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葉秀麗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許哲嘉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交易字第20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7日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84,7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1頁至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原告依同一之法律關係,於100年11月2日當庭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760,5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第38頁、第43頁至第47頁)。其後原告依同一之法律關係,於102年5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421,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頁),再於102年6月14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518,94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6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不慎追撞當時同向在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腳踝骨折併脫臼、左手第5指骨折等傷害。原告因上述傷害,於同日 經救護車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至同年月22日在該院住院,並施行左側股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併骨移植手術、左腳踝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併石膏板固定手術、徒手復位併鋁板固定治療。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㈡本件原告受傷,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87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下列費用3,518,940元,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醫療費191,427元: 此部分有99年6月12日至102年5月29日彰化林外科診所掛號 收據、信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信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彰基醫院門診收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共計191,427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及住院期間美髮費用共計11,691元: 此部分有醫療用品費用及美髮費用等相關收據為證,共計11,691元。 ②看護費182,200元: 原告自99年6月12日至99年6月22日在彰基醫院住院、自100年6月28日至100年7月7日在彰濱秀傳醫院住院,期間所 支出之專業看護費用共計27,2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又於99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同年6月24日至同年11月23日,由原告之母葉林淑敏照顧之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155,000元,有收據可證,以上看護費用合計182,200元。 ③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損失8,060元: 國民旅遊卡之用意係配合強制休假規定,鼓勵休假,為公務人員之休假補助,補助部分僅有休假,事假、病假、公傷假、公假等均不予補助,故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請休假,致損失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8,060元。 ④看診車資費用22,314元: 原告因往返醫院需搭乘計程車、火車,此部分有火車票、車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共計花費22,314元。⒊工作損失103,248元: 本件車禍發生於99年6月12日,原告因傷無法工作請假,致 100年度年終考績列為丙等而留原俸點,不僅減少半個月考 績獎金22,248元(計算式:44,495元/2=22,248元,按原告100年俸點400點,每月薪資本俸26,435元+專業加給18,060 元=44,495元),因100年留原俸級之故,導致自101年起每月減少1,000元之收入,每年則減少13,500元(計算式:1,000元×12個月+1.5個月加發獎金=13,500元),算至原告6 5歲退休為止,共減少收入81,000元(計算式:13,500元×6 年=81,000元),加上上述半個月考績獎金22,248元,原告合計共損失103,248元(計算式:81,000元+22,248元=103,248元)。 ⒋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歷經無數次手術及入院治療、復健,非他人所能想像。原告至今未婚單身,平日生活及扶養父母均仰賴該份工作薪資自立更生,今後因行動不便,恐無法勝任原職。原告前往醫院看診時亦曾遭計程車司機以歧視眼光及字眼表明拒載之殘酷事實,均使原告屢受打擊,原告於承受生理疼痛之時,心靈痛楚更無法言諭,故請求慰撫金300萬元 。 ㈢原告於101年5月16日已經銷假上班,目前在彰化市公所行政課檔案室協助電腦工作。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444,807元(101年5月31日領取439,887元,101年6月25日領取4,940元),此有原告傳真之存摺內頁影 本2紙為證。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18,4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被告認為診斷證明書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且原告求診泌尿科、腸胃科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均應予剔除,其他部分以必要者為限。又原告於車禍當日即已診斷骨質疏鬆症,關於醫院所開立治療該症狀之藥物,為自費且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亦應剔除。 ㈡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⒈購買醫療用品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骨折褲、自黏彈紗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被告同意認列。