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國基、曾秀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張 國 基 訴訟代理人 許 盟 志 律師 被 告 曾 秀 梅 訴訟代理人 陳 俞 君 被 告 雅得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芳 銘 訴訟代理人 黃 靖 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秀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萬5,838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7,820元,由被告曾秀梅負擔新台幣2,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秀梅如以新台幣23萬5,83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雅得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萬2,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1.被告曾秀梅為被告雅得公司僱用之員工,於民國100 年6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A6-6266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874巷由南往北行駛,因為疏於注意,所駕 駛之小客車失控右轉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19巷,衝撞同 巷道內之機車後,橫越中正路一段道路筆直衝入正對該巷出口,門牌號碼同市○○路○段128號四層樓房屋之一樓內,直 到撞上該屋內水泥牆始停止。而該房屋為訴外人王守茂出租予原告經營「山姆髮藝」沙龍店,在被告曾秀梅駕車肇事後,店內所有之傢俱物品、營業器具、門窗牆壁及裝潢設施遭嚴重毀損破壞,已無法繼續營業,迄100 年9月3日原告始覓得他址再度營業。 2.原告因被告曾秀梅上開駕車失控過失行為,所受損害如下:⑴支付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66,000元(含牆面修復費38,000元、鐵捲門修復費28,000元),此部分費用係由原告支付,該房屋所有權人王守茂亦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準備書狀向被告為讓與之通知; ⑵裝潢設施營業器具及產品損壞26萬9,545元 (含木工裝潢12萬4,500元、玻璃裝潢66,500元、 器材費用31,400元、電腦設備事務機30,600元、產品費用16,545元); ⑶支付房屋租賃契約提前解除之補償金34,000元; ⑷100年6月份房屋租金17,000元; ⑸100年6月份水、電、瓦斯費3,120元; ⑹自100年6月2日發生車禍起至100年9月3日止之營業損失32萬2,560元。 以上損害金額合計71萬2,225元, 被告曾秀梅及其僱用人被告雅得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向訴外人王守茂承租前開房屋,因該房屋之牆面及鐵捲門受損,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王守茂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因駕車肇事,係不法侵害王守茂房屋之所有權,對於王守茂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已支付房屋毀損之修繕費用,王守茂亦將其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抗辯原告須證明為受損物之所有人云云,已無可採。 2.原告就已修復部分,係請求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其餘部分則係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現實無法利用該房屋繼續營業,及為減少原告之損失及防止損害之擴大,避免持續給付租金卻不能使用租賃物,故原告被迫提前解除租約,並支付提前解約補償金34,000元,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100年6月份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均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實際上無法使用房屋,但仍須給付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3.原告主張依98、99年國稅局核定三個月平均銷售額計算所受之營業損失,即便依財政部頒布之99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所營之美髮事業所得額標準為17萬元,仍較原告依國稅局核定之平均銷售額為高。惟原告僅於不逾前開美髮事業所得標準額之範圍內,請求三個月之營業損失,尚屬適當。另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自100年6月2日以後即無法繼續營業,直至100年9月3日始覓得他址再度營業,就此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並非僅限於裝潢實際修復之天數為限,裝潢是否修復,與原告是否得立即重新營業,係屬兩事。 三、被告(其中被告雅得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及先前辯論之陳述)則以:原告請求房屋損害修復費用部分,已修復無異議,但應證明其為受損害物之所有人。裝潢設施、營業器具及產品費用部分,除輕鋼架、牆面油漆已修復無異議外,其餘項目均尚未修復,原告係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或減少價值之損失?且損害之物品均非新品,並皆有使用之年限,請依法予折舊。至於原告與屋主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支付之補償金、100年6月份租金、水、電、瓦斯費均與本件車禍無關。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計算基礎,並非以平均銷售額為計算標準,請參酌「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及原告最近營業情形依法判斷。