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彤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吉隆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陳進財即永裕電機廠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成立於民國(下同)94年,並於96年4月獲得經濟 部資源回收再利用個案申請通過,成為國內第一家印刷電路板業硝酸銅廢液資源回收公司。為調整廠內電解槽之電流強度,原告分別於⑴95年8月10日向被告訂購規格3000A之高 頻整流器1台,約明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35,000元(稅額內含)。⑵於95年10月1日向被告訂購3000A高頻整流器2台,約明價金為280,000元(稅額外加)。⑶於95年12月1日向被告訂購3000A高頻整流器3台,約明價金為42萬元(稅額 外加)。原告共需支付被告買賣價金計835,000元,此有訂 購合約書影本3份(下稱系爭合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卷宗【下稱卷宗一】第11至13頁),且前述買賣價金均已如數給付。 ㈡惟被告陸續交付予原告之上開6台3000A高頻整流器(下稱 系爭高頻整流器)後,竟發生使用未久即有短路、當機及自動斷電等情形,造成廠內生產線時常停擺無法生產。經原告反應,被告雖派遣技師前來廠區了解狀況及現場修繕或攜回修繕,然修繕後不久又發生相同情形,被告始終無法完成妥善維修。 ㈢系爭高頻整流器自被告交機後迄99年5月24日被告最後一次 攜回修繕止,多次發生故障情形,且自99年5月24日以後, 被告即不再前來修繕,期間,經原告多次以口頭及書函商請被告前來修繕,惟被告均置諸不理,系爭高頻整流器目前仍無法正常使用,僅能閒置在廠,此有被告入廠登記表影本38紙、被告出具之維修報表影本1紙、100年3月25日南投南崗 存證信函000033號暨回執卡影本各1份及現場相片2紙可證(見卷宗一第35至39頁)。 ㈣因被告未依期修繕,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狀為解除上開全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請求被告為下列給付: ⒈返還買賣價金835,000元: 兩造契約既然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 定,被告自應將原告先前支付之買賣價金835,000元返還予 原告。 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8,466,429元: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因系爭高頻整流器若 異常無法使用,電解機台則停擺無法生產。又原告有6台電 解機台,每台電解機每日至少可電解產生48公斤之「銅」,且依原證4、5文件所示日期共計停擺812日,復參照停機月 份即95年10月起迄97年5月止各月之國際銅均價,可彙算出 原告因系爭高頻整流器異常導致之損害金額為8,466,429元 ,此有原告公司98年度10、11、12月及99年度7、9月投料製程表5份、原證4、5、9等文件可為證明(見卷宗一第14至34頁、本院卷㈠第223至274頁)。以上總計9,301,429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0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本件係原告單純的向被告承買系爭高頻整流器,此由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為「訂購合約書」,而非承攬契約自明。又被告販賣整流器有傳統型、高頻整流器,高頻整流器又分2000A、3000A,僅是規格不同爾,並非依客戶之需求而專門量身訂作,兩造間之契約僅是單純買賣契約。另兩造間之訂購合約,並無約明「驗收」程序,價金給付方式為訂金40% ,餘款30%,60天內付清。並無約訂「驗收」後始給付價金若干 云云,益證兩造間所訂之契約,性質上為買賣無訛。 ㈡參酌以下兩位證人證述可證明系爭高頻整流器具有瑕疵,被告給付行為應該當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 ⒈證人張智維於100年8月17日期日到庭陳稱:「(問: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是由你出面?)是。」、「(問:向被告公司購買的整流器都是新品?)是。」、「(問:使用上有無問題?)第一次買壹台是使用兩個月還可以,就開始爆掉了,短路,還沒爆掉之前就陸續訂購第二、三台。」、「(問:這六台整流器在你們公司使用是有無出現瑕疵或不能使用?)每一台都是一、二個月就爆掉,他們的員工幾乎每一、二個禮拜都會來維修,因為輪流爆掉,他們員工來的時候就會丟下一句話說是大陸做的他們也不知道。所以事後他們老闆陳進財及他太太講說他們是試驗的,我就回答我們是白老鼠嗎?」、「(問:現場有爆掉是怎麼回事?)是短路引起火燒,我們現場的員工馬上撲滅,才沒有引起大災禍。他們的員工也知道,我們現場也有照相。剛剛有到庭的另一證人曾焜耀也有看到,我們有問題都請他們去看,他也有看過。」、「(問:原告訴訟代理人這六台整流器有沒有修好?)沒有。從開始到現在都沒有修好,他們把整流器帶回去修理,有時候沒有修,也不會把壞掉沒有修好的機器歸還我們公司。」、「(問:問被告他們為何修不好?)他們說機器是大陸的東西,所以員工說在台灣沒有做這個,所以他們只看外部的維修,內部沒辦法維修。」等語。 ⒉維修技師即證人盧乙宏於100年9月1日到庭陳稱:「(問: 你與曾焜耀去原告公司之理由是否如入廠登記單所載?)答:是,是修理整流器。」、「(問:原告公司六台整流器是否都有帶回公司修繕過?)大部分都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整流器是那邊發生問題?)每次去都是例行性更換IGBT與IC板,如果更換還是不行就整台機器帶回公司修繕。」、「(問:為什麼這六台整流器常常更換IGBT與IC板,原因何在?)這種機器技術我們沒有學。」、「(問:依據專業知識這台整流器設計上有什麼問題?)問題沒有查出來,所以IGBT與IC板才會一直壞。」、「(問:被告公司有無交給你機器的設計圖?)只有IC板的線路圖及配線圖。」、「(問:有無到過其他公司維修過同一款的機器?)賣出去幾間,知道的都被退回,因為機器壞掉,修不好,就換一般的整流器。」、「(問:有退貨給被告請問是哪幾家公司?)松漢股份有限公司(電鍍)及順柏昌(電鍍)。」、「(問:這兩家公司損壞的原因是否與IGBT與IC板有關?)是。壞2、3次人家就退貨了。」等語。 ㈢被告係因不具備設計、生產高頻整流器之能力,始無可能提出設計圖,更無可能提供「良品」供本件鑑定。 ㈣被告交付之系爭高頻整流器均存有瑕疵而無法正常運作,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於101年9月11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0年度重訴字第65號系爭高頻整流 器是否有設計不詳之瑕疵情形及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鑑定報告書(日期為101年9月3日,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 ㈠第138頁)鑑定結論已明確指出系爭高頻整流器自始即設 計不良,詳列如下: ⒈項次㈢: ①變壓器組裝設計不良:系爭高頻整流器之兩種高頻變壓器於正常操作條件下,其閘比與鐵芯設計無誤,但若控制電路板之驅動脈波寬度過大,會產生過電流現象。系爭高頻整流器之兩種高頻變壓器,其組裝設計不良,易造成磁芯接合偏離,而使磁芯導磁特性下降,造成磁激電流升高鐵芯磁通密度增加,一旦超過鐵芯容許的額定磁通密度,則將造成磁通飽和,將使的導磁性更為下降,而使磁激電流更大而造成損壞。 ②溫度保護設計不良:根據附件L之技術資料,當溫度高於75+-5℃時,開關將會斷開,使電磁開關不再激磁,讓控制電路板斷電。根據附件L之技術資料,該溫度開關的響應速度約 為1℃/分鐘,因此無法作為IGBT突然升溫時的過溫保護。經檢查IGBT損換的第1、2台設備,其過溫保護電路接線完整,推斷當IGBT過溫損壞時,此溫度保護電路並未動作。 ③過電流保護設計不良:系爭高頻整流器過電流保護設計不良,其利用電流錶頭本身之過電流接點進行過電流保護,無法保護系爭變流器突發產生之的過電流情況。系爭高頻整流器之電流回授方式,均未使用標準的電阻型電流感應器,故電流回授不準確。系爭高頻整流器之電流保護檢查線,發現利用電錶頭本身的過電流接點進行過電流保護,依據經驗由於電流錶頭進行電流感測的時間間隔,無法應付高頻變流器突發產生的過電流情況。 ⒉項次㈠㈡: ①第一台零件損壞情形為IGBT元件短路,其原因可能為導通電流過大,導致IGBT溫升過高而造成半導體熱破壞而短路;第二台零件損壞情形為IGBT元件燒毀與控制電路燒毀,由燒毀情形研判,應是IGBT過溫導致燒毀,延燒到控制電路版。IGBT元件短路,導致IGBT短路的原因可能為導通電流過大,導致IGBT溫升過高而造成半導體熱破壞而短路;第5零件損壞 情形亦是IGBT(元件下臂的集極與射極兩端均為短路),研判IGBT短路原因可能為導通電流過大,導致IGBT溫升過高而造成半導體熱破壞而短路。 ②至於第三、四、六台雖因元件缺失無法判斷,但該三台所缺失之元件均為「IGBT、控制電路版」,正是第一台、第二台、第五台所損壞之零件。而第三、四、六台之元件缺失,正是因為損壞被告取回修繕,至今未歸還原告,此有被告維修紀錄明細表及被告入廠登記表等資料可資佐證。 ㈤且證人盧乙宏於100年9月1日到庭復又陳稱:「(問:有關 水流的保護裝置,是否為必要性的裝置?)不是,只是水溫保護裝置,那是多餘的,所以有裝沒裝都沒關係。」、「(問:IGBT與IC板的故障與水溫保護裝置的拆除有無關係?) 沒有關係,機器有問題才會導致水溫過高,水溫控制才會關閉。我有跟兩造講,最根本的問題沒有查出來,才會一直壞,與水溫控制沒有關係。水溫控制拿掉機器一樣一直壞,所以有無裝水溫控制沒有關係。水溫控制主要是在當機器發生問題過熱時可以將機器的通電及時關閉,不再使機器繼續使用操作。」、「(問:水流控制及溫度的控制是不必要的設備,水流的系統作用為何?)水流的開關沒有降低溫度的功能,只是控制有沒有水流通過而已。水流通過的目的是冷卻機器的冷卻油。因為機器本身運轉會產生熱,冷卻油必須冷卻散熱片,如果沒有冷卻的話這些零件即消特機、IGBT與IC板等電子零件會一直壞掉。」、「(問:你取消溫度感控及水流控制裝置後,如何確定原告會讓水流正常導入系爭機器之中?)我們有打開出水孔,去摸水,溫度去感溫。」、「(問:請問是24小時常駐原告公司去感測溫度?)沒有,我從事這個行業十幾年,沒有去怪客戶水溫的這種問題,客戶單純的將冷卻水接上去,機器就有能力運作。如果客戶單純的將冷卻水接上去,機器沒有辦法運轉,就是表示我們工廠的機器沒有做好。」、「(問:你剛剛說打開出水孔的溫度沒有問題?)有問題,從頭都修不好。我有回報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台灣沒有這種技術。我有要求到大陸學技術,我有回報老闆娘,他說我不用管也不用學。」、「(問:這台機器是由你設計?)不是,我是97年5月來的時候才知道有這 台機器。」、「(問:既然不是由你設計如何能夠確定溫度感控及水流控制開關取消之後不會影響機器的正常運作?)答:與我們一般整流器的理論是一樣,水溫控制是保護開關而已,我在98年底做了一批高雄,我裡面沒有水也沒有油,照樣可以運作。我做的是高頻整流器。所以不要在水及水溫溫控開關上面做文章。溫控開關像壹個保險絲,當機器有問題時,將電路斷路。」等語。以上,可證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所自行設計施作之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及原告要求變更系爭整流器之設定,方導致系爭整流器發生故障,並不實在。 ㈥被告將系爭高頻整流器損壞之原因歸咎於「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取消「定電壓、過電流保護、電流警鈴」,顯無依據。 ⒈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項次㈣亦指出「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不一定會造成設備故障。 ⒉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項次㈤亦指出,「定電壓」自動保護為系統運作的基本功能,無法被取消。「過電流」迴路之取消雖然雖可能造成設備故障,但沒有必然的關係。「電流警鈴」之取消與設備故障無關。 ⒊被告稱系爭高頻整流器遭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拆卸改裝云云,原告否認,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㈦退步言,縱兩造法律關係類於承攬,原告仍得適用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而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91年 度台上字第1588號裁判及87年度台上字第上字第2536號判例,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高頻整流器存有瑕疵而無法使用,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是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上開全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㈧原告行業係適用「基本銅件製造」,95年至98年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9%。縱令未依實際受損金額計算原告之損害 ,原告至少也受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之損害,並提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2年6月11日函影本(原證15、見本院卷㈡第75頁)為證。