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 原告
- 張文雄
- 被告
- 龍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竹旺
- 訴訟代理人
-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20條前段固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惟該條之適用,係指同法第53條第1、2款規定之共同訴訟。
二、查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是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322號,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固以龍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益公司)及被告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1月1日起受僱於龍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作時間15小時,然龍益公司迄未支付原告任何薪資,故請求龍益公司給付原告15年未付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110,400元;另主張被告所坐落之南投縣草屯鎮○○段244地號及同段245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陳德賢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僅就訴外人陳德賢之應有部分支付租金每月40,000元,對於原告部分則均未支付,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年之每月租金40,000元合計7,200,000元等語。惟由原告所提訴訟可知,原告對被告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租金,對龍益公司則係依雙方間之僱傭關係請求給付薪資,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非被告與龍益公司所共有,亦非本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本件非屬同法第53條第1、2款之共同訴訟,故共同被告龍益公司之事務所雖設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63號而在本院管轄區內,亦難認本院對被告依同法第20條前段取得管轄權,併此指明。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