至於其他單據有的雖載有「醫療用品」,但未記載明細及品名,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又有的品名為日常生活用品,應非屬必要支出,不得認列,有的收據印刷模糊,無法看清其品名等細項,應認非屬必要支出,亦不得認列。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99年6月12日起至99年6月22日止共11日之看護費用,以普通病房為限為有理由。被告同意「專業」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至2,200元計算,但實際費用應以收據為準。又原告出具其母葉林淑敏開立之看護費收據155,000元,與其他專業看護所出具之收據不同,且訴外人 葉林淑敏已86歲,豈有體力擔任看護工作,此部分看護費應予剔除。再原告出院後只有行動不便之問題,並無看護之必要。 ⒊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為99年6月12日起至99年6月22日止,共11日。其餘期間均已返家修養,並不會影響原告遂行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消費計畫行為,如購書、用餐、購物等,故原告請求此項損害,於法無據。 ⒋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其中葉明燦計程車行所出具之收據,係單張收據卻記載16趟車資,另一單張收據卻記載4 趟車資,顯非乘車當時所製作,而係嗣後製作,與一般搭乘計程車索取收據之經驗法則不符,並非真實,應予剔除。又若車資明細上所記載之日期與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日期相同,被告即不爭執車資。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認此部分主張並未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㈣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僅係左腳踝關節受傷較難回復,並非完全無法回復,而其他股骨骨折及手指復位手術部分,應已復原,故原告可能有一段時間行動稍微不便,需藉助助行器行走而已,並非完全無法行走,又經核原告從事公務員工作,車禍後仍有薪資收入,目前仍可繼續工作,而被告學歷為高中一年半肄業,擔任冷凍修護工,月薪26,000元,且目前未婚,租屋而居,自理生活,並無不動產及存款,故審認兩造之教育、社會及經濟地位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㈤原告於99年6月12日彰基醫院手術當日,即已被診斷罹患「 骨質疏鬆症」之症狀,且於99年10月18日彰基醫院醫師即開立治療骨質疏鬆之藥物2種,而原告當時已57歲,依醫學文 獻及新聞報導顯示,高齡婦女長期服用雙磷鹽類藥物治療骨質疏鬆症,容易引起副作用顎股骨髓炎及顎股壞死。又彰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原告於100年7月12日就診時,即有罹患骨髓炎之紀錄,在出院摘要亦記載100年7月26日、同年月27日之核子醫學檢查,有疑似骨髓炎之紀錄。再骨髓炎係造 成原告傷口及骨折處無法癒合之主要原因,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分擔損害之比例。 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超過2年始追加之損害賠償,被告為時效 消滅之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99年6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不慎追撞當時同向在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腳踝骨折併脫臼、左手第5指骨折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致人重傷行為,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基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8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7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不慎追撞當時同向在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腳踝骨折併脫臼、左手第5指骨折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基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7頁),堪信屬實。是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聲明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91,42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91,427元,並提出彰 化林外科診所掛號收據、信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慈濟大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信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彰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彰基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0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7頁至第38頁、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第61頁至第80頁、195頁、第257頁至第297頁),本院 認為: ①關於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於99年6月12日起至99年12月31 日止,在彰化林外科診所、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信生醫院、信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彰濱秀傳醫院、彰基醫院治療等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經審酌其中原告在彰化林外科診所自費支出150元、在 慈濟大林分院自費支出340元、在信生醫院自費支出240元、在信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自費支出1,000元、在彰 濱秀傳醫院自費支出3,539元、在彰基醫院自費支出105,473元,合計110,742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彰化林外 科診所掛號收據、信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慈濟大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信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彰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彰基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7頁至第51頁收據〈未包 