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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吳芙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告
玉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孟全
原告
秀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守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葉烱華
被告
施淑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玉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秀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僅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玉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美金118 萬9,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秀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美金79萬9,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將上開㈠㈡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玉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529 萬8,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秀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372 萬5,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另追加基於民法第544 條規定關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核俱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上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張彩銀變更為葉烱華,並具狀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玉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529萬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秀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372 萬5,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㈠原告玉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明公司)部分:原告玉明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孟全之配偶劉澄藝(原名劉藝)前於民國(下同)97年初,因個人戶頭有新臺幣100 萬元,經委託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受雇職員即被告施淑華為其操作連動債而虧損(連動債部分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被告施淑華乃向劉澄藝推介另以原告玉明公司名義操作不詳之金融商品可彌補上開虧損,並向劉澄藝聲稱該不詳金融商品完全無任何投資風險,劉澄藝遂經原告玉明公司授權處理上開投資事務,並委任被告施淑華代為操作投資該不詳金融商品,然並未提供被告施淑華任何投資資金。嗣被告施淑華代為操作投資該不詳金融商品後,竟產生虧損,被告施淑華乃向劉澄藝稱只要繼續操作即可補足虧損,經劉澄藝多次向其表示不要繼續投資等語,被告施淑華仍置之不理,自其代原告玉明公司自97年3 月21日操作投資第1 筆交易起至98年8 月19日最後1筆交易止,共計為原告玉明公司投資交易74筆。又被告施淑華甚且在劉澄藝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以劉澄藝當時名下3間房屋為質押向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借款(該3 間房屋之前經劉澄藝為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本來並無借款)。嗣經劉澄藝向被告表示欲塗銷上開3 間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始告知劉澄藝原告玉明公司上開金融商品之投資虧損達100 多萬美金,必須補足該金額以平倉,上開3 間房屋業經質押向被告借貸以彌補虧損等情。迨於99年2 月中旬,原告玉明公司、劉澄藝與被告為此事進行調解及之後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時,原告玉明公司及劉澄藝始知悉被告施淑華上開代為操作投資之不詳金融商品乃為外幣匯率選擇權。

㈡原告秀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裕公司)部分:原告秀裕公司係經營雨傘製造之公司,其公司於97年初接獲海外高達700 萬美金之訂單,因深怕匯率之浮動致因經營利潤遭因匯差而損失,故其法定代理人王守仁乃向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詢問希望做避險投資,以免因匯差損失造成無利潤,原告秀裕公司乃授權王守仁之配偶鍾麗貞處理上開投資事務,並委任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代原告秀裕公司做避險投資。而後被告施淑華竟在未告知原告秀裕公司欲為代原告秀裕公司操作之避險投資內容及其風險之情況下,即為原告秀裕公司交易外幣匯率選擇權,原告秀裕公司乃誤以為其係代原告秀裕公司購買美金等,且於投資過程中,被告施淑華僅不斷要求鍾麗貞平倉補足虧損,並告以繼續操作即可彌補虧損,卻從未告知投資之商品為何及其風險,被告施淑華自其代原告秀裕公司自97年4 月14日操作投資第1 筆交易起至97年9 月12日最後1 筆交易止,共計為原告秀裕公司投資交易61筆。其後,原告秀裕公司及鍾麗貞始知共虧損79萬9,576 美金。嗣於99年2 月中旬,原告秀裕公司為此事與被告進行調解及之後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秀裕公司始知被告施淑華代為操作之投資商品為外幣匯率選擇權。

㈢依照上開㈠㈡所述,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及被告施淑華均未曾告知原告玉明公司及其代理人劉澄藝、原告秀裕公司及其代理人鍾麗貞上開投資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即為外幣匯率選擇權及該商品內容暨其投資風險,使原告玉明公司、劉澄藝、原告秀裕公司、鍾麗貞無法充分評估以決定是否投資。被告乃違反「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點、「指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範」第4、6 、7 點、「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17、22、24點等規定中就銀行辦理外幣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行為時,應充分告知所操作金融商品為何及應盡風險之告知、評估之義務,亦未於交易前對交易之原告提出風險評估報告或報告書,說明被告所承諾達成之預期收益或避險措施過程結果、來源、方式等,亦未揭露交易風險或交易時期、不同情況下、國際金融局勢可能造成之風險或損失,且未依據原告從未有過投資外幣匯率選擇權之經驗、投資需求、避險需求、投資目的及潛在可能之虧損,未盡誠實告知義務或隱匿上開投資之無限風險責任,乃違反保護原告之上開法令規定,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未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逾越權限,致原告玉明公司受有新臺幣3,529 萬8,315 元之損害;原告秀裕公司受有新臺幣2,372 萬5,019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及民法第544 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被告施淑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施淑華係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受雇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亦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答辯則略以:

㈠就被告抗辯時效消滅部分:本件不能以交易日為起算時點,因交易日時點原告均尚未知悉是否受損害,原告主張應以最後比價日結束為起算時效時點。原告玉明公司係至99年8 月19日最後1 筆比價日交易行為後,經被告傳真所有明細文件,始知悉受被告之侵權損害。原告秀裕公司則係至98年9 月12日最後1 筆比價日交易行為後,經被告傳真所有明細文件,始知悉受被告侵權損害原告。以本件起訴日為100 年3 月14日,原告玉明公司之第54至57筆交易、第62至74筆交易,皆在起訴時點往回算之2 年內。原告秀裕公司之第48至49筆交易、第52至61筆(除第58筆交易)交易,均為起訴時點往回算之2 年內。

