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00000000 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巫盈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微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00000000前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00000000前開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80萬元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下稱A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下稱B女)5,005,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就前兩項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被告係址設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號1樓「森宇景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宇公司)負責人,A女與B女各於民國(下同)99年4月間、99年3月間起至森宇公司工作。詎被告竟於下述時、點分別對原告為不法之侵權行為:(一)於99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號 某卡拉OK店內,被告假藉酒意向A女佯稱需人攙扶進入廁所小解,待A女未察覺有異攙扶被告進入廁所內後,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先將A女褲子及內褲強行脫下,再將A女轉向強壓於馬桶上,以被告陰莖在A女陰道外部摩擦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因A女反抗,被告竟強拉A女之手撫摸被告陰莖,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1次。( 二)於99年4月10日與B女共同前往彰化縣溪州鄉處理公事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將車停於在彰化縣溪州鄉某樹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違反B女意願,自駕駛座爬至B女所坐副駕駛座,強壓B女並強脫其衣服及內衣,再將手伸入B女內褲強摸其陰部,對B女強制猥褻得逞1次。(三)於99年4月13日上午被告載B女至彰化縣永靖鄉的銀行辦事後,在彰化縣永靖鄉某苗圃,趁四下無人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B女意願,自駕駛座爬至B女所坐副駕駛座,強壓住B女並脫其褲子,欲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際,因B女反抗而未得逞,對B女強制性交未遂1次。(四)於99 年4月底至99年5月14日止,在森宇公司內,趁四下無人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B女意願,以被告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4次得逞。(五)於99年5月14日後至6月初之某日,在森宇公司內,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違反B女意願,強壓其在地上,欲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對其強制性交之際,因B女反抗而未得逞,對B女強制性交未遂1次等情,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88、6495號案件)。被告故意以上開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等之身體、健康、貞操及名譽等權利,造成原告等因此受有損害,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及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就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項目如下:⑴醫療費用:於上開侵權行為事件發生後,原告B女因此至醫院就醫,並因而產生精神憂鬱之傾向,需至醫院進行心理輔導,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155元 。⑵精神慰撫金:於前述不法侵權情形中,原告A女受被告以強制猥褻之方式侵害其身體、自由、名譽、貞操權,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偵查中更狡辯稱係原告A女仰慕被告,係自願與被告發生猥褻之行為等語,嚴重破壞原告A女之聲譽,使原告A女之心理受到更沈重之創傷,考量被告為一景觀公司之老闆,與原告A女為主雇之關係,竟利用其權勢對原告A女為不法之侵害行為,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原告B女受被告以強制猥褻之方式侵害其 身體、自由、名譽、貞操權,且被告侵害B女前開權利多達七次之多,侵害之情節重大,且侵害情事發生後,被告甚且因B女極力抗拒而假借公事藉以刁難B女,毫無悔意,如今造成B女對男性深感恐懼,導致夫妻經常口角不斷,婚姻生活大受影響,使B女心力交瘁,因而出現憂鬱症之傾向,時時需前往醫院就醫進行心理輔導,此等陰影恐永無消失之一日,對B女之人生造成莫大之傷害,故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綜上所述,原告A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100萬元,原告B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005,155元。