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林廷俊 張凱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被 告 許金鍰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被 告 樺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明炎 人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本列黃承松為被告,就如附表等物爭執有所有權,對黃承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如附表等物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等,因黃承松於訴訟繫屬中已敘明該相關權利等已由被告許金鍰承受,被告許金鍰亦已聲請代黃承松承當訴訟,對此聲請,原告及黃承松亦均表同意,揆諸首揭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與同條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本院亦應准許,前述程序事項,先此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黃承松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100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3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其與 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豐公司)間給付租金事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155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8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00號喬豐公司之生產工廠執行查封如指封切結查封物品清單內所載之動產,惟現場另有若干動產,亦遭本院封條黏貼於上,卻未載入查封物品清單內。又其中如附表所示等物係原告向喬豐公司購入所有,並出租予喬豐公司之物,黃承松執意查封拍賣顯屬有誤,嗣被告許金鍰已承受黃承松之相關權利,並具狀法院稱已將如附表等物賣予被告樺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美公司),但經樺美公司否認,樺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明炎並陳稱係其買受,而兩造委有紛爭,為保權益,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附件所示之動產之所有權存在。被告樺美公司、呂明炎應將附件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許金鍰雖主張其於100年1月12日向喬豐公司簽約購買如附件等物之設備(堆高機除外,下同),再出租予喬豐公司使用,喬豐公司負責人葉世中事後將設備出賣予原告係屬無權處分,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惟原告於同年4月1日與喬豐公司負責人葉世中簽約購買如附件等物之設備,當時葉世中並未告知如附件等物之設備業經出售,且其向原告表示部分設備已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需代償債務,以代價金支付,因此原告更不疑有他,而履行付款條件,待付款完成後,喬豐公司負責人葉世中即定期會同原告依買賣契約附件清單逐項點交如附件等物之設備予原告受領,點交完畢後原告即依雙方另訂之租賃契約將如附件等物之設備交予喬豐公司使用,故喬豐公司點交設備予原告當時縱屬無權處分,然原告仍因前揭善意受讓之規定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另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許金 鍰雖於100年1月12日向喬豐公司簽約購買如附件等物之設備,但斯時其中瞬間殺菌機、全自動套標機及附屬設備業經喬豐公司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予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塗銷,依前揭規定,喬豐公司尚未取得所有權,縱令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被告許金鍰仍不能主張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嗣原告與喬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代償喬豐公司對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經該公司同意塗銷附條件買賣登記,則喬豐公司斯時取得所有權並出售點交予原告,原告基於有效買賣關係而取得上開二設備之所有權,應屬無疑。 2、被告呂明炎雖主張其信賴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點交行為,因而於101年6月24日與被告許金鍰訂約購買如附件等物之設備(堆高機除外,下同),並受讓所有權。然被告呂明炎早知如附件等物之設備非被告許金鍰所有,有其於100年5月5日與原告協調時所出具之切結書可證。另原告前於同 年5月間欲至喬豐公司取回如附件等物之設備,而與被告 呂明炎發生爭執,原告遂對被告呂明炎提出侵占、偽造私文書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認為被告呂明炎已自喬豐公司購得如附件等物之設備之所有權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況被告呂明炎、許金鍰另訂買賣契約,亦可證檢察官所認不符事實),是以被告呂明炎早知被告許金鍰對如附件等物之設備無所有權,縱訂立買賣契約而受讓占有,仍無法因此取得所有權,其主張顯無可採。 