㈡就被告抗辯本件交易主體並非原告秀裕公司部分:由被告所自行製作之「客戶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瞭解客戶(Know You Customer )資料表(下稱瞭解客戶資料表)」,其上客戶名稱記載原告秀裕公司後括號UPBRIGHT INTERNATIONAL CORP.公司(下稱UP公司),客戶資料亦記載原告秀裕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地址為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 號、公司資本額為502 萬元,與原告秀裕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之資料內容均相同,且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亦無任何關於調查UP公司之相關資料或風險告知文件,可證本件確係由原告秀裕公司與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做外幣匯率選擇權交易,交易對象為原告秀裕公司,而非UP公司。至交易確認單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不足為證。且原告秀裕公司主觀上認為係其公司與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為交易,契約主體並非UP公司。原告秀裕公司不知道被告如何操作成UP公司為交易主體。

㈢原告均未曾看過被告所提之兩造簽立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本件均是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職員即被告施淑華告以劉澄藝、鍾麗貞需要公司印章,經劉澄藝、鍾麗貞分別交付印章後蓋章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最末頁。故原告均否認有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㈣被告並未對原告說明賣方即原告之最大損害範圍之風險為何、其計算方式為何、契約內容及交易對象為何,亦未告知原告得當『買方』即選擇為1 個「獲益無限大、損害只有權利金」之一方及100 萬美元為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設定能承擔之最高風險金額,並非實際損失之上限之真意及其將來風險損害會遠大於100 萬美元等情,更未說明何謂風險係數,復提不出每筆交易時被告施淑華與原告之通聯紀錄。再依照「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點、「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點,被告施淑華向原告推介匯率選擇權之商品,乃須⒈在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主辦之衍生性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習3 個月以上。⒉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⒊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實習1 年。⒋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然被告提不出來。

㈤依照「指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範」第4 點、第6 點、第7 點規定,被告可否提出證明及說明:⒈交易前如何確認交易相對人從事本項交易之合法性,評估其合法文件,以確認交易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之有關規定?

⒉辦理此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如何與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溝通瞭解該商品內容,以清楚界定信用保障承買人所得保護及信用保障提供人義務所在?⒊辦理此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時,被告於交易有無對交易相對人提交風險預告書?如何說明交易之架構與特性?有無充分告知商品所涉風險之特質與內容?如何說明達成銀行所承諾收益率之來源與方式?有無為原告以年報酬率揭露,列表量化分析在不同情況下之可能損益,並以粗黑字體標示最大可能損失?可否提出:於辦理此衍生性金融商品前,銀行內部商品審查規範之內容至少應包含以下各項:⒈商品性質之審查。⒉經營策略與業務方針之審查。⒊風險管理之審查。⒋內部控制之審查。⒌會計方法之審查。⒍相關法規遵循及所須法律文件之審查?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已超過2 年而時效消滅:原告自本件各筆交易日時已知有各筆交易(有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可資證明),卻於100 年3 月14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中,僅原告玉明公司第73第、74筆交易部分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玉明公司其他各筆及UP公司部分均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 年時效而消滅時效,原告已罹於時效之請求,均無理由。

三、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為前提,即行為人必須有侵害行為始構成侵權行為責任,然若雙方有契約存在,應為債務不履行或契約成立與否之問題。查原告與華南銀行之間,確有匯率選擇權之契約存在,原告以侵權行為主張,依法不合,且被告亦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與華南銀行之間係基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雙方各以買方及賣方之身份據以進行匯率選擇權之買賣交易,係成立買賣契約,並非委任契約。故華南銀行並非受原告之代理授權或有委任、信託之關係,故被告並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38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四、被告進行本件匯率選擇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均已對客戶進行完整的客戶瞭解及評估程序(即Know You Customer程序,下稱KYC 程序),並製作瞭解客戶資料表,並非如原告所稱未建立商品適合之客戶評估。另瞭解客戶資料表僅係被告銀行自行瞭解客戶而製作之財務狀況資料,並非以客戶簽名為必要,其上記載客戶營業額、資本額、公司負債、股東權益等項目,均係經由客戶告知始得悉。另賣出匯率選擇權係一般公司從事國際貿易為減少匯率損失所進行之財務操作,故會從事此交易之客戶均是對貨幣匯率有所認識之法人公司,故華南銀行並無製作制式之產品說明書,而係由資深之專員向有需要之客戶解說。被告施淑華自73年10 月 考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金融業務組進入銀行承辦外匯業務16年,陸續接受匯率選擇權相關商品之課程研習,具備系爭商品之專業知識,其業務經辦自90年3 月2 日擔任彰化分行授信催收工作至93年1 月27日調升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擔任存匯襄理93年4 月16日起至98年2 月25日擔任授信及外匯業務襄理,掌理企業戶各項業務行銷,包括存款、授信、外匯、部分與衍生性金融商品有關,乃符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條第4 款之規定,得辦理相關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當能對原告說明系爭商品之各項內容及風險。

五、原告適用法規錯誤:

㈠「指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範」所稱之「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以信用(credit)為交易連結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 ,CDS )及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Default Option,CDO)。然本件原告與華南銀行間之匯率選擇權交易係以匯率為連結標的,與信用標的無關,非屬「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故不適用該規範。且因「匯率選擇權」不適用此業務規範,自不能以對「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銷售要求適用之。另匯率選擇權交易並非結構型商品交易,亦不適用「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辦理銷售業務自律規範」(此規範已廢止)。結構型商品又稱連動式債券,其係透過財務工程技術,針對投資者對於市場之不同預期,以拆解或組合衍生性金融商品(股票、一籃子股票、指數一籃子指數、利率、貨幣、基金、商品及信用等)搭配零息票券之方式去組合成各種報酬型態之商品。然本件匯率選擇權交易並非拆解或組合衍生性金融商品以搭配零息票券,而非結構型商品,故不適用「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辦理銷售業務自律規範」,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辦理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5 章「加強控管結構型商品銷售」之相關規定並不適用於「匯率選擇權交易」,是於本件初始之交易,並無進行錄音,至後段交易華南銀行方為控管風險而進行錄音,就此部分而言,未進行錄音對客戶權益並無實質影響,蓋於逐筆交易後,客戶均需於「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上蓋留存印鑑,若客戶不願蓋印確認而又無錄音,反是銀行需承擔此風險,而華南銀行之所以於初始未進行錄音以控管風險,一方面是因為當時相關規定尚未完備,一方面係因此一業務對象均是各分行所信任之資深客戶,雙方存有信賴基礎之緣故。

㈡「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經數次修正,以本件交易進行當時,係適用96年修正發佈之24點條文規定( 下稱96年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但原告所引用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98年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卻是98年12月31日修正發佈之44點條文。而98年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即為96年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之第8 點第㈣項,惟此項係規定銀行需訂定新種商品之「內部審查作業規範」,係銀行之內規,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無關,況華南銀行辦理匯率選擇權之交易亦已檢附營業計畫書送經財政部於89年4 月18日函(本院卷二第88頁)核准。

六、對原告玉明公司之主張另答辯略以: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侵害行為,亦未侵害原告玉明公司之權利:

㈠原告玉明公司經被告告知匯率選擇權之交易內容及其風險,經其事前審慎評估後而同意投資及簽約,被告施淑華並未告以完全無風險,且每筆交易均係原告自行評估決定交易內容,並非被告擅自操作:

1.劉澄藝自己主動購買連動債投資,並非被告施淑華推薦其投資。至本件係於96年8 、9 月間,劉澄藝所投資之該連動債因「雷曼兄弟」事件變成到期不保本,而虧損日漸嚴重,劉澄藝不能接受,一直要求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補償。於97年初,被告施淑華乃向原告玉明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孟全及劉澄藝介紹匯率選擇權,並在97年3 月15日前後,攜帶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空白契約書後附風險預告書等資料至原告玉明公司,向原告玉明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孟全當面說明操作流程、可能的獲利與風險,當時被告施淑華確已將匯率選擇權之交易內容、權利金之意義及收取、到期日比價雙方之權利與義務等相關事項一一說明,並將此交易可能產生之風險及客戶得選擇進行買權或賣權,亦得為匯率選擇權之賣方,以及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總額度係指華南銀行對客戶(即立約人)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設定能承擔之最高風險金額,而非交易之實際損失上限等訊息均詳細告知,後經原告玉明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孟全要求將所有資料留下來,表示其要仔細研究內容後再做決定。迨經約5 至7 天後,被告施淑華主動以電話追蹤結果,乃由劉澄藝接電話並說可以過去簽約,而同意操作投資並承擔風險。簽約後,原告玉明公司自97年3 月21日開始首次交易,每筆交易成交後,被告均有將載有交易條件之「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交給劉澄藝,並由原告玉明公司蓋印印鑑章後取回,每一筆交易內容均由原告玉明公司確認完成,被告於承作交易前,均會輔助將市場資訊彙整提供原告玉明公司進行決定如何交易,待原告玉明公司決定後,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人員再將原告玉明公司之需求與華南銀行總行交易室討論後回報原告玉明公司,若可成交亦會先傳真給原告玉明公司後,再送確認書至原告玉明公司處用印取回,每筆交易之條件均是原告玉明公司自行決定。原告玉明公司進行匯率選擇權交易自97年3 月21日至98年8 月19日共交易74筆,均有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足可證明原告玉明公司對交易內容、權利金收取、到期比價等過程,均相當瞭解,其所稱:原告玉明公司及劉澄藝不知悉所交易投資之標的為匯率選擇權、被告施淑華告以完全無風險,只要繼續操作即可補足虧損、不知悉被告施淑華係以王孟全所代表之原告玉明公司為承作金融商品之交易人進行交易等語,均與事實不符。

2.被告與原告玉明公司簽訂之金融交易總契約書,其約定之內容主要係指原告同意與被告承作即期外匯交易及/ 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即簽訂該契約後,原告始得與被告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而每一筆之交易(如原告玉明公司共承作74筆匯率選擇權交易)均為於總契約架構(即具備承作資格)下,另行訂立之個別契約,每1 個契約都會另行約定。每次交易內容均是由原告就匯率選擇權之買權或賣權,為買方或賣方等相關條件另行自己決定,而原告玉明公司於總契約架構下共完成74筆個別之契約,即有74筆磋商然後完成交易,絕非其所稱均不知情,係被告擅自操作。

