 之香菸及酒類(高梁酒及X.O、威士忌等洋酒),並沿牆壁 由下往上層層堆疊香菸,應均係由被告薛淇松為被告鹿群公司所執行處理。則因菸酒為易燃物(被告王清梅於重新鑑定聲請書陳稱高梁酒之酒精成分達56%,洋酒之酒精成分為50%以上),於電源線短路出火時,極易被引燃而延燒,故應避免將菸酒等易燃物堆疊於電源線之旁或電源線所經之處,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詎被告薛淇松竟於延長線等電源線旁置放高梁酒、X.O及威士忌等高濃度酒精之酒類,更於電源線所 經之處層層堆疊大量之香菸,又未注意檢查延長線等電源線之絕緣體有無損壞或受菸酒等物之重壓,致生本件火災,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薛淇松與鹿群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鹿群公司之倉庫,其樓地板面積621平方 公尺,高度約6公尺以上一節,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且 為被告等所不爭,則因該倉庫所儲存之香煙,為可燃性固體物質,所儲存之高梁酒、X.O及威士忌等酒類之閃火點亦未 超過攝氏60度,故該倉庫即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由於「 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容易發生火災,且延燒之範圍廣、速度快,是其工作之性質即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當亦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之危險性質之工作或事業。詎被告薛淇松未注意上開倉庫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竟使延長線等電源線通過層層堆疊之大量香菸處及高梁酒、X.O並威士忌等酒類 之旁,致延長線等電源線發生短路而出火時,隨即引燃其旁之香菸或酒類等易燃物,而發生本件火災。依民法第191條 之3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薛淇松與鹿群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上開被告鹿群公司之倉庫,除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亦係 該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所定之「乙類場所」。依同標準 第14條第2款規定,應設置滅火器;依同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然被告薛淇松並未依上 開規定設置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設備,致延長線等電源線發生短路而出火,引燃其旁之香菸或酒類等易燃物,而發生火災時,不能及時撲滅火勢,因而延燒及原告之建物及機具。被告等雖辯稱其等已依法設置滅火器等語,然未舉證予以證實,且從被告王清梅於彰化縣消防局鹿港分隊受詢問時供稱:「(問:當時詳細的情形為何?有無初期滅火情形?)當時我在家裡睡覺,因為我先生把我喊醒,告知發生火災後,我趕起來,馬上前往倉庫,...,然後我立刻往回走,走回 3-62號家中,並兩隻手拿了三支滅火器跑過去倉庫那邊。在倉庫的門口,可能因為太緊張了,滅火器的插銷一直拉不開,然後我就大喊我先生過來幫忙,但是他不知道跑去那裡了,所以沒有初期滅火,...。」等語,亦可知被告鹿群公司 之倉庫內未設置滅火器,否則,被告王清梅何需返家拿滅火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薛淇松既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鹿群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被告等辯稱已僱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3-44建物內設置多項安全防護措施,實施定時巡邏,善盡防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查被告鹿群公司之倉庫雖裝設保全系統,然尚不能因此免除被告薛淇松與鹿群公司上開法定注意義務及設置滅火器並室內消防栓設備等作為義務。何況上開保全系統於本件火災初起時固生警示作用,但仍無助於本件火災之消除。自不能以裝設保全系統,即謂已善盡防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是被告等辯稱其等並無過失,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已善盡防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等語,皆難採取。 七、被告等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一節。查原告林白素華所有3-4 0號建物面積851.5平方尺,提供於原告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作為工廠使用,因於工廠內製造鐵箱,並批發出售,故亦儲存鐵箱,而屬於倉庫,此從其有大量之鐵箱因本件火災而毀損甚明。則前揭3-40號建物亦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所定之「乙類場所」,應依該標準 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滅火器及室內 消防栓設備。但原告等並未舉證證明業於其建物內設置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設備,即難認其等有依法設置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設備。此外,原告於3-40號建物使用機具製造鐵箱,該建物即屬工廠法第1條所定之工廠,依該法第41條第4款規定,原告亦應設置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然也無證據證明原告已依法設置。則因原告未依法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及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致本件火災延燒及其等建物及機具時,不能利用上開設備適時撲滅或減小火勢,故其等對於損害之擴大,即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火災之起火戶在於被告鹿群公司管理之3-44號建物,被告薛淇松與鹿群公司違反注意義務及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本件火災,原告未依法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及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僅助成損害之擴大,因認原告應負10分之2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薛淇松與鹿群公司10分之2之賠償金額。 