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黃榮華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詹益凉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萬2732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47萬8826元,嗣於100年11月3日及100年12月1 日具狀追加及減縮聲明至1033萬8227元,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係任職於華風汽車旅運股份有限公司(址彰化縣北斗鎮新厝巷1號,下稱「華風公司」;嗣更正為北斗 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9 日清晨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13-YS營業小客車,自華風公司出發,欲載原告及訴外人林沿融、林朝振及吳信卿返家。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該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 里村○○路行使至該路段建物門牌270號前,被告與原告 因行車問題,發生口角,原告因不滿被告之駕駛方式,被告則向原告表示:不然換你來駕駛?兩人遂下車欲交換座位,改由原告駕駛。詎二人走至上揭車輛後方時,被告因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徒手毆打原告之頸椎,導致原告倒地時,左臉先著地,致頸椎過度彎折,頸椎間盤受擠壓突出,壓迫脊髓神經,受有頸椎脊髓神經損傷併四肢癱瘓、臉、頭皮、頸及左腳挫傷等重傷害。嗣林沿融、林朝振及吳信卿在車上發覺兩人久未上車,乃下車察看,始發現原告趴倒在地上,左臉朝下、臉頰並有流血,遂緊急將原告送往員生醫院救治經轉診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到院時原告已呈四肢完全癱瘓,肌力零分等重傷害,雖經復健,但未來復原之機會極微。詎料,被告肇事後竟避不見面,從未對原告有何聞問之舉,其惡劣行徑尤令人感到相當心寒。被告本件涉犯傷害案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9年度偵字第11364號)在案,亦經鈞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50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3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 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因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目前仍處「四肢無力,無法自行行走,需他人協助」之狀況,惟復原機會極微。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四肢完全癱瘓,肌力零分,未來復原之機會極微等重傷害,依上揭法文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疑。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茲將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及健康權,所受之損害範圍,詳列如下: 1、醫療費用:共計57,759元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重傷,因此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7,759元。 2、看護費用:共計4,732,670元 因原告全身癱瘓,需聘僱2外勞24小時照護,分別為100年1月31日起至101年7月3日;100年3月21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每位看護費用每月為20,895元,惟其中一位看護原告約於100年4月與其終止勞動契約;另依9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18年之壽命,基此,看護費用共計4,732,670元,分述如下: ⑴99年11月29日至100年10月31日原告黃榮華已支付之看護 費用共計219,350元(計算式:1,400+6,000+3,000+20,895×9+20,895=219,350)。 ⑵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時為64歲,依9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原告尚有18年之壽命,以每月20,895元之看護費計,後續看護費用共計4,513,320元(20,895x12x18=4,513,320)。 3、房屋改建工事費用: 原告本住於住家二樓,因被告之傷害致四肢完全癱瘓,僅能將住家一樓改建為以利原告生活之居住環境,因此所支出之工事費用更正為46,000元。 4、原告父親居家服務費用: 原告之父親在本件事發前,任校車司機,平日工作間為上午六時至九時,下午三時至六時,其餘時間須返家照顧年老父親生活起居。今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四肢癱瘓,無法照顧老父,只能將老父託置於民間居家服務照顧機構,該服務機構每月收費2,400元,自事發當時至100年6月止共計 10,494元。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491,304元。 ⑴因神經障害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 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就原告 神經障害之診斷載明「屬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專人周密照護」,乃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須之日常生活活動,權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之情形,其殘廢等級應為一級,其喪失之勞動能力應為100%。 ⑵又原告任職於北斗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日薪1000元一個月上班約22天,一個月約計22,000元。又原告民國36年11月22日生,事發當時為63歲,距退休年齡65 歲尚 有2年。從而,依上開殘廢標準表第1級:100%,並就其 年薪可能之收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所產生之損失,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一次金額給付為491,304元(計算式 :264,000 ×1.861×100%=491,304) 6、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原告本為家中經濟支柱,父親、妻子均需仰賴原告工作所得生活,係依主動照顧人之角色,然於本案發生後,原告四肢癱瘓,日常活動無法自理完全需賴他人協助,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此部分原告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0元。 