3.原告玉明公司進行匯率選擇權交易首次虧損係發生於97年4月28日該筆交易(註:即第11筆交易),虧損(到期比價差額交割)金額為3,650.58美元,於97年5 月14日交割,並於同日就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扣款,而該帳戶於97年5 月15日,另有原告玉明公司自行轉帳1 萬美元,足見原告玉明公司有繼續使用該帳戶,乃知悉其該帳戶扣款情形。據此,若確如原告玉明公司所言其全然不知交易,均係被告亂來,則發生虧損時,原告玉明公司至少可由其帳戶中扣款情形而可知悉,惟原告玉明公司並未停止匯率選擇權之交易,足見各筆交易均係其同意之下而繼續進行,且原告亦知悉可能之風險及虧損。況匯率巨幅波動並非兩造得以事先預期,原告玉明公司受有損失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玉明公司於交易過程前期(至2008年7 月)獲利逾美金8 萬元期間超過4 個月,相關款項及權利均匯入其帳戶,並經其確認,其亦均無異議,後係因國際匯率波動超過其預期而受到損失,始心生不甘要求被告賠償,然被告並未對原告侵權,且已盡各項義務,當不負賠償責任。

4.97年第3 季後,美元對日圓大幅下跌,對原告尚未到期的部位產生不利之影響,被告施淑華即再次向原告說明到期比價可能需支付損失。另額度尚有餘額時,若賣出新的匯率選擇權交易,期間越長權利金越高,意味著匯率波動可能較大,即風險與機會均可能較大。最後,原告仍決定持續進行新交易,銀行方面亦同意配合原告的需求辦理。至97年11月時,由於又歷經97年9 月14日雷曼破產引發之骨牌效應,原告評價損失達約美金120 萬元,銀行基於風險控管要求提供相關擔保,原告亦同意。同時雙方也針對原告將於97年12月到期之交易作討論,即結清部位以停損或持續新交易,以求獲利機會,但須承擔新風險,相關可能之情形,被告施淑華均已詳細告知原告。最後,原告決定繼續新交易,但要求被告幫忙注意市場變化,如有機會願意在損失減輕之情況下做停損。後來在98年4 月間,原告未到期交易之未實現評價損失曾一度減少至約美金50萬元,當時被告曾建議原告停損出場,但進行到最後確認時,原告卻沒有同意執行。原告在與被告互動過程中,不時都會就所持有部分之匯率走勢做討論及交換看法,足見其對每筆交易是關心及瞭解的,另原告之帳戶隨著每筆交易訂定,均有相對應的權利金存入,原告也有提領上述款項為運用,以其做生意之嚴謹態度,其持續的收入及使用權利金,可見其對於各筆交易是知悉且同意。況若照原告所言,其均不知被告操作什麼,就發生鉅額之虧損,然卻為何未於知有交易時,即行採取法律行動,反遲至2 、3年後才提出訴訟,其心態實為異常。

5.綜上所述,被告施淑華介紹匯率選擇權交易此一金融商品時,已充分告知原告所操作金融商品為何,並詳細說明其交易之內容,且對於相關交易可能產生之風險,亦已詳細告知,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於完整閱讀相關合約,經其事前審慎評估後,始決定操作匯率選擇權交易及同意簽訂金融交易總契約書。原告對於匯率選擇權交易之所有內容及風險所在均十分清楚,各筆匯率選擇權交易行為均為原告提出、進行、同意及確認,也因此,原告才會持續操作匯率選擇權交易74次,每次交易均逐筆確認。被告並未擅自為原告決定操作交易,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

㈡原告所稱:被告擅自在劉澄藝毫無債務情況下,以其之前設定給華南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該3 間房屋質押,向被告借款,並在劉澄藝要求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遭被告拒絕,並由被告施淑華不斷告知只要繼續操作商品即可補回虧損等語,均非事實:

1.查原告自91年7 月5 日即與華南銀行總行簽定授信契約辦理授信往來,並同意由保證人王孟全及劉澄藝夫婦提供名下3處不動產(即原告所稱之3 間房屋)設押擔保,於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2160萬元內負保證責任,自91年7 月12日開始動撥用授信額度,原告均未提出終止使用申請或要求塗銷抵押權之要求。97年11月,原告未到期之未實現市價評估損失達約美金100 萬元,始向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探詢其質設抵押擔保之3 處不動產可否無條件提前塗銷抵押權,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乃明確告以該案自始屬於申請於總行案件,分行基於風險控管,在未申請總行核准前,乃無權同意原告塗銷抵押權之請求,且原告如希望持續承作匯率選擇權交易,尚請原告提供新臺幣1570萬元作為匯率選擇權交易之擔保,原告亦同意提供擔保,如此情形與原告所稱其在毫無債務情況下,要求塗銷抵押權之事實不符。原告所言,並非實情。

2.原告曾委託李進建律師邀集被告協談,被告施淑華當時即表示對於為原告所操作之匯率選擇權交易皆清楚以電話告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劉澄藝,並經原告之同意及確認,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當時原告委託之律師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證明,惟鑑於當時原告已決心提出訴訟,被告始未再做任何多餘之說明及答覆。

3.原告於98年11月,向華南銀行提出營運週轉增貸需求,之後華南銀行貸與1000萬元(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機構承保9成),於98年12月10日放款500 萬、同年月14日再放款500萬至原告之000-00-000000-0 帳戶(非上開所揭匯率選擇權使用帳戶),而原告先於98年12月10日轉帳95萬元至其支票存款帳戶,另以匯款方式匯出459 萬元至其元大銀行鹿港分行帳戶,於98年12月14日再匯款500 萬零60元至其元大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參見附件15、16)。直言之,原告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華南銀行係以其是否合乎信用評估及是否有擔保(如本件由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機構擔保9 成)作為貸款考量,與原告是否為「匯率選擇權」之往來客戶無關,又放款後之款項如何運用,亦非華南銀行所能過問。本件放款後,原告將大部分款項轉至其元大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亦非用以彌補「匯率選擇權」之虧損。

