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楊明彰即貿暉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