而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原告亦有5,183,971元之損害(原證17,見本院卷㈡第82頁)。 ㈨原證4之永裕電機場維修記錄明細表乃根據原證5入場登記單所做。而原證5之入場登記單多數均有被告當時維修人員盧 乙宏、曾焜耀之簽名,非被告所能片面否認。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買賣標的有瑕疵,欲解除兩造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高頻整流器並無瑕疵,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就兩造之訂購合約書內容觀之,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物品供給原告,再由原告給付報酬予被告,故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則就系爭高頻整流器之完成,即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且系爭高頻整流器係依原告之需求及指定之規格所特別製作,況被告之客戶即訴外人松漢公司及順柏昌公司均未向被告買受3000A之高頻整流器,被告出售予各該公司之機器設備,均係依各該公司指定規格製作,並非成品販售,此有各該公司之簽收單足為證明(見本院卷㈠第279頁) 。原告指稱其向被告所購得之系爭高頻整流器均為現成品,與事實不符;本案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就系爭高頻整流器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㈢再不完全給付之類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本案原告起訴僅概稱其因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惟並未提出佐證以茲證明,即難認其主張有理由。又為避免系爭高頻整流器運作時因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或人為不當操作而發生故障,被告除於系爭整流器上設置有定電壓、過電流保護及電流警鈴等自動保護裝置外,更要求原告使用時應配合冷卻系統降低整流器溫度,而冷卻系統則由原告自行設計施作。詎原告竟要求被告之維修人員將系爭整流器之自動保護裝置取消,而原告操作系爭高頻整流器時又未確實導入冷卻水,系爭高頻整流器方因操作溫度過高而故障。系爭高頻整流器縱發生故障,顯均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主張不完全給付,顯不符法條所規定之要 件。 ㈣系爭高頻整流器係依原告之指定規格及需求特別製作,目前被告廠內並無相同規格之高頻整流器,且無法製造出與規格及內容完全相符之高頻整流器可供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做鑑定。而其所生產之高頻整流器現僅有越南工廠仍有生產,惟其輸入電壓為380伏特與系爭整流器不同,其餘部份之設計 則僅約略相同。 ㈤系爭高頻整流器之「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過電流保護裝罝取消」,係造成機器設備故障之原因。 ⒈依系爭鑑定書結論第四項次第二點載明:「…若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且設備之過溫保護裝置未能及時切斷電源,則將會發生設備故障…IGBT接面溫度升高,須利用散熱片與冷卻系統配合,以達到降溫目的,假設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則IGBT接面溫度將會持續升高,而若設備本身的溫度保護電路反應過慢未及時切斷電源,則IGBT將因散熱而損壞,使得設備故障…」;第五項次第三點載明:「…因此過電流保護迴路的取消雖可能造成設備故障,但沒有必然之關係。」。換言之,「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為造成系爭機械設備中IGBT損害之重要原因,而「過電流保護裝罝取消」,則將導致系爭機械設備於導通電流過大時,無法斷開電源以保護系爭機械設備。 ⒉依系爭鑑定書結論第二項次分析系爭高頻整流器之損壞原因,除其中第三、四、六台均遭原告拆毀,而無法判斷其故障原因外,其餘第一、二、五台則均為:「…IGBT短路原因可能為導通電流過大,導致IGBT溫升過高而造成半導體熱破壞而短路。」。換言之,若過電流保護裝置未取消,系爭高頻整流器即可於導通電流過大時自動斷開以避免IGBT溫升過高損壞;退言之,縱使IGBT曾因導通電流過大而短暫升溫,若冷卻系統正常運作,亦足以除去「IGBT接面溫度持續升高」,此等造成系爭整流器故障之原因。 ⒊證人盧乙宏自被告處所離職後,即另行開設提供高頻整流器服務之「金宏科技」此一公司行號(見本院卷㈠第198頁) ,並為原告進行系爭高頻整流器之後續維修,其證詞顯有可疑之處。況參酌證人盧乙宏於本院證稱:「(問:有關機器設備的警示保護設備是否為你自作主張將之拆除?)是我自己建議原告拆除,我拆除之前都有跟兩造講要將警示保護設備拆掉。」、「(問:有關水流的保護裝置,是否為必要性的裝置?)不是,只是水溫保護裝置,那是多餘的,所以有裝沒裝都沒關係。」等語,顯見原告確有將系爭高頻整流器原設計用以防止機器損壞之過電流保護裝罝取消,亦未使系爭高頻整流器之冷卻系統正常運作,方肇致系爭高頻整流器損壞。則系爭高頻整流器之損壞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㈥系爭鑑定書所鑑定之系爭高頻整流器已遭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拆卸改裝,與被告交付時之狀況差別甚大,故系爭鑑定書第三項次就系爭高頻整流器是否設計不良之評斷,即不得為本案之參考。 ⒈依系爭鑑定書第一、二項次之記載,系爭整流器第三、四、五、六台之現況均為零件遺失,及元件缺損,顯見原告於受領系爭高頻整流器後,已另覓其他廠商拆解更改,此其一也。其次,參證人盧乙宏於本院證稱:「…是原告公司自己叫定鉞科技公司處理,期間有叫我們公司去維修,我們這邊沒有去修理。」,更足證明鑑定人所鑑定之系爭高頻整流器業經原告自行拆解更改,即與被告原始所交付原告之機械設備有別。 ⒉查原告受領系爭高頻整流器後業已自行拆解更改,則縱認系爭鑑定書上針對系爭機械設備之設計及組裝有所評斷,惟既無法判斷係導因於兩造之任一方,就該部份之鑑定結論即不得作為本案之參考,此其一也。其次,鑑定報告第三項次所列之評論,並非造成系爭整流器損壞之直接原因,故原告引述上開內容主張被告之系爭高頻整流器設計不良,亦無理由不足採。 ㈦退步言之,縱原告能證明系爭高頻整流器存有瑕疵,依原告主張其發現並通知瑕疵存在之時間起算,均已逾6個月,依 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已罹於時效,原告已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又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被告交付之系爭整流器,縱認存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則原告至遲應於97年1月底(即系爭整流 器交付後一年內)主張權利,惟原告遲至100年3月25日方表示其所受領之系爭高頻整流器無法使用,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㈧原告於提出原證4之「永裕電機廠維修紀錄明細表」內容不 實。被告公司於週日、隔週週六及國定假期,均依勞基法規定休假而並未要求員工上班,詎原告所提出之統計表內,諸多送修時間均於週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 ㈨被告否認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高頻整流器之時間受有損害。依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入廠登記單」所示,被告曾載出或運 回整流器之次數屈指可數,顯然與原告所主張之送修時間及次數不符,則原告主張所買受之整流器共修繕758日,即屬 虛偽。又其中部份資料係由原告單方面填寫,而無被告人員簽認,原告應證明其內容真正,且其中有為數不少屬例行檢查,並未將系爭高頻整流器拆卸攜出。 ㈩觀諸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被告交付之系爭高頻整流器共計6部,若簡略以96年1月1日為原告受領之時 間,參酌原告原證四主張之99年8月31日止銅之平均單價為 221元,原告正常使用每台機器之時間為3年8個月,即1,338日,6台共計運轉8,028日,以每台機器每天可提鍊48公斤之銅,共計可得銅料為385,344公斤,換算原告於機器運轉期 間共獲得85,161,024元,遠超出原告主張之損害十數倍;原告既因使用系爭整流器而受有上開利益,即無其所稱之損害等語資違抗辯。〈計算式:365日x3年+243天=1,338日(原 告正常運轉每部機器時間);1,338日x6台=8,028日(6部機器共正常運轉之總日數);8,028日x48公斤/日=385,344 公斤(運轉期間原告取得之銅料);385,344公斤x221元/銅均價=85,161,024元(原告運轉機器所得利益)〉。 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⒈95年8月10日向被告訂購規格3000A之高頻 整流器1台,約明價金為135,000元。⒉95年10月1日向被告 訂購3000A高頻整流器2台,約明價金為280,000元。⒊95年12月1日向被告訂購3000A高頻整流器3台,約明價金為420,000元。以上價金共計835,000元。 ㈡被告於95年底至96年年初已陸續交付原告上開3000A高頻整流器,而原告亦已付清全部價金。 ㈢原告多次以口頭及書函商請被告前來修繕,惟被告均置諸不理,此有100年3月25日南投南崗存證信函000033號暨回執卡影本各1份足稽(見卷宗一第37至3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性質上為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㈡被告完成之系爭高頻整流器有無瑕庛?本件是否因原告所自行設計施作之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及原告要求變更系爭高頻整流器之設定,方導致系爭高頻整流器發生故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責,有無理 由? ㈢本件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適用 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 ㈣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35,000元,有無理由?並依民法第 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8,466,429元,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⑴95年8月10日向被告訂購規格3000A之 高頻整流器1台,約明價金為135,000元(稅額內含)。⑵於95年10月1日向被告訂購3000A高頻整流器2台,約明價金為280,000元(稅額外加)。⑶於95年12月1日向被告訂購3000A高頻整流器3台,約明價金為42萬元(稅額外加),且前 述買賣價金共計835,000元均已如數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合約書影本3份(卷宗一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 ,是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且被告所交付系爭高頻整流器自被告交機後即多所故障,導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高頻整流器,被告交付系爭高頻整流器存有瑕疵而無法使用,被告之給付行為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返還買賣價金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以前詞抗辯兩造間之契約並非買賣契約,而屬承攬契約,且系爭高頻整流器設計製造上並無瑕疵,係原告要求更改相關設計而導致故障,不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縱能證明系爭高頻整流器存有瑕疵,然依原告主張其發現並通知瑕疵存在之時間起算,均已逾6個月, 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買賣價金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是件爭點為①系爭合約書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②被告完成之系爭高頻整流器有無瑕庛?本件是否因原告所自行設計施作之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及原告要求變更系爭高頻整流器之設定,方導致系爭高頻整流器發生故障?③本件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④原告可否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之合理金額為何? ㈢經查: ⒈系爭合約書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僅是單純買賣契約,無約明「驗收」程序,價金給付方式為訂金40%,餘款30%,60天內付清,且無約訂「驗收」後始給付價金;被告販賣之整流器有傳統型、高頻整流器,高頻整流器又分2000A、3000A,僅是規格不同爾,並非依客戶之需求而專門量身訂作,兩造間之契約僅是單純買賣契約等語。