七、對原告秀裕公司之主張另答辯略以:

㈠原告秀裕公司欠缺當事人適格:

1.被告先前答辯誤將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等相關文件誤認為原告秀裕公司,事後查明本件與華南銀行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即簽訂契約交易之對象係UP公司,並非原告秀裕公司,雖UP公司公司與原告秀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王守仁,然UP公司設立於薩摩亞,為境外公司,與原告秀裕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法人格(本院卷二第171 頁)。故被告縱然有任何侵權之行為,亦非侵害原告秀裕公司之權利,本件以原告秀裕公司之名義起訴乃當事人適格欠缺。

2.UP公司與華南銀行承作本件匯率選擇權交易,權利金收付皆由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取(戶名UP公司),虧損交割金額亦係由UP公司自國外匯入款項彌補。UP公司於98年2 月,向華南銀行申貸營運週轉金,華南銀行於98年3 月19日貸出美金30萬元,該筆借款UP公司乃分別於98年3 月至4 月間分次匯出,亦非用以彌補匯率選擇權之虧損使用。

㈡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侵害行為,亦未侵害原告秀裕公司之權利:

1.原告秀裕公司於93年間開始與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往來,由於原告秀裕公司是以製造雨傘出口為其主要業務,只要新臺幣升值,其就會產生困擾,因為先前的報價,在實際收到貨款時,預期的獲利已因匯率變動大幅侵蝕,甚或虧損。被告施淑華曾建議原告秀裕公司可以在匯率對其較有利的時候,與銀行訂立預售美金遠匯之契約,原告秀裕公司也做了好幾次,有達到鎖定利潤之目的。後於97年初,原告秀裕公司接單量大幅增加,但新臺幣卻又開始升值且當時預售美金遠匯的報價,原告秀裕公司覺得難以接受,被告施淑華始首次向其法定代理人王守仁及其配偶鍾麗貞介紹匯率選擇權之業務。

2.被告施淑華在97年3 月間,向王守仁當面說明匯率選擇權交易之內容、操作流程、可能的獲利及相關風險。亦係UP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王守仁經過數日審慎之考慮後,於97年3 月18日以UP公司名義與華南銀行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自97年4 月14日開始首次交易。每筆交易都由王守仁之配偶鍾麗貞代理進行,每筆交易行為均係其同意下進行,實無在不知情下由被告操作交易之事,且各筆成交後,並由被告將分別載有交易條件之「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交給鍾麗貞以UP公司留存印鑑蓋章後簽回,即每一筆交易之內容均經其確認完成,其進行匯率選擇權交易自97年4 月14日至97年9 月15日共交易61筆均有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其對交易內容、權利金收取、到期比價等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均相當瞭解,且均是經其同意下進行。又上開交易首次虧損扣款係於97年5 月2 日,第2 次為97年5 月14日,期間UP公司之帳戶(戶名UP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亦有多次被使用,若UP公司、王守仁、鍾麗貞確不知交易內容及為何虧損,則一發生莫名之扣款時,當即可處理,惟其後續卻仍持續操作,足見所稱不知交易內容為匯率選擇權、亦不知有風險及其為何虧損等語,均不實在。再97年第三季後,美元對日圓大幅下跌,對上開交易尚未到期的部位產生不利之影響,被告即再次向其說明到期比價後可能需支付損失,及其額度尚有餘額時,若承作新的賣出匯率選擇權交易,期間越長權利金越高,意味著匯率波動可能性較大,即風險與機會均可能較大,然最後UP公司、王守仁、鍾麗貞卻仍決定持續進行新交易,銀行方面亦同意配合其需求辦理。至97年11月間,其中經歷97年9 月14日雷曼破產引發的骨牌效應,上開未到期交易之未實現評價損失達約130 萬美金,銀行基於風險控管,請UP公司提供擔保,UP公司、王守仁、鍾麗貞也都同意,同時針對將於97年12月到期的部份作討論,其幾經考慮,最後決定到期結算,支付損失後,暫時不再承作新交易,但要求銀行日後如有適當機會出現,銀行再讓其做賣出匯率選擇權交易。