括第13頁看診日期99年9月16日彰濱秀傳醫院泌尿科看 診收據、第14頁看診日期99年9月9日彰濱秀傳醫院泌尿科看診收據、第17頁看診日期99年9月29日彰濱秀傳醫 院腸胃內科看診收據、第20頁繳費日期99年8月16日、 99年11月16日彰基醫院收據、第27頁繳費日期99年11月19日彰基醫院220元收據、繳費日期99年11月16日彰基 醫院400元收據、繳費日期99年11月18日200元收據、繳費日期99年11月16日彰基醫院收據之藥費2,647元、第29頁至第31頁彰基醫院收據、第33頁繳費日期99年10月18日彰基醫院2,534元收據、第38頁繳費日期99年8月9日彰基醫院收據之診斷書費100元、第50頁繳費日期99年12月28日彰基醫院100元收據、繳費日期99年12月28日彰基醫院2,534元收據、第51頁繳費日期99年12月28日彰 基醫院50元收據〉),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復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99年9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日至彰濱秀傳醫院泌尿科或腸胃科就診所花費之費用共計720 元,並提出彰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13頁看診日期99年9月16日彰濱秀傳醫院泌尿科看診收據、第14頁看診 日期99年9月9日彰濱秀傳醫院泌尿科看診收據、第17頁看診日期99年9 月29日彰濱秀傳醫院腸胃內科看診收據),被告就此部分爭執與車禍無涉,原告亦同意不記入此部分數額,故此部分數額自不列入計算,附此敘明。⑶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99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8日,各支出藥費各2,647元、2,534元、2,534元,共計7,715元,並提出彰基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27頁繳費日期99年11月16日彰基醫院收據之藥費2,647元、第33頁繳費 日期99年10月18日彰基醫院2,534元收據、第50頁繳費 日期99年12月28日彰基醫院2,534元收據),惟為被告 所爭執,抗辯原告於車禍當日即已診斷骨質疏鬆症,關於醫院所開立治療該症狀之藥物,為自費且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亦應剔除云云。經本院向彰基醫院函詢原告於99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8日自費拿取之藥品係治療何症狀?與本件車禍之治療是否有關?經該院函覆本院:「依病歷記載,葉君(即原告)自費拿取之藥品,藥物之作用為減少骨質流失,增加鈣質吸收,促進骨折處生長。」、「未知葉君是否有罹患骨質疏鬆症,因其受傷之情況未符合健保施行骨質密度檢查之條件,罹患之時間及原因如前所述未知。葉君民國99年6月12日發生之車禍不是造成骨質疏鬆之主因,葉 君是因車禍時導致左股骨遠端及左踝骨折,因骨折處需半年以上之時間來癒合,故左下肢不能負重,相對的左下肢之骨質會較差,所以不能負重期間須加強復健訓練,就是在預防骨質疏鬆及肢體萎縮,受傷肢體在不能正常負重下,會加遽骨質在該患肢之流失」等語,有該院101年8月8日101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第210頁),是堪認原告所自費7,715元拿取之上開藥物,確係為促進其因 車禍所致左股骨遠端及左踝骨折處生長所用,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⑷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99年6月15日、同年月28日 、同年7月5日、同年8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28日,各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150元(各100元、50元)、150元、150元(各50元、100元)、250元(各200元、50元)、500元(各100元、400元)、220元、200元、150元(各100元、50元),共計1,870元,並提出彰基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20頁繳費日期99年8月16日、99年11月16日彰基醫院收據、 第27頁繳費日期99年11月19日彰基醫院220元收據、繳 費日期99年11月16日彰基醫院400元收據、繳費日期99 年11月18日彰基醫院200元收據、第29頁至第31頁彰基 醫院收據、第38頁繳費日期99年8月9日彰基醫院收據之診斷書費100元、第50頁繳費日期99年12月28日彰基醫 院100元收據、第51頁繳費日期99年12月28日彰基醫院 50元收據),惟為被告所爭執,抗辯並非必要費用云云。然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復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照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查原告於民、刑事訴訟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8月9日、99年8月16日、99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17頁、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4 頁至第5頁),其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支出診斷證明書費 各100元、200元、100元,共計400元(見本院100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20頁、第38頁、第50頁),此係 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屬本件車禍事故所產生之損害,應予准許。至其餘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1,470元 (含重複申請),因非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核屬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②關於原告於100年1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主張其於99年7月24日、99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0月21日止,在彰濱秀傳醫院、彰基醫院、慈濟大林分院、義大醫院治療等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經審酌其中原告在99年7月24日在彰基醫院自費支出復 健治療費50元、88元,於99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0月 21日止,在慈濟大林分院自費支出360元、在彰濱秀傳 醫院自費支出16,266元、在彰基醫院自費支出23,222元、在義大醫院自費支出622元,合計40,608元部分,有 原告提出之慈濟大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彰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彰基醫院門診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第61頁至第80頁、195頁收據〈未包括第62頁繳費日期99年12月31日彰 