被告抗辯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物品供給原告,再由原告給付報酬予被告,故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則就系爭高頻整流器之完成,即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云云。經查:⒈依據系爭合約書之主要內容記載:「客戶名稱:彤翊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項目:1。品名 :高頻整流器。規格:3000A。數量:1台(或2台或3台)。價格:135000(或280,000或420,000)。總價新台幣:135000(或280,000或420,000)。⑴本機散熱方式通用油冷+水冷…,外殼酸洗烤漆。⑵定電壓、過電流保護,過電流警鈴裝置。⑶本報價單…交貨期40天,定金後算起。⑷付款方式:訂金40%,交貨30%,餘款30%六十天內付清。…自雙方簽 定後生效,修改需經雙方同意,否則無效。…買方簽訂人:彤翊有限公司(李吉隆)賣方簽訂人:永裕電機廠(陳進財)。」等語可徵(見卷宗一第11至13頁),而依被告所陳稱: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物品供給原告,再由原告給付報酬予被告等語,足認原告係向被告訂購系爭高頻整流器之機器設備時,僅告知被告其所需之規格(即瓦特數、電壓等),被告即依約製作原告所需之整流器予原告,而其中整流器之設計及材料皆由被告自行負責,是本件兩造之真意應著重於「物之所有權之移轉」而非「工作之完成」,故其性質應為「買賣契約」,而非被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 ⑵參照證人張智維於100年8月17日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在九十五年陸續向被告購買三千A高頻整流器六台的 事實?)我是向被告買六台整流器沒錯。」、「(問:用途為何?)我們公司是做資源回收再利用,要電解離子態的金屬,讓金屬變為固體,產品是原物料的一號銅。整流器是讓電力公司電流整合到我的機器去變電整流,因為我對研發電解機比較了解,但對整流器一竅不通,它是把台電的電把它變成弱電,才可以節省能源。」、「(問:原告公司像被告公司購買是由你出面?)是。」、「(問:向被告公司購買的整流器都是新品?)是。」、「(問:購買之後整流器有無發生問題?)從買賣合約後就一直延遲交貨,說是海關報關的問題,是從大陸進來。」、「(問:使用上有無問題?)第一次買壹台是使用兩個月還可以,就開始爆掉了,短路,還沒爆掉之前就陸續訂購第二、三台。」、「(問:這六台整流器在你們公司使用是有無出現瑕疵或不能使用?)每一台都是一、二個月就爆掉,他們的員工幾乎每一、二個禮拜都會來維修,因為輪流爆掉,他們員工來的時候就會丟下一句話說是大陸做的他們也不知道。所以事後他們老闆陳進財及他太太講說他們是試驗的,我就回答我們是白老鼠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故此,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係屬承攬契約,就系爭高頻整流器之完成,即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云云,即有未合,是本院即無須再審究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完成之系爭高頻整流器有無瑕庛?本件是否因原告所自行設計施作之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及原告要求變更系爭高頻整流器之設定,方導致系爭高頻整流器發生故障? ⑴證人即被告所僱傭之職員曾焜耀於100年8月17日具結證述稱:「(問: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組裝與維修整流器的雇員。」、「(問:是否知道原告公司向你們公司購買高頻整流器六台的事情?)知道。」、「(問:這六台高頻整流器是你們公司研發的?)是,是在國外廠研發的(中國大陸)。」、「(問:是你們自己的公司製造的?)是。」、「(問:有無去原告公司維修過整流器?)有。」、「(問:第一次到原告公司修理機器是什麼時候的事情?)九十五年八月第一次購買第一台的時候,有去維修應該是在九十六年才有機會去維修,九十五年八月購買簽立合約,是在九月份在送達到原告公司。」、「(問:每台整流器都有帶回去修繕過?)好像都有。」、「(問:整流器是出來什麼問題?)一般是現場沒辦法拆換零件或檢修零件才會帶回公司。」、「(問:原告跟你們說機器壞掉如何說?)最早期,高頻是交流電轉換直流電的零件會先升壓,所以如果瞬間短路,他會聽到一聲爆的一聲就是短路的聲音。該機器就會停止運轉。機器停止運轉會聽到爆的聲音,就無法再開啟,就會聯絡我們說機器故障,就到原告公司維修。」、「(問:基本上原告有無說整流器有起火燃燒的情形?)應該沒有起火燃燒,應該是其中的壹組零件,瞬間電壓而爆開而已。我要補充,原告說機器壞掉,其實是無法開機運轉才會告訴我們去現場維修,不是因為每次都是因為IGBT零件毀損才無法運轉,因為此高頻整流器是由多種電子零件組成還有很多不一樣的零件或因素,才造成此機器無法運轉。」、「(問:機器是否都是差不多的原因過來維修?)固定的就是幾樣,就是IGBT、或是IC板或是水壓不足,他有壹個水壓感知器或是IC板的變壓器及啟動遙控箱的接觸器。」、「(問:依據你的專業知識,整流器的設計是不是有問題?)因為這款高頻整流器不是台灣生產,所以其實內部結構我不清楚。我有把他拆開看他散熱水管的流程,應該都是沒問題,但那裡會產生高溫的地方我就不清楚。」、「(問:被告公司有無給你機器的設計圖及線路圖?)有線路圖沒有設計圖。」、「(問:你的意思是不是因為是在國外生產,所以沒有能力修好?)我可以依他目前機器壞掉的現況,找到壞掉的東西把他修好。」、「(問:為何機器會反覆發生問題?到底根源性在何處?)應該與溫度有關係,就是機器靠外來的水壓進入機器降溫,機器本身產生的溫度在那裡我不太清楚。因為內部結構不是我設計的。」、「(問:你說到原告公司維修外,有無到過其他公司維修過同一款的機型?)有維修過同款的機型,但是他好像1000A或是1500A,還有風冷式的。」、「(問:系爭高頻整流器是不是設計使用可以24小時不間斷運轉使用?)應該沒有問題。可是該設計不是我設計的。」、「(問:裝置有正常運作?)新機到原告公司都有裝。可是後來我印象中原告常常發生停機的狀況,就是機器不能運轉,我們有到場做檢查,發現該感應水壓裝置沒有訊號,使其該機器停機,當下我們有做測試,是把該零件,改成直接訊號,就可以使用,所以我們有告知原告公司,此訊號改成直接就可使用,可是沒有保護裝置了。直接訊號是水壓沒有經過水壓池零件的訊號開關,我們把斷電的裝置拿掉,讓它不會產生保護的動作,就是水壓不足時不會有斷電的動作,我們查到這個問題有跟原告公司講問題在那裡,到底是水的問題還是零件的問題我沒有辦法回答。」