3.綜上所述,被告施淑華介紹匯率選擇權交易此一金融商品時,已充分告知UP公司王守仁、鍾麗貞所操作金融商品為何,並詳細說明其交易之內容,且對於相關交易可能產生之風險,亦已詳細告知,而其係於完整閱讀相關合約,經事前審慎評估之後,決定操作各筆之匯率選擇權交易,所有匯率選擇權交易行為均為其提出、進行、同意及確認,被告均未曾擅自決定操作交易,並無侵害行為。況若均不知被告操作什麼,就發生鉅額之虧損,卻為何未於知有交易時,即行採取法律行動,而遲至2 、3 年後才提出訴訟,其心態實為異常。本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侵害行為,亦未侵害UP公司、原告秀裕公司之權利。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玉明公司與華南銀行自交易日97年3 月21日起至交易日98年8 月19日止期間陸續進行共計74筆之匯率選擇權交易。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受雇人被告施淑華推介原告投資時,與原告玉明公司授權之代理人劉澄藝、原告秀裕公司授權之代理人鍾麗貞接洽,乃向原告玉明公司、原告秀裕公司告以投資完全無風險,卻未告知原告其為原告操作投資交易之內容為外幣匯率選擇權,而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即「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點、「指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範」第4 、6 、7 點、「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17、22、24點之規定),未告知原告外幣匯率選擇權交易之風險,亦未為原告評估交易風險、分析國際局勢及可能之損益等情形,而未盡誠實告知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並違反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過失處理委任事務及逾越權限,而為原告交易外幣匯率選擇權(原告玉明公司部分自97年3 月21日起至98年8 月19日止,共計交易74筆;原告秀裕公司部分自97年4 月14日起至97年9 月12日止,共計交易61筆),致原告受有損失,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固不否認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職員即被告施淑華向原告玉明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孟全)及UP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守仁)推介與華南銀行(包含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交易外幣匯率選擇權,然否認原告請求,辯稱:㈠原告秀裕公司當事人不適格,因本件其主張之外幣匯率選擇權之契約主體係設立於薩摩亞之UP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與原告秀裕公司相同而均為王守仁,然此二公司屬不同法人格,原告秀裕公司並非本件外幣匯率選擇權交易之契約主體;㈡被告與原告玉明公司、UP公司間成立之外幣匯率選擇權交易契約係買賣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㈢被告已執行本件原告玉明公司之KYC程序並製作瞭解客戶資料表,且業將本件交易內容為外幣匯率選擇權及其風險等內容告知原告玉明公司及UP公司,並未違反誠實告知等義務,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無為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即使對原告侵權,除原告玉明公司第73、74筆交易外,其他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時效而均時效消滅等語。

二、經核兩造上揭所有陳述,整理重要爭點如下:

㈠原告秀裕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㈡若原告秀裕公司當事人適格,原告秀裕公司是否本件與被告為匯率選擇權交易之對象?

㈢原告是否有與被告就本件匯率選擇權交易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告知原告本件之交易商品為匯率選擇權,並為風險告知?

㈣原告與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就本件匯率選擇權之交易契約,係買賣契約或委任契約?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過失處理委任事務及逾越權限,而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三、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秀裕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1.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即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是以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定之。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者,即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為義務人,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係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2.查本件原告秀裕公司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對其侵權並過失處理委任事務及逾越權限,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至於原告秀裕公司是否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其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之適格與否,係屬二事。被告抗辯原告秀裕公司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尚有誤會。

㈡原告秀裕公司與被告間並無本件匯率選擇權交易之契約,乃非本件匯率選擇權交易之契約主體,其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均無理由:經查,UP公司係設立於薩摩亞之境外公司,其董事為王守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誠品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73 頁),堪可認定。衡觀原告秀裕公司主張並提出之本件匯率選擇權交易明細內容(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核與被告提出華南銀行與UP公司間匯率選擇權之交易明細相符(本院卷一第154 至155 頁),佐以被告提出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金融交易留存印鑑約定書(本院卷一第148 至219 頁)之立約人欄、確認人欄均係蓋印UP公司及其董事王守仁之印章,印鑑留存亦係印UP公司及其董事王守仁之印章,而非原告秀裕公司之印章,原告秀裕公司並自認上開印章為王守仁所蓋印(本院卷二第203 頁背面),則被告辯以本件匯率選擇權之交易契約乃存在於UP公司及華南銀行(含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間等語,堪予採信。又原告秀裕公司復未提出其與UP公司為同一公司,具同一法人格或為同一權利義務之團體等證明,僅稱:UP公司應該為原告秀裕公司在海外之子公司或轉投資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203 頁背面),亦未提出原告秀裕公司確有與華南銀行(含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約定匯率選擇權交易等相關證明文件,自難認原告秀裕公司為本件匯率選擇權之契約交易主體及被告對原告秀裕公司應負何義務及責任。綜上,原告秀裕公司無論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均屬無據,為無理由。至被告提出之瞭解客戶資料表雖記載客戶資料為原告秀裕公司後並括號UP公司(本院卷二第89頁),然此僅為被告單方面依其對原告秀裕公司、UP公司之瞭解所做有關原告秀裕公司、UP公司有關資本額、地址、投資經驗等事項之調查,該資料表並非本件匯率選擇權之契約,尚無從證明本件匯率選擇權之交易契約係存在於原告秀裕公司與華南銀行(含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間,附此敘明。

㈢原告玉明公司與華南銀行(含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下同)就本件匯率選擇權交易有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且簽訂時,被告已告知交易內容為匯率選擇權之交易,並已為風險告知:

1.本件原告玉明公司提出其與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間之匯率選擇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核與被告提出華南銀行與原告玉明公司間匯率選擇權之交易明細相符(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佐以原告玉明公司自認確有在被告所提出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內含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授權書、金融交易留存印鑑約定書、風險預告書)上簽章(本院卷一第135 至145 、卷二203 頁背面),堪認原告玉明公司與華南銀行就本件匯率選擇權之交易,確簽訂有被告所提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觀諸該總約定書上已記載係含匯率選擇權在內之即期外匯交易及/ 或衍生性金融交易商品,其第1至18點亦依序分別以粗點加黑字體記載標題:定義(其上載明含匯率選擇權交易、匯率選擇權買權、賣權、權利金、比價日、交割日、合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信用風險單向額度等項目在內之定義內容);締約、確認、結算、交割與執行;紀錄;轉讓;選擇權利金;保證金及擔保品;終止、違約情事及違約之結果;抵銷;交易風險與責任;淨額結算事項(個別商議條款);單一合約(其上載明立約人瞭解並確認所有與貴行簽訂之本約定書、交易契約書、交易訂約申請書、「交易確認書」及相關修正均係夠成立約人與貴行間之「單一合約」。立約人與貴行間之所有金融交易皆依單一合約之事實來進行等內容);其他;聲明;連帶保證人條款;準據法及管轄法院;個別商議條款(經立約人簽名或蓋章後生效);他項規定;申訴管道等內容,其最後1 頁即立約人簽章該頁,亦附有風險預告書,明確記載:「立約人與本行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前,除應審慎評估風險承擔能力,並請詳閱下列各項事宜:一、上述交易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立約人應於交易前就交易之特性及交易風險,諮詢業顧問之意見,審慎評估操作策略。二、當市場行情變化不利於立約人之部位時,立約人可能遭致損失。三、當市場行情劇烈變化,立約人欲反向結清部位以停損時,所產生之損失可能大於預期。四、在極端的情況下,國內外市場或機構可能停止交易以致立約人的部位無法平倉,損失(獲利)可能擴大(縮小)。五、立約人須承受本行之信用風險。...」等內容,並以粗體加黑字體載明「立約人對本風險預告書所示內容充分知悉,且對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特性、交易方式、交易風險及其避險方式,皆已全然了解。同時立約人承認所有交易之決策與執行,均由將由立約人自為判斷」。則原告為一公司法人,衡諸常理,在契約文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應甚為謹慎,當不致在不知契約內容之情形下,即任意簽名及蓋用公司大小章或任意將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職員被告施淑華隨意蓋印。被告抗辯其業已告知原告玉明公司交易之內容為匯率選擇權及其相關風險,始由原告玉明公司簽章等語,堪值採信。原告玉明公司主張其不知悉交易內容為匯率選擇權及其風險,被告施淑華係告以完全無投資風險等語,要無可採。

2.原告玉明公司又主張不知悉本件匯率選擇權各筆之交易內容,各筆交易均係被告擅自下單,被告在其表示不要繼續下單時,均置之不理,繼續擅自下單等語。然查,原告並未就此對其有利之事項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其授權為本件匯率選擇權交易之證人劉澄藝亦到庭證稱:被告所提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上之蓋章係伊拿印章授權被告施淑華蓋印,伊知道是匯率選擇權的交易書等語(本院卷一第63至134 、卷二205 頁),且核兩造間各筆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上均明確記載為匯率選擇權之交易、各筆交易為賣權或買權、履約匯率、交割方式、權利金交割日、到期日/ 地點、到期交割幣別/ 日期、比價時間、權利金、交割帳戶等詳細內容。證人劉澄藝復證述:被告於每筆交易完隔天均會傳真匯率選擇權交易明細給伊看,各次傳真之明細均會連同之前的各筆交易明細一併列出等語(本院卷二第204 頁背面),倘原告玉明公司確未下單交易或對下單內容毫無所悉,理應會即時向被告抗議,並拒絕蓋章確認,豈會毫無異議即蓋章確認?佐以被告提出之部分匯率選擇權交易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原告玉明公司或由其法定代理人王孟全,或由其代理人劉澄藝(原告玉明公司或由王孟全或由劉澄藝通話,以下均稱為:原告玉明公司通話者)與華南銀行總行人員之通話內容中,不乏有華南銀行人員多次與原告玉明公司通話者談論到匯率選擇權之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經原告玉明公司通話者於電話中確認,原告玉明公司通話者甚會向華南銀行人員確認有無成交,並決定是否掛出買賣,其等通話在談及確認交易之用語、報價、日期、匯率、金額、幣別、買、賣、權利金、比價等事宜時,原告玉明公司通話者,亦均無不能對答之情形,有該等錄音譯文可按(本院卷二第122 至148 頁)。以上事證,均足認原告玉明公司當知悉其係從事匯率選擇權之交易,且對各筆交易有其自主決定性,並對各筆交易內容知之甚稔並予確認無誤,其主張不知悉係交易匯率選擇權及各筆交易內容,各筆交易均係被告擅自下單,其向被告表示不要繼續下單,被告仍置之不理而繼續擅自下單等語,要無可信。至原告玉明公司雖主張被告並未針對全部各筆交易錄音等語,然查,原告玉明公司與被告就本件交易時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尚無就錄音存證訂有相關規範,此觀當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可明,且復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全部各筆交易之錄音,即認原告所稱其不知悉係交易匯率選擇權及各筆交易內容,各筆交易均係被告擅自下單等語為當然可信。