3、被告呂明炎主張如附件等物之設備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點交予被告許金鍰,因而由被告許金鍰取得如附件等物之設備之所有權。然被告許金鍰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取回租賃物」,所憑執行名義係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並無確認所有權之效力,而本院執行處於100年6月8日至喬豐公 司查封如附件等物之設備時,原告已當場主張為所有權人並聲明異議,被告呂明炎之代理人尤雯雯律師亦在場見聞,嗣後並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被告呂明炎自不可諉為不知,是被告主張信賴本院點交行為而取得所有權,顯無足採。又被告呂明炎自承被告許金鍰知其有意經營,利用點交之機會通知到場,其方向被告許金鍰購買如附件等物之設備。然據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5585號101年6月14日執行筆錄所載,當日執行時原告張凱銘到場稱點交標的部分為第三人所有,非全屬黃承松所有,請求暫緩執行點交,經協調後執行動產標的均暫時留置現場,如第三人張凱銘另有訴訟,應自行協調。且據被告呂明炎100年5月5日出具之 切結書可知,原告甚早已主張對如附件等物之設備之所有權,被告呂明炎既然在場,對於原告張凱銘已表明所有權爭執且有訴訟進行一事,不可諉為不知,則被告許金鍰是否取得如附件等物之設備所有權非無可疑,被告呂明炎未經確認仍向被告許金鍰購買如附件等物之設備,已屬「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揆諸民法第801及948條之規定,被告呂明炎自不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 4、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民事判決意旨「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附條件買 賣在性質上,買受人未履行其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因出賣人仍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是故如買受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該標的物時,出賣人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被誤認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占有人為交易行為者,始足當之。若僅信賴買受人占有其標的物,而非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且並未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非該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本件被告許金鍰雖於100年1月12日向喬豐公司簽約購買如附件等物之設備,但斯時瞬間殺菌機、全自動套標機及附屬設備業經喬豐公司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予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塗銷,喬豐公司尚未取得所有權,縱令喬豐公司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被告許金鍰,依前揭規定與實務見解,被告許金鍰仍受動產擔保登記對抗效力所及,就該部分機器仍不能主張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嗣原告與喬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代償喬豐公司所負債務,經喬豐公司、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塗銷附條件買賣登記,則原告基於有效買賣關係而取得上開二設備之所有權,應屬無疑。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金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完畢後,即將如附件等物之設備出售,並亦點交完畢。又原告與喬豐公司並未曾就如附件等物之設備為點交,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所提之資料「有點交證明」,與事實並不相符,蓋依原告所提出之100年4月1日公證書內 附之機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點交日期:雙方約定於公證生效之翌日賣方將機具設備移交給賣方。」;換言之,原告並未於公證前或公證之同時與喬豐公司點交如附件等物之設備,且亦未提出公證後之任何點交資料,實不足以認為原告曾與喬豐公司有任何點交之行為。至於原告所提供之39張照片,廠房內及機械旁空無一人,機械設備亦均未運作,顯為原告於喬豐公司停止經營之後,利用原告擔任管理人員之機會所補充拍攝,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曾與喬豐公司點交如附件等物之設備,故鑑定報告第五點記載原告就如附件等物之設備「點交證明」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其次,鑑定報告中雖附註說明被告「無點交證明」,惟依被告提出之公證契約所附之照片,就被告買受之機械設備均有喬豐公司之負責人等陪同點交,且拍攝時機械設備均處於運作狀態而點交,則鑑定報告記載被告無點交證明,顯然與事實相違背。