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5號
- 原告
- 樺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良正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賜
- 複代理人
- 陳淑敏
- 被告
- 江淑卿律師即破產人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
- 被告
- 理人
- 被告
- 毛英富律師即破產人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黃厝犁頭厝小段66-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以及同段66-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部分面積738平方公尺;及同段66-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D面積1320平方公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道路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破產財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查本件彰化縣大村鄉黃厝犁頭厝小段66-59、66-55、66-24地號土地原屬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惟該公司已經宣告破產,並選任江淑卿律師及毛英富律師為該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9司執己字第34215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參,故原告以該破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核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66-53、66-54、66-58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為原告所標得之土地,其上所蓋有廠房,亦屬原告所有,日常有通行大貨車及拖車之必要,惟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且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屬於袋地。經查,通行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大村鄉黃厝犁頭厝小段66-59、66-55、66-24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份之土地,以至大村鄉○○路,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且以前慣例亦按此處通行,被告自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另前揭廠房面積高達67679.84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2款規定,建築樓板面積超過50平方公尺成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之廠房,須臨接8公尺以上之道路,因原告之廠房超過70平方公尺甚多,為使該廠房能做通常使用,自應使其能臨接8公尺寬之道路,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不僅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66-53 、66-54、66-58地號土地,係原告買賣所取得,且上開土地與公路均無適宜之連絡,此有原告提出現況測量暨套繪地籍圖、本院執行命令、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屬實。是原告之系爭土地應屬袋地,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另依附圖所示,原告所有上揭土地與公路聯絡,最近距離應係通行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大村鄉黃厝犁頭厝小段66-59、66-55、66-24地號土地,被告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二)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有上揭土地屬丁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2款規定,建築樓地板面積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之廠房,須臨接8公尺以上道路,而系爭土地上廠房之面積為67679.8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超過70平方公尺甚多,故為使系爭土地能為工業區土地之通常使用,應使其能臨接8公尺寬之道路。原告之請求,尚屬合適。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土地應能通行被告所有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66-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以及同段66-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部分面積738平方公尺;及同段66-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D面積1320平方公尺土地。是原告訴請確認對上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9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