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1號
- 原告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芳來
- 訴訟代理人
- 韓銘峰律師
- 被告
- 創郁皮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先以「個人化郵票訂購單」向原告所轄高雄新興郵局,訂購「海角七號紀念郵票」個人化郵票5萬組,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另被告並於同日與訴外人創意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舫公司)簽訂合約書,同意由創意舫公司與原告簽約訂製案關紀念郵票,惟卻未將其另與創意舫公司簽訂合約之事通知原告所轄高雄新興分局。除此之外,被告還通知原告高雄新興分局,訂購數量由5萬組變更為3萬組,價金合計249萬元,嗣創意舫公司於97年11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高雄新興分局劃撥帳戶,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以書面向原告高雄新興分局申請退回溢領之金額51萬元,當時原告高雄新興分局因不知創意舫公司與被告訂有合約,認為該筆款項係被告請創意舫公司所匯,乃開立「創郁皮飾有限公司」為受款人、票據號碼B0000000、面額51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
(二)後來,創意舫公司向原告請求返還前述溢繳之51萬元,原告以其非案關郵票訂購人而拒絕,創意舫公司乃向法院起訴,經認定原告與創意舫公司間訂購契約成立,並判決原告應返還創意舫公司51萬元及利息(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34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上開各案,被告均受告知訴訟在案,惟被告並未參加訴訟。則原告既已返還創意舫公司51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不當得利51萬元及附加利息。
(三)又被告故意隱匿與創意舫公司簽訂合約之事實,其未匯款卻又書面向原告高雄新興分局請求返還溢繳金額51萬元,致原告高雄新興分局陷於錯誤誤退還與被告,繼而衍生原告與創意舫公司間之訟爭,其中原告必須賠償創意舫公司遲延利息30239元;法院一、二審訴訟費用137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述損害共計44014元。
(四)被告固辯稱原告曾於97年11月7日兌領被告開立之70萬元支票充為訂金,同日創意舫公司亦匯款300萬元予原告,詎被告即佯稱該300萬元係其所匯,原告已溢領70萬元云云。惟原告公司職員李明雲乃自該300萬元中提款70萬元,提早匯至被告法代之配偶鐘玉筆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使該70萬元支票得以兌現。實際上,被告公司未支付任何金錢。另據被告出具之97年11月28日書面資料,亦明確記載「11月7日匯入貴局劃撥帳戶計叁百萬元整,請退回溢領金額:伍拾壹萬元整」等語,顯見原告開立51萬元支票予被告,係因兩造約定價金變更為249萬元,而由原告退還被告51萬元溢付價金。至於被告稱已將該51萬元支票轉給張家楹兌領部分,被告稱張家楹是原告新興分局職員,其為了業績,乃促成本件交易,被告未得到該51萬元云云。惟支票既指名受款人是被告,被告復背書轉讓予張女,已是處分行為,此應屬被告與張家楹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是以,被告稱受領之51萬元,係屬於原告匯還之70萬元訂金云云,並非實在。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401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兌領被告一張70萬元支票(該支票由鍾玉筆開立、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作為被告與原告交易之定金,嗣兩造交易後來並沒有完成。原告所開立51萬元支票還給被告,被告並將該支票轉給原告高雄新興郵局員工張家楹兌領(實際上,是張家楹為了業績,乃促作本件交易);至於19萬元(70萬元-51萬元)短缺部分,張家楹則說自行要用郵票來抵扣,實際上被告並未拿到51萬元;另訴外人創意舫公司與原告間在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間訴訟,被告固受告知,也未出庭,但此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向原告所轄高雄新興郵局,訂購「海角七號紀念郵票」個人化郵票5萬組,價金合計400萬元,嗣被告於97年11月28日以書面向原告高雄新興分局申請退回溢領之金額51萬元,經原告開立「創郁皮飾有限公司」為受款人、票據號碼B0000000、面額51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被告書面通知、支票(皆影本)附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806號支付命令卷內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開立51萬元支票之原因,係因被告後來通知原告高雄新興分局,訂購數量由5萬組變更為3萬組,價金合計249萬元,又原告誤認係被告委請訴外人創意舫公司匯款給原告300萬元,才會開立上開51萬元支票退給被告,事後創意舫公司另訴請原告返還溢收之51萬元,並獲勝訴確定等情,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原告100年4月18日發予創意舫公司之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51號民事裁定附於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內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則辯稱兩造訂約後,其曾先開立70萬元、台灣中小企銀之支票給原告,充為訂金,並經原告兌領,後來兩造契約不成立,被告向原告索討上開金額,原告才會開立51萬元支票作為返還,支票已由被告背書轉讓予張家楹帳戶內兌領,另19萬元差額,張女稱以自行郵票抵扣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附於本院卷內為憑。
(三)經查:
1、原告固不否認有先收取被告開立之70萬元支票,惟其指稱該70萬元部分,已另匯款入該支票台灣中小企銀彰化分行帳戶,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附於本院卷內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復稱係將原告退還之51萬元支票,轉讓予原告公司承辦員張家楹,於張女銀行戶內兌現,故其並無受益云云。然查,系爭51萬元支票,係指定被告公司受款人,被告復背書轉讓予張家楹兌領,被告當時既是受款人,自屬有權處分(背書轉讓),故受益者仍是被告;至於被告與張女間內部關係如何,不能憑以對抗原告。再者,據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於97年11月10日,以職員李明雲名義(原告自稱:若欲以公司名義流程匯款,簽呈將曠廢時日、來不及使支票兌現,乃以員工名義匯款之權宜作法!)即將70萬元匯入鐘玉筆(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台灣中小企銀彰化分行帳戶內,而高雄郵政儲金簿則有軋入該70萬元支票之收據,堪信原告稱是原告讓該紙支票兌現無誤,堪信被告並未支出該70萬元。惟被告卻於同年11月28日另以書面通知原告應返還51萬元,致原告於同日又開立51萬元支票予被告,然如被告自承,本件兩造間嗣未有交易,且被告亦未曾匯款,自不得收受系爭51萬元之支票並予背書轉讓予他人。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2、綜上所述,攸關被告辯稱之鐘玉筆之台灣中小企銀彰化分行之70萬元支票,既係由原告以職員李明雲匯款方式供其兌現,此部分原告非有何利益,被告亦未有支出。其後被告申請退回款項,收領原告開立之51萬元支票,然被告既未曾匯款予原告,被告確實收受51萬元支票,即便被告有將該51萬元支票轉讓予張家楹,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溢領行為,致使訴外人創意舫公司向原告提起訴訟,原告並為此支出一、二審訴訟費用、遲延利息,共計4萬4014元,爰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云云。然依前述,及原告與訴外人創意舫公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83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卷證資料,原告與創意舫公司間之紛爭,係導因於原告作業疏失所致,未查明交易對象不同,及未查證何人匯款,冒然單依原告之申請,輕率簽發交付51萬元支票。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使原告陷於創意舫公司即為被告之誤認之情事。況該等作業疏失,原告本可自行查核、改正,卻待創意舫公司訴請原告交付溢收金額並獲勝訴確定後,原告始交付該金額,致衍生上開費用支出,自不得認為係被告行為所造成,故原告該部分請求,自無所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部分,既是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本件原由原告預納裁判費6060元。惟原告為一部勝訴,訴訟費用核認被告應負擔557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