基醫院收據、第64頁繳費日期100年1月26日彰基醫院收據、繳費日期100年2月8日彰基醫院收據、第67頁繳費 日期100年4月12日彰基醫院2,580元收據、繳費日期100年5月16日彰基醫院收據之藥費2,408元、第73頁繳費日期100年2月8日彰基醫院收據、第74頁繳費日期100年2 月8日彰基醫院收據、第76頁繳費日期100年5月16日彰 基醫院收據、第77頁看診日期100年6月10日彰濱秀傳醫院收據、看診日期100年7月12日彰濱秀傳醫院收據〉),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00年6月10日至彰濱秀傳醫院腸胃內科就診所花費之費用共計200元,並提出彰濱 秀傳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第77頁),然此部分經核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即左側股骨骨折、左腳踝骨折併脫臼、左手第5指骨 折有關,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又原告提出之繳費日期99年12月31日彰基醫院門診460元收據(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第62頁),因與其於起訴時所提出之 繳費日期99年12月31日彰基醫院門診460元收據(見本 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62頁)重複,此部分亦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⑶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00年1月26日、同年2月8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6日,各支出藥費各2,534元 、2,584元、2,580元、2,408元,共計10,106元,並提 出彰基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第64頁繳費日期100年1月26日彰基醫院收據、繳費日期100年2月8日彰基醫院收據、第67頁繳費日期100年4月12日彰基醫院2,580元收據、繳費日期100年5月16日彰基醫院收據之藥費2,408元),惟為被告所爭執,並 為上開抗辯。經本院向彰基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於上開日期自費拿取之藥品係治療何症狀?與本件車禍之治療是否有關?經該院函覆本院:「依病歷記載,葉君自費拿取之藥品,藥物之作用為減少骨質流失,增加鈣質吸收,促進骨折處生長。」等語,業如上述,是堪認原告所自費10,106元拿取之上開藥物,確係為促進其因車禍所致左股骨遠端及左踝骨折處生長所用,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⑷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00年2月8日、100年5月16 日、100年7月12日,各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各 100元、50元)、100元、20元,共計270元,並提出彰 基醫院門診收據、彰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第73頁繳費日期100年2月8日 彰基醫院收據、第74頁繳費日期100年2月8日彰基醫院 收據、第76頁繳費日期100年5月16日彰基醫院收據、第77頁看診日期100年7月12日彰濱秀傳醫院收據),惟為被告所爭執,抗辯並非必要費用云云。然查原告於民、刑事訴訟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2月8 日診斷書、100年7月12日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卷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52號卷第8頁至第9 頁),其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彰濱秀傳醫院支出診斷證明書費各100元、20元,共計120元(見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111號卷第73頁、第77頁),此係為實現損害賠 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屬本件車禍事故所產生之損害,應予准許。至其餘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150元(含重複申請) ,因非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核屬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③關於原告於102年6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主張其於100年10月25日至102年5月29日止,在彰濱秀傳醫院、彰基 醫院治療等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經審酌其中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至102年5月29日止, 在彰濱秀傳醫院、彰基醫院治療等自費支出之西醫醫療費用共計21,954元,均與本件車禍有關,有原告提出之彰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彰基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第257頁至第297頁),此部分應屬合理之醫療費用支出。至原告於100年12月 23日、100年12月30日,在彰濱秀傳醫院支出之中醫醫 療費用共100元,經核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即 左側股骨骨折、左腳踝骨折併脫臼、左手第5指骨折有 關,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2年6月14日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已罹逾2年時效云云,然原告就本件車禍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時效即已中斷, 至於原告追加或變更請求之醫療費用,乃屬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非獨立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故於程序上雖應審理其變更或追加是否合法之問題,然於實體法上既非獨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罹於2年時效之問題,被告上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附此敘明。 ④據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應為191,645元(計算式:110, 742元+7,715元+400元+40,608元+10,106元+120元+21,954元=191,645元),原告僅請求191,427元,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美髮費用共計11,691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美髮費用共計11,691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其中99年8月19日順鑫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1,779元(免縫膠帶300元、助行器700元、人工皮340元、棉棒175元、自黏彈紗60元、便盆器90元、固定帶114元)、99年6月萊爾富便利商店統一發票1,295元中之免縫膠帶200元、人工皮110元、99年6月13日順鑫醫療器材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0元(優碘大瓶)、99年6月2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70元(人工皮)、99年6月2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475元(沖洗棉支20包、優碘大瓶、鑷子1支、3M透氣膠帶2捲、免縫膠帶2包、人工皮3片、食鹽水3瓶)、99年7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805元(沖洗棉支40包、3M透氣膠帶4捲、紗布40包、免縫膠帶4包)、99年5、6月萊爾富便利商店統一發票64元(骨折褲)、85元(冰囊,即冰壺)、75元(骨折褲)、23 8元(石膏鞋)、99年7 月5日萊爾富便利商店統一發票555元中之自黏彈紗470元 、99年6月24日萊爾富便利商店統一發票191元(不織布墊)、99年6月15日萊爾富便利商店統一發票244元(嬰幼專用膠帶70元、人工皮198元,有折扣)、99年9月29日明士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00元(成人醫用口罩)、99年12 月31日萊爾富便利商店統一發票85元(冰囊)、100年3月11日明士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00元(成人醫用口罩) 、順鑫醫療器材行100年10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00元(助行器)、100年7月1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0元(3M BABY勝定)、100年10月3日明士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50 元(嬰兒抗過敏膠帶)、順鑫醫療器材行100年7月2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29元(免縫膠帶1包、3M透氣膠帶2捲 、4×4紗布10包、中衛藥用紗布3盒、優碘大瓶)、100年 8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0元(腳墊—助型器),合計9,200元,均係因本件車禍醫療而增加生活上開銷所為支出,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請求被告支出美髮費用200元部分,本院認縱原告 未受傷平日即需剪髮,且洗髮部分應已包括於看護之工作範圍,而本院已核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詳後述),故原告就美髮部分不應再額外請求,此部分不應准許。至上開其他收據未記載品名之部分,即無從證明係屬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其他收據有記載品名部分,如補體素禮盒、彩色密封杯、自由時報、耐斯洗髮粉、精燉肉燥包、茶樹身體乳液、白人牙膏、AB優酪乳、藥品等物,客觀上尚難認係因醫療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③據上,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應為9,200元。 ⒊支出看護費用182,200元部分: ①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9年6月12日至彰基醫院急診救治, 於同日至99年6月22日共11日住院,並施行左側股骨開放 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併骨移植手術、左腳踝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併石膏板固定手術、徒手復位併鋁板固定治療,需看護照顧半年,需助行器使用半年;復於100年6月27日入彰濱秀傳醫院,於100年6月28日開刀行關節鏡下左膝滑膜切除術及自體骨移植手術,於100年7月7日出院 ,有彰基醫院99年8月16日、彰濱秀傳醫院100年7月12日 診斷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5 頁、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第53頁),又被告亦認原告在住院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但主張以原告有提出專業看護之收據為限,且專業看護費每日計費標準為2,000元至2,200元等語。則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支出訴外人陳雪珍99年6月14日看護費用2,000元、支出訴外人黃美霜99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看護費用12,000元、支出訴外人黃 美霜99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看護費用3,000元、支出訴外人曾紅玉100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看護費8000元,及於出院後支出訴外人李彩郁99年6月30日上午8時至同年7 月1日上午10時看護費用2,2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5紙、收據1紙、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1紙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56頁、第58頁、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第85頁),合計27,200元 ,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 ②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反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94年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若確有看護之必要性,不論其係聘人看護或親屬看護,均得請求看護費用。再經本院向彰基醫院函詢原告所受之傷勢,出院後是否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人看護,經該院回覆:「因葉君左下肢不能負重,但仍能使用助行器行動,部分日常生活須人幫忙照顧,例如:炊煮飯菜、洗衣、晾衣,雖兩手可動,但單腳站立很容易重心不穩摔倒,嚴重者固定鋼板斷裂,骨折處移位。需人看護期間約半年左右,因此時葉君之左下肢可部份負重」等語,有彰基醫院101年8月8日101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 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第210頁),是堪認原告於 99年6月23日出院後至車禍發生已半年即99年12月11日止 ,尚須他人看護,以協助其正常之起居生活。 ③基此,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因接受前述手術,於住院及出院共計半年期間,需要看護照顧,而由原告之母親葉林淑敏擔任照護,被告應就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56頁),洵屬有據。又被告質疑原告之 母葉林淑敏14年4月11生,年紀已86歲,豈有體力擔任看 護工作,故其母之看護費用應予剔除云云,然年紀80餘歲之長者雖然高齡,健康狀況良好者大有人在,是被告空言泛指原告之母無體力擔任看護工作,難認可採。故原告之母看護原告,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依全天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99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6月24日至6月29日、7月2 日至11月23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53,000元,實屬相當,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訴外人葉林淑敏於6月30 日、7月1日看護照顧之費用1,000元,然此部分原告已支 出訴外人李彩郁99年6月30日上午8時至同年7月1日上午10時看護費用2,200元,訴外人葉林淑敏實際上單獨看護照 顧之期間應僅99年6月30日凌晨0時至8時止、99年7月1日 上午10時至24時止,故原告應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917元 【計算式:(1,000元×8/24)+(1000元×14/24)=91 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④從而,原告於181,117元(計算式:27,200元+153,000元+917元=181,117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損失8,060元: 強制休假補助乃係政府對公務員之國民旅遊所為政策性補助,並非政府應予之補助,故在強制休假假期內刷國民旅遊卡者,始有16,000元補助。本件原告於99年6月12日本件車禍 發生前請強制休假刷國民旅遊卡,可得16,000元之補助,且其於車禍發生後,並非不得將病假取消,改請強制休假刷國民旅遊卡,是本院認原告未於99年度申請全額強制休假補助,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⒌看診車資費用22,314元(18,390+3,924=22,314): ①查被告之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左側股骨骨折、左腳踝骨折併脫臼、左手第5指骨折等傷害,其於傷勢未康復前往返 醫院就診時,有經常使用火車、計程車代步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其因而支出之火車、計程車費可認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應准許之。 ②本院觀諸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往返醫院之看診車資收據共計18,390元(見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頁至第68頁) ,經與卷內醫療收據及原告提出之門診物理治療、職能治療紀錄(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第198頁)核對 結果,僅99年6月23日(1趟150元)、99年6月28日(1趟200元)、99年7月5日(1趟200元)、99年7月13日(往返2趟380元)、99年7月20日(往返2趟380元)、99年7月23 日(往返2趟360元)、99年7月24日(往返2趟380元)、 99年7月27日(往返2趟360元)、99年7月29日(往返2趟 380元)、99年8月3日(往返2趟380元)、99年8月4日( 往返2趟380元)、99年8月5日(往返2趟380元)、99年8 月9日(往返彰基醫院、彰濱秀傳醫院共計3趟510元)、 99年8月10日(往返2趟400元)、99年8月11日(往返2趟 360元)、99年8月13日(往返2趟380元)、99年8月16日 (往返2趟360元)、99年8月20日(往返2趟380元)、99 年8月21日(往返2趟360元)、99年8月25日(往返2趟380元)、99年8月27日(往返2趟360元)、99年9月1日(往 返2趟360元)、99年9月3日(往返2趟380元)、99年9月8日(往返2趟400元)、99年9月10日(往返2趟360元)、99年9月15日(往返2趟380元)、99年9月17日(往返2趟380元)、99年9月24日(往返2趟360元)、99年10月1日(1趟180元)、99年10月8日(往返2趟360元)、99年10月13日(2趟360元)、99年10月18日(往返2趟360元)、99年10月20日(往返2趟360元)、99年10月22日(往返2趟380元)、99年10月29日(往返2趟360元)、99年11月10日(2趟330元)、99年11月16日(2趟330元)、99年11月24日(1趟150元)、99年12月1日(往返2趟300元)、99年12 月10日(1趟180元)、99年12月15日(1趟150元)、99年12月24日(1趟150元)、99年12月28日(往返2趟330元)、99年12月29日(往返2趟330元)、99年12月31日(1趟 180元)之計程車交通費用共計14,830元,當日原告有前 往醫院就醫之紀錄,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至被告質疑原告所提出之葉明燦計程車行收據係嗣後製作,與一般搭乘計程車索取收據之經驗法則不符,應非真實云云。然依吾人日常生活智識,一般人搭乘計程車少有當場請車行開立收據之情形,通常係嗣後有訴訟上或其他需求,始要求車行補開收據。本件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既有經常使用計程車代步前往醫院救診之必要,業如前述,則其經常搭乘葉明燦計程車行往返醫院,並於嗣後因訴訟證明之需要,請該計程車行補開收據記載之前歷次搭乘日期及支出費用,核屬常態,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另原告所提出逾此部分之其他交通費用收據,經查當日無就醫紀錄,或當日雖有就醫紀錄,然當日搭乘計程車之次數已超越往返醫院之次數(就超過部分不應核准),或未記載搭乘日期,或所記載之路程並非往返於住家與醫院間,尚難以證明係原告就醫代步所花費,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又原告嗣後於100年11月2日復具狀主張追加之計程車費3,924元,經本院將其所提出往返醫院之計程車收據(見本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6頁至第88頁)與卷內醫療收據核對 結果,發現99年12月31日(住處與彰基醫院路程1趟150元)、100年1月5日(住處與彰基醫院路程1趟180元)、100年1月12日(住處與彰基醫院路程1趟180元)、100年1月 26日(住處與彰基醫院路程趟180元)、100年2月8日(往返住處與彰基醫院路程2趟360元)、100年3月31日(往返住處與慈濟大林分院之火車費用172元)、100年4月26日 (往返住處與彰基醫院路程2趟360元)、100年5月16日(往返住處與彰基醫院路程2趟360元)、100年5月17日(往返住處與彰基醫院路程2趟360元)、100年6月13日(往返住處與彰基醫院路程2趟360元)、100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往返住處與義大醫院之火車費用552元、計程車費 150元)、100年8月17日(由彰基醫院返回住處1趟200元 )、100年9月3日(往返住處與彰基醫院路程2趟360元) 之交通費用共計3,924元,原告均有前往醫院就醫之紀錄 ,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④從而,原告於18,754元(計算式:14,830元+3,924元=18,754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工作損失103,24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托兒所保育員,因本次車禍無法工作,致99年6月14日至101年5月15日止因執行 公務受傷核予公假,故100年度考績被考核為丙等,無法晉 級、加薪,算至原告65歲退休為止,共減少收入103,248元 等情。