況營業損失之計算天數,應以實際修復天數為補償上限,經被告詢問裝潢公司,告稱實際修復天數應為15至20日可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秀梅為受僱於被告雅得公司之員工,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A6-6266號自小客車,疏於注意,失控衝撞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19巷道內之機車後,橫越中正路一段 道路筆直衝入中正路1段128號四層樓房屋之一樓內,直到撞上該屋內水泥牆始停止,該房屋為訴外人王守茂出租予原告經營「山姆髮藝」沙龍店,肇事後,店內所有之傢俱物品、營業器具、門窗牆壁及裝潢設施遭嚴重毀損破壞之事實,有所提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毀損之店面裝潢、設施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0年12 月23日彰警分五字第1000049427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69~103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被告曾秀梅於前揭時地駕車失控衝撞進入原告經營之山姆髮藝沙龍店,造成房屋及店內裝潢設備、物品損壞,係汽車在使用中,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曾秀梅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房屋損害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前開車禍造成其承租之訴外人王守茂所有房屋之牆面及鐵捲門損害,由其支出修復費用各38,000元、28,000元,合計66,000元之事實,有所提泰昌工程行估價單(本院卷22頁)、佳享工程行請款單(本院卷23頁)、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33頁)為證,並有訴外人王守茂於101年3月3日陳報函及所附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可參(本院卷128、129頁),被告對於原告此項修復費用支出亦表示此部分金額願予全額賠償(本院卷107頁)。另原告主張其已受讓屋主王守茂之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訴外人王守101年3月3日陳報狀附其與原告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39、140頁),被告曾秀梅對此亦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共66,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裝潢設施、營業器具及產品費用 1.原告主張其店內生財器具及用品受損如下:①木工裝潢部分-門面木作外框30,000元、櫃台15,000元、牆面木板與壁紙21,000元、鏡台木作外框與桌面15,000元、木作地板與超耐磨塑膠地磚30,000元、輕鋼架修復4,500元、牆面油漆9,000元,合計12萬4,500元; ②玻璃裝潢部分-門面、自動門、產品架強化玻璃及鏡等合計66,550元;③器材費用部分-洗頭台20,000元、設計師小圓椅2,400元、客人座椅9,000元,合計31,400元;④電腦設備、事務機部分-共30,600元;⑤產品費用部分-定型噴霧、泡沫慕絲等產品,合計16,545元,並提出「永久家具行」木工估價單、金利玻璃行估價單、婷芸髮品有限公司器材估價單、電腦及事務機受損照片、婷芸髮品有限公司產品估價單為證(本院卷24~28頁),被告對原告有此等項目之損害無異詞,惟辯稱:除輕鋼架修復費用4,500元、牆面油漆9,000元已修復願全額賠償外,其餘項目應扣除折舊等詞。 2.查原告此部分損害,除①木工裝潢之輕鋼架修復4500元、牆面油漆9000元,被告表明願意全額賠償,及⑤產品費用16,545元屬供店內營業使用之新品,毋庸扣除折舊外,其餘項目均屬全損且未實際修復,即應以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損害額。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院認為前開①木工裝潢部分之門面木作外框、櫃台、牆壁木板與壁紙、鏡台木作外框與桌面、木作地板與超耐塑膠地磚及②玻璃裝潢部分,與該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項下號碼1025細目其他之耐用年數10年相當,③器材費用部分及④電腦及事務機費用,則與同耐用年數表第一九項其他機械及設備項下號碼3193細目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五年相當。另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10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耐用年數5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369,再依財政部 頒「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3.而上開各項裝潢設備及器具,乃於97年3 月20日向訴外人王守茂租用上揭房屋營業後始設置或購進,為原告陳明,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則自原告開始租月起算至交通事故100年6月2日發生之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2月又14日。 按上開說明方式扣除折舊後,①木工裝潢(輕鋼架修復及牆面油漆除外)及②玻璃裝潢之價額為84,275元〔計算式:(111,000+66,500)×0.794×0.794×0.794×(1-0.206×3÷12)=84, 275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③器材費用及④電腦設備事務機之價額為14,140元〔計算式:(31,400+30,600)×0.631×0.631×0.631×(1-0.369×3÷12)=14,140 元〕。故此部分損害,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依序為①木工裝潢(含輕鋼架修復及牆面油漆)及②玻璃裝潢部分計97,775元,③器材費用及④電腦設備事務機計14,140元,⑤產品費用16,545元,總計12萬8,460元。 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⑶房屋租約提前解除之補償金 原告主張其車禍後無法使用前開房屋繼續營業,而被迫提前與出租人即屋主王守茂解除房屋租約,因而支付出租人提前解約補償金34,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終止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29~35頁)。