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2號
- 原告
- 廖威龍即威慶重機社.
- 訴訟代理人
- 吳信徹
- 被告
- 黃承松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585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堆高機等重機具買賣、租賃,於民國98年7月1日向訴外人五十鈴企業社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具,並於99年7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豐公司),約定租賃期間為99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是如附表所示之機具均非本院100年度司執字15585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喬豐公司所有,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155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第三人即債務人喬豐公司關於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堆高機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機具為其所有而出租予喬豐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證明契約書、進口報單、堆高機租賃契約、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照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6至10、12至16、44至45頁);又被告於100年5月9日以公證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喬豐公司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15585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8日對如附表所示之機具予以查封在案等情,亦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15585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之機具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155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喬豐公司關於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堆高機之執行命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廠牌 │ 型號 │本院查│ │號│ │ │封編號│ ├─┼───┼───────────────┼───┤ │1 │TOYOTA│6FBR00-00000 立式1噸 │8 │ ├─┼───┼───────────────┼───┤ │2 │TOYOTA│7FBL00-00000 坐式1.5噸 │6 │ ├─┼───┼───────────────┼───┤ │3 │NICHYU│FB25P-60B-241AA1336 坐式2.5噸 │9 │ ├─┼───┼───────────────┼───┤ │4 │NISSAN│UM02L20-2936 坐式2.5噸 │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