、「(問:水溫保護裝置後來不能使用,是不是設計上不良?)它是裝在水管中間的小零件,到底水的壓力不足或零件感應訊號有問題我不清楚。」、「(問:工廠賣給原告公司的3000A高頻整流器 ,有無賣給其他公司?)3000A高頻整流器沒有。但是同款 小型的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至37頁),可認定被告所交付系爭整流器於交付後即經常發生故障而停機,並由原告聯絡被告通知證人曾焜耀前往維修,且取消保護裝置亦是基於證人曾焜耀之建議所為。 ⑵經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以彰院賢民射100年度重訴字第65號函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業經該公會先於101 年3月27日以臺灣省電機尚字第0000000號函覆:「…說明:…三、來函說明一之(六),非本會專業技術範疇,恕無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復於101年9月11日 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鑑定意見書(101年9月3日)予本院(見本院卷㈠第138頁),而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如下(見外放資料:中華民國電機機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6至20頁): ┌──┬─────────┬───────────────────┐ │項次│鑑定事項 │鑑定結論 │ ├──┼─────────┼───────────────────┤ │㈠ │系爭高頻整流器6台 │1.系爭高頻整流器6台均無法正常運轉。 │ │ │是否能正常運轉?有│2.第1台有故障情形,故障原因為IGBT元件 │ │ │無發生故障之情形?│ 損壞。 │ │ │倘不能正常運轉或故│3.第2台有故障情形,故障原因為IGBT元件 │ │ │障,其原因為何? │ 與電路板燒燬,研判為IGBT過溫損壞而導│ │ │ │ 致。 │ │ │ │4.第5台有故障情形,設備之三相整流子遺 │ │ │ │ 失,量測IGBT元件有短路情形,研判為IG│ │ │ │ BT過溫損壞而導致。 │ │ │ │5.第3,4,6台因設備上的元件有遺失情形, │ │ │ │ 故無法判斷。 │ ├──┼─────────┼───────────────────┤ │㈡ │系爭高頻整流器6台 │1.第1台零件損壞情形 │ │ │,各台損壞之零件(│ IGBT元件短路 │ │ │如IGBT、IC版或其他│ 分析IGBT短路原因可能為導通電流過大,│ │ │零件)分別為何?請│ 導致IGBT溫生過高而造成半導體熱破壞而│ │ │詳細列出,並說明造│ 短路。 │ │ │成零件損壞之原因為│2.第2台零件損壞情形 │ │ │何? │⑴IGBT元件燒燬與控制電路燒燬 │ │ │ │⑵由燒燬情形研判,應是IGBT過溫導致燒燬│ │ │ │ ,延燒至控制電路板。 │ │ │ │⑶IGBT元件短路,導致IGBT短路的原因可能│ │ │ │ 為導通電流過大,導致IGBT溫生過高而造│ │ │ │ 成半導體熱破壞而短路。 │ │ │ │3.第3台零件損壞情形 │ │ │ │ 因該設備之三相橋式整流器、IGBT與控制│ │ │ │ 電路板等元件均已缺失,故無法判斷零件│ │ │ │ 損壞情形。 │ │ │ │4.第4台零件損壞情形 │ │ │ │ 因該設備之三相橋式整流器、IGBT與控制│ │ │ │ 電路板等元件均已缺失,故無法判斷零件│ │ │ │ 損壞情形。 │ │ │ │5.第5台零件損壞情形 │ │ │ │⑴該設備之三相橋式整流器已缺失,故無法│ │ │ │ 判斷該元件是否正常。 │ │ │ │⑵該設備之兩顆半橋式IGBT元件下臂的集極│ │ │ │ 與射極兩端均為短路,研判IGBT短路的原│ │ │ │ 因可能為導通電流過大,導致IGBT溫生過│ │ │ │ 高而造成半導體熱破壞而短路。 │ │ │ │6.第6台零件損壞情形 │ │ │ │ 該設備之一組IGBT與控制電路板等元件均│ │ │ │ 已缺失,故無法判斷零件損壞情形。 │ ├──┼─────────┼───────────────────┤ │㈢ │系爭高頻整流器6台 │1.變壓器組裝設計 │ │ │否自始即設計不良?│ 系爭高頻整流器之高頻變壓器的鐵芯匝比│ │ │ │ 與鐵芯設計無誤,變壓器組裝設計不良。│ │ │ │⑴系爭高頻整流器之高頻變壓器有兩種設計│ │ │ │ ,因未取得該設備所使用之高頻變壓器鐵│ │ │ │ 芯的鐵芯材質,故以工業界常用之鐵芯材│ │ │ │ 質進行評估。本次鑑定所參考的鐵芯材質│ │ │ │ 為附件I所示,日本TDK公司生產之Ferrit│ │ │ │ e材質PC40鐵芯,尺寸與系爭高頻整流器 │ │ │ │ 之高頻變壓器所使用的鐵芯相同。 │ │ │ │⑵評估系爭高頻整流器之兩種高頻變壓器於│ │ │ │ 正常操作條件下,其匝比與鐵芯設計無誤│ │ │ │ ,但若控制電路板之驅動脈波寬度過大,│ │ │ │ 會產生過電流現象。 │ │ │ │⑶系爭高頻整流器之兩種高頻變壓器,其組│ │ │ │ 裝設計不良,易造成磁芯接合偏移,而使│ │ │ │ 得磁芯導磁特性下降,造成激磁電流升高│ │ │ │ 鐵芯磁通密度增加,一旦超過鐵芯容許的│ │ │ │ 額定磁通密度,則將造成磁通飽和,將使│ │ │ │ 得導磁性更為下降,而使激磁電流更大造│ │ │ │ 成損壞。 │ │ │ │2.溫度保護設計 │ │ │ │ 系爭高頻整流器之過溫保護設計不良,所│ │ │ │ 使用之雙金屬片感溫型溫度開關,無法作│ │ │ │ 為IGBT突然升溫時的過溫保護。 │ │ │ │⑴系爭6台高頻整流器之過溫保護設計,採 │ │ │ │ 用型號為KSD301-75溫度開關,其為雙金 │ │ │ │ 屬片感溫常閉型溫度開關。根據附件L之 │ │ │ │ 技術資料,當溫度高於75+-5℃時,開關 │ │ │ │ 將會斷開,使電磁開關不再激磁,讓控制│ │ │ │ 電路板斷電。 │ │ │ │⑵根據附件L之技術資料,該溫度開關的速 │ │ │ │ 度約為1℃/分鐘,因此無法作為IGBT然升│ │ │ │ 溫時的過溫保護。 │ │ │ │⑶經檢查IGBT損換第1、2台設備,其過溫保│ │ │ │ 護電路接線完,推斷當IGBT過溫損壞時,│ │ │ │ 此溫度保護路並未動作。 │ │ │ │3.過電流保護設計 │ │ │ │ 系爭整流器過電流保護設計不良,其利用│ │ │ │ 電流錶頭本身之過電流接點進行過電流保│ │ │ │ 護,無法保護系爭變流器突發產生之的過│ │ │ │ 電流情況。 │ │ │ │⑴系爭6台高頻整流器之電流回授方式,均 │ │ │ │ 未使用標準的電阻型電流感應器,故電流│ │ │ │ 回授不準確。 │ │ │ │⑵系爭6台高頻整流器之電流保護檢查線, │ │ │ │ 發現利用電錶頭本身的過電流接點進行過│ │ │ │ 電流保護,依據經驗由於電流錶頭進行電│ │ │ │ 流感測的時間間隔,無法應付高頻變流器│ │ │ │ 突發產生的過電流情況。 │ ├──┼─────────┼───────────────────┤ │㈣ │「冷卻系統」是否有│1.「冷卻系統」是否有正常運作 │ │ │正常運作?