惟原告與訴外人王守茂原訂租期至102年6 月30日止,其就該承租房屋因遭被告曾秀梅駕車肇事毀損,復無任何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對於出租人王守茂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屋內各項裝潢或器具設備,雖屬全損狀態,但亦非不能原地重新整修復業,顯未達應與屋主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之必要。原告所提「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33頁),首行亦載稱其「因個人因素故未能承租…」等語。故原告自行與出租人提前終止原訂租約,致補償訴外人王守茂二個月租金損失34,000元,乃其個人欲另覓他址營業所致,不能認為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 ⑷100年6月份租金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應支付100年6月份租金,卻無法使用房屋,計損失一個月租金17,000元,有所提房屋租賃契約可證,此項損害確係因前開車禍事故導致,被告自應予賠償。但發生車禍之日期為100年6月2日, 該月原告不能使用租賃房屋之損失應為29日,其損失為16,433元〔計算式:17,000×29÷30=16,433元〕。被告曾秀梅抗辯此項損害與車禍無 關,委無可取。 ⑸100年6月水、電、瓦斯費 原告主張100年6月份水、電、 瓦斯費支出共3,120元,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租賃房屋無法使用所受損失,被告應予賠償。然水、電、瓦斯超過基本費部分,係按實際使用度數計收費用,並均每2個月收取1次,原告主張上揭單月份支出之水、 電及瓦斯費合計達3,120元,顯然已超過基本費用,衡情應屬自己實際使用而支出之費用。蓋在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既無法於該月份營業及使用房屋,本即不應有水、電及瓦斯之使用,在此情形,或須繳交基本費用,但因每二個月計費一次,原告前一個月自行使用部分已逾基本費用額,自無可能於100年6月份有另應繳納之基本費用。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與車禍無關,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⑹車禍後3個月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車禍後導致其3個月無法營業,迄100年9月3日始覓得他址繼續營業,而請求賠償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自98年1月起至99年12月核定「山姆髮藝」每3個月查定課徵之銷售額32萬2,560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固據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多件為證(本院卷39~42頁)。惟原告所得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應以其因車禍事故無法營業期間未能獲得之利潤為準。原告此部分請求,係以營業額計算,並未扣除各項成本費用,顯非妥當。至其利潤標準,參照原告所提財政部核定之99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美髮院之淨利率為24%(本院卷111頁),應屬可採。另原告可得請求無法營業之期間,當以整修店面各項設備重新營業通常情形必要者為限。原告於車禍後未於原址繼續營業,而另覓他址,乃係基於其個人意願之抉擇,已如前述,自不能認為與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抗辯經其詢問裝潢公司,告稱實際修復天數應為15至20日可完成之事實,為原告不爭執,則加計假日及其他準備事項,並參酌原告將房屋損害修復交還屋主王守茂之日期,本院認為原址修復重新營業之合理期間應為100年6月30日以前,即原告所得請求不能營業損失之期間應為29日。則按此營業額、利潤標準及期間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金額為24,945元〔計算式:322,560÷3×29÷30×0.24= 24,945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不予准許。 綜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曾秀梅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萬5,838元〔計算式:66,000+128,460+16,433+24,945=235,838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六、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雖不以受僱人執行其受指示或委託之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不得認為係執行職務或與執行之職務相牽連者,自無前開僱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曾秀梅固為被告雅得公司之受僱人,惟其肇事時間為上午7 時20分許,肇事地點離其彰化市○○路○段874巷之住所不遠處,與被告 雅得公司所在地址彰化縣和美鎮則相距甚遠,可見被告曾秀梅當時僅係甫從其住處出發欲前往被告雅得公司上班而已,此觀原告所提之新聞報導(本院卷8頁),記載被告曾秀梅駕駛富豪轎車上班時失控擦撞12輛機車並衝破鐵門撞進一間髮廊等情益明。茲被告曾秀梅於肇事時,既尚未至被告雅得公司上班,顯然並非執行其受僱職務,且外觀上與執行職務在客觀上亦不相牽連,即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其僱用人被告雅得公司,對於被告曾秀梅前開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以被告雅得公司為被告曾秀梅之僱用人,請求其連帶賠償前開款項並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被告曾秀梅應給付23萬5,8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請求被告雅得公司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准被告曾秀梅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