況被告確已取得如附件等物之設備之所有權,蓋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提出之公證書,足以證明被告許金鍰於100年1月間即已取得如附件等物之設備之所有權,則縱原告於100年4月1日就如 附件等物之設備與喬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因如附件等物之設備已非喬豐公司所有,原告仍無從取得如附件等物之設備之所有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二)被告樺美公司及呂明炎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1、樺美公司並未向被告許金鍰買受如附件等物之設備,亦未占有如附件等物之設備,故原告向樺美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2、原告雖主張如附件等物之設備為其所有,要求被告返還。惟被告呂明炎係於101年6月24日向被告許金鍰以1300萬元購買如附件等物之設備,且價金款1300萬元,分別於101 年7月2日、9月16日兌現,由許金鍰(許金鍰曾任埔心鄉 農會理事長)所指定設於埔心鄉農會之帳戶代收。因如附件等物之設備係由本院強制執行處點交予許金鍰(當時為黃承松),因而由許金鍰取得如附件等物之設備之所有權。而呂明炎係信賴民事執行處之點交行為,而向許金鍰購買,且已給付價金完畢,其所有權應受信賴之保護,故如附件等物之設備屬呂明炎取得。若原告認為其受有損害,應係向葉世中或許金鍰請求損害賠償,其向呂明炎請求應屬無理由。另按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761條第2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民法第9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有民法第948條規定之情形者,依 民法第801條之規定,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 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至動產原所有人則喪失其對該動產之回復請求權,不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動產。據此,本件訴外人已先將如附件等物之設備出售予黃承松(後由許金鍰承受),再出租予訴外人,由訴外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占有,而許金鍰則取得如附件等物之設備所有權為間接占有人。因而訴外人已喪失如附件等物之設備之所有權,其與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不過僅係債權關係而已,並不具物權效力。且如附件等物之設備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予許金鍰,並由許金鍰雇用保全公司占有保管。事後許金鍰將之出售予呂明炎,並由呂明炎雇用新光保全公司占有保管(見新光保全公司與呂明炎所簽訂之契約),成為直接占有人,如附件等物之設備之所有權應歸呂明炎取得無虞。而原告自始至終皆未曾直接占有如附件等物之設備,亦未受善意取得之保護,若其受有損害,應依其與訴外人所訂立買賣契約中之約定,向訴外人請求損害賠償。又依許金鍰於本院審理庭時表示,其向喬豐公司所購買之標的為整個整區之機器,亦即如附件等物之設備等。而原告向本院所提報之如附件等物之設備係與許金鍰出賣予呂明炎之機器同一,僅係兩造對於機器之稱謂不同而已。且從許金鍰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陳報請求點交之機器位置圖來看(亦即許金鍰出售予呂明炎如附件等物之設備所存放之位置),與原告陳報予本院之圖面相同,顯見兩造所主張之機器係同一。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據此,訴外人所出售之機器主要是用以生產飲料之用,而飲料之生產機器乃係一貫作業,從原料、殺菌、輸送到裝罐、封瓶、包裝均不可分離,缺一不可。因此呂明炎向許金鍰所購買之如附件等物之設備,乃係整套生產飲料之機器設備,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其所出售不僅只是機器設備本身還包括機器之配件,而機器設備與配件具有主、從關係。原告所提出如附件等物之設備之明細表,乃係將許金鍰原向訴外人購買之機器細分,名目不同而已,實際上乃是同一標的。且其所列之機器明細中有主物與從物之不可分離之關係,例如原告主張其所有權之標的列舉「冷凍主機設備、冷凍配管設備、冷凍控制設備、冷凍庫體設備、冷凍庫板電力設備」,於許金鍰出售予呂明炎之機器內稱之為「冷藏庫」,可見係屬同一物品,且有主物及從物之不可分之關係。 3、原告雖另以喬豐公司就如附件等物之設備,其中部分機器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予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喬豐公司與許金鍰訂立買賣契約書,就該登記之機器尚屬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許金鍰並未取得該部分機器之所有權。而原告係因代喬豐公司清償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因而取得該部分機器之所有權。惟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蓋於100年1月12日喬豐公司將機器出售予被告許金鍰,由被告許金鍰依據民法占有改定方式取得所有權。至於原告於同年4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此乃係喬豐公司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原告應向喬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與許金鍰取得機器所有權無涉。許金鍰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其與喬豐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取回如附件等物之設備。並經本院點交予許金鍰在案。被告呂明炎係於本院將如附件等物之設備點交予許金鍰後,因信賴本院之點交才向許金鍰購買如附件等物之設備,故被告呂明炎係受信賴原則之保護而取得機器之所有權。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僅係因100年5月間喬豐公司負責人葉世中無法清償債務,避不見面,為讓喬豐公司得繼續生產,不因葉世中離開使生產停頓,造成工廠癱瘓,因而先行與原告協商出妥善解決方案(事後不料呂明炎幫喬豐公司繼續生產飲料最後仍因許金鍰聲請強制執行而告中斷)。