若無,則│ 由於現場鑑定時該6台高頻整流器設備已 │ │ │若系爭高頻整流器發│ 被移開產線,未安裝冷卻管路,故無法判│ │ │生故障,與「冷卻系│ 斷「冷卻系統」是否有正常運作。 │ │ │統」未正常運作是否│2.發生故障,與「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是│ │ │有關? │ 否有關? │ │ │ │ 若「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且設備之過│ │ │ │ 溫保護裝置未能及時切斷電源,則將會發│ │ │ │ 生設備故障。 │ │ │ │⑴由於可查知故障元件的設備均有IGBT損壞│ │ │ │ 的情況,因此推斷設備故障原因是IGBT損│ │ │ │ 壞造成。 │ │ │ │⑵IGBT在正常驅動電流的情況下,會因本身│ │ │ │ 的功率損失造成IGBT接面溫度升高,故須│ │ │ │ 利用散熱片與「冷卻系統」配合,以達到│ │ │ │ 降溫目的,假設「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 │ │ │ ,則IGBT接面溫度將會持續升高,而若設│ │ │ │ 備本身的溫度保護電路反應過慢未及時切│ │ │ │ 斷電源,則IGBT將因散熱而損壞,使得設│ │ │ │ 備故障。因此「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 │ │ │ 雖然不一定會造成設備故障,但卻是造成│ │ │ │ 設備故障的原因之一。 │ ├──┼─────────┼───────────────────┤ │㈤ │系爭高頻整流器6台 │1.由於現場鑑定時該6台高頻整靈氣設備時 │ │ │之自動保護裝置即⑴│ ,因包含電壓電流錶與警報的控制箱已和│ │ │「定電壓」、⑵「過│ 高頻整流器分離,兩者之間的接線已拆除│ │ │電流保護」、⑶「電│ ,故無法確認⑴「定電壓」、⑵「過電流│ │ │流警鈴」是否有取消│ 保護」、⑶「電流警鈴」是否有取消。 │ │ │?若有,則若系爭高│2.「定電壓」自動保護 │ │ │頻整流器發生故障,│ 因無設備詳細電路圖,經查線後發現「定│ │ │與各該自動保護裝置│ 電壓」自動保護為高頻整流器的電壓控制│ │ │取消是否有關? │ 系統,由於該功能為系統運作的基本功能│ │ │ │ ,因此無法被取消。 │ │ │ │3.「過電流保護」 │ │ │ │ 系爭高頻整流器6台之「過電流保護」, │ │ │ │ 經查線後發現是利用電流錶頭本身之過電│ │ │ │ 留接點進行過電流保護,依據經驗電流錶│ │ │ │ 頭進行電流感測的時間間隔無法感測到瞬│ │ │ │ 時發生的過電流情況,因此「過電流保護│ │ │ │ 」迴路的取消雖可能造成設備故障,但沒│ │ │ │ 有必然之關係。 │ │ │ │4.「電流警鈴」 │ │ │ │ 系爭高頻整流器6台之「電流警鈴」,經 │ │ │ │ 查線後發現是利用電流錶頭本身之過電留│ │ │ │ 接點,配合控制線路觸發「電流警鈴」,│ │ │ │ 由於「電流警鈴」僅有警示作用,因此「│ │ │ │ 電流警鈴」的取消與設備故障無關。 │ └──┴─────────┴───────────────────┘ ⑶由此以觀.在在足認被告所出賣系爭高頻整流器設備6台之 變壓器設計、溫度保護設計及過電流保護設計均不良,其品質顯有瑕疵。被告雖抗辯:係原告要求被告之維修人員將系爭整流器之自動保護裝置取消,且原告操作系爭整流器時又未確實導入冷卻水,系爭高頻整流器方因操作溫度過高而故障等原因所致,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憑信。 ⑷綜上以觀,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1年9月11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101年9月3日 ),就系爭高頻整流器是否有設計不詳之瑕疵情形及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認定係被告設計不良,堪以採信。 ⑸另依據系爭合約書之主要內容記載:「…⑵定電壓、過電流保護,過電流警鈴裝置。…」等語(見卷宗一第11至13頁),已約定被告就系爭高頻整流器有保固責任,則被告自應擔保系爭高頻整流器有合乎兩造約定之品質與效用,而本件系爭訂購合約書分別於95年8月10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2月1日訂立,且原告所購買第1台系爭高頻整流器之設備於購入後使用兩個月(即95年10月29日)就開始發生故障,其後,其他系爭高頻整流器之設備接連故障等情,業經證人張智維及盧乙宏於100年8月17日證述綦詳,及原告所提出系爭高頻整流器送回日期整理在卷可稽(見卷宗一第14至15頁)堪認系爭高頻整流器分別於95年10月29日(第1台)、96年4月20日(第2台)、96年3月19日(第3台)、96年3月23日(第4 台)、97年2月26日(第5台)、96年5月2日(第6台)即陸 續出現故障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責,要非無據。 ⒊本件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適用 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 ⑴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之法律問題:陸上運送人於運送物品途中,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物品全毀,託運人於運送終了之時起,1 年以後未滿2年,始就物品之損害,同時主張民法第634條之運送人賠償請求權、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運送人以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抗辯,而拒絕給付。託運人則主張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 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係適用 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規定,是其對運送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尚未全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得請求運送人賠償等語。