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蘇俐娜 雄豐企業商行即吳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雅宣 被 告 三安高空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麗文應給付原告蘇俐娜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麗文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蘇俐娜勝訴部分於原告蘇俐娜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吳麗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麗文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蘇俐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三安高空有限公司(下稱三安高空公司)應給付原告雄豐企業商行即吳文雄(下稱雄豐商行)新臺幣(下同)5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三安高空公司應給付原告蘇俐娜13萬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原告蘇俐娜4萬1400元。(三)被告吳麗文應給付原告蘇俐娜54 萬9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吳麗文應將6輛自走車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蘇俐娜。(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嗣於100年11月2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三安高空公司應給付原告雄豐商行5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三安高空公司應給付原告蘇俐娜13萬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自100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原告蘇俐娜4萬1400元。(三)被告吳麗文應給付原告蘇俐娜 23萬3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吳麗文應將6輛自走車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蘇俐娜。(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復於101年1月9日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 三安高空公司應給付原告雄豐商行5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三安高空公司應給付原告蘇俐娜43萬8825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吳麗文應給付原告蘇俐娜52萬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再於101年4月11日以書狀變更先位聲明為:(一)被告三安高空公司應給付原告雄豐商行5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三安高空公司應給付原告蘇俐娜59萬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 付原告蘇俐娜4萬1400元。(三)被告吳麗文應給付原告蘇 俐娜23萬3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吳麗文應將6輛自走車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蘇俐娜。(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變更備位聲明為:(一)被告三安高空公司應給付原告雄豐商行5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三安高空公司應給付原告蘇俐娜26萬25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吳麗文應給付原告蘇俐娜52萬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再於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裝潢費用之請求為7萬1225元。 六、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請求部分: ①租金18萬7000元部份: 緣被告三安高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麗文為原告蘇俐娜之弟媳婦,2人為節省營業上之支出,遂約定由被告三安高 空公司與原告蘇俐娜共同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1之9號之建物,期限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並由原告為名義上之承租人,每月由被告三安高空公司負擔1萬7000元之房租,然因被告三安高空公司遲不願依約按時 給付租金,原告已無法繼續為被告代墊租金,且被告似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願,是原告已於101年3月底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則因被告三安高空公司迄今僅支付99年12月份至100年6月份共計7個月之房租,尚積欠99年10月至11 月份、100年7月份至101年3月份,共11個月之租金,合計18萬70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11=18萬7000元)。