由於當時所有債權人均盤據於喬豐公司廠房內,被告呂明炎原想幫喬豐公司解決部分問題,讓喬豐公司廠房得繼續生產,將所收貨款得先行支付員工薪資及原料費用,故與原告等在內之債權人先行協商,至於如附件等物之設備所有權歸屬,亦非被告呂明炎個人得以認定。 4、被告呂明炎簽立切結書予原告(當時係因原告一再阻擾喬豐公司飲料出貨,為使喬豐得繼續生產運作),然同年5 月9日被告許金鍰隨即向本院聲請查封,並由本院交付許 金鍰保管並點交,事實之機器所有權仍歸許金鍰所有,與呂明炎所簽立之切結書並無任何關係。又機器部分雖曾登記動產交易擔保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公司僅係取得登記機器之動產抵押權,將來於強制執行時優先受償而已,所有權仍屬喬豐公司所有。而喬豐公司於100年1月12日出賣機器予許金鍰時,由許金鍰取得所有權,喬豐公司再於100年4月1日出賣機器予原告,乃係出賣他人之物 ,原告並未取得機器之所有權。且觀諸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動產抵押權之權利人能否優先受償,並非在規範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告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26條主張如附件等物之設備所有權歸其所有,顯有 誤解。縱使部分機器登記為附條件買賣,當時仍為喬豐公司現實占有狀態,就外觀言,機器所有權為喬豐公司所有,則許金鍰於100年1月12日向喬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喬豐公司雖出賣他人之物,然依據民法第801、948條規定,許金鍰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於100年1月12日買賣契約簽訂後,如附件等物之設備之所有權已歸許金鍰所有,而許金鍰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機器之所有權。被告呂明炎則信賴本院將機器點交予許金鍰向許金鍰購買,並由呂明炎現實占有中,故機器所有權終局歸屬為呂明炎所有。則本件原告若認為喬豐公司係出賣他人之物予許金鍰,致其受有損害,原告應循法律途徑另向喬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告與喬豐公司之買賣契約之約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黃承松與喬豐公司於100年1月12日訂定機器買賣契約書,其中買賣標的載記為喬豐公司前述生產工廠地址之廠房機具及設備,項目列有7項,為P.P充填封蓋機(壹套);鐵罐充填封蓋機(参套);包裝機(壹台);輸送機(壹套);殺菌釜(伍台);泠藏庫(壹座)、套標機(壹台)、買賣總價金1000萬元,並同意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後,標的物仍以租賃方式由喬豐公司占有(即依民法第柒佰陸拾壹條第貳項規定交付)。同日,雙方又訂立機械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同上述買賣契約書所列之買賣標的7項。此二份契約書經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100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 32、33號公證在案。 2、原告與喬豐公司於100年4月1日訂定二份機器買賣契約書, 其中買賣標的詳如卷附該契約書所附之明細表,除堆高機外,餘殆屬喬豐公司前述生產工廠之廠房機具及設備,二份契約買賣總價各400萬元。同日,雙方又訂立動產機具租賃契 約書,租賃標的同上述二份買賣契約書所附買賣標的之明細表,前述三份契約書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所100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258、259、260號公證在案。 3、黃承松據前述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100年度彰 院民公俊字第3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其與喬豐公司間給付租金、取回租賃物等事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0年6月8日在喬豐公司生產工廠內執行查 封含如附件等物之設備等物,其中部分經第三人異議,發生所有權之爭執,當日執行人員諭知查封物交由黃承松、原告共同保管。又系爭執行程序於101年6月14日就黃承松聲請取回租賃物之強制執行部分,執行點交如附件等物之設備(堆高機除外)予黃承松之代理人。嗣101年6月21日黃承松具狀撤回其他執行之聲請,其他併案聲請人亦撤回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於101年6月底終結。黃承松與被告許金鍰並均陳明本院,前述黃承松之權利均由許金鍰取得承受無訛。 4、被告呂明炎於101年6月24日向許金鍰以1300萬元購買前述許金鍰轉受自黃承松之權利由本院點交之物,該買賣價款亦分別於101年7月2日、9月16日兌現,由許金鍰所指定設於埔心鄉農會之帳戶代收。呂明炎現並占有前述本院點交之物。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相符之公證書、所附契約書及明細表、動產相片等與付款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卷宗核屬相符,自可信為真正,並為以下論斷之基礎。且就樺美公司部分,既非如附件等物之設備買受人或占有人或利害關係人,則原告請求樺美公司應確認如附件等物為原告所有及交還該些物品,自無理由,本院難予採取。此外,如附表之堆高機部分,被告亦未爭執非原告所有,且非被告占有之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確認之利益及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喬豐公司前述與原告及黃承松公證買賣之標的有部分不同部分(除堆高機外),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同為整廠機械、設備之買賣,只係品項是否概括或係詳列有差而已。