至原告A女、B女均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3 款項,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性侵害補償金,並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A女已收取補償金10萬元;B女已收取補償金402,145元。前開補償金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 定,確應自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惟原告所領上開補償金性質亦屬精神慰撫金,並不影響原告如聲明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答辯狀中曾自承「被告僅記得被告頭靠於牆壁時,看見一幕原告A女以手於被告之性器官套弄。」等語,兩造於廁所中確實曾發生原告A女以手套弄被告之生殖器之事實,亦屬被告所不爭,惟兩造之爭點無非在於被告是否強拉原告A女之手放置於被告之性器,被告固辯稱其當時很醉、意識不清楚,然被告若不清楚知悉自己之行為,何以二度要求原告A女攙扶被告前去廁所?再者,倘被告如被告所稱「很醉不舒服」,則何以於回程車上尚可接聽電話達571秒?被告 所言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實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強拉原告A女之手放置於被告之性器為強制猥褻行為,且被告大膽至二度要求原告A女攙扶被告進入廁所,並考量不同之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有不同之態度,犯罪後異常冷靜之人所在多有,如何以被告並未「神色慌張走離現場」之事否認被告確實有強制猥褻之情事,被告強制對原告A女為猥褻行為,侵害原告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原告A女因本案婚姻破碎、承受他人異樣眼光,現今甚且遠走他鄉,對原告A女造成莫大之損害,原告A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洵屬合理正當。 2、被告復於答辯狀辯稱原告B女與被告有肌膚接觸、發展出婚外情事件、向被告表示缺錢等情事,均為信口雌黃,毫無任何證據,被告對其與原告B女為性交行為亦坦承不諱,然辯稱並未違反原告B女之意願,然⑴原告於警詢筆錄稱「咱們做錯就做錯了,人家也有說不要」等語,顯然被告知悉原告B女主觀上不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確實曾對原告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無疑,唯至偵訊時,被告改口辯稱兩造間有婚外情,狡言兔脫犯罪,足見其犯後毫無悔悟,甚且再度以婚外情此一不實之謊言傷害原告B女,被告不僅侵害原告B女之性自主權,甚且於偵審中以不實之婚外情謊言抹黑原告B女,被告對原告B女所造成之損害甚鉅,造成原告B女精神上莫大之壓力,直至今日仍須定期前去進行心理治療。被告並辯稱原告B女何以累積多次始提出告訴,何需被告給交代、給道歉,司法不就可以給答案等語,然一般女子遭受性侵乃甚為不名譽、極易遭他人指指點點、蜚短流長之事,且原告B女所居住為純樸之鄉下小村落,流言散佈極快,原告B女又係有家室之人,再考量到進行訴訟程序中需一再回想受侵害之過程,不啻對被害人多重傷害,思慮及此,原告B女始終無法鼓起勇氣報警,直至發現原告A女亦有類似之遭遇,再加以被告食髓知味,使原告B女忍無可忍,是以才下定決心前去報警,且原告B女並非約被告出來相談,當天原告B女係前去領取薪水,要求被告給道歉亦屬人之常情,畢竟司法僅能制裁被告,卻無法使被告向原告道歉,此由被告直至今日仍毫無悔意,仍一再辯稱兩造為兩情相悅即可證明。 3、又原告B女為被告之員工,擔任會計及相當於被告助理之身分,為被告購買日常用品亦屬自然,尚不能以原告B女購買垃圾桶即稱兩造有婚外情。再者,被告稱其贈與原告B女園藝品,然該園藝品實係擺設於辦公室之裝飾品,並非贈與原告B女個人之禮物,被告竟以該園藝品擺設於辦公室即狡賴係贈與原告B女之禮物,至為無稽。而原告B女平日即會在辦公室烹煮午餐,被告要求原告B女一併準備被告之午餐,衡諸常情,老闆提出此等要求,員工並無拒絕之理,故於帳目上有購買食材之記載,亦無法證明兩造為婚外情之關係。4、而該等性侵過程對原告B女為相當痛苦、不堪回首之記憶,在慌亂且次數甚多之情形下,難免會有知覺記憶不清晰、混淆之處,原告B女於偵審過程中需一再回想此等回憶,已非常人所能承受之痛,被告竟執此記憶混淆之處辯稱原告B女所言不實,亦徵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重大。綜上,原告乃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依法賠償上開款項。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稱:案發當時被告確係原告二人之雇主,惟否認有於前揭時、點強制猥褻原告A女,亦無性侵原告B女。對於A女所指涉強制猥褻情節,被告當時已喝醉酒,身體軟軟很醉很不舒服,對於A女所稱有關強制猥褻情節,確實不知悉亦無所記憶。至於與B女係因有婚外情才發生性關係,對於刑事判決憑藉原告等指涉或是被告自白前後不一致或者有所異同者即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稱之犯罪事實,被告對此甚感不服,B女若真遭被告性侵害,為何第一次發生性侵害不去報警,何以累積多次後始提出告訴,事後還約被告出來相談,且B女亦自承將為被告買菜、營養品5,000元及購買洋裝(配件、內搭褲、小內衣)記載於帳簿 ,以及B女與被告於99年4月10日於被告車上發生第一次性 關係後,一起至田尾菁芳園喝咖啡,被告當時還購買園藝品贈與B女,B女並於隔日隨即購買車上垃圾桶,及日後曾購買食材燉煮雞肉為被告補一補身體,及被告於99年5月16日 B女生日贈送生日禮物等兩造婚外情事證,本件實係因被告當時與B女交往時,B女不斷稱「缺錢缺很大」等,有意無意暗示被告其缺錢之事,但被告拙於體會,B女未從被告處得到任何好處而心生不滿,遂提起告訴,並且向被告提起高達500多萬元之民事求償,然於刑事判決皆未審酌有利於被 告之上情卻僅憑藉A女及B女不利於被告之證言而率斷被告有強制猥褻A女及性侵B女之情,對此誤判被告實難甘服;另原告等已領有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應自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係森宇公司負責人,自99年4月、3月間分別雇用A女,B女於該公司工作。