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王至果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聯瑩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零捌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3萬268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應受判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97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或委 請原告代墊款項,以支應經營事業所需,兩造並曾進行會算,確認至98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569萬437元之借款,後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借貸43萬3600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扣除被告已返還之239萬1348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仍積欠原告873萬2689元,經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遲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3萬2689元,及100年11月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4月起陸續向其借貸,其並以匯款方式 交付借款,至98年10月31日止,兩造會算結果為被告尚積欠原告569萬437元,而列於該公司98年10月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科目類,由兩造確認後簽名等情,業據提出資產負債表、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沙鹿鎮農會匯款委託書、大肚鄉農會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0、86至94頁),且觀之該98年10月份資產負債表記載,流動負債中,確載有科目為「王至果借款」,金額為「5,690,437」,其下並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 ,顯已載明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堪信兩造間至98年10月31日止確有569萬437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復主張自98年11月1日起,被告陸續又向原告借貸,而 由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255萬3600元;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288萬元,至今被告僅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返還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借貸款項共計239 萬13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2至54、62至69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所示存提紀錄,其上均有「短期借款」或「短 期暫借」之註記,或為原告以現金存入,而直接載明「王至果暫借聯瑩」,有各該被告所申設帳戶存摺影本可稽(參本院卷第53至54、65至69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提紀錄,雖僅有「匯款」之記載,然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女王丘宜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98年9月起開始在 被告處工作,職稱為業務助理,如果原告要借錢給被告,都會告訴伊和家人,且通常都是伊幫忙轉帳匯至被告帳戶,卷內存摺影本上的註記有些是當時被告會計楊淑芬所寫,有些則是楊淑芬委託伊註記,除了支票部分由伊自行對照登載外,其餘都是楊淑芬將整理好要給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淑姿看的明細交給伊照抄,至於較後來的幾筆匯款摘要會記載「王至果暫借聯瑩」是楊淑芬教伊這麼做,說可避免日後相關單據遺失,而卷內98年11月4日、11月30日、12月4日、100年2月24日這幾筆轉帳雖然沒有註記及匯款摘要,但伊對照其後幾筆紀錄,都有款項支出,應該都是公司急需用錢,而由伊代替原告轉帳借款予被告等語甚詳(參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 138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均係因消費借貸之原因關 係而為金錢之交付,自屬可採。 (三)又原告既自承被告已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是扣除此部分還款,原告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被告尚積欠原告之873萬2689元【計算式: (會算部分569萬437元)+(如附表一所示部分255萬3600 元+(如附表二所示部分288萬元)-(已還款部分239萬 1348元)=873萬26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請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提出兩造間有約定還款期 限之證明,然因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請求,並於100年9月9 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依上開規定,原告至少應給予被告1個月之返還期限,即被告 自受催告後1個月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前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73萬2689元,及自前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時間 │ 金額 │ ├──┼──────┼─────┤ │1 │98年11月4日 │53萬元 │ ├──┼──────┼─────┤ │2 │98年11月30日│25萬元 │ ├──┼──────┼─────┤ │3 │98年12月4日 │75萬元 │ ├──┼──────┼─────┤ │4 │98年12月29日│20萬元 │ ├──┼──────┼─────┤ │5 │99年1月28日 │80萬元 │ ├──┼──────┼─────┤ │6 │100年8月8日 │2萬3600元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時間 │金額 │ ├──┼──────┼───┤ │1 │99年4月1日 │60萬元│ ├──┼──────┼───┤ │2 │99年5月10日 │20萬元│ ├──┼──────┼───┤ │3 │99年7月12日 │22萬元│ ├──┼──────┼───┤ │4 │99年8月10日 │10萬元│ ├──┼──────┼───┤ │5 │99年9月28日 │10萬元│ ├──┼──────┼───┤ │6 │100年1月6日 │22萬元│ ├──┼──────┼───┤ │7 │100年2月10日│20萬元│ ├──┼──────┼───┤ │8 │100年2月24日│30萬元│ ├──┼──────┼───┤ │9 │100年3月9日 │14萬元│ ├──┼──────┼───┤ │10 │100年3月30日│10萬元│ ├──┼──────┼───┤ │11 │100年6月9日 │20萬元│ ├──┼──────┼───┤ │12 │100年6月29日│50萬元│ └──┴──────┴───┘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時間 │金額 │ ├──┼──────┼─────┤ │1 │100年1月12日│6萬元 │ ├──┼──────┼─────┤ │2 │100年1月26日│16萬元 │ ├──┼──────┼─────┤ │3 │100年5月9日 │26萬元 │ ├──┼──────┼─────┤ │4 │100年7月5日 │4695元 │ ├──┼──────┼─────┤ │5 │100年7月6日 │17萬6600元│ ├──┼──────┼─────┤ │6 │100年7月7日 │4萬5600元 │ ├──┼──────┼─────┤ │7 │100年7月8日 │7萬3105元 │ ├──┼──────┼─────┤ │5 │100年7月18日│94萬元 │ ├──┼──────┼─────┤ │6 │100年8月18日│67萬134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