玖、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請 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其中沖床、電動剪床、電動曲床、電腦曲床、電點焊機、模具、植釘機沖床、空壓機等機具,據原告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陳稱係其於90年以後陸續購買之中古機具,則此等機具之使用期間應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機械及設備中之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 ,上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機具經5年折舊後,僅剩餘6分之1之價值(亦即折舊6分之5)。則於計算上開機具之修復費 時,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換舊,自應扣除6分之5之折舊金額。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一、3-40號建物之損害:如前所述,系爭建物因本件火災受損嚴重,已不堪居住使用,無修復實益,原告林白素華請求以該建物100年度課稅現值641,500元為損害額,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於法有據。然系爭建物經本件火災燃燒後殘存之鐵窗、橫樑及夾層鋼條等,仍有價值,自應予扣除。查依前述課稅明細表,系爭建物之面積為851.50平方公尺,經本件火災然燒之面積約500平方公尺,本院認經本 件火災燃燒後殘存鐵窗、橫樑及夾層鋼條等之價值,以建物課稅現值641,500元之10分之2,即128,300元為適當。扣除 此金額後,原告林白素華得得請求系爭建物之損害額為513,200元(641,500-128,300=513,200)。 二、沖床7台之損害:此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業 據證人即修復該機具之協同企業社人員張錦坤證述為真,應堪採信。依上開統一發票,沖床8台未稅前之修復費為220,000元,則7台沖床未稅前之修復費即為192,500元(220,000 ×7/8=192,500)。因證人張錦坤證稱該修復費中之45%為 零件費,其餘為工資,故修復費192,500元中之86,625元(192,500×45/100=86,625)為零件費,其餘105,875為工資 。零件費86,625元經扣除6分之5之折舊金額後餘14,438元(86,625×1/6=14,438),加上工資105,875元,未稅前之修 復費即為120,313元(14,438+105,875=120,313),再加5%之營業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即為126,329元(120,313×〔1+5%〕=126,329)。 三、電動剪床1台之損害:此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業據證人 即修復該等機具之協同企業社人員張錦坤證述為真,應堪採信。依上開估價單,電動剪床1台之修復費為30,000元,則 因證人張錦坤證稱該修復費中之45%為零件費,其餘為工資 ,故修復費30,000元中之13,500元(30,000×45/100=13,5 00)為零件費,其餘16,500元(30,000-13,500=16,500)為工資。零件費13,500元經扣除6分之5之折舊金額後餘2,250元(13,500×1/6=2,250),加上工資16,500元,此部分 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即為18,750元(2,250+16,500=18,750)。 四、電動曲床1台之損害:此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業據證人 即修復該機具之豐榮電機修理行負責人黃淑梅證證述為真,應堪採信。依上開估價單,電動曲床1台之修復費為26,000 元,其中零件費17,000元(裁刀9,500元、馬達7,500元),工資及噴漆費9,000元。零件費17,000元經扣除6分之5之折 舊金額後餘2,833元(17,000×1/6=2,833),加上工資及 噴漆費9,000元,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即為11,833元 (2,833+9,000=11,833)。 五、電腦曲床1台之損害:此部分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業據證人 即修復該機具之曄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洪聰本證述為真,應堪採信。原告雖另提出統一發票,金額高於報價單,然未記載品為電腦曲床,且未經證人洪聰本證述屬實,又有折讓情形,難認為真正,應以報價單之金額為準。依上開報價單,電腦曲床之修復費為154,500元,其中零件費66,900元 (油壓零件更新9,800元、馬達11,600元、電氣迴路更新零 組件39, 500元、電磁閥3,200元、2,800元),工資、整修 及噴漆等87,600元。零件費66,900元經扣除6分之5之折舊金額後餘11,150元(66,900×1/6=11,150),加上工資、整 修及噴漆等87,600元,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即為98,750元(11,150+87,600=98,750)。 六、電點焊機4台之損害:此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業據證人 即修復該機具之贊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謝基樑證述為真,應堪採信。依上開估價單,電點焊機6台之修復費為180,000元,其中零件費97,400元(一次變壓器及電流調整器45,000元、二次電流銅片及電極銅棒19,400元、腳踏開關銅整組及指示燈15,000元、固定銅座及器具耗損12,000元、隔熱版6,000元),組立工資及板噴等82,600元,則4台電點焊機之零件費為64,933元(97,400×4/6=64,933),組立工資及 板噴等為55,067元(82,600×4/6=55,067)。零件費64,93 3元經扣除6分之5之折舊金額後餘10,822元(64,933×1/6= 10,822),加上組立工資及板噴等55,067元,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即為65,889元(10,822+55,067=65,889)。七、模具65個之損害:此部分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業據證人即修復該機具之久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陳昌耀證述為真,應堪採信。依上開統一發票,模具65個未稅前之修復費為78,000元,營業稅為3,900元,則因證人陳昌耀證稱該修復費中之 工資約占7成,零件約占3成,故修復費78,000元中之23,400元(78,000×3/10=23,400)為零件費,其餘54,600元(78 ,000-23,400=54,600)為工資。零件費23,400元經扣除6 分之5之折舊金額後餘3,900元(23,400×1/6=3,900),加 上工資54,600元,未稅前之修復費即為58,500元(3,900+54,600=58,500),再加營業稅3,900元,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即為62,400元(58,500+3,900=62,400)。 八、植釘機沖床1台、空壓機1台之損害:此部分機具確因本件火災而受損,且已不能修復,已述之如前,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損害。