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查被告於車禍後之請假及支薪情形,經該所函覆「葉員(即原告)自59年12月1日 任職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托兒所保育員迄今,101年度每月支 領俸給總額44,495元(年供俸26,435元,專業加給18,060元)。因執行公務受傷核予公假,期間自99年6月14日至101年5 月15日止,各次核予「公假」日數如後附個人請假紀錄一覽表。於公假期間仍支薪,100年度每月俸給支領總額44,495元,99年度每月俸給支領總額42,200元」,有該所101年7 月26日彰市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第179頁)。又銓敘部於95年2月3日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表示「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因公請假、因病請延長病假或因案受免職、停職處分,全年無工作事實者,其年終考績(成),不宜考列乙等等次」等語。再原告於101年5月16日已銷假上班,其100年考績被考核為丙等,留原俸級(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5級),101年考績被考核為乙等,晉年功俸獎金,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6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托兒所簽呈、100年考績通知書、101年考績通知書、彰化縣彰化市立托兒所個人請假紀錄一覽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111號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98頁至第301頁)。是 原告於100年度確因車禍全年請假,致該年度考績被考核為 丙等,該年度即不得晉級,除減少半個月薪額22,248元(計算式:44,495元÷2=22,24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之考 核獎金外,自101年度起每月減少1,000元之收入(第4職等 年功俸6級較第4職等年功俸5級多1,000元),每年則減少13,500元(計算式:1,000元×〈12個月+1.5個月〉年終工作 加發獎金=13,500元)。從而,原告於42年6月15日出生, 因本件車禍傷害自101年1月1日起每年薪資所得短少13,500 元,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6年6月又15日,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其得請求減少薪資6年之損害為72,419元【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現價表)計算,其計算式為:13,500元×5.0000000(此為6年之霍夫曼係數) =72,41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之工作損失94,667元(計算式:22,248元+72,419元=94,66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 告任職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擔任保育員,99年度每月俸給支領總額42,200元,100年度每月俸給支領總額44,495元,99年 度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1,198,591元;被告學歷高職肄業,任職冷凍修護工,月薪26,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111號卷第93頁至第100頁),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治療將近1年後,經彰基醫院診斷鑑定為「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38.45%」(有彰基醫院100年5月17日失能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已達身體上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其所受傷害之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就前揭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44萬元,始為允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為935,365元( 計算式:191,427元+9,200元+181,117元+18,754元+94,667元+440,000元=935,165元)。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44,807元,有原 告提出之存簿帳戶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卷第302頁至第303頁),自應由上開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尚得請求490,358元(計算式:935,165元-444,807元=490,358元)。 ㈦至被告抗辯原告有疑似骨髓炎之紀錄,而骨髓炎係造成原告傷口及骨折處無法癒合之主要原因,故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分擔損害之比例云云。然經本院向彰基醫院函詢原告是否有罹患慢性骨髓炎,經該院函覆本院「葉君並無罹患慢性骨髓炎,葉君係因泌尿道感染併發血行性感染左股骨遠端部位,但經100年7月18日住院感染科使用抗生素治療,於同年8月17日出院時感染已獲得控制,其感染原因 並非99年6月12日發生車禍時所造成」等語,有該院101年8 月8日101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第210頁),是原告並未罹患骨髓炎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無足憑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0,358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91元,應由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