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6號
- 原告
- 朱嘉雄
- 被告
- 正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游長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簡稱被告正進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4月30日、95年5月31日、95年5月31日及9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1,000元、257,750元、260,375元及94,000元,總計653,125元,並簽發被告正進公司之支票4紙,面額分別如前所述,由被告游長庚背書後交付原告,交易模式通常是原告先借款予被告正進公司,被告再交付其妻或是被告正進公司的支票予原告,於票據到期實清償借款,原告則交還上開支票不予兌領,雙方約定利息每1萬元每天5元即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原告交付之款項中,部分匯款由被告游長庚指示匯至其妻林惠妍之帳戶內,詎上開債務屆期被告正進公司無法清償,雙方因此協商展期,同意由原告繼續持有原支票作為借款債權證明,惟基於票據法對背書人追索權時效之規定,恐因同意展期而喪失對背書人追索權之虞,故另請背書人即被告游長庚簽發本票4紙,以之作為證明原支票支之從契約,用以表彰背書人改為連帶保證人身分對上開債務同意展期。被告正進公司為借款人,被告游長庚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從未與被告其妻林正妍接洽,被告其妻林惠妍及被告正進公司的支票均係被告游長庚所交付,被告借款之初陳稱係被告正進公司欲借錢,待領得工程款便償還原告借款,至於如何匯款交付借款均聽從被告游長庚指示。事實上,被告自92年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至今已達17,776,400元,還款金額亦有1300多萬元,被告實際上未清償之金額為2,497,894元,原告起訴請求之借款653,125元僅係上開被告未清償金額之一部分,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3,125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游長庚係以個人名義陸續持票據向原告借款約21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一天1萬元付5元利息,利率為年率18%,利息是還本金時一起支付,交易模式亦非原告先借款予被告游長庚,嗣後再交付支票予原告,早期被告游長庚係是交付其妻林惠妍所簽發之支票票予原告,後來其妻跳票之後,被告游長庚復持正進公司簽發之支票予原告,惟上開債務與被告正進公司無關,對於其妻有無向原告借款,被告游長庚並不清楚,上述的210萬元不包含其妻所借款項,被告游長庚已清償原告2,211,100元,其中有一部分是利息,還款時,被告游長庚係將本金及利息一起給付予原告,借款金額共計約260萬元。證據除了4張匯款單之外,尚有收據2張、匯款回條聯6張,另有1張客票在原告處,至於原告所提明細表中借款日期92年6月11日、93年1月13日、93年2月19日、93年4月14日、93年5月17日、93年6月2日、93年8月20日、93年9月10日、93年12月8日2筆、94年1月17日2筆、94年2月16日、94年3月7日、94年3月17日、94年6月3日、94年7月7日、94年7月20日等均非匯款至被告游長庚帳戶內,是否匯至其妻帳戶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正進公司分別於95年4月30日、95年5月31日、95年5月31日及9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41,000元、257,750元、260,375元及94,000元,總計653,125元,並簽發被告正進公司之支票4紙,由被告游長庚背書後交付原告,被告正進公司為借款人,被告游長庚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本票各4紙影本為證,被告則對於開立上開支票及本票交付原告以為借款憑證不予爭執,惟辯稱:係被告游長庚向原告借款,並非被告正進公司,且已清償原告2,211,150元,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匯款回條、收據、電匯申請書等為證,故原告又主張被告係自92年起至95年間即陸續向原告借款達17,776,400元,陸續清償後尚有2,497,894元未清償等情,再提出存摺內頁及台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為據,被告游長庚對於上開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一節未予爭執,惟否認原告轉帳至其妻林惠妍國泰世華彰化分行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296)之款項係其所借貸云云。
四、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台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扣除匯入林惠妍上開國泰世華彰化分行及郵局帳戶之款項後,其餘匯入被告游長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413號之金額達12,087,400元,而被告游長庚所提出之清償證據,總計金額僅為2百多萬元,自難認借款業已全部清償;然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被告正進公司,並以持有被告正進公司之支票為據,惟其亦持有訴外人林惠妍之支票,卻稱係被告為借款所交付,惟借款人並非林惠妍云云,兩者顯屬矛盾,亦難僅因其持有被告正進公司之支票即謂被告正進公司為借款人,況原告均將借款匯入被告游長庚之帳戶內,並非被告正進公司帳戶,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貸人為被告正進公司一節,其所提之證據殊嫌薄弱,礙難採信。
五、另查,被告游長庚已自承其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其自非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被告游長庚雖於被告正進公司開立之支票上背書,此僅可認定其為票據關係之連帶債務人,縱原告另持有被告游長庚所開立之本票,其對被告游長庚亦僅得依票據關係請求清償,尚難以此而謂被告游長庚係被告正進公司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對被告游長庚以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與被告正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顯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正進公司及依連帶保證關係對被告游長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其借款653,125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已預納裁判費7,16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7,160元,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