又此2台機具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已屬中古機具,然原告請求重購植釘機沖床、空壓機之費用39,900元、24,780元,經證人王志榮、黃淑梅證述,乃為新機具之價格,顯不得作為上開機具之損害額。上開2台機具之使用期間既已逾5年,經折舊後,其價值僅剩餘6分之1,本院認以前揭新購植釘機沖床、空壓機之費用39,900元、24,780元之6分之1,作為此部分機具之損害賠償額,應屬適當。據此計算,植釘機沖床1台、空壓機1台之損害乃各為6,650元(39,900×1/6= 6,650)、4,130元(24,780×1/6=4,130元)。 九、白鐵箱成品1,001個之損害:此部分白鐵箱成品確因本件火 災而受損,已不能修復,而該白鐵箱成品乃原告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製造,用以批發獲利,其損害當包括利潤,則原告請求以其提出之價目表所載售價計算損害,於法有據。被告等辯稱應以成本計算損害,難以採取。因依原告提出之價目表所載售價計算,白鐵箱成品2,314個之價格為1,121,950元,則按比例計算,白鐵箱成品1,001個之損害即為485,338元(1,121,950×1,001/2,314=485,338)。又因原告將上開 受損之白鐵箱成品以廢料出售後,得款247,685元,此有統 一發票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收購該白鐵廢料之李俊仁證述屬實,此部分所受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予扣除。經此扣除後,白鐵箱成品1,001個之損害為237,653元(485,338-247,685=237,653)。 十、預期利益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廠房即3-40號建物於100年4月12日遭本件火災燒毀後,遲遲無法營業,直至消防局前來調查失火原因後,始獲通知可以清理現場,經原告展開重建後,於同年7月中完成,損失3個月(100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12日)之營業額計71,307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3-40 號建物之隔壁及對面鐵皮建物均係原告之營業處所,原告並無3個月不能營業而受有損害之情事等語。經查原告所有3-40號建物及機具因本件火災而受損,原告無廠房及機具可以 製造鐵箱,並批發出售,因而無法營業,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3-40號建物之隔壁及對面鐵皮建物均係原告之營業處所,然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又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兩造爭執甚大,此從被告王清梅於100年5月17日收受彰化縣消防局於同年5月11日 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後,聲請重新鑑定,以及彰化縣政府尚於100年7月25日召開100年度第1次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可明,此有上開委員會會議紀錄及重新鑑定聲請書之回覆意見在卷足稽。是以,原告主張直至消防局前來調查失火原因後,始獲通知可以清理現場一節,亦可採信。則因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至100年5月11日始行提出,且原告於清理火災現場後,仍需時日重建廠房,修復及購買機具,參以原告提出之整修辦公室估價單之日期為100年6月9 日、修理電動曲床估價單之日期為100年6月14日等情,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之期間自100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12日共3個月,堪可憑採。再者,原告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98年度至100年度之營業淨利為193,084元、293,902元、368,694元,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足稽,其年平均淨利為285,227元(193,084+293,902+368,694=855,680。855,680÷3=285,227),此自可作為計算其無法營業所受損害 之依據。則原告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3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害 即為71,307元(285,227×3/12=71,307),此亦有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附卷可考。 十一、至於中華工商研究院就預期利益外之鑑定結果,或因其鑑定3-40號建物之損害高於該建物之現值,或因其鑑定機具之損害為重購費,而非修復費,或因其認定原告賣出之白鐵廢料為4,818公斤,與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賣出之 白鐵廢料5,242公斤不符,故本院不予採用,附此敘明。 十二、綜據上述,原告林白素華得請求之金額為513,200,原告 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03,691元(126,329+18,750+11,833+98,750+65,889+62,400+6,650+4,130+237,653+71,307=703,691)。因原告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薛淇松與鹿群公司10分之2之賠償金額,故 原告林白素華得請求被告薛淇松與鹿群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10,560元(513,200×8/10=410,560),原告林煥 榮即東大工業社得請求被告薛淇松與鹿群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62,953元(703,691×8/10=562,953)。 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項前段、第191條之3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薛淇松與鹿群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林白素華、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各410,560元、 562,953元,及均自100年7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王清梅連帶給付原告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原告林白素華各1,826,242元、641,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拾壹、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薛淇松、鹿群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拾貳、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