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黃楹榆
- 法定代理人陸巨君
- 原告紀王妙
- 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紀王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彰化縣彰化市○○段1033地號、面積6,0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 為10139分之5510,被告應有部分為10139分之4629,兩造於民國96年1月1日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96年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惟租期已於99年12月31日期滿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865元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等 語。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98,865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在未分割前,任一共有人本就有權使用任一部分之權利。又被告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292之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92之5建號建物),坐落在彰化縣彰化市○○段1032、1033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29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92建號建物),坐落在彰化縣彰化市○○段1031、1032與1033地號土地。其中同段1031、103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段1033地號共有人即原告於58年11月因土地重劃取得後,已提供系爭土地讓被告興建廠房,其中系爭292之5建號建物係於71年9月9日建築完成,系爭292建號建物係於76年10月24日建築完成, 是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顯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面積6,060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原告應 有部分為10139分之5510,被告應有部分為10139分之4629(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00年彰簡調字第66號卷第5頁)。 ㈡兩造於96年1月1日,簽訂系爭96年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由原告將坐落彰化縣莿桐段地段1033之54.34%土地,與地號1034等2筆土地,地面面積共約1,426坪出租予被告使用,租 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計4年,每月租金 427,800元(有系爭96年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1紙為證,見本院100年彰簡調字第66號卷第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之總經理趙子巖於99年12月31日,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99年12月31日土地租賃契約),原告同意將坐落彰化縣莿桐段地段1033之54.34% 土地,與地號1034等2筆土地,地面面積共約1,426坪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計3年,每月租金427,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99年12月31日土地租賃契約1紙為證。 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故 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參照最高法院75年臺上第1598號判例意旨)。復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參照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732號判例意旨)。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祇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89號裁判意 旨)。查系爭99年12月31日土地租賃契約之內容攸關被告得否繼續使用彰化縣莿桐段地段1033之54.34%土地,與地號 1034等2筆土地營業,核屬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行為, 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趙子巖既為被告之總經理,自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99年12月31日土地租賃契約,且其簽訂契約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故自不得以該契約僅加蓋被告公司大章,未加蓋小章而否認其效力。退言之,縱認趙子巖非有權代表被告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然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 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424號、70年度臺上字第3515號判例參照),查趙子巖既為被告之總經理,且於簽訂系爭99年12月31日土地租賃契約時有攜帶被告公司大章當場蓋用,實無異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客觀上亦足以使人相信獲有被告之授權,堪認有表現代理之情事,是被告於此情形仍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 責任。從而,系爭99年12月31日土地租賃契約自屬有效。 ㈢綜上所述,系爭99年12月31日土地租賃契約既然有效,應認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仍向原告續租原有土地,兩造間迄今 並未終止租賃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98,865元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均乏其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彭月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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