7、綜上,共計10,338,227元(計算式:57,759+4,732,670+46,000+10,494+491,304+5,000,000)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6,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原告因被告之重傷害行為,導致肢體癱瘓並使原告四肢喪失大部分之功能,日常生活之活動均需依賴他人,縱使持續復健亦僅得恢復小部分功能,其復原機會極微(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理由),再參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月24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10067號函文表示「因黃君到院時已呈四肢完全癱瘓,肌力零分。依現況評估,未來復原的機會極微,但仍須持續復健至少一年以上的時間,以尋求最大的神經功能進步。若經一年以上的復健治療無效,則應可判定永久癱瘓。」後再經鈞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山醫院),經中山醫院101年6月12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10004891號函回覆表示「患者從坐姿到站立,需他人協助,目前可持助行器在他人協助下行走…。日常生活大部分需他人協助。」、「其勞動能力接近完全喪失,且需他協助才能維持日常生活必須之活動。」則原告自事發至今業已歷經近兩年之治療及復健,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完全均需他人協助,包含起身及大小便行為等,更遑論勞動行為之進行,根本毫無可能,則應可認定原告已確定係屬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另原告迄今雖完全無法回復任何肢體上之機能,惟為避免肢體僵硬甚至肌肉萎縮之結果,原告仍須定時進行復健以保持肌肉之伸展,故而除週日遇診所休診外,為維持肌肉及肢體之活動力以避免萎縮之結果,原告每日確實均仍有前往康和診所進行復健活動。 2、被告主張原告看護費用請求疑義,係屬誤會,蓋依原告之傷勢已確經主管機關認定並核定可聘僱兩名看護人員,分別為100年1月31日起至101年7月3日及100年3月21日起至 102年3月21日,惟因原告經濟狀況不允許,其中一名看護業已於100年4月終止勞動契約,故而原告自100年4月後僅有聘僱一名看護人員,且亦僅就一名看護人員所生之費用支出為請求。而100年4月前之看護人員有兩名,係因原告之傷勢導致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扶助,致看護之時間均需長達24小時,而此輪替看護之考量,亦經主管機關核定認可,故而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請求應屬適當。 3、被告指稱工事費用之支出遲至100年4月7日才進行施工, 該費用之支出可疑等,亦屬狡辯。蓋原告遭被告毆打導致受有神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等結果,原告並因而於事發當日即99年11月29日因急診入員生醫院,後因傷勢嚴重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並於99年11月29日至100 年1月6日期間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後又於100年1月6 日轉至中山醫院住院,住院期間為100年1月6日至100年4 月6日始出院,原告出院返家後,始發現居家環境並不適 於其傷勢,原告乃於出院後隔日,進行居家環境之改善工事等,故而原告之工事費用支出確有必要,且進行時間並無不妥,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4、原告原擔任校車司機,平日工作時間為上午六時至九時及下午三時至六時,其餘時間原告即須返家照顧父親,惟因原告遭被告毆打導致重傷之結果,除因而致勞動能力完全喪失而已無法工作外,本應對父親進行之照護亦已完全無法進行,原告僅得將父親託置於民間居家服務照顧機構,該費用之增加,既係因被告毆打原告所致重傷害後新增之必要費用支出,當應由被告負擔。 5、本案被告僅因駕車上意見相左,即趁原告不備,自身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倒地,故而本件事故之發生當全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被告一再以雙方駕車意見相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其主張顯係為規避責任無疑。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係肇因於原告在車上一再以三字經辱罵被告,嗣原告下車走至車輛後方,見到被告即高舉右手趨前欲毆打被告,卻因自己不慎而跌倒摔傷,被告並未毆打原告。此參原告受傷後一開始,於員生醫院急診時,即已向醫師主訴與人吵架,不小心跌倒等語;且被告到底毆打其身體何部位,原告於警詢時忽稱「他就手握拳頭打我後腦杓部位」,偵查時又改稱「從告訴人後方毆打告訴人頸椎」,原告指述顯然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另依據員生醫院病歷摘要表記載「外觀上只有左臉擦傷,胸部及頸椎部份並無顯著外傷...在本院曾施行頭部及頸椎部位電腦斷層檢查,並無 明顯病灶發現」,及證人黃勉書醫師於刑事庭之證述,足證原告當時頸椎並未遭受任何傷害,否則,何以當時完全沒有外傷且無病灶發現?又據證人黃勝智醫師之證述,足證原告係因本身不小心跌倒後致頸椎脊髓損傷,雖原告事後於彰基醫院急診時向醫師主訴被朋友揍一拳後倒地云云,然此顯然不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份: 1、醫療費用: 原告所附收據中,有關膳食費(伙食費)、診斷書費(證書費)、病歷影印費及病房差額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且原證3最後一張發票購買項目為何?故上開部分原告均不得 請求。 2、看護費用: 原告縱使需要聘請看護,僅一名即為足夠,且看護既為外勞,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又參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函所示,原告經過相當治療及復健,其四肢既已逐漸回復其肌力及功能,倘再持續治療,應可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可能僅減衰其效用;再者,依刑事卷附康和診所原告復健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每週均固定前往復健治療,倘原告經復健治療對其四肢所受傷害並無任何逐漸恢復其肌力及功能,何以其願意每週不間斷規律前往康和診所復健治療?故原告請求平均餘命之看護顯無理由。