㈣原告玉明公司與被告間係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按選擇權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匯率選擇權以是一種以匯率作為交易標的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它賦予買方在未來特定日期或期間內,以事先約定履約匯率向交易的賣方進行買入或賣出固定金額的特定貨幣之權利。交易的買方可以選擇買入買權或買入賣權,與交易的賣方進行選擇權契約的訂定,買方以支付權利金而獲取要求賣方履約的權利,而賣方則因收取權利金而須承擔選擇權履約的義務。查本件依照被告提出之其與原告玉明公司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乃明載原告玉明公司係與華南銀行(含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簽訂含匯率選擇權在內之交易,又由被告所提之各筆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上,亦明確記載為匯率選擇權之交易,足認兩造間乃屬買賣契約無誤。亦即系爭匯率選擇權買賣契約賦予買方在未來特定日期或期間內,以事先約定履約匯率向交易賣方進行買入或賣出固定金額的特定貨幣之權利。交易買方可以選擇買入買權或買入賣權,與交易賣方進行選擇權契約的訂定,買方以支付權利金而獲取要求賣方履約的權利,而賣方則因收取權利金而須承擔選擇權履約義務。是以,本件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僅為選擇本件外幣兌換選擇權交易之當事人甚明,並非受託買賣匯率選擇權之業者,其與原告玉明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委任。故原告玉明公司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㈤原告玉明公司依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風險告知等情,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其雖又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違反「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點、「指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範」第4 、6 、7 點、「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17、22、24點等規定,而對原告玉明公司侵權等情。然為被告否認。經查,「指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範」係針對以「信用」為交易連結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如信用違約交換、信用違約選擇權、信用連動式債券等商品作規範。本件匯率選擇權乃係以匯率為交易連結標的,非係以信用為交易連結標的,自非屬該業務規範所規範之對象,當無探討被告是否違反該規範之必要。

2.次按「指定銀行辦理第4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在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主辦之衍生性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習3 個月以上。二、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三、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實習一年。四、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訂有明文。而96年11月6日修正公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點乃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嗣該條文於98年12月31日乃修正,並將上開第15點移置於第17點,修正後為「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一)在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主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習3 個月以上。(二)持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三)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實習一年。(四)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經查,被告施淑華自73年10月考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金融業務組進入銀行承辦外匯業務16年,曾陸續接受匯率選擇權相關商品之課程研習,具備匯率選擇權商品之專業知識,其業務經辦自90年3 月2 日擔任彰化分行授信催收工作至93年1 月27日調升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擔任存匯襄理,93年4 月16日起至98年2 月25日擔任授信及外匯業務襄理,掌理企業戶各項業務行銷,包括存款、授信、外匯、部分與衍生性金融商品有關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告施淑華之個人經辦業務、考試檢定、登錄業務員、接受訓練研習等資料可按(本院卷二第頁79至80),尚難認被告施淑華於本件推介原告玉明公司為匯率選擇權交易時不符合上述當時之各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施淑華未具符合向原告玉明公司推介匯率選擇權商品交易之資格,難認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對原告侵權等語,委無可採。

3.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未執行KYC 程序,亦未提供產品說明書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未提供產品說明書乙節,然否認未執行KYC 程序。經查,被告確有對原告玉明公司進行KYC 程序,有其提出之瞭解客戶資料表為證(本院卷二第89頁),原告主張其並未執行KYC 程序,顯有誤會。又查,原告玉明公司有外幣存款帳戶並有進出,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玉明公司帳戶交易資料可證(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其為一公司法人,授權本件交易之代理人劉澄藝復曾為連動債之投資,對於國際金融局勢及匯率波動可能產生風險,顯均不陌生。且被告施淑華於交易時,已告知原告玉明公司交易內容及風險,原告玉明公司、劉澄藝並已在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金融交易留存印鑑約定書、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授權書簽章,原告玉明公司自係知悉交易內容及風險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原告玉明公司蓋章之各項文書上亦已載明交易內容及風險預告,原告對於其購買交易之商品為匯率選擇權及其內容,暨其可能因匯率波動,或趨勢反轉,而有利益或虧損,均難推諉為不知,而仍決定購買匯率選擇權,即應自行負擔風險,尚難僅以被告並未提供產品說明書即認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

4.原告玉明公司又主張被告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以劉澄藝當時名下3 間房屋為質押,向被告借款(該3 間房屋之前經劉澄藝為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本來並無借款)以彌補虧損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借款均係原告玉明公司自行決定借款,與本件匯率選擇權無關等語。經查,本院審閱被告提出之原告玉明公司借款及王孟全、劉澄藝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自91年起迄101 年7 月18日止之所有相關授信申請書、授信額(限)度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附表、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保證書,其上所蓋原告玉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孟全、劉澄藝(原名劉藝)之印章,均與前揭所述原告玉明公司、劉澄藝自認簽章蓋印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含金融交易留存印鑑約定書、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授權書、風險預告書)、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等文件(本院卷一第65至134 、143 至145 頁)上之原告玉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孟全、劉澄藝(劉藝)之印章印文、簽名筆跡相符,且證人劉澄藝亦證稱:本件交易到約97年8 月初,施淑華又拿一些借款資料、借據給我及王孟全簽名,伊等就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04 頁背面),足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之各次借款、保證,均係原告玉明公司、王孟全、劉澄藝自行決定借款、保證,應可認定,至其等借款用途是否係用於彌補本件匯率選擇權交易虧損或其他用途,當與被告無涉。是原告玉明公司主張被告在劉澄藝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以劉澄藝當時名下3 間房屋為質押借款等語,並非實在,尚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玉明公司為侵權行為。

5.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玉明公司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從事匯率選擇權買賣並非當然會發生虧損之結果,且原告玉明公司本件從事匯率選擇權之交易,亦曾有獲利之情形,有其交易明細可按,並經證人劉澄藝證述在卷。而匯率風險縱為專業之投資機構亦難預測或避免,本件原告玉明公司於共計74筆交易後最終產生虧損結果之原因,係因其自己決定交易內容之匯率選擇權買賣,因市場匯率走勢不如其預期所致,此並非被告所造成,不能認與被告所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並無理由。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玉明公司、原告秀裕公司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4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失,即原告玉明公司部分,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3,529 萬8,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秀裕公司部分,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372 萬5,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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