試問:託運人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得否再對運送人行 使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審查意見:採丙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丙說(折衷說):㈠關於運送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其時效期間應優先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理由同甲說㈠:運送人於運送物品途中,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物品全毀,依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應負 賠償責任,係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人責任,而託運人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運送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623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由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得此結論)。是託運人依民法第634條規定所取得對運送 人之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623條第1項所定1年行使期間 而消滅,且經運送人為時效抗辯者,託運人即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之多數說 )。準此以言,民法債編各論基於各契約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另定有短期時效時,自應優先適用之,自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 ⑵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 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59條、第36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買賣對於解除契約即請求減少價金權利之行使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目的在從速解決買賣所引起之糾紛。蓋買賣為社會上發生最頻繁之交易類型,故其交易重在流通、安全、穩定,自有盡速解決紛爭之必要。且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已置於買受人之管領支配之下,其利益及危險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出賣人對於標的物,因喪失支配關係,已無法加以掌控管理,故在買賣物交付後,為調整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免交易長期陷入不安定之狀態(民法第365 條立法理由參照),買受人應從速檢查通知物之瑕疵,並於一定期間內行使瑕疵擔保權利。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於物之瑕疵擔保,買受人在行使瑕疵擔保權利時,需受兩項特別之限制,一為需盡檢查通知義務(民法第356條、357條);二為解除契約及請求減少價金,原則上應遵守六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民法第365條),此在不 完全給付,非但行使權利前未設有檢查通知義務之規定,且於權利之行使,因類推適用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結果,亦是用一般請求權時效時間(民法第125條)或解除權消滅( 民法第257條、第262條)等規定,而無特別期間之規定,惟如上述買賣物交付後,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買受人需盡檢查通知義務始得行使權利,此等規定旨在維持交易公平,免使出賣人遭受不測之不利,並維護交易之安定,有其公益目的,應予遵守。倘於不完全給付可排除不用,則買受人違反檢查通知義務,於喪失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後,或未遵法定除斥期間,於解除契約及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歸於消滅之後,仍可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各項權利,或主張解除契約,則遇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時,物之瑕疵擔保知上開規定,依選法之結果,將被不完全給付取代而成為具文,且依選法之結果,亦必然發生買受人規避適用上開規定之局面,此有違交易公平,亦不合於物之瑕疵擔保之立法目的。因認在買受人依不完全給付行使權利時,亦應遵守買賣物交付後盡速檢查通知及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應於法定期間行使之規定,否則即生失權之效果。 ⑶本件系爭合約書係屬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原告於95年間即陸續通知被告至原告公司修補瑕疵,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之維修人員進入原告公司之入廠登記、被告之維修報表(見卷宗一第16至39頁),揆諸上開座談會意見及條文規定說明,系爭整流器6台分別於95年10月29日(第1台)、96年4月20日 (第2台)、96年3月19日(第3台)、96年3月23日(第4台 )、97年2月26日(第5台)、96年5月2日(第6台)陸續出 現故障情形,其權利行使期間之時效規定為6個月,是原告 關於系爭整流器6台之各個解除權之行使,應至遲分別於96 年4月30日(第1台)、96年10月21日(第2台)、96年9月20日(第3台)、96年9月24日(第4台)、97年8月27日(第5 台)、96年11月3日(第6台)前為之,否則生失權之效果,惟原告卻遲至100年4月22日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因原告解除權之行使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生失權之效果,已如前述,其解除權既已不得行使,則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契 約後,復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買賣價金835,000元,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8,466,429元,應均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9,30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