況且倘原告果真受重傷,衡情其身體抵抗力及免疫力是否較為薄弱,其餘命是否較常人為短,亦非無疑,故其以平均餘命請求亦有可議。 3、房屋改建工事費用: 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法證明其說,況且原告於99年11月29日既已受傷,何以遲至5個月後之100年4月7日才做此施工,亦有可疑。 4、原告父親居家服務費用: 原告一方面主張每日工作損失,既然每天工作,何以其父親每日生活又係其在照料?足見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經復健已漸回復功能,勞動能力並非100%喪失。又此部分原告應提出扣繳憑單以證明其確實有此收入損失,亦應另送醫療機構鑑定原告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為何。 6、精神慰撫金: 本件乃因原告於車上即一再以三字經辱罵被告,其亦與有過失,請求500萬元顯然過高,不足採取。 7、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然乃因原告先以三字經辱罵被告,衡以其亦與有過失,原告至少應負50%以上 過失責任。 (三)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為華風汽車旅運股份有限公司(嗣改稱為北斗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於99年11月29日清晨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13-YS營業小客車, 欲載原告及訴外人林沿融、林朝振及吳信卿返家,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該車沿彰化縣埔心鄉○里村○○路行使至 該路段建物門牌270號前,因原告與被告因駕車方式發生 口角,原告因不滿被告之駕駛方式,被告則向原告表示:不然換你來駕駛,兩人遂下車欲交換座位,改由原告駕駛。詎二人走至上揭車輛後方時,被告竟突然徒手毆打原告之頸椎,導致原告倒地時,左臉先著地,致頸椎過度彎折,頸椎間盤受擠壓突出,壓迫脊髓神經,受有頸椎脊髓神經損傷併四肢癱瘓、臉、頭皮、頸及左腳挫傷等重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固辯稱係原告自己跌倒、伊沒有毆打原告云云。惟據本案刑事部分偵、審之調查,當日事發之時,車上之訴外人林沿融、吳信卿下車察看時,發現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卻站在一旁不語;嗣原告送醫診治,向處理該案之承辦員警蕭偉立指稱遭被告毆打,被告當時卻找地方鄉民代表陪同,且拒絕與原告對質,上揭情事均有各該證人於偵審中到庭證述無誤,可見被告於事發後之種種所為,顯不符常理。其次,原告在進行MRI(核磁共振攝影)檢查,經楊智全醫師判讀後,於刑案 審判庭證稱原告所受傷勢,合理推測是因為脊椎受力不當、過度彎曲,造成椎間盤突出所致等語(參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503號卷第134頁至第136頁),可推知原告當時應係受外力由後方往前擊、推,使其趴倒在地,參以當時事發前兩造均自陳有發生口角、原告頸部外觀傷勢並不明顯境況,足徵兩造當時於車輛後方,原告應係於後腦杓、頸椎附近之部位遭受被告毆擊(惟力道尚未致出現外傷明顯狀況),原告重心不穩而往前趴倒,卻因此造成脊椎受力不當、過度彎曲而致前揭傷害,此情亦核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0年7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就下車,他也罵,我也罵,在車上也有罵。然後我們從車後交會,我心裡想說再怎麼罵也沒有用,先回家,就繞過去,跟被告擦身而過,我也不知道有一股力量就從我左後方用力的撞擊我的頸部,我就趴下去了」、「位置是頸部靠近頭的後面」等語(本院刑卷第74頁)相符。是以,原告頸椎脊髓神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確係因遭被告毆擊致原告趴倒而造成,且被告於出手毆擊原告之時,應有預見原告重心不穩趴倒致受嚴重傷害之可能。被告對原告所受之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必須負責任。又本案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亦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 第213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被告前揭辯詞,並不足取。原告所述情事,應為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趁原告於不備時,朝原告後頸部位毆擊,致原告重心不穩趴倒成傷,則被告行為與原告所致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乃有理由。又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辱罵三字經在先,故其與有過失云云,惟此不可認為被告有權出手毆打原告,縱然被告所辯屬實,亦不表示被告得憑此作為毆打原告之藉口,難遽此認本件事故原告與有過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57,759元,業據提出醫療費收據、其他費用收據附於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3號 卷可稽。被告固爭執膳食費(伙食費)、診斷書費(證 書費)、病歷影印費及病房差額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云云,惟查上開費用,均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額外之醫療、舉證支出,應認屬於原告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於原告所附2313元之發票,並無法看出係購買何物品所開立,經被告提出質疑後,原告亦未補正說明,故該部分不予核准。是以原告就該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5,446元。(0000000000=55446)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全身癱瘓,需聘僱2外勞24小時照護,分別 為100年1月31日起至101年7月3日;100年3月21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每位看護費用為20,895元,惟其中一位看護 原告約於100年4月與其終止勞動契約;另依9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18年之壽命,基此,看護費用共計4,732,67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外籍勞工支出明細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附於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3號在 卷為憑。