原告 蘇俐娜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三安高空公司給付此部分租金。且縱認原告蘇俐娜與被告三安高空公司間並無前開共同承租之約定存在,被告三安高空公司既自承向原告蘇俐娜承租前開建物,原告亦得依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三安高空公司給付積欠之前開租金18萬7000元;再者,若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然原告蘇俐娜代為支付租金所受之損害,使被告三安高空公司因此獲得免給付租金之利益,因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蘇俐娜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三 安高空公司請求18萬7000元之不當得利。 ②裝潢費用7萬1225元部分: 原告蘇俐娜與被告三安高空公司共同承租前開建物後,復約定共同裝潢前開建物,原告蘇俐娜自得依渠等間之約定請求被告三安高空公司負擔支出之12萬8450元裝潢費及1萬4000 元通風扇之2分之1即7萬1225元【計算式:(12萬8450元+1萬4000元)÷2=7萬1225元】。 ③保全費用5萬400元部分: 被告三安高空公司與原告雄豐商行約定共同委任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以原告雄豐商行名義與該保全公司訂立保全服務契約,並各負擔一半之保全費用即每年1萬6800元,然被告三安高空公司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且 將來亦顯無給付之意願,原告雄豐商行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預為請求至102年11月9日止共計3年之保全費用,合計為5萬400元(計算式:1萬6800元×3=5萬400元)。另縱認雙方無前開約定,然原 告雄豐商行為被告三安高空公司給付保全費用已使原告雄豐商行受有損害、被告三安高空公司受有利益,且二者間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雄豐商行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三安高空公司請求代為給付之不當 得利5萬400元。 ④自走車部分: 原告蘇俐娜曾交付121萬元予被告吳麗文,委由被告吳麗文 購買6輛自走車,交由被告三安高空公司作為出租之用,並 約定被告三安高空公司每月應付予原告蘇俐娜出租利益4萬 1400元。惟被告吳麗文於99年11月間購買後,不但未將6輛 自走車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蘇俐娜,及返還剩餘款項23萬 3206元,被告三安高空公司亦未曾給付出租前開自走車之利益予原告蘇俐娜,爰依渠等間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麗文返還剩餘款項23萬3206元,及依民法第540條、第 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麗文報告所購買者為哪6輛自走車後移轉該6輛自走車之所有權予原告蘇俐娜。另依原告蘇俐娜 與被告三安高空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三安高空公司給付99年12月至100年7月間之出租利益33萬1200元,及自100 年8月1日起每月4萬1400元。 (二)備位請求部份: 因被告吳麗文已自認向原告蘇俐娜借款151萬元購買自走車 ,並陸續清償99萬元,故就前開(一)④自走車部分,原告蘇俐娜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吳麗文應返還借款52萬 元。 (三)並聲明: ①先位聲明:⑴被告三安高空公司應給付原告雄豐商行5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三安高空公司應給付原告蘇俐娜 58萬9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原告蘇俐娜4萬1400元。⑶被告吳麗文應給付原告蘇俐娜23萬3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吳麗文應將6輛自走車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蘇俐娜。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聲明:⑴被告三安高空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雄豐企業商行即吳文雄5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三安高空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蘇俐娜25萬8225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吳麗文 應給付原告蘇俐娜52萬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於一般轉租之情形,次承租人均係在承租人已租得建物之情況下,始另外向承租人租賃房屋,不可能與承租人一同查看所欲承租之建物,更遑論與承租人一同向出租人洽商承租事宜,是被告三安高空公司辯稱其使用前開房屋,係向原告蘇俐娜轉租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三安高空公司並未與原告蘇俐娜共同承租前開建物,僅係向原告蘇俐娜承租,且亦已支付原告蘇俐娜99年11月23日至100年2月22日之租金,而裝潢費用部份理應包含於建物租金之內,自無再要求被告三安高空公司負擔之理。此外,被告三安高空公司亦未與原告雄豐商行約定共同委任保全公司,當時雖由被告吳麗文之夫即訴外人蘇世廷出面洽談,但那是因為當時蘇世廷在原告雄豐商行上班,並不是代表被告三安高空公司出面,縱要求被告三安高空公司一併負擔,該處尚有訴外人賴英吉使用,是被告三安高空公司僅需負擔使用7個月期間之費用之3分之1。