99年5月7日被告有與A女至前述卡拉OK唱歌,A女於廁所有摸被告之生殖器。被告亦有於B女所指之上開時點於B女發生性行為。 2、前項被告對A女、B女之行為,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388、649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2號案件判決被告有罪,經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346號事件 撤銷改判(即判處被告對B女強制性交未遂,共三次,餘無罪),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A女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即判處被告對B女強制性交未遂,共三次有罪,與被告被訴對B女強制性交既遂四次無罪確定)。上開發回部份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侵 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利用權勢猥褻罪)部分撤銷。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即判處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有罪)在案。 3、原告A女、B女各已領得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給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萬元、402,145元。 五、得心證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相關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前述刑事案卷核係相符,影印相關筆錄等附卷供參,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對A女部分因醉酒無意識、印象;對B女部分係屬婚外情,因未悟及B女經濟上之言外需求,才遭提告等語。經查,被告對A女前述侵權部分,業經A女指述綦詳,本院並衡以綜核前述相關刑案卷證堪知被告雖係飲酒不少,但猶能應對、唱歌、如廁、講電話等情,則其舉止仍屬有意識之行為。此外,A女若屬自願究非常情,故於未見可證有異於常情之事證下,衡諸被告體力、體型容優於A女,且A女慮及其與被告之主雇關係及雙方顏面等,願一時吞忍委曲,殆亦無違於情理等狀,自足認原告A女此部分之主張可加採取,被告抗辯之詞,尚未便採取。 3、原告B女前述受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三次部分,亦經B女指述綦詳,綜閱前述相關刑案資料,被告亦咸自陳均因B女表示不願、抗拒而罷手,自足認定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侵權行為。至B女所指性交既遂四次部分,審酌被告堅詞B女不願,其即罷手之情,已有相類情形如上之強制性交未遂三次狀況可参而衡情可採,況被告所辯與B女如上之往來情形,亦堪認兩人交情殆非僅止工作之主僱關係。從而,被告所辯與B女性交既遂並非用強所致,尚非全然未足採取。此外,就此部分,原告B女亦未另舉證可採,故原告B女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容未足採取,又此部分亦經前述刑案同此認定確定在案,容值參酌,併此敘明。 4、原告主張據上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部分,於法相符,此部分參酌兩造未爭執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已記明之被告為森宇公司負責人,名下有三部汽車,於該公司投資50萬元,自承為大學畢業。A女為高職畢業,名下查無稅局建置之財產資料,月薪約17,280元;B女為專科畢業,名下查無稅局建置之財產資料,月薪約2萬3千元,及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等兩造身分、學、經歷與經濟、財力、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事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A女、B女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萬元、120萬元為適當。且此部分因A女、B女各已 取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核給之10萬元、40萬元應依法予以扣減,從而,原告A女、B女以於請求被告應各給付20萬元,8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適當。至B女另訴求賠償之醫療費5,155元,依卷附其提出之 費用單據影本,其中有3千元為慈善補助,非原告支出;另2,155元部分,亦已申請犯罪補償金,而經剔除其中診斷書費10元為非必要費用,准予核給2,145元之補償金,本院亦同 認此10元非必要費用,爰據上已論此核給之補償金應予依法扣減之說明,原告B女此部分醫療費5,155元之請求,自無 理由。 綜上,原告A女、B女各於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與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可予准 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合。其中原告A女勝訴部分核其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合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其餘部分則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驪,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