查原告因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此有前揭診斷書可證;又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原告病況進行鑑定,認原告目前右上肢肌力約四分、左上肢肌力約三分,雙下肢除了膝關節約有四分,其餘約為三分肌力,從坐姿到站立需他人協助,目前可持助行器在他人協助下行走,但大部分戶外活動仍需依賴輪椅,以目前狀況其勞動能力接近完全喪失,且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日常生活必需之活動等語,此有該院101年6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10004891號函文可參,足徵原告確實因傷而於100年10月31日 前支出看護費219,350元,且日後終生仍有僱請看護之必 要。從而,原告主張其99年11月29日至100年10月31日支 付之看護費用共計219,350元(1,400+6,000+3,000+20, 895×9+20,895=219,350)。暨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時 為64歲,依9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18年之壽命,以每月20,895元之看護費計,一年為250,740元,則 後續看護費用,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為一次給付,計為3,160,138元(250740x12.00000000=0000000)。二者總計為3,379,488元(219350+0000000=0000000)應 予准許;原告超出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3、房屋改建工事費用: 原告主張其本來住在二樓,因被告之傷害致四肢完全癱瘓,僅能將住家一樓改建為以利原告生活之居住環境,因此支出工事費用46,000元,並提出估價單附於本院100年度 附民字第43號卷內。查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致四肢癱瘓,無論坐、立均需他人協助,倘仍居住於二樓以上,上下樓層必然有所不便,而其因須住在一樓所花費之改建,難謂非屬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必要支出,雖被告辯稱該工程離事發已久(100年4月7日始估價),然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及 目前狀況,認該工程仍屬原告調整居住環境所必須,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予准許。 4、原告父親居家服務費用: 原告稱其父親在本件事發前,除校車工作時間(上午六時至九時,下午三時至六時)外,其餘每日均係由原告照料生活起居,今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四肢癱瘓,無法照顧老父,只能將老父託置於民間居家服務照顧機構,該服務機構每月收費2,400元,自事發當時至100年6月止共計10,494 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查原告事發前之係任職於北斗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校車司機,平日工作時間為上午六時至九時及下午三時至六時,其餘時間尚可照料其父親,所付出之家庭勞力,本得以金錢作為評價,今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其需將父親送至安養中心,迄今花費10,494元,應可視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勞力價值,或另行增加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查原告原告目前右上肢肌力約四分、左上肢肌力約三分,雙下肢除了膝關節約有四分,其餘約為三分肌力,從坐姿到站立需他人協助,目前可持助行器在他人協助下行走,但大部分戶外活動仍需依賴輪椅,以目前狀況其勞動能力接近完全喪失,且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日常生活必需之活動;再恢復機能之機會非常微小,幾乎沒有機會恢復正常機能可能將終身殘存肢體障礙,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6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10004891號函覆原告之鑑定結果以及101年10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 第1010008912號函文在卷可稽,而原告所受之傷勢,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失能等級一,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尚有進行復健云云,此僅為原告維持生理機能所必須,減緩退化之發生,難謂原告即有復原之可能;另原告於事發前係擔任司機,以其如此之傷勢,必然已無法再從事該等職務,甚至日常生活之活動尚須他人協助,亦等同原告已無法再進入職場工作;又原告任職北斗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日薪為1000元,以擔任交通車司機而言,月工作22日亦屬合理,此有原告提出證明書為憑。是以,以原告事發當時為63歲,距退休年齡65歲尚有2年,就其年薪可能之收 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所產生之損失,一次性金額給付為491,304元(計算式:264,000×1.861×100%=491,304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 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小畢業,有子女與配偶,日薪1000元,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被告為國中畢業,業據原告具狀陳述無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嚴重、日後生活之身心影響、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範圍內, 應符情理,故該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不予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982,732元 (55446+0000000+46000+10494+491304+1000000= 0000000)。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8萬273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民國 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另行追加起訴部分,自非上開規定之範圍,所繳納裁判費用暨其他費用,該部分裁判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