另外,被告吳麗文未曾受原告 蘇俐娜委託購買自走車,亦無約定自走車出租收益分配之情事,僅係向原告蘇俐娜借款151萬元以購買自走車,目前亦 已償還99萬元,而尚積欠原告蘇俐娜5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蘇俐娜於99年9月15日,與訴外人林大滄就前開建物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為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 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4萬元。 (二)原告雄豐商行於99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建物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服務期間為99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9日止,保全服務費採年繳,每年實收3萬3600元。 (三)原告蘇俐娜就前開建物共支出裝潢費用14萬2450元(含滅火器4支36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蘇俐娜、被告三安高空公司有無共同承租前開建物之約定? (二)被告三安高空公司應否與原告蘇俐娜共同負擔前開建物之裝潢費用? (三)原告雄豐商行、被告三安高空公司有無共同委由訴外人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服務之合意?被告三安高空公司是否應負擔前開建物之保全費用? (四)原告蘇俐娜、被告吳麗文有無約定由原告蘇俐娜出資委由被告吳麗文購買6輛自走車交由被告三安高空公司出租,而原 告蘇俐娜每月得收取4萬1400元出租利潤之合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蘇俐娜、雄豐 商行分別主張與被告三安高空公司共同承租前開建物及使用保全服務,被告三安高空公司並應負擔該建物裝潢費用之一半等情,為被告三安高空公司所否認。原告蘇俐娜主張其出資委由被告吳麗文購買6輛自走車交由被告三安高空公司出 租,而原告蘇俐娜每月得收取4萬1400元出租利潤等情,為 被告三安高空公司、吳麗文所否認,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告蘇俐娜、雄豐商行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前開建物租金部分: 原告蘇俐娜主張其係與被告三安高空公司共同承租前開建物,為被告三安高空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蘇俐娜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證人吳心蘭於本院證稱:原告蘇俐娜當時有說下次會帶股東來看,第2次看屋時,原告 蘇俐娜就指被告吳麗文說,這位吳小姐會和她一起做決定,當時被告吳麗文也沒什麼反應,而原告蘇俐娜也曾向伊表示廠房是2人要共用,之後第1次租金是原告蘇俐娜開6張支票 給伊,第2次去收受租金就是原告蘇俐娜開立6張支票、被告吳麗文開立3張支票交給伊了等語為證。惟依卷附房屋租賃 契約書,其上所載承租人僅為原告蘇俐娜1人,另雖載稱「 押金與三安高空各半肆萬」、「房租一個月壹萬柒仟元整票各自開立」(參本院卷第12至18頁),然原告蘇俐娜亦自承此為其事後所自行書寫(參本院卷第158頁),是依該契約 記載已難遽認原告蘇俐娜與被告三安高空公司有共同承租前開建物之合意;且證人吳心蘭亦於本院證稱:伊是從事廠房租賃工作,當時是原告蘇俐娜先來看廠房表示要做蛋的買賣,除了第2次看廠房時主要是原告蘇俐娜與被告吳麗文商討 外,之後都是由伊與原告蘇俐娜電話聯絡,簽約當天被告吳麗文也不在場,後來伊去收水電費時,有看到工程車進出,原告蘇俐娜才告訴伊另外1個股東是在做工程車的,而伊是 半年收1次租金,第1次是原告三安高空公司開6張各4萬元的支票給伊,第2次伊原本也是去找原告蘇俐娜收取,但原告 蘇俐娜表示要分開作帳,要伊自己去跟被告吳麗文收取等語(參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112頁),足見證人吳心蘭所謂「共同承租」、「另名股東」等資訊均是由原告蘇俐娜所告知,實際上證人吳心蘭洽談、簽約、收受租金及水電費之對象均僅為原告蘇俐娜,縱被告吳麗文於原告蘇俐娜提及未來廠房共同使用時無特別反應,原因亦所在多有,尚無從以此認原告蘇俐娜與被告三安高空公司間有共同承租前開建物之合意。而原告蘇俐娜雖另主張,若認渠等間無共同承租之合意,原告蘇俐娜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三安高空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給付尚未給付之租金18萬7000元。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蘇俐娜迄今仍未依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就被告三安高空公司確有於99年10至11月、100年7月至101年3月間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前開建物,而由其為被告三安高空公司代墊該段時間租金;或被告三安高空公司係自99年10月至101年3月止向被告蘇俐娜承租前開建物而尚積欠99年10至11月、100年7月至101年3月份租金等節加以舉證,自無從以目前尚有所謂自走車停放於前開建物遽認被告三安高空公司確有於該段時間使用前開建物而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給付尚積欠之租金,原告蘇俐娜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②裝潢費用部分: 原告蘇俐娜主張被告三安高空公司應與其共同分擔前開建物之裝潢費用等情,為被告三安高空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前開建物為原告蘇俐娜自行向訴外人林大滄所承租乙節,業據前開認定,則不論原告蘇俐娜於承租及裝潢當時,是否恐有與被告三安高空公司共同使用前開建物之意,而於空間及裝潢上,同時考量蛋類存放及自走車停放之需求,尚與原告蘇俐娜、被告三安高空公司間是否有共同裝潢、費用分攤之約定無涉,則原告蘇俐娜既未能舉證其與被告三安高空公司間就裝潢費用分攤有何共同約定,依前開條文及判例要旨,自無從對原告蘇俐娜為何有利之認定。 ③保全費用部分: 原告雄豐商行主張其係與被告三安高空公司約定使用保全服務,為被告三安高空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雄豐商行固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及證人即訴外人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莊俊傑於本院證稱:當時都是訴外人蘇世廷與伊洽談並進行初步簽約,也是蘇世廷向伊表示說之後該廠房會有價位較高之工程車,所以本件竊盜險才會提高到100萬元,蘇世廷還有提到說隔年發票可能要改開另 1家等語為證。惟依卷附保全服務契約,其上所載客戶名稱 為原告雄豐商行(參本院卷第25至38頁),而證人莊俊傑提出之成約單雖係由蘇世廷擔任聯絡人並簽名,然其上標的物名稱為「雄豐企業商行」外,行業別亦僅載稱「食品」(參本院卷第126頁),是依前開契約、成約單之記載均尚難遽 認原告雄豐商行與被告三安高空公司有共同委請保全之合意;且證人莊俊傑亦於本院證稱:本件是由伊在外進行陌生拜訪開發時,在前開建物遇到蘇世廷,當時該處正在搬遷準備營運中,伊就向蘇世廷規劃報價,並於99年9月先初步簽成 約單,於11月該處正式完工後才開始連線服務,而在初步簽約時,在場除了伊和蘇世廷外,還有原告蘇俐娜、被告吳麗文,成約單上簽名是蘇世廷簽的,發票章則是原告蘇俐娜蓋的,至於被告吳麗文則是在一旁幫忙包裝蛋,從頭到尾伊都沒有與被告吳麗文洽談過任何保全安裝事宜,而伊一開始去推銷時,現場只有空籃子,當時蘇世廷有提到之後會有價位較高之工程車進駐,要求提高竊盜險保障,但簽約、開始連線時都還沒有看到工程車,是直到伊後來去該處維修時,才有看到所謂的工程車,此外,簽約當時也未曾提到被告吳麗文等語(參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則若被告三安高空公司有共同委請保全之意,所有財物價值又較為高昂而為原告雄豐商行所稱保全服務之主要需求者,被告吳麗文於洽談過程即可參與或告知需求由該保全公司為兩造量身打造,殊難想像有何原告雄豐商行所稱之作帳或營業需要,需使被告三安高空公司隱身其後,僅以蛋經營買賣作為保全洽談內容,而由所謂「可能未來有工程車進駐而提高竊盜險保障」代替之必要;再者,縱原告雄豐商行於委請保全時,確係考慮到被告三安高空公司未來使用需求而提高竊盜險保障,然其可能性所在多有,尚無從以此遽認原告雄豐商行、被告三安高空公司於當時即有共同委請保全之意;此外,原告雄豐商行迄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三安高空公司於前開保全契約簽訂前後有何與其共同給付費用約定之事實,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原告雄豐商行雖另主張,若認渠等間無共同付費使用保全之合意,原告雄豐商行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三安高空公司返還使用保全之不當得利5萬400元,惟被告三安高空公司既為前開抗辯,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原告雄豐商行即需就被告三安高空公司確有於「99年11月10日至102年11月9日」間與原告雄豐商行共同使用前開保全服務,而受有「2分 之1保全費用」之利益乙節加以舉證,然迄今未見原告雄豐 商行就此部分有何舉證,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④自走車部分: 原告固以證人即原告蘇俐娜之弟蘇世凱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透過蘇世廷知道原告蘇俐娜與被告吳麗文合購高空作業機台,以出租方式來分配利潤,購買機台資金是由原告蘇俐娜支付,並約定某些機台屬於原告蘇俐娜,如屬於原告蘇俐娜之機台出租後,收得之租金扣掉必要費用,應歸原告蘇俐娜取得,當時伊是因為想要參加這個投資案,所以有與蘇世廷討論過等語為證(參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惟證人蘇世凱亦證稱:前開證述均係聽聞蘇世廷所言,伊從未與原告蘇俐娜、被告吳麗文討論過,且當時也只是蘇世廷之構想,伊也不知道該構想事後有無運作、如何運作等語(參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則證人蘇世凱既僅係聽聞蘇世廷所謂之「構想」,自無從依其證述認原告蘇俐娜與被告吳麗文間有何共同購買自走車並分配利潤之合意;此外,原告蘇俐娜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前開合意,自難對其為何有利之認定。至原告蘇俐娜備位請求被告吳麗文返還向其借款151萬元購買自走車而尚未返還之52萬元部分,則為被告 吳麗文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3頁反面),堪認原告蘇俐娜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蘇俐娜先位主張依其與被告三安高空公司間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安高空公司給付 18萬7000元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1225元之 裝潢費用;原告雄豐商行主張與被告三安高空公司間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安高空公司給付5萬400 元之保全費用或相當於保全費用之不當得利;原告蘇俐娜依與被告吳麗文間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 麗文返還購買自走車剩餘款項23萬3206元,及依民法第540 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麗文報告所購買者為哪6輛自走車後移轉該6輛自走車之所有權予原告蘇俐娜。及依原告 蘇俐娜與被告三安高空公司間之約定請求被告三安高空公司給付99年12月至100年7月間之出租利益33萬1200元,及自 100年8月1日起每月4萬1400元支出租利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蘇俐娜備位主張被告吳麗文應返還借款52萬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蘇俐娜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