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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黃楹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洪啟和
複代理人
蔡肇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之訴有如下應行補正之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因任期屆滿未改選,經濟部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被告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未依限改選,董、監事之職務於民國100年5月3日當然解任,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100年3月7日經授中字第10031714230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執行職務,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此部分應由原告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葉世中、詹婷之送達處所為彰化縣社頭鄉○○村○○路6之40號,然原告自承被告葉世中、詹婷已逃匿,行方不明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按。又查被告葉世中、詹婷已於100年4月28日出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陳報之上開住址並非被告葉世中、詹婷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是為合法送達文書,應定期間命原告具狀補正被告葉世中、詹婷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倘原告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被告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另行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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