經查,參酌前述原告與黃承松公證買賣之標的7項, 殆為此類工廠生產之必要機械、設備之完整生產線設備,且價金不亞於原告與喬豐公司前述公證買賣契約之總價,雖原告與喬豐公司前述公證買賣契約所列品項較詳,但被告抗辯如上,意指同為整廠機械、設備之買賣等語,容屬不違常理。況本件經委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係認兩造各提出之相片均與現場之物相合等語,此鑑定意見實未足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證據。此外,衡諸證人即喬豐公司廠長詹世征證述,其後來未任職喬豐公司廠長係因老闆跑了(100年4月28日)……查封的東西在喬豐公司都(使用)很久了…100年4月28日以前其不知道老闆(將機械)賣給別人,因為那是生產工具等語,堪認喬豐公司老闆委因欠債,但於不放棄繼續生產之條件下而有前述公證買賣之行為,於此情狀,買、賣方圖謀各自最大之利益,自以買賣整廠之機械、設備為常見,故此部分容信被告前述抗辯之詞可採,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3、原告主張喬豐公司前述與黃承松公證買賣之標的有動產擔保之登記,為無效之處分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意指動產抵押不影響所有權人之處分權,且被告係屬善意取得動產之所有權等語。經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登記動產抵押之物,動產抵押權人享有的是取回權,尚不即影響該物所有權人之有效處分,則於本件情形,如附件所示之物縱有登記動產抵押者,既未有抵押權人主張、行使其取回權,則原告所指為無權處分,尚有誤會,未足採取。惟就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名稱304瞬間殺菌機與空氣潔淨濾清機,則屬附條件買賣 之物,且係於100年4月後原告代償債務後才註銷此附條件買賣之登記,有經濟部網頁登記資料、函與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文件影本等在卷可佐,自足認此登記附條件買賣之物,於喬豐公司前述與黃承松公證買賣時,委屬喬豐公司無權處分之物,且依前述附條件買賣之物實有公示之經濟部網頁可供查詢,黃承松未加查詢,允宜認屬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遑論若依喬豐公司與黃承松前述買賣契約書於公證時,公證人請求提出相關權利來源憑證及價值證明,買賣雙方即公證請求人,係告知本件標的因故無法提出完整之證明文件等語,是否即屬明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亦可置疑?從而,按諸民法第948條第1項(善意受讓)「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被告抗辯黃承松可依此善意取得前述附條件買賣物之所有權,自未足採取。 4、原告主張其可依前揭民法第948條(善意受讓)取得附表所 示物之所有權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原告未有現實交付,不符民法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則於喬豐公司清償債務,取得前述304瞬間殺菌機與空氣潔淨濾清機之所有權時,其先前處 分賣予黃承松之行為即自始有效等語。經查,稽諸原告與喬豐公司於100年4月1日所訂且經公證之前述二份買賣契約, 係各約定「三、點交日期:雙方約定於公證生效之翌日賣方將機具設備移交給買方。四、買方自公證生效之翌日點交後,取得機具設備之所有權。」;「六、買方於付清本契約買賣餘額0000000元之翌日,賣方應將機具設備移交給買方。 七、買方自點交機具設備後,取得機具設備之所有權。」,又原告與喬豐公司同日簽訂且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亦約定「第二條、租賃期限:自民國壹佰年肆月壹日起……」,足認喬豐公司與原告對買賣動產之交付部分係屬觀念交付之占有改定,合於民法第761條第2項「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情形。此外,依證人王瑜廷、程嘉宏所述,只陪同原告至喬豐公司,對原告付款之情形不了解,在現場有看機器等語,殆不足認屬原告與喬豐公司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現實交付之行為,從而,參酌民法第948條第2項「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善意受讓)之保護。」,自不應認原告合於善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有權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足採取。 綜上,前述喬豐公司與黃承松買賣機器所有權之處分(堆高機除外),除如附表標的名稱304瞬間殺菌機與空氣潔淨濾清機,屬 無權處分者外,餘堪屬有權處分者,且既以占有改定為交付之方式,則黃承松自已取得該些機器之所有權。又前述304瞬間殺菌 機與空氣潔淨濾清機,於原告代償銀行之債務後,即由喬豐公司取得所有權,斯時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則亦使喬豐公司與黃承松買賣處分304瞬間殺菌機與空氣潔淨濾清機之所有權 自始有效,黃承松亦足取得其所有權。至原告嗣於喬豐公司占有機器中,惟屬無權處分機器之所有權時,係以占有改定方式受讓權利,自不合於民法第948條善意受讓可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 。從而,被告許金鍰轉得黃承松對於機器之所有權,再轉於被告呂明炎取得,均係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張確認